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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有力措施迅速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1:11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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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有力措施迅速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有力措施迅速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几年,特别是去年以来,不少地区民办教师工资拖欠有增无减,公办教师工资拖欠也大面积出现,问题相当严重。拖欠教师工资,严重影响教师生计,挫伤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影响教师队伍稳定,广大教师反映十分强烈,社会各界对此也极为关注。如果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不
仅严重影响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而且势必影响社会的稳定,引发一系列严重后果。各级人民政府务必高度重视,采取果断有力措施,迅速解决当前拖欠教师工资问题并从根本上杜绝此类问题再度发生。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按时足额领取劳动报酬,是教师最基本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公办教师工资、民办教师国家补助费还是民办教师统筹工资,都必须按时兑现,足额发放,不得拖欠。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主要领导同志要从教育的重要战略地位和社会主义法制的高度认识这一问题。各地要对教师工资待
遇落实情况再进行一次严肃认真的检查、清理,采取坚决的清欠措施。
二、理顺教育经费管理体制,完善保障机制,确保教师工资按期足额到位。在经济落后、财政困难、不能保证教师工资按期足额发放的地方,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将预算内教育经费改由县管。农村教育费附加也可以实行乡征县管的体制,专款专用,杜绝挪
用或平调现象,以保证民办教师统筹工资的兑现。
三、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努力增加教育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要扎扎实实落到实处。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教师工资所需经费以县为主筹措,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人民
政府也要尽最大努力给予支持。国家分配给各地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可按排一部分用于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
四、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事关我国基础教育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狠抓落实,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要强化法制观念,严肃财经纪律。拖欠教师工资严重的地方,不准兴建楼堂馆所,不得购买小汽车。违者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
挤占、挪用、卡扣教育经费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作为当前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抓紧落实。各必在今年年底前,将积欠工资如数发到教师手中并把解决结果报告国务院。同时要研究和采取措施,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新的拖欠。



199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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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眼中的“法商融合”

年初的全国两会期间,官方高调向世人宣告“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就此看出法律体系的形成意味着我国提出依法治国十六字方略中“有法可依”的目标全面实现,接下来的问题就转向“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轨道上。恰在此时“中国大律师网”适时推出“法商融合”的理念,在大企业和大律师之间构架平台,促成大企业和大律师的精诚合作。

法商融合是法界商界两个行业、两种职业、两大事业的团圆

如何认识和理解“法商融合”理念,企业界和律师界从不同角度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但核心都放在发展上,企业发展离不开法律荷护,依托法律完善商事规则,应合“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经济是诚信经济,诚信经济是法治经济”的规律。
法商融合是法律与商业两大“行业”间的契合,是企业家与法律人两大“职业”的配合,是商业与律师业两大“事业”的道合。企业从原创走向成熟,借规则和法律的辅助,法律以新形象示人,成为不可阻挡的自然趋势。
早年企业曾有脱离法律的时代,因此滑入不顾法律功能的漩涡,这些过时的问题至今难忘记。首富国美集团董事局原主席黄光裕涉嫌经济犯罪被判,以内幕交易罪、非法经营罪和行贿罪领刑;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总经理、中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同海因受贿罪被判死缓;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党委书记张家岭涉嫌信用证诈骗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等罪被判无期;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鹏飞因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判无期徒刑;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原董事长李培英犯受贿罪、贪污罪已被执行死刑;中国长城信托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原总经理杨彦明犯贪污罪、受贿罪被执行死刑,成为中国证券界获死刑第一人;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李经纬涉嫌贪污罪被拘;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顾雏军因虚报注册资本罪、挪用资金等罪被判10年;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党委书记田文华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无期徒刑;胡润慈善榜富豪周氏集团原董事长周小弟因故意伤害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判14年。他们曾经在中国商海中叱咤风云,他们曾经作为中国式大局的主角,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但人们却忘不了独特的中国式商业环境,在过去的30年里,中国一直处于一个剧烈转型时代,法治在建设和完善之中,冒险者往往需要穿越现行的某些法规才能成功,这造成很多企业渐行于灰色中间地带,企业家不可避免地遭遇商业之外的法律挑战,说到这里,我们认为企业的发展要靠法律撑起来,而不是单靠企业家的思考,偏离法律的发展是迷失自我的是无生命力的发展。
中国的法律实践有太多的变化,容易使人忽略法律的生命,依靠法律的企业是从开着的正门走进去的,脱离法律的企业是装着游离灵魂的企业,早早晚晚会眼睁睁看着被法律排斥的。
律师根据自己对法律实践的切身感受表达想法,法律界人士以各种各样的形式体味着对法律的深透思考和感悟,法律的理念和形式越来越丰富,已经形成一种汇为大潮的趋势一样。法律现象在不同背景、不同时代、不同文化、不同人群的内心中接受着不同的冲击,也留下各异象影响,结论是不注重法律才是悲剧,眼下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全面形成,意味着结束了无法可依的时代,对企业的规范化趋于完善,由此也给商业发展留足了空间拓宽了路子,只要沿路而行,企业才能达到光明的彼岸。

