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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4:02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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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3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四日

宜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立结构合理、管理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审批制度,营造亲商、安商、富商的浓厚氛围,优化建设赣西经济中心城市和全面建设小康宜春的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市本级行政审批(含核准、审核、备案,下同)的管理。
第三条 行政审批坚持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精简效能、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坚持权力与利益脱钩、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优化环境、优质服务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双优”办)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审 批 单 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单位包括:
(一) 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
(二) 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行政审批权的组织;
(三)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审批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审批单位对市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立即停止审批,与此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随即停止执行;对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操作。
第七条 行政审批单位确需新设置行政审批事项的,必须有省政府规章以上的文件依据,经市“双优”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并公布后,才能实行。
第三章 审 批 方 式
第八条 集中审批。凡与经济发展有关的审批事项,凡需经两个以上行政审批单位交叉审批的事项,都要集中到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窗口审批,实行“一站式服务、窗口式受理、授权窗口审批、一个地点收费”。
下列行政审批单位必须在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设立审批(含办证、收费,下同)窗口: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经贸委(含墙革、散装)、市外经贸局、市外汇管理局、市供电公司、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含地矿)、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含煤冶)、市公安局(含消防)、市司法局、市建设局(含规划、房管、质监)、市城管局(含供水、供气、市政、余土、园林)、市人防办、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含发票管理所)、市地税局(含发票管理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含就业)、市药监局、市卫生局(含防疫)、市盐务局、市新闻出版局、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市交通局(含运管)、市林业局、市农业局、市外侨办。
以上单位集中到大厅窗口审批的项目,由市“双优”办适时发文通知,被通知的单位要按时不折不扣执行。
一个行政审批单位中几个内设机构承担审批工作的,要实行“一个窗口”集中对外审批。
第九条 授权审批。各行政审批单位必须授权窗口使用审批专用章,由窗口全权为申办者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审批单位给窗口工作人员授权有困难的,必须明确一名领导班子成员专职在窗口行使行政审批权,坚决杜绝窗口只“受理”不“办理”、让申办者在窗口和单位之间“两头跑”的现象,真正做到“一站式”服务。
第十条 并联审批。凡需经两个以上行政审批单位交叉审批的事项,要明确一个主受理窗口,申办者只需到主受理窗口递交相应的申请材料,主受理窗口则按照“一窗受理、抄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审核、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十一条 限时审批。申办者向大厅窗口申办行政审批事项,有关窗口都要依法限时办结,凡不按时办结的要进行督办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公开审批。各审批窗口都要将各自的审批内容、审批依据、办事流程、必备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审批责任等,制作成《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办事指南》宣传单,存放本窗口,供服务对象取用和知情,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窗口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 即办件的管理。
即办件的认定: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属即办件。
即办件的处理:
(一) 即办件实行即收即办,直接办理,当天内办结。
(二) 各窗口实行即办件报表制度,对办结的即办件要填写《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即办件办结统计表》,一式两联,其中第一联存本窗口、第二联报市“双优”办。
第十四条 承诺件的管理。
承诺件的认定:经服务对象提出,需经主管单位审批或现场踏勘的事项,属承诺件。
承诺件的处理:
(一) 承诺件首先要收件,并填写《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存本窗口、第二联报市“双优”办、第三联报窗口单位领导、第四联给申办者。该《通知书》应明确办结时间。
(二) 承诺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承诺内容,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踏勘。
(三) 承诺件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并填写《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办结反馈表》,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存本窗口、第二联报市“双优”办、第三联报窗口单位、第四联给申办者。
(四) 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申办者有权向市“双优”办投拆。
第十五条 联办件的管理。
联办件的认定:申办者的申请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改项目的;申办者的申请需经两个以上主管单位交叉审批的。有以上两种情况之一的申请事项,属联办件。
联办件的处理:
(一) 分五类确定主受理窗口单位:① 基本建设项目的主受理窗口单位是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办单位由市经贸委、建设局、城管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外经贸局、外汇管理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供电局、消防支队、人防办、墙革办、散装水泥办及建设项目主管单位等组成。② 技改项目的主受理窗口单位是市经贸委,联办单位由市计委、建设局、城管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供电局、外经贸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消防支队等组成。③ 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主受理窗口单位是市工商局,联办单位由市计委、经贸委、卫生局、文化局、公安局、环保局、劳动局、外经贸局、外汇管理局、药监局、新闻出版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消防支队等组成。对“三外”(市外、省外、境外)投资者来宜春办企业的实行营业执照预备期制,在有关材料齐全的条件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由法定10个工作日缩短为2个工作日以内,企业设立登记由法定30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以内,企业变更或注销登记由法定30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以内。④ 其他联办件由具有该联办事项最终审批权的单位为主受理窗口单位。⑤ 主受理窗口单位有争议或者有最终审批权的单位不能确定时,该事项的主受理窗口单位由市“双优”办指定,被指定的主受理窗口单位不得推诿。
