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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2:10:12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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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1〕13 号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本市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名称。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丽水市地名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市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制订本市地名规划;负责审批由市直接管理的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负责全市城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推进地名标准化建设,负责标准地名资料的编辑和审定;指导地名档案管理和地名图、书、志的编纂工作;承担莲都区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有关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与地名规划必须同步进行,建设部门在进行各类城乡建设规划时,必须及时会同地名办公室作出相应的地名规划。市、县(市)规划部门上报规划方案前,应会同市、县(市)地名办公室拟出新道路等命名意见,并与规划方案同时上报审批。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准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各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六)极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应予取消,重新命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应上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命名和更名的地名,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应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命名和更名的地名,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民政局审批:

  (一)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办公室提出意见,由丽水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由市地名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二)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丽水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江堤、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丽水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或更名由市、县(市)民政局审批: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民政局审批;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小区等名称,由建设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民政局审批;

  (三)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汽车站、专业市场、广场、公园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民政局审批。

  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上述第一项地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第二项地名由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第三项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本着“有利于发展经济,有利于统一管理”的原则,对城镇内新建的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可以实行地名有偿使用。但其名称必须符合《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的有关规定。

  地名的有偿使用可采用拍卖、协议有偿取得拟名权、有偿标名等形式,在同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由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也可由地名管理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拍卖所得金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批准的地名,报省、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小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军事要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弄包括平面分布图以及乡(镇)碑、指路牌、示意图等地名标志,由市、县(市)政府的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管理;

  (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管理;

  (三)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和码头、渡口等专业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管理;

  (四)国防军事要地需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军事部门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要本着规范、改革、创新的精神,做好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一)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门楼牌设置和管理以地名管理机构为主,公安机关配合,地名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公安部门;

  (二)全市农村范围内的门楼牌设置和管理,以公安部门为主,地名管理机构按照省规定的设计规格、制作材料等技术要求进行规范化指导;

  (三)达到较大数量和规模的门楼牌制作要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四)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要充分依靠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

  (五)门楼牌制作、安装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为逐步做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地名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要尽快采取计算机联网管理,达到信息、资源共享,确保公安部门户籍管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条 未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十九条 经县(市)民政主管部门以上机关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禁止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工商注册、工矿企业、商店等名称。

  第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图、邮政编码簿等,出版前应送本级地名办公室进行标准地名的审核。

  第二十二条 利用地名标志兼做商业性广告,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对于提高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有积极作用的,市、县(市)地名办公室可积极试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款应当出具财政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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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欠款始终是企业挥之不去的“顽疾”。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无论是处于经营上升期还是处于经营下滑期,欠款问题都是一个企业最头疼的问题,欠款过多,导致会计账簿账龄过长,严重甚至导致呆坏账,最终会损害一个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商业信誉。

而在欠款问题中,律师能够做到的是前期完善合同,规避法律风险,和后期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等等。这些法律问题都会成为我们作为企业保驾护航者角色的工作重点。对于防范和解决企业合同欠款问题,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合同档案。对于企业对外签署的每一份合同,都应当做好完整妥当的备案,并且录入企业数据库,以备将来对于合同的监管和查档。缺乏合同的整理备案,往往使得企业在遇到欠款纠纷时,一时间找不到与之对应的合同,陷入被动之中。在想到解决纠纷的前提下,首先对于我们掌握的证据和材料,应当做到能够在短时间内找到和查询到。

其次,应对企业客户做好分类。企业在进行贸易往来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客户,这些客户可能来自于同一行业,但更多的可能是来自于不同的行业。而对这些不同行业的客户进行分类和整理,就是我们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因为对于企业来讲,长期客户往往因为相互信任,偿债的比例往往较大,即使一时欠款,但是从长远来看,还款的概率也远超那些短期合作的客户。对于长期客户的欠款行为,我们更应通过合同制约和协商解决,以避免破坏双方良好的合作氛围。而对于短期合作的客户,我们更应当加倍注意,在合同制定上应当比长期客户更加严格,而解决纠纷也应当协商和诉讼并重。

再次,对于欠款应当及时向对方出具《对账函》。对账函的作用是确定双方的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和还款日期,对于确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且,如果对方签署了对账函,等于承认了债权,能够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甚至重新确立诉讼时效的作用。在长期欠款的案件中,往往债务人的还款意愿很低,导致债务经年还不上,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限是2年,所以,对于一个企业来讲,往往是诉讼时效过去,债务人还没还款,这样对于企业来讲,诉讼风险就会很大。

最后,不要害怕诉讼解决纠纷。诉讼虽然是解决债务问题的最终方案,但很可能是最有效的方案。如果企业掌握充分的证据,那么胜诉的几率还是非常大的,因此企业不应当惧怕诉讼风险,而应当积极准备应诉,在面临风险的时候,做到防控风险,会同律师和法务,将诉讼面临的风险降低到最低的级别。这样做一方面使得胜诉的几率变大,另一方面会使企业发现以前没有注意的企业管理方面的问题。