法律的作用是荷护而不是枷锁

企业的发展和进程是有逻辑规律的,规律性的进程是法律判断的基础,企业的目的是利润,法律的目的是权利,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企业商务行为中,法律界人士可能随时提出可能是很先进的好注意,更有可能具有创新色彩。律师常常在看似技术细节的背后找出大的精神,法律之事是一项慢工夫,处于趋向先知先觉的从容境界,是法律人士专业努力与准备的结果,不是凭空而来,无论对待什么纠纷或各种方案,都需要提前精心准备,为的是摆脱手忙脚乱的局面。法律界人士如果经验足够丰富,对特定商事程序的进展和事态发展会有预感,能即时做出预测,在预感预测的基础上设计预案,提出企业改革发展谋略。法律上的成功是非常复杂的事情,是多种品质综合作用的结果。律师的办案其实是组合的艺术,是多种技能的组合,是战术与战略的组合,不只是勇敢执着,更体现实实在在的敬业,商业律师的谋略是不断完善不断渐入佳境的过程,难有一次到位的。法律诸事为企业商事中最复杂之现象,律师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的轴承一样,不可被低估,如果低估法律,则是企业家所能犯的最大错误。对商界人士而言法律是个奇怪的动物,总是在想不到的时候咬人,在被咬了之后才痛苦地感觉到法律是有牙的,甚至可以咬残,咬死人,《2009年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的王荣利律师选取了85例案件,按“国企”、“民营”分为两大部分,他发现不管是“国企”还是“民营”,这些涉案企业家大都曾得到过很高政治地位和荣誉,已确定犯罪罪名的34名涉案国企企业家中,涉嫌受贿罪的有28名,涉嫌贪污罪的有16名,涉嫌挪用公款罪的有8名,涉嫌其他犯罪罪名的有8人,涉及12项罪名;身价亿元以上者多达36人有7人判死,如以金钱而论在49名涉案民营企业家中,身价逾亿元或者涉案金额逾亿元的落马富豪多达36人以上,民营企业高官49人中已经确定罪名的有43人,涉及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非法经营、抽逃出资、偷税等罪的经济类案件22例;涉黑案9例;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6例;涉嫌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案例2例;涉嫌其他类别犯罪4例。在已做出判决的21例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中,22人被判死刑的有7人,被判死缓的1人,被判无期的2人,被判20年徒刑的1人,被判10-15年徒刑的有7人,被判5-9年徒刑的有3人。从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发现,2009年因涉嫌犯罪落马或者被调查的民营企业家影响巨大的约有25人,其中年龄最大的是苏州大方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李荣生60岁,年龄最小的是石家庄市瑞华线材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王云娜31岁,25人平均年龄为46.04岁。与之相对应的是这一年因涉嫌犯罪落马的11名国企企业家中,年龄最大者为广东省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党委书记曾德新和该公司原副总经理黄旭明为63岁,年龄最小者为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阜阳分行腾达支行原副行长李群和浙江巨化集团公司热电厂原厂长、巨化集团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原总经理廖为宏,分别为45岁46岁,11人平均年龄为53.36岁。无论是民企平均年龄46.04岁还是国企官高平均53.36岁,“犯罪年龄”相差7岁,国企企业家大多沿着“求学、就业、升职”的路子发展,到50来岁达到事业顶峰,权力大了、监督少了就出事了,民营企业家一二十岁开始闯荡世界,在40来岁做大,但此时也正是出事高发期。
商业的领地常有法律出没,考虑回报的资本运作在商业上被称之为“融资”,不考虑回报的资本运作在商业上被称之为“圈钱”,连本钱都不惦着归还的在商界无法落个名词,这时候法律就现身了,它不理会商业上的名词,拔剑径直剌过去,只知道法律给这种行为起的名字叫“诈骗”。所以经济运行中一定要加入法律思考,而且应占到思考内容的一半。受传统和习惯的影响,不少商务界人士看到形势变化,未能及时调整理念,结果是输得很惨,有的人甚至赔上了性命。商业运行的半壁江山,处于不设防的状态,一旦被人算计,便厄运难逃。刑法中诈骗犯罪包括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多种形式。民营企业家犯罪的罪名要比国企企业家犯罪的罪名复杂,民营企业家以钱开道寻租利益或者通过收买他人谋求经济利益,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从犯罪主观动机和诱因等方面来看,民营企业家犯罪最主要的动机或者诱因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首当其冲的表现是缺乏诚信从事合同诈骗。企业家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时要格外重视不损害合同对方的经济利益。否则要么陷入没完没了的纠纷,要么面临牢狱之灾。有些民营老板在暴利诱惑下从事非法经营,比较典型的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如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戴国芳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被判5年徒刑,内蒙古亿霖木业有限公司赵鹏运非法经营案被判15年徒刑,上海公路大王之称的茂盛集团原董事长刘根山抽逃出资、挪用资金案数罪并罚被判8年徒刑,80后富姐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吴英因集资诈骗被判死刑,这些案例中的民企老板在巨额暴利的诱惑下,身处合法企业从事非法经营。无需赘言守法,因而法律是任何企业家都必须恪守的底线。