(二) 主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填写《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本窗口、第二联报市“双优”办、第三联给申办者。通知书应注明联办单位联系方式。
(三) 对联办项目分别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和联审会议制度。涉及多个单位审批、但不需要联合踏勘和召开联审会议的项目实行审批联系单制度;涉及多个单位审批、需联合踏勘和召开联审会议的项目实行联审会议制度。具体由主受理窗口负责准备相关资料并提出联办意见。① 对实行审批联系单制度的审批事项,由主受理窗口填写《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联系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本窗口、第二联报市“双优”办、第三联及有关资料送各联办窗口。各联办窗口接联系单和资料后,应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核,并签署意见及时反馈给主受理窗口具体落实办理。市“双优”办做好督查协调工作。② 对需召开联审会议的审批事项,由主受理窗口主持联审会议,并起草会议纪要,具体落实办理。市“双优”办做好督查协调工作。
(四) 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各联办窗口应严格把好审核关,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由主受理窗口填写《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反馈表》,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本窗口、第二联报市“双优”办、第三联给联办窗口传阅。
有关单位责任:
(一) 市“双优”办的责任:① 督查联办件主受理窗口单位的工作落实情况和联审会议决定执行情况;② 检查对未进“大厅”的联办单位的联办事项的衔接工作。
(二)主受理窗口单位的责任: ①及时提出联办意见,并收集相关资料;②通知联办单位派人参加联审会议,并主持联审会议,做好会务工作;③ 具体组织联审会议和联合踏勘,对联办单位意见进行汇总,起草、签发会议纪要;④ 督促联办单位按时办结。
(三) 联办单位的责任:① 及时派员参加联审会议;② 及时派员参加联合踏勘;③ 及时在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并反馈给主受理窗口,不按时返回审批意见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关责任;④ 未进“大厅”的联办单位,接到通知后要及时参加现场踏勘和联审会议及签发联办件联系单;⑤ 对已联合踏勘的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各涉及单位一般不得再派人单独踏勘;⑥ 严格按照承诺时限办结,把好审核关。
第十六条 补办件的管理。
补办件的认定:申办者的申报材料附件不全,申办者承诺补齐的,属补办件。
补办件的处理:
(一) 补办件必须收件,并填写《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本窗口、第二联报市“双优”办、第三联给申办者。通知书应明确告知申办者需要补办的事项。
(二) 补办件的办理时限从申办者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退回件的管理。
退回件的认定:申办者的申报材料明显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产业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申报项目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属退回件。
退回件的处理:
(一) 申办者提出申请后,窗口工作人员如可当即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即或当天认定。如果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即或当天认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但审议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 各窗口单位对退回件应填写《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本窗口、第二联报市“双优”办、第三联给申办者。
(三)申办者对退回件有异议的,有权持退回件通知书到市“双优”办申请复核,由市“双优”办会同项目主管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对联办件实行收费“一单清”。联办件所涉及各单位的收费,统一由主受理单位窗口登记在由市“双优”办印制、市财政局和物价局监制的《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投资与建设项目审批收费检查表》中,经市“双优”办审核盖章后,再开票缴费,否则一律视为乱收费。《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投资与建设项目审批收费检查表》,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存主受理窗口、第二联存市“双优”办、第三联给申办者、第四联给联办窗口传阅。
第十九条 大厅各单位窗口的收费,统一缴入市财政指定的大厅银行储蓄所专户,实行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除窗口工作人员外,各审批单位内设机构的经办人员未经单位领导的批准,不得直接与申办者接触办件。
第五章 网 络 服 务
第二十一条 中心网络服务系统。推行电子政务,争取在明年内建成从省到市到县、从中心到单位到窗口之间的纵横交织的服务网络,推进方便快捷的网上审批、网上查询、网上申报、网上年检、网上备案等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的中心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窗口网络服务系统。推行收件和办件的一体化处理、按标准自动计算收费管理、自动生成日办件和累办件的统计报表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办公自动化系统。建立中心与窗口之间网络的无缝集成,达到自动传达中心的通知要求,自动收集各窗口反馈的信息,自动流转窗口联审公文。
第二十四条 交互式智能触摸屏系统。通过触摸屏,为服务对象提供中心介绍、服务指南查询、办件情况查询、电子投票等服务。
第六章 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 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擅自设置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 将登记、备案、法定义务变相为行政审批的;
(三) 通过鉴证类中介服务变相为行政审批的;
(四) 继续执行市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五) 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行政审批证照,而在规定时限内未及时办结的;
(六) 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的;
(七) 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对单位分管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一)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 已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 利用行政审批职权搭车收费或以收取保证金、押金为名变相收费的;
(四) 收费使用不合法票据或不给票据的;
(五) 资金管理未执行收缴相分离、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或发生坐支、截留、挪用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一把手”专职到大厅抓本单位的窗口审批工作,由“二把手”主持单位的工作:
(一) 行政审批单位未按时按要求在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大厅设立审批窗口的;
(二) 本单位的审批事项未按要求全部放在窗口办理的;
(三) 未给本单位窗口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授权不到位的。