总之,一个企业在经营之中,并不害怕合同欠款,而应当妥善处理合同欠款问题。在平时对合同的管理中,和遇到合同纠纷的处理上,都要按照规范的流程控制和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使得合同欠款问题在规范运作下得到妥善解决。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验〔1996〕351号)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服装已成为我国大宗的出口商品,年出口金额约200亿美元。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工作,提高出口服装检验工作质量,国家商检局制定了《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规范全国出口服装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纺织原料制成的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下列出口服装实施检验管理: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

  (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的;

  (三)涉及进口国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的;

  (四)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中国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

  (五)对外贸易关系人委托检验的;

  第四条 商检机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对出口服装实施检验。

 

              第二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对于下列情形之一,商检机构必须实行批批自验:

  (一)合同、信用证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

  (二)进口国政府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

  (三)收货人要求商检机构检验的;

  (四)企业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出现过质量争议的;

  第六条 涉及进口国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的,该项目应实施自验或商检认可实验室检验。

  第七条 除上述规定外,对不同出口服装质量的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可分以下情况,按一定比例检验:

  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具有二名及以上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95%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10%;

  对产品质量基本稳定,具有二名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90%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30%;

  对产品质量一般,具有一名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80%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70%。

  商检年总批次自验率达到30%以上。

 

              第三章 检验程序

 

  第八条 检验人员在进行出口服装检验前,应认真审核如下单证:

  (一)审核“出口检验申请单”,明确申请检验内容,掌握申请检验要求。如要求出具检验证书的,该单要用中、外文填写,译文要准确,项目符合合同要求。

  (二)审核合同、信用证和各项检验依据等是否齐全有效。

  (三)审核厂检结果所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四)审核其他必须附交的单证。

  第九条 抽样

  (一)整批货物装箱完毕后方可抽样;特殊情况需100%成交、80%成箱方可抽样;

  (二)抽样方法按相应标准。

  第十条 检验

  (一)按有关检验依据对外观、理化、包装等项目进行检验和结果判定。

  (二)出口服装标识查检按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不合格批的处理

  (一)商检一次检验不合格,经工厂返工整理后,可重新申请第二次检验,第二次检验结果为最终结果。

  (二)对一些难以修复又对穿着影响不大的缺陷,若不涉及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买方确实需要,可凭买卖双方的质量确认书,经主管领导审批签发放行单或换证凭单。确认书必须经买卖双方盖章或双方签约人签字方能生效。

  (三)在出口服装品质检验时,如标识不合格,经返工可影响品质的,第二次检验时应重新查验品质。

  第十二条 检验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特殊情况酌情掌握。

 

             第四章 过期重验和复验

 

  第十三条 过期重验

  (一)出口服装经检验合格后,超过有效期仍需出口的,出口前须申请过期重验,经检验合格后方予出口。

  (二)重验内容主要包括:批次、包装、唛头、数量、标识,并查看有否虫蛀、泛黄、污渍、霉变等。

  (三)过期重验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十四条 复验

  按照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检检〔1993〕181号)执行。

 

            第五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

  (一)出口服装检验由产地商检局负责。

  (二)产地检验合格的服装,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产地商检局按规定签发换证凭单。换证凭单内容应填写齐全,评定意见必须列明“合格”字样;如中性包装需在“备注”栏注明“中性包装”字样(参照附件1样本)。

  (三)经预验合格的服装,出口时需逐批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标识等。

  (四)经买方确认的出口服装,产地商检局按照第三章第十一条的第二款要求签发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 口岸查验

  (一)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服装到达口岸时,口岸商检局凭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后放行或换发证书。

  (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污染、水湿等情况,必要时可开箱查验品质。

  (三)口岸商检局查验出口服装时,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或不明确时,口岸商检局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妥善处理。

  合同、信用证中规定需出具检验证书的,而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中漏验的项目,口岸商检局须予补验,补验合格后方可出证、放行。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七条 批次的划分,应以同一合同在同一加工条件下的同一品种为检验批或出口报验批为一检验批。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应加强对工厂和经营部门的管理,协助生产和经营部门建立批次管理制度,并督促发货人在发运前分清批次,做到货证相符,防止差错事故。

  商检机构应督促有关企业在出口外包装上刷明批号,以便核查批次。批号由各直属商检局自定。

 

              第七章 样品管理

 

  第十九条 成交样(确认样)均由生产、经营部门保存,必要时商检局签封,以便备查。

  第二十条 需要抽取样品的,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种类表》外商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抽查要有记录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认可检验的管理

  (一)各地商检局应严格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国检监〔1990〕第169号),加强对出口服装认可检验员的管理工作。

  (二)通过认可检验方式检验的出口服装,认可检验员要严格按照商检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负责。各地商检机构要定期对其检验情况进行抽查。

  (三)经认可检验员检验的出口服装,商检局要认真审核检验的有关单证,在厂检和认可检验员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可凭认可检验员的手签合格单换单放行。

 

           第九章 质量分析和统一检验目光

 

  第二十三条 各直属商检局根据统计内容做好半年、全年的质量分析,分别于当年的七月十五日前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上报国家商检局(参见附件2《关于出口服装质量分析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为使标准掌握一致,减少目光差异,商检机构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0年《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