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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3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58:46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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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3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3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94年7月5日通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93年国家决算”的决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刘仲藜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93年国家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3年国家决算,批准财政部部长刘仲藜所作的《关于1993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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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贷款转贷与赠款管理费用收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贷款转贷与赠款管理费用收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7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各代表处:
现将《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贷款转贷与赠款管理费用收取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贷款转贷与赠款管理费用收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按照国家政策性银行自主、保本经营,企业化管理的经营方针,为保障业务正常运转,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银行对所转贷的下列贷款收取转贷管理费:
一、外国政府向我国政府提供的软贷款;
二、外国政府提供的软贷款或赠款与外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商业贷款构成的混合贷款;
三、外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进出口银行提供的出口信贷。
第三条 进出口银行参考商业银行同类业务收费标准而不高于其收费水平,根据转贷金融和贷款性质分档制订转贷管理费年费率如下:
转贷金额(美元) 政府软贷款 混合贷款 出口信贷
1000万以下(含1000万) 0.60% 0.55% 0.50%
1000万以上至5000万 0.50% 0.45% 0.40%
5000万以上(不含5000万) 0.40% 0.35% 0.30%
第四条 进出口银行对已提取未偿还贷款余额按上述费率计收转贷管理费,每半年计收一次。具体收取日期与通知办法按转贷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办法。
第五条 转贷管理费原则上接贷款币种收取,因特殊原因需收其他非贷款币种的,按转贷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办法。
第六条 日本政府项目贷款中第三批日元贷款项目的转贷管理费仍按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第三批日元贷款转贷业务费收取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进出口银行受国家委托管理的外国政府给予我国政府援助性赠款,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赠款管理费如下:
一、对无偿使用的赠款,一次性计收赠款总额1.5%的管理费;
二、对有偿使用的赠款,从外经贸部规定偿还的部分赠款中提取相当于赠款总额1.5%的管理费。
第八条 含有部分独立赠款的贷款项目,对其赠款部分按第七条有关规定计收赠款管理费,其余贷款部分按出口信贷计收转贷管理费。
第九条 借款人(或受赠人)如未按转贷协议(或赠款协议)规定按期如数支付本办法所列各项费用,对所有逾期费用,在逾期期间按日费率万分之五向进出口银行支付滞纳金。
第十条 按本办法收取转贷管理费(或赠款管理费)及其滞纳金的币种、费率、计收方式、收取日期及通知办法等项内容,须作为转贷协议(或赠款协议)的条款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新签转贷协议(或赠款协议)的项目,一律按本办法收费。本办法由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


北京市调整电镀厂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经委


北京市调整电镀厂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经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遵照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关于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当前工作的几点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电镀厂点的通知》,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在北京地区新建和扩建电镀厂点(包括专业厂及附属车间、工段、小组)。特殊需要者,要报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规划局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条 全市电镀工艺专业化的调整改组工作,在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统一领导下,按行政隶属系统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首先由各有关区、县、局和在京的中央、部队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以及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出压缩电镀厂点的
调整规划,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进行综合平衡,审查批准,并按规划实行关、停、并、转。
各主管部门要组织安排好本系统的电镀生产协作,尽量不打乱原有的协作关系。被撤销厂点的电镀任务,应先在本系统内组织协作。确有困难的,报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统一安排,不准擅自向本市农村或外省、市农村转移。
第三条 现有的电镀厂点,要重新登记,并按系统申请办理“电镀许可证”。申请办理“电镀许可证”的厂点,须由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签注意见,按系统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和市环保局审查批准,并发给供长期使用的“电镀许可证”或使用期为一年的“临时电镀许
可证”。“临时电镀许可证”使用期满后,根据全市电镀行业调整进度以及本单位污染治理情况,决定发给“长期电镀许可证”或吊销“临时电镀许可证”。从事电镀加工的厂点凭长期或临时“电镀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申请登记电镀加工任务。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电镀许可证”。
(一)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附近或邻近居民住宅的厂点,虽有“三废”治理措施,但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
(二)水源区、水库、养鱼池,北京地下水补给方向上游的主要河道等附近的厂点,虽有“三废”治理措施,但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
(三)各企业、机关、部队附属的家属工厂以及街道工厂和中、小学校校办工厂等厂点。
(四)污染严重而又无“三废”治理措施或虽有治理措施,但逾年仍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厂点。
(五)劳动条件差,设备简陋,质量低劣的厂点。
(六)按市调整规划要求,确定撤销的厂点。
第五条 规划并经批准为撤销的厂点,由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通知有关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人民银行或信用社撤销已开帐户并收回未用的支票,市公安局收回剧毒品购买证,化工物资部门停止供应电镀原材料。
第六条 无“电镀许可证”而从事电镀作业,视为非法营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税务局依法惩处。如继续违法营业,由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市供电局、环保局会同其主管单位查封电镀设备。对擅自启封者,由市供电局停止供电,一切损失及后果由启封者负责。
第七条 撤销的电镀厂点所有的设备、物资和资金等,应严 加管理,防止丢失、损坏、盗窃、私分、哄抢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发生。保留的电镀厂点需要的设备、物资等,经双方同意,可有价调拨,但不准转让给没有“电镀许可证”的厂点。电镀废液必须妥善处理,防止造成新
的污染。
第八条 根据全市统一规划,电镀加工按专业化原则进行分工协作,并有计划地建立特殊镀种的专业厂点和电镀技术研究机构,以便研试和推广新工艺,提高技术水平,研究电镀“三废”的综合治理。
第九条 电镀工艺协作加工费按材质、原料、工艺技术要求和批量大小等不同情况,分别计算,执行全市统一标准价格。
各系统内的协作,可按内部协作价执行。
第十条 凡规划为协作、保留的电镀厂点,电镀加工所需的原料、燃料由物资部门纳入计划,按国家规定调拨供应。有关油、电、煤有色金属的消耗定额,由主管部门核定,并按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物资总局(79)470号文的规定,批准实行节约奖。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信用社,要运用信贷和结算手续,大力支持工艺专业化协作,监督合理使用资金,并根据“区别对待,择优扶植”的原则,发放贷款,使企业活动符合调整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电镀单位排放的“三废”,凡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一律由区、县环保部门按《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进行收费。
第十三条 为了挖掘电镀加工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凡保留的电镀厂点应积极承接协作任务,并要做到质量优良、服务周到、价格合理、信守合同。
第十四条 对阻挠或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酌情给予批评、警告、罚款,直至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198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