第二十八条 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每两月一次对市本级行政审批单位的审批、办证、收费事项,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防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市“双优”办在办证大厅设立咨询、投诉服务窗口,为服务对象提供咨询服务,并受理服务对象的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双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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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91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赤几方”)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中:内科医生二人,外科医生二人,妇产科医生二人,小儿科医生二人,五官科医生二人,放射科医生一人,麻醉师二人,化验师二人,翻译二人,厨师二人)赴赤道几内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赤道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经双方商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马拉博总医院和巴塔总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赤几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赤几方提供。
  为提高合作效益,赤几方为中国医疗队人员无偿提供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和家具)、水、电及交通(包括车辆及油料、司机)等。

  第五条 中国政府根据赤几政府的要求,在本协定书的有效期内,无偿提供二百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赤几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在赤几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办公费、劳保用品费和在赤几境内的旅差费以及每年向赤几提供部分药品的费用。
  中方提供的部分药品,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工作期间,赤几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税款。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外交豁免权。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和药品,赤几方给予提取和运输的必要便利。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赤几方各自规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每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时间和地点,由中国医疗队安排,赤几方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赤几政府的有关法令,尊重赤几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赤几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在马拉博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永成           圣地亚哥·埃内梅·奥沃语
     (签字)              (签字)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省人大


(1994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并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四)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的权利;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都应当学习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八条 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齐、清洁。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 符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示、海报等各种宣传品。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必须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并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和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上不得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
第十二条 临街施工场地必须设置围幛,有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废弃物必须边施工、边清理,损坏地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临街施工需临时占用人行便道的,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临街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房、棚、伞、架、围栏等)。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红旗广场、火车站广场禁止摆设摊点。该地段内的商业门店、饭店等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将商品摆出店门外经营。机关、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公园、重点文物古迹等重要公共场所门前均不准摆设摊点。
凡需临时占用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展卖商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洗车场(点)、自行车存放点的设置,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应有专人管理,保持车辆存放有序、场地卫生整洁。
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各种散装液体、货物和垃圾的机动车,应当加盖或者苫布,不得撒漏污染路面。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在路面的粪便、饲料必须及时清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设置经营,并保持场地清洁。凡有营业性垃圾的,必须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主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 物的外形以及所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
临街单位和居民确需进行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面、架立各种管线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主、次街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区,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新建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住宅区,由本单位负责;
(五)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内部,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乡结合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区段由各区组织清扫保洁。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集市街、临时摊点区和早市、夜市,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并在规定时间内营业,从业者应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本单位门前便道和临街围墙外便道的“包卫生、包绿化、包管理”的“三包”抵押责任制,按时足额交纳“门前三包”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凡需用明火营业的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灶具和电热灶具,不得使用燃煤灶具,餐、饮业不得将污物、污水、废弃物倒入城市下水井口和公共场地,应当自行收集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和呕吐,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应当放入果皮箱、垃圾箱(桶)内,不得随地丢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分工负责收集,并在夜间清运,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二十五条 工业、建筑业(包括房产维修、居民工程)、商业、服务业生产的工业废渣、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由单位或个人及时自行收集、清运,倾倒在指定地点,不得乱堆乱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或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毒、有害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无害化处理,禁止混作一般垃圾处置。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清除冰雪的责任,降雪后,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路面冰雪。