商业构架中最缺不得的是法律元素

随着企业的发展风险管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商界人士创业初期,对此不是很关注,这样一路走来,可能做的更大级别更高,那就更不能不关注法律的谋略,把法律看成商业行为战略思考的一部分,比如一个企业面临破产,法律的思考就是要避免为破产而破产,破产作为商业运作的败中之招应格外关注,要谋划好,不然不仅是商业的失败还会引出其他的事情,甚至身价性命。申请破产即使无逃债之动机,也是有风险的,多少人不去从法律的角度谋略,而是跟着感觉随意出手,结果是撞线翻车。企业运作之担心还有比风险更大的,诸风险之中还有比刑法利剑更凶险的,一旦出局肉体荡然不存,江河之水依然流。商业活动中出事这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也有法律界人士对自己一项社会义务的忽视,将商业纠纷当事人的问题纯粹当成法律业务来对待,没有尽到自己提醒商界人士法律风险的责任,如果有专项风险提醒,必能避免很多遗憾的出现和悲剧的发生。企业公司的创建是艰难的,而基业推毁常常是一夜之间,从商业大难看有哪一起又不是法律的影子,足见商业律师对企业当事人提示风险的及时性,更见法商融合的重要性。
商业构架中的法律元素,既有直接参与谈判、商业策划、代理诉讼,又有合同审查、风险控制,律师以娴熟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练达的处世态度,配合企业家完成取得商业先机的使命,法律的作用不是因存在法律纠纷是才有律师的身影,也并不是唯要解决法律纷争才想到律师,更主要的是激活静止的法律,编制法律的安全网,以求在商业交往中占据上风占领商业优势。商业精英一直是伫立于风险当中,踌躇满志的双眼中顾不上一丝对法律的敬畏,只有律师可以在企业商业考虑中提供有效的法律模块支撑,参与到企业的商业运作模式构架。看昨日许多商业运作痛心疾首的失败,差之毫厘的惋惜都是在最初的商业构架中没有加入必要的法律元素,没有法律精心策划,隐含着致命的隐患,一旦引爆不仅商业之事不成,甚至会伤其元气,不少企业家铁窗后的凝眸,不知是否会让我们悟出法商融合其中的道理。
商业交往中当事人因聘用律师的水平不一样而处的地位有别,技能强的律师审查双方往来交换文本,就能看出交易中设计的谋略,有的能不断加入对其当事人保护条款,而又不会将对方推向拒绝交易的境地,分寸拿捏的恰到好处。谈判时了解对方的外境和底线,搜集相关信息,清醒认识谈判时既不漫天要价,也不让利太多,将已方的底线与对方底线比较和取舍,提出要求不能离谱,这样才能在谈判成功的基础上为自己争得最大利益。律师的处事风格是既敏感又有远见,当别人没有醒过来的时候,律师会敏锐地发现新趋势走向,自然就把握了商业先机。如遇商事纠纷,法律界人士会从法律中寻找最佳出路,启动一个案件并不难,头脑一热就可以,但怎么结案却需要在启动考量中精算到位,况且案件有可能还会随进展而出现转机,这样的机会不断出现也不断消失,以什么样的方式抓住机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以什么样的方式和解,效果都不一样,正所谓法无定式随势而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确核定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一律按《规定》和本通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凡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或核定,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冠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包括州,下同)、县(包括旗、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应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精神,在今年年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不予核定的,原登记主管机关应限期办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其中《规定》生效前已经按我局工商〔1990〕243号文件上报过的,可不再报。
经我局核定的企业名称,如需要变更或转让,应报我局重新核定。其中不再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国家”、“全国”字词的,应报我局备案。
凡按规定应经却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并进行公告的企业名称,或超越职权擅自核准的企业名称,一律无效。继续使用的,按非法经济组织查处。
四、企业名称冠省级行政区划名称的管理问题,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企业名称使用本地地名作字号,如其字号能够表明其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可不再冠行政区划名称。如“北京机床厂”的企业名称,不必再冠“北京市”而称其为“北京市北京机床厂”。
不使用省、市、县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其所冠以的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省略“省、市、县”等字样。
商业、公共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异地地名作字号,但必须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六、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从属名称。从属名称不在营业执照上标明,不得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招揽业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使用从属名称。
七、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下述类型企业法人可冠以主办单位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准登记。
(一)按照国家规定,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以内部服务为主,同时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印刷厂、食堂、俱乐部、小卖部等服务企业。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八、事业单位法人、科技性社会团体法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冠以主办单位的名称。
