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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27:46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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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第 18 号

  《焦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超峰
                      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

     焦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和管理,保证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所确定的下列投资规模较大、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投资额较大的项目。具体为:市直部门、企业申报的项目总投资应在1000万元以上,县(市)区申报的项目总投资应在500万元以上;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其它骨干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产业导向,并符合市场发展方向和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四条 本市所有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工作。
对本市辖区内的国家和省定重点建设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支持、服务工作,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市发展计划、经贸、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审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协助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管理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参与拟订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二)负责提出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初步意见;
(三)负责市重点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四) 协助管理国家、省在焦建设的重点项目;
(五)负责督促、检查重点项目的建设进度、建设工期等,并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意见;
(六)监督检查重点项目的资金使用和投资概算控制情况;
(七)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九)牵头组织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后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领导,正确处理重点建设和一般建设的关系,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性资金及政府投资公司资金,应主要用于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
对重点建设项目收取的费用,严格按照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或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程序适当减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必须集中财力、物力、人力按合理工期建成投产,发挥其投资效益。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提出列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向市发展计划、经贸及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全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初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与市发展计划部门联合下达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凡列入国家、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市级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直接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或企业应根据重点项目逐个建立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队伍,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计划和责任目标,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对暂时没有确定项目法人、且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大型骨干项目,其前期工作由市政府或县(市)区政府组建专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列出专项经费,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单位与金融机构见面会议制度,积极争取银行信贷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支持。
  第十四条 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库及信息服务体系。由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牵头,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及项目法人配合,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作档案,构建市重点建设项目信息资料系统。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进展情况统计报表制度。项目法人必须定期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表及相关资料,由市有关部门或各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汇总后,统一报送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承包、施工、工程监理以及设备、材料采购均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确需进行邀请招标的,必须经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批准。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应当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相应资格(资质)。
  第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包括财政出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据职责分工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重大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规范和标准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经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未经工业性试验或有关部门验收并认定合格的新工艺、新设备,不得在项目设计中选用。
  第十九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应包括征地、土建、设备、设计费、不可预见费、建设期贷款利息、材料价差、缴纳税金、铺底流动资金等因素,不留缺口。但不得多计、少计、重计及乱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概算的调整,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开工,项目法人应及时将开工申请和批准文件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必须根据实际条件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总体网络进度计划,积极组织施工,确保合同条款顺利实施。进度计划应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备案,并依据总体网络计划,编制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指定设备和材料生产厂家,并应派设计代表常驻施工现场,密切配合施工,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或经贸部门应按合理工期安排投资计划。各商业银行、投资公司和其它投资方的投资,以及县(市)区政府、企业承担的自筹资金,应按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及时组织到位,并做好资金调度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种工程建筑标准,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市发展计划、财政部门应对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项目加强管理,严格审查工程预、决算、财务决算。市财政部门应按照工程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比例拨付财政资金;对财政拨款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派驻财务总监。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应加强审计监督。审计部门要建立重点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审计制度,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协调会和现场办公制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召开协调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县(市)区必须服从协调会的协调和调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支持重点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重点项目建设。凡重点建设项目涉及到的项目报批、规划设计、资金安排、征地拆迁、供水供电、铁路运输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优先给予解决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加强社会监督。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要将项目法人、参建单位名称和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要公布质量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和建设项目单位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对破坏重点建设项目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建设重点项目的作用和意义,及时报道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支付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目录和标准以外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 竣工验收和奖惩

  第三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试运营合格后,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竣工报告,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县(市)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或报请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市政府)正式组织验收。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重点项目建成后应进行后评价。由项目法人委托咨询单位提出评价报告,按隶属关系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申报国家或省优质工程,由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同意后由市有关部门审查上报,被评为优质工程的项目,按有关规定给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挪用、截留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财政部门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负直接责任及其它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会同市发展计划、监察、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国家、省、市有关重点建设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执法检查。对有关部门或项目法人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按时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表及相关材料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直至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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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标题]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标注](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订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章节]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服从人口计划管理,凭《生育证》生育子女。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章节]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职工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章节]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从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就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分别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章节]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日;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和村的企业工作。

  (二)城镇分配住房及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三)农村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在生活和生产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待业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符合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并负责征收;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其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外生育的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节]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标题]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标注](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章节]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二、第四条的第三款与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订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四、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六、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八、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九、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服从人口计划管理,凭《生育证》生育子女。”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照顾。”

  十三、第十七条的第三款与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从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就业。”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分别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十六、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款:“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日;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奖励。”

  十八、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城镇分配住房及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十九、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农村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在生活和生产方面予以照顾。”

  二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七年。”

  第三款修改为:“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待业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符合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并负责征收;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其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外生育的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二十六、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标点符号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5]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铁道部和各地国税局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970号)规定,对列明的临管线、新线运费允许抵扣,未列明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的货物运输费用不能抵扣。由于我国铁路建设发展较快,新线不断投入使用,没有列明的临管线和新线运费不能抵扣,导致铁路运费增值税抵扣政策不平衡。为解决上述问题,经研究,现将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包括未列明的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准予抵扣。准予抵扣的范围仅限于铁路运输企业开具各种运营费用和铁路建设基金,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抵扣。

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购进或销售固定资产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
二、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