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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3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4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1:10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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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3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4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3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4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4年国家预算,批准财政部部长刘仲藜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93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4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对实现1994年国家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要求各级政府树立全局观念,坚决维护国家预算的严肃性,认真执行财税法律、法规,严格财经纪律。在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税收征管,千方百计增加收入,控制支出,减少赤字,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93年国家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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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域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域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1月12日发布)


第—条 为了简化域外来丹投资项目的审批科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招

商引资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域外来丹投资项目(外商独资项目和外商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合

资、合作项目除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税、不需国家和省平衡资金

和原材料的,均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商办)负责审批立项。

第三条 外商单独投资的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税

或按规定须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外商投资的合资、合作项目,由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委按照

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归口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呈办文件抄送市招商办。

第四条  国内投资者来丹开办企业,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环境污染和土建工程

建设施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直接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上款规定的企业注册登记的情况抄送市招商办。

第五条 各县(市)、区利用外资总额在200万美元以下、利用国内资金总额在

10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外税的,可由县

(市)、区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并将审批文件抄报市招商办备案;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科或

按规定须经国家和省批准的投资项目,由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委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

归口办理审批手续,井将呈办文件抄送市招商办。

第六条  除重大域外投资项目外,按规定由市、县(市)、区负责审批的域外投资项

目,可直接向当地招商管理部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报批项目建议书。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项口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有关合同、章程的审批工作,由市外经

贸委负责办理。

第八条 重大域外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办公审定制度。市招商办应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

项附审批的相关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议,共同审定重大域外投资项目。联合办公会议审定的重

大域外投资项目,凡不需报经国家和省批准的,由市招商办履行审批手续“一章先行”、市规

划部门放线后即可开工建设,其他手续由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登门办理。

一般域外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凭招商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即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实行“一站式”审批和,一条龙服务工作制度。各部门在办理域外投资项目审批

手续时,要公开办事程序,凡涉及本部门内部有关科(处)室和下属单位管理职能的,必须实

行“一站式”审批,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一次办理完本部门的全部手续,能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的,不再进行项目评估审批。各地区、各部门要落实域外来丹投资项目领导负责制,各级领导

要亲自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对域外来丹投资项目的“一条龙”服务。各级招商管理部门要

从投资项目立项到竣工投产实行全过程的跟踪服务。

第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经费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以下称遗址)的保护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遗址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及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把遗址的保护管理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做到有效保护与科学利用相结合,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遗址保护管理应当建立领导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的规划、土地、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遗址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群众性的遗址保护组织,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遗址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财力设立遗址保护基金。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遗址保护捐款、赞助。
遗址保护基金和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用于遗址的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遗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遗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
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或者从事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活动。
重点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确需少量取土或者修建简易设施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重点保护区内有碍遗址保护的现有建筑及其他设施按照国家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迁建或拆除,并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四条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大中型工程建设和有碍遗址环境风貌的小型工程建设,禁止大面积或者深层次挖沙、取土、挖建池塘。
一般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确需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小型设施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八米。
一般保护区内的现有建筑和设施,不符合保护遗址及环境风貌要求的,应当分期分批进行改造或者拆迁,并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五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同意进行工程建设的地段,应当及时进行考古勘探和清理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道路和其他设施;不得污损、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设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得设置垃圾堆放场地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设施。
第十九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现出土文物的,必须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文物遗存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鼓励、支持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有利于遗址保护的绿化、种植和旅游事业,提倡和支持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开发展示遗址格局和风貌、陈列出土文物、宣传历史文化等内容的项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遗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有贡献的;
(三)在遗址、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进行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遗存文物及时保护、上报或者上交的;
(五)将个人收藏的文物上交给国家的;
(六)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刻划、污损保护标志说明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标志说明、界桩或者遗址保护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重点保护区内挖沙、取土、挖建池塘和打井修渠的,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在一般保护区大面积或者深层次挖沙、取土、挖建池塘的,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侵占、买卖、非法转让土地的,或者擅自设立垃圾堆放场地的,分别由土地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盗掘古墓、非法收购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破坏遗址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组织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遗址保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执行遗址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