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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28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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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芬兰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在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上述同样的权利。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持有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该船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船舶的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码头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可能参加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产生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 六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的延误,并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承认该船舶的国籍。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或为缔约一方承认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征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 十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事故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保证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缔约一方发生事故的船舶上装载的货物如需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并暂时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对这种货物应免征一切关税和其他税捐。

  第 十 一 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芬兰共和国颁发的为“芬兰海员护照”或“芬兰护照”。
  在缔约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持有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 十 二 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舶任职,或因其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该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其境内通行。
  上述签证应由有关主管当局在最短期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四 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灿 明             阿尔内·贝尔纳
  注:一九七八年五月十六日我外交部和芬驻华使馆互换照会,通知对方完成了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五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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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海关总署、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国际航班国内段载运客货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海关总署、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国际航班国内段载运客货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1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海关总署、中国民航总局


为了方便旅客,充分利用航空公司国际航班国内段的运力,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主权和严密监管制度,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在我国机场候机条件没有大的改善和国内航班密度小的情况下,对搭乘国际航班入出境的旅客(以下简称国际旅客)和搭乘国际航班国内航段(以下简称国内段)旅客采取分厅候机,分道上下,行李分装分卸等措施。待条件成熟时,再考虑逐步过渡到国际旅客入出境手续均在机场办理的办法。经国务院口岸办、中国民航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研究,制定了国际航班国内航段载运客货及搭乘国际航班入出境的旅客办理进出境手续的办法。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航班始发站实行国内段旅客与国际旅客分厅办理乘机手续和行李分装办法。
1.搭乘国际航班国内段的旅客(包括中国公民、华侨、港澳台胞、外国人。下同),在航空公司国内值机柜台办理乘机手续。
2.航空公司国际值机根据配载或离港系统控制中心的要求,向航空公司国内值机提供国内段旅客的座位布局,原则上应相对集中。
3.航空公司国际值机在结关时,应把国内段旅客(包括国际旅客)人数通报给海关和边防。
4.国内段旅客在办完乘机手续后,在国内航班旅客安检口办理安全检查手续,到国内航线旅客休息室候机,待国际旅客登机后再上机。
5.国内段旅客的行李应单独装箱或分仓装载,并在集装箱上标明国内航段,如北京——上海航段,可标明“PEK——SHA”字样。
6.航空公司行李室要严格按照配载指定的装机位置装机。
7.航空公司配载要及时拍发装载电报,将国内段旅客行李的装载位置告到达站。
8.乘务员在飞机落地前,应向旅客广播,提醒国内段旅客下机后,按引导标志凭国内航段登机牌进入国内行李厅领取行李。
二、航班到达站实行国内段旅客与国际旅客分流和行李分卸分送办法。
1.到达站应在旅客通道设置醒目的国内段旅客引导标志。
2.航空公司或机场要派专人负责引导。
3.到达站配载收到装载电报后,应立即将国内段旅客行李装载位置通知行李进港调度。
4.飞机到达后,航空公司行李室应按始发站通知的位置及时将国内段旅客的行李卸送到国内进港行李厅。
5.到达站如因故未收到始发站拍发的装载电报时,航空公司行李室应将国内段旅客行李分检后运送到国内进港行李厅。
三、国际旅客办理入出境手续的办法。
1.国际旅客办理边防检查和卫生检疫手续,入境在第一入境站办理,出境在最后出境站办理。
2.国际旅客入境携带的手提行李在第一入境站办理海关手续,随机托运的行李在终点站办理海关手续。
3.国际旅客出境随机托运的行李在始发站办理海关手续,手提行李在最后出境站办理海关手续。
四、航空公司乘务人员在国际航班降落前,要通知国际旅客在最后出境站和第一入境站下机时必须携带全部手提行李,办理海关手续。
五、始发站航空公司应将载运的国内段货物在舱单上列明;到达站货运部门负责在飞机抵达后及时按舱单将国内段货物卸下。
六、国际航班在第一入境站和最后出境站经停的时间,波音747飞机不少于一个半小时,其余中型飞机不少于一个小时,海关等单位应尽量简化手续,加快验放速度。
七、由于所有入出境旅客手提行李全部改为在第一入境站和最后出境站海关办理检查验放手续,海关检查场所如需作相应调整,有关民航局在条件允许时应给予支持。必要时,当地口岸委(办)要组织协调。
八、各地有关单位都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如因不执行本办法而导致国内段业务无法继续经营时,地方口岸办有权向有关单位指出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可上报国务院口岸办商海关总署和民航局协调处理。必要时进行整顿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责任。
九、为了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便于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必要时,海关如需随机监管,有关航空公司应提供便利。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口岸办、民航、海关等部门应根据本口岸的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方案,力争在两个月内开办国际航班载运国内段客货的业务,并将实施情况报国务院口岸办、海关总署和中国民航局。
十一、本通知下达后,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85)署行字第661号《关于民航国际航班国内段载运客货的联合通知》同时废止。
十二、本办法实施后,国际旅客要分两次办理海关手续,请有关航空公司和各地海关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受伤的责任如何分担

