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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51:16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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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四条第二款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在通过协议确定其身份时,应参加一九八○年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 关于第六条
  拥有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的人有权享有该公司不动产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它任何形式享用该权利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不动产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三、 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赫尔辛基签署的海运协定有关税收条款的执行。

四、 关于第十一条第三款
  虽有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芬兰方面,芬兰出口信贷有限公司或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提供的贷款和信贷;在中国方面,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贷款和信贷,应视同完全由缔约国一方提供资金的债权。

五、 关于第十二条第二款
  虽有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取得的作为报酬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不应超过该特权使用费总额百分之七十的数额的百分之十。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二日在赫尔辛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签字)       韦于吕宁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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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根据审计署和省审计厅关于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2004年3月9日我市出台的《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进行了修改,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管好用好建设资金,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政府融资及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使用国家、省为拉动内需而投入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管辖按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投资主体确定。市属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县(市、区)属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凡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市级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县(市、区)级建设项目均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进行审计备案登记。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到所管辖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相关文件及资金来源情况。
  第五条 凡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拨付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额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对列入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凡遇有重大变更、隐蔽工程应事先通知审计部门到场。对一般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按计划进行,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使用国家、省拉动内需投入资金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受计划限制,应随时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包括: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项目,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审计项目,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项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项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下列内容应当作为主要审计内容:
  (一)项目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工程招标投标合法性及工程承发包情况;
  (三)建设资金筹集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购置设备、材料的核算情况;
  (五)债权债务情况;
  (六)建设成本情况;
  (七)税费计缴情况;
  (八)内部财务控制制定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下列内容应作为主要审计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概(预)算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金来源、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七)债权债务情况;
  (八)建设成本情况;
  (九)税费计缴情况;
  (十)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初步验收后六十日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作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不受隶属关系限制。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做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依法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资质或取消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2004年3月9日运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加强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地矿部


关于加强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厅(局)、计划单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地矿行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严格执法,依法办事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是地矿行政执法的依据,各级地矿行政部门都要依法办事,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发布实施以后,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工作都处于法律的监督之下。地矿行政部门要切实掌握《行政诉讼法》对合法行政的基本
要求,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必须注意自己的职权范围,不得越权行政,更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二、充分依靠司法保障,敢于依法行政
对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人民法院负有维护和监督的职能。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处罚的信心。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地矿行政机关要勇于应诉,在行政诉
讼中借助行政审判的维护和监督职能维护自己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不怕败诉,通过吸取败诉的教训,提高执法水平,逐步树立起地矿行政部门的权威。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在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地矿行政部门要充分运用强制执行这一法律武器,
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加强地矿行政执法工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武器。
三、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加强与公安、司法机关的联系和配合,促进地矿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促进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的要求,分门别类地做好地矿专业法庭的有关工作。已经成立矿管公安派出所和矿管检察室的地方,地矿行政部门也要配合
有关部门做好清理、整顿、规范、提高的工作。各级地矿行政部门在探索不同形式的地矿行政执法手段过程中,不要过分追求某一特定的组织形式,而要以密切协作、加强配合、解决当前地矿行政执法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依法行政为出发点。
四、正确处理地矿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地矿专业法庭的关系,避免混淆行政权和司法权
地矿专业法庭是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由法院部门决定设置,组成人员由法院部门决定任免。地矿专业法庭具有司法独立性,即组织上不受行政机关的领导,司法上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地矿行政部门是政府行政机关,它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矿产资源管
理的政府职能,二者不能互相替代。目前,有的地方采用地矿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联合下文共同组建地矿巡回法庭或地矿执行室,有的甚至由地矿行政干部担任地矿巡回法庭或地矿执行室的领导职务,这在组织上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易于产生行政干预司法或司法干预行政,难以保证地
矿专业法庭的公正,应及时加以纠正。
五、健全执法机构,提高执法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和行政效率
要在继续推进省级地矿行政执法机构改革的同时,下大力气抓好市(地)、县地矿行政建设,积极疏通外部环境,理顺关系,确保地矿行政机构依法履行政府职能。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在机构改革过程中把优化专业技术结构,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作为重要内容。要有计划地组织地
矿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地矿法制培训,更新知识,加强继续教育;建立对地矿行政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监督、责任等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地矿行政机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工作公正、公开、按程序、高效率地进行。
六、加强地矿行政执法监督
地矿行政执法监督是地矿法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需抓紧抓好。各级地矿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接受司法监督,积极接受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同时,要切实加强上级地矿行政部门对下级地矿行政部门
的行政执法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要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按照部及有关司局的统一部署,认真贯彻执行“地矿行政案件统计报表制度”、“地方性矿产资源管理法规、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汇集备案制度”、“矿管行政案件典型案例上报制度”和“行
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制度”,不断完善地矿法制监督机制。
地矿行政复议机关要认真履行行政复议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能,认真审理复议案件,及时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加强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是地矿行政工作中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任务。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性,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精神,努力使地矿法制工作在促进矿产资源管理、矿业发展和整个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更大
的作用。



19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