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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教师节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3:28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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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教师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教师节的决定

(1985年1月21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同意国务院关于建立教师节的议案,决定9月10日为教师节。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建立“教师节”的议案

(85)国函字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提高人民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逐步使教师工作真正成为社会上最受人尊敬、最值得羡慕的职业之一,形成尊师重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根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多次提议和各地开展尊师活动的经验,建议确定每年9月10日为“教师节”。现在提请审议。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5年1月11日


关于建立“教师节”的说明

——1985年1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教育部部长 何东昌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关于建立“教师节”作如下说明。
我国历史上曾建立过“教师节”。全国解放后,1951年教育部和全国教育工会领导人发表书面谈话,宣布“五一国际劳动节”同时为“教师节”。但执行的结果,“教师节”实际上已不再存在。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均有“教师节”,如苏联法定每年10月第1个星期日为教师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印度、委内瑞拉分别确定每年6月12日、9月5日、1月15日为教师节。许多国家社会上已形成了尊师传统。
当前,有些省、市已广泛开展尊师活动。如江苏省于1984年9月开展了“尊师爱生”的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全社会尊重教师;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各项活动,表彰了一批优秀教师;各行各业都从各自的实际情况出发,为教师解决“住房难”、“就医难”等实际问题,广大教师反映较好。为了进一步提高人民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逐步使教师工作真正成为社会上最受人尊敬、最值得羡慕的职业之一,形成尊师重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根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各界人士的多次提议,拟确定每年9月10日(全国大、中、小学新学年开始)为“教师节”,有针对性地开展表彰教师功绩,激励教师的光荣责任感,帮助教师解决实际困难,以鼓励教师终生从事教育事业等活动。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特此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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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木材节约代用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木材节约代用的规定

1983年12月28日,化工部


木材用途广泛,资源短缺,产需矛盾尖锐,为节约使用国家有限的物资,贯彻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节约使用、合理利用木材和采用木材代用品的若干规定》,促进化学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禁止使用木材部分
第一条 化工的各种工业与民用建筑物,一律禁止搞木结构。严禁使用木屋顶。
第二条 化工的各种工业与民用建筑物,禁止使用木门窗、木地板、木吊顶、木楼梯、木护墙板、木窗台板、木窗帘盒、木挂镜线及其它木制装饰性物件等。
第三条 木门窗应改用钢窗、钢木门、填心板门、纤维板门、塑料门窗和其它新型材料代替。
第四条 在用的木结构建筑、木装饰、木制品,必须加强维护保养,以延长使用寿命。大修时,要改用非木材材料代替。
第五条 挖潜、革新、改造的技术措施等新建工程,从设计到施工都必须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永久性输变电线路和通信线路的新建、大修、更新改造,除腐蚀性严重的地区和地形特殊、条件困难或易受电力干扰的线路外,一律禁止使用木电柱、木横担。
第七条 新建铁路专用线、站界内线、干线及旧干线进行大修时,除钢桥、道岔及过渡线两端,基床有下沉、挤出和翻浆冒泥等病害地区,沙道床地段、冻害地段和曲度半径等于或小于四百米的线路,以及矿山移动线路外,一律禁止使用木轨枕。
第八条 铁路和公路桥,除抢险急修的临时性便道外,禁止修建木结构桥梁。
第九条 各种矿井永久性巷道,禁止使用木材做支撑。
第十条 永久性建筑设施,禁止使用木材打桩,永久性测量座标,禁止使用木制三角架。
第十一条 各种围墙(包括施工工地临时性围墙)禁止使用木材。
第十二条 某些特殊用途(如外宾招待所、科研建筑、体育馆)不能执行上述规定需要用木材时,应按隶属关系报部经国家经委木材节约办公室审查批准,方可使用。