涂海堂与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工人因工受伤的,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对整个工程负有监管职责,对工人的工伤损害赔偿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第三人作为实际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和安全有更为直接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因此,承包方和第三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责任的分担由法院酌情处理。
重庆市巫山县平湖路直管公房复建工程,系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唐启茂联合建设,双方签订了《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复建工程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唐启茂投资并负责建设和非安置户房屋的处理。原告三才建司承建了该工程,并委托第三人唐启茂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唐启茂委托唐启全以原告三才建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涂海堂签订了《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分项(模板)承包合同》,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涂海堂,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和结算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涂海堂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涂海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人丁庆柏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经过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三才建司支付丁庆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61418.5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因工人丁庆柏受伤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三才建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风险通过约定的形式全部转嫁给劳务承包人,该约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条款,对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责任分担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人唐启茂虽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对外均以原告三才建司的名义进行,其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原告三才建司来承担。原告三才建司作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工程的承建单位,对整个工程负有监管职责,对工人的工伤损害赔偿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工人丁庆柏系在工地装模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涂海堂作为模板制作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过程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对于原告三才建司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款61418.55元,该院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定由被告涂海堂承担70%的损失,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但三才建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自身应承担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务承包人,显示公平,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唐启茂虽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但其行为代表的是三才建司,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三才建司承担。工人丁庆柏在工地上装模时不慎摔倒受伤,三才建司对整个工程的安全负有监管职责,而涂海堂作为实际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和安全有更为直接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因此三才建司与涂海堂对工人丁庆柏的受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以自由裁量权酌定双方对工人丁庆柏的工伤赔偿分担责任并无不妥。

二、案件来源
巫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法民初字第107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152号

三、基本案情
  重庆市巫山县平湖路直管公房复建工程,系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唐启茂联合建设,双方签订了《巫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复建工程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唐启茂投资并负责建设和非安置户房屋的处理。原告三才建司承建了该工程,并委托第三人唐启茂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唐启茂委托唐启全以原告三才建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涂海堂签订了《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分项(模板)承包合同》,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涂海堂,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和结算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乙方(即被告涂海堂)的权利义务包括:“(1)建立项目施工班子,配置施工工人,施工的临时设施自行安排……(7)在施工过程中,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合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9)甲方所提供的扣件等,由乙方派员向甲方领取,工程完工后按所领材料单交还,差额由甲方按5%报销,超出部分由乙方按价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涂海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人丁庆柏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经过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三才建司支付丁庆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61418.55元。因原告三才建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丁庆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原告又承担了执行费675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涂海堂曾向该院起诉,要求原告三才建司支付工资86627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203.50元。同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10)山法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原、被告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有效,并判决原告三才建司支付被告涂海堂劳务费86627元。(2010)山法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分项(模板)承包合同》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的劳务承包合同,现被告涂海堂辩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三才建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风险通过约定的形式全部转嫁给劳务承包人,该约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条款,对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责任分担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人唐启茂虽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对外均以原告三才建司的名义进行,其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原告三才建司来承担。故被告涂海堂要求第三人唐启茂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三才建司作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工程的承建单位,对整个工程负有监管职责,对工人的工伤损害赔偿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工人丁庆柏系在工地装模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涂海堂作为模板制作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过程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对于原告三才建司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款61418.55元,该院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定由被告涂海堂承担70%的损失,即42992.99元。原告三才建司要求被告涂海堂返还丁庆柏的工伤待遇赔偿款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所主张的强制执行费675元,系因其不履行法律义务而产生,故其要求被告涂海堂返还此款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涂海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所支付的丁庆柏的工伤待遇赔偿款42992.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元,依法减半收取67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641元,共计1317元,由原告重庆三才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95元,被告涂海堂负担922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唐启茂作为三才建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项目部的法定委托人与涂海堂所签订的《巫山县三才建筑公司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分项(模板)承包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的(2010)山法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涂海堂主张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虽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一切大小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与民事法律责任”,但三才建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自身应承担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务承包人,显示公平,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唐启茂虽为平湖路直管公房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但其行为代表的是三才建司,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三才建司承担。工人丁庆柏在工地上装模时不慎摔倒受伤,三才建司对整个工程的安全负有监管职责,而涂海堂作为实际的劳务承包人,对工人的施工行为和安全有更为直接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因此三才建司与涂海堂对工人丁庆柏的受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以自由裁量权酌定双方对工人丁庆柏的工伤赔偿分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