第二十九条 市政、电力、煤气、邮电、供热、供水等单位工程建筑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除,不准积存,损坏的路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发动群众,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病媒虫害,防止疾病的传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进行畜、禽、水产品的屠宰、加工。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做到畜有圈、禽有舍,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和设置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
第三十五条 果皮箱、垃圾箱(桶)、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搬迁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指定地点重建,并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迁。
市区内不得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留有车辆通道,并加强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提出建议,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由规划、城建部门规划、审批,环境卫生单位建设、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集贸市
场和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点区的公共厕所及其它卫生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
对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单位自建厕所,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产权单位应当给厕所配置防蝇、照明等设施,建立管理制度,专人清扫,定期喷洒消杀药物。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单位自建厕所的清扫保洁,自行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
第四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点的通道和污水井、排水蓖处,不准盖房、围墙或者堆放杂物,不得妨碍垃圾和粪便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的,罚款二元至五元;
(二)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和呕吐的,罚款五元至十元;
(三)不按照规定乱设摊点,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保持场地清洁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撒漏污染路面的,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属于运输工业固体废弃物撒漏污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路面冰雪的,按照单位门前和围墙周围边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二元至五元;
(六)擅自挪动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内点火燃烧树顺、杂物及其它废弃物,造成二次污染的,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七)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污泥、残土和沿街栽培、修整花草树木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除、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清运垃圾、粪便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九)不按照划分区域清扫保洁,不认真执行“门前三包”抵押责任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十)擅自在街道两侧、居民区,进行畜、禽、水产品屠宰、加工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十一)擅自设立各种机动车停车点、洗车场(点)和自行车存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十二)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十三)在城市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示、海报等宣传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十四)临街施工场地不设围幛,不按照规定堆料,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按照违章堆料和废弃物的多少,每平方米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五)不按照规定及时清理工程废弃物,损坏地面和设施不及时修补的,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十六)随意乱倒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的,每立方米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十七)未办理有关手续,不执行倾倒施工废土抵押金责任制,乱倒建筑施工废土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十八)擅自更改主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外型以及所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二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个人饲养者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单位饲养者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产权单位厕所未配置防蝇、照明设施,无专人清扫,不定期喷洒消杀药物的,未在限期内改造、擅自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需要明火营业的摊点使用燃煤灶具的,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
(四)擅自改装临街阳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不定期维修和油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六)擅自在公共厕所、垃圾清运通道和污水井、排水篦处盖房、围墙、堆放杂物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八)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的(房、棚、伞、架、围栏),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九)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不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未留有车辆通道的,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妨碍公务、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