九、私营企业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的,应提交投资人签字的同意书。
外资企业如使用外国公民姓名作字号,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其他企业不得使用公民姓名作字号。
十、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应当具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特点,不得单独使用“发展”、“开发”等字词;使用“实业”字词的,应有所属三个以上的生产、科技型企业。
企业名称中标明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形式不得联用或混用。
十一、外资企业名称可根据国际惯例,其行政区划名称可在字号与组织形式中间使用。
十二、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如需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总”字,必须下设三个以上与该企业名称中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如称“总公司”的,必须有三个以上称“公司”或“分公司”的分支机构。
十三、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视为使用数字:
(一)地名中含有数字的,如“四川”等。
(二)固定词语中含有数字的,如“四通”等。
(三)使用序数词的,如“第一”等。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含习惯性称谓)与中国(含习惯性称谓“中”或“华”)联名。如“中日友好饭店”。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外业务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其字号可以音译,也可以意译。外文名称的组成次序可根据外文书写习惯,外文名称可以有缩写,但须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十六、企业名称可以有简称,并应在其章程中载明。商业、公共饮食、服务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时,应保留其字号。
十七、企业名称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可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让给另一企业。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
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不得随企业一部分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以及本通知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企业名称不得转让。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营期满后,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合营中方可以使用该合营企业的字号。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与筹建登记一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统一核发《筹建许可证》。
十九、企业名称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裁决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材料后,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三)已受理的,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调查。
(四)调查结束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先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按申请在先、受理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并向当事人发出裁决书。其中企业名称争议跨登记管辖区的,由各当事人登记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裁决。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程序按专项规定办理。
二十、《规定》第七条所称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是指具有三十年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
二十一、《规定》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名称完全一致;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两个以上同行业企业,其名称中的字号在字音、字形及字(词)义方面非常接近,或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略有差别,容易使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解的,如“XX省楚天汽车贸易公司”与“××省筑天汽车贸易公司”以及“××省楚天汽车贸易中心”。
二十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内企业预先单独申请名称登记的收费按筹建登记收取,不再另行收费。
二十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已经核准登记注册,但又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的企业名称,应逐步加以纠正。对历史上已经形成,又没有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准予继续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坚决予以纠正。纠正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