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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50:48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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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规定,考虑到国有农垦等企业的特点,现对农业(含四场事业单位)、农垦、渔业、气象、农机等企业、事业单位1997年至1998年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四大垦区(黑龙江省农场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南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暂以总局(兵团)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垦区举办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财政部《关于中
央企业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347号)、《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25号)、财政部《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
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字〔1997〕324号)中的有关规定入库。
二、地方农垦企业暂以农场为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企业为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农牧、渔业、农机、气象等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发〔1996〕172号)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农垦企业所得税就地监
管工作。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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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实施再就业工程补充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实施再就业工程补充规定

(1997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7]24号)


为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妥善分流企业富余职工,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有关规定,对《营口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营政发[1995]38号文件)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实行先征后返,时间为一年。

第二条 新办的民营企业当年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在第一至第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同时享受对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时间为一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可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第三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免缴第一年的工商管理费,第二年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

第四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经劳动部门确认,工商部门颁发特定营业执照(需有标注),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减半征收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一年。第二年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减半征收。

第五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经劳动部门砍认,有关部门批准,免收第一年土地使用费,第二年减半征收。

第六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在指定地点经营的,免收一年占道费。

第七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租用房产局或公用事业局管理的房屋,按最低价收取租金,优先安装自来水、煤气,并按成本价收取费用。

第八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符合卫生、健康条件的,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项费用。

第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新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经文化部门批准,视经营情况,可在第一年内减免管理费50%。

第十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将临街厂房或临街住宅房屋改为门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应给予批准,并减半征收改建的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的各类市场应提供一定数量的“转业试验柜台”,供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试验活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而向社会招收人员时,必须优先录用专业、工种对口的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录用比例是:新建、扩建企业不低于录用人数的30%;其它企业不低于录有人数的40%。达不到规定比例的部分由企业按每人3000元缴纳再就业基金。

第十三条 打破企业职工所有制身份界限,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职工可互相流劝,任何单位不得以企业职工所有制身份界限为理由限制职工互相流动。

第十四条 鼓励劳务输出,凡成建制输出劳务的,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协调,并负责办理有关手续。用人单位应为劳务人员缴纳各种劳动保险费。

第十五条 各类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办学单位要积极配合企业做好富作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凡有能力的学校,均须承担职工职业技能培训任务。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同在一个企业工作的,企业分流下岗时,要通过企业内部劳动组织的调整,保证一方职工在岗;夫妻双方同时下岗,各级职业介绍机构要优先安排一方职工再就业。

第十七条 实施阶段性放假的企业,要保证放假职工的基本生活,在职职工阶段性放假期间,工资可以下浮,但必须发放基本生活费。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凡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一律清退,违反规定的由各级劳动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各有关部门凭《再就业优惠》给予优待。

第二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下岗6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或失业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审定,由市、市(县)、区再就业工程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企业下岗职工本人使用,不许借用,对弄虚作假获取《再就业优惠证》或借用他人的,一经发现,收回证件,取消待遇,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经办人员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关于做好2003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年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3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年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办字[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管理,做好2003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资格的年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年审工作,严格按照《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的通知》([2000]外经贸合发第685号)的规定执行,指定专人负责,并由主管领导把关,认真做好工作。

  二、在年审工作中,要严格检查企业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的情况。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交纳备用金,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少交或变相不交纳(如:只开具银行保函等);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备用金的企业一律不得通过年审。

  三、因机构调整,《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系统暂停使用,2003年年审截止时间延长至5月31日。

  四、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5月31日前为年审合格的企业统一换发由商务部印制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原外经贸部印制的旧证书从6月1日起一律作废。

  五、对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连同年审合格企业已交回的原外经贸部《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并上交商务部(合作司,下同)。

  六、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于6月15日前将年审工作报告(包括《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发放情况及企业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情况)报商务部。

  七、年审工作结束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通过年审和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提供给当地外事、公安、工商部门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将在媒体上公开发布企业经营资格年审情况,并通告外交部、公安部以及相关部门。

  八、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不得继续对外签署新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或合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如发现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继续对外签约,应立即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商务部。

  九、为做好落实工作,商务部将联合有关部门就各地年审、备用金交纳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年审工作中把关不严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将给予通报,对在参加年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在上述工作结束前,商务部暂不受理企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申请。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印)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