二、设计与施工部分
第十三条 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单位,要广泛开展节约代用木材的宣传教育活动,发动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改进设计,改革施工技术和施工方法,推广采用新工艺、新结构和新材料。
第十四条 化学工业工厂、矿山和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除按本规定中“禁止使用木材部分”进行设计外,还要严格按照以下规定:
1.生产装置和辅助装置的设计,能采用露天布置的应尽量采用露天布置,以减少厂房建筑。
2.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异形构件和设备基础等,要采用钢模板、钢支架的施工方法。
3.冷却水塔不得采用木结构、木质填料和木收水器;已有的木结构冷却水塔,要加强防护;大修、更新改造时,要采用其它材料代用,今后不得再用木材。
4.操作平台、盖板、车间工具箱、机修工作台、仓库货架,禁止使用木材制做;工人更衣箱、化验台应尽量少用木材。
5.成品包装和运输的设计,凡能采用集装箱包装的物品,均应采用集装箱运输,同时要按照本规定中“代用和回收部分”有关产品包装的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 施工中除特殊情况外,严禁使用木脚手架。
第十六条 施工用的木模板,要采用钢模板或其它材质的模板代用,代用量要求达到工程用模板数量的80%至85%。现有模板要加强维护,或改制成组合模板,增加使用周转次数。
第十七条 部属施工单位,现场大型临时建筑,要严格按照(83)化基字第1146号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施工队伍因任务搬迁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用木材包装器材,要采用铁集装箱或其它代用材料进行包装。
第十九条 大件设备运输吊装和器材堆放所需木材,必须严加控制,严格核算,专项报部审批。
第二十条 现场施工用燃料和冬季烤火,严禁烧木材。

三、代用和回收部分
第二十一条 橡胶杂件、胶布制品、机械小型配件、汽门嘴、汽门芯、染料中间体,农药及其它化工产品,不得用木箱包装。
第二十二条 现用木材包装的产品,都要切实研究,制定措施,改用铁桶、塑料桶、钙塑箱、竹层压板及其它材料包装。
第二十三条 必须使用木箱包装的产品,要制定合理箱型,箱板要采用竹层压板。
第二十四条 化工机械产品的包装,在保证牢固性的前提下,要采用菱镁混凝土、竹层压板、刨花板及其它材质包装产品。
第二十五条 化工生产专用木质配件(如板框压滤机用的木板框、纯碱塔器用的木格栅、橡胶厂用的木轴等),要研究以塑料、竹子、橡胶、玻璃钢等代用。
第二十六条 铸造翻砂用模型,应推广使用金属、塑料、菱镁混凝土、腐朽桦木等制作。
第二十七条 调入物资的包装箱,严禁私用、毁坏,应回收加工改制统一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家具及办公用具,应本着美观实用的原则,积极采用钢木结构、轻金属和塑料等材料进行制造,扩大对人造板、特别是刨花板的应用。
第二十九条 铁路车辆、汽车车厢、船舶内部装饰等大修时,要逐步将使用木材的部位改用金属和其它材料代替。
第三十条 吊装的施工机具要采用钢质中基代替垫道木。
第三十一条 对国外设备器材的木包装,由负责开箱检验和保管单位回收,顶替建设单位部分木材指标;大修拆除的旧木料和旧木制品,要由供应部门统一回收,改制利用,严禁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化学矿山坑木支护要降低消耗,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尽量回收。

四、加强技术管理、合理加工、提高木材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所有在建项目,要根据本规定,研究节约代用木材人修改设计和施工方案、正在设计尚未交付施工图的建设项目,由设计院负责会同施工、建设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方案;正在施工的项目,要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方案。
第三十四条 由于以钢及其它材料代木修改设计发生的价差,所增加的费用,可报原批准机关追加概算。
第三十五条 编制工程初步设计的内容,必须具有木材需要数量的总概算,审核设计时,要审批木材需要量。
第三十六条 制定工程施工方案的内容,要包括木材节约代用措施,审定施工方案的同时要审批木材代用数量。
第三十七条 凡属木材划转供应的企业,应与当地木材加工部门配合,做好统一加工、节约使用木材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为提高出材率和综合利用率,企业只能有一个木材加工点。要注意木材的合理下料,出材率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小料要拼接使用,不许长料短用,刨花、木屑能自行综合利用的,要自行综合利用,做到物尽其用。
第三十九条 库存木材,必须切实做好保管工作,要合理堆放,实行科学管理,避免木材降等变质。
第四十条 所有库存物资的保管,不准用木材垫垛。

五、其它
第四十一条 要教育和发动群众,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结合物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节约代木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包装改革和重大节木改革项目,企业各部门之间,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改革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造成施工质量事故或管理不善致使木材浪费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严禁私人挪用公家木材制作家具,不得借工作调动用公家木材钉箱打柜,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四十五条 要赏罚分明,对节约代用木材有成绩者、在节约代用工作方面有发明创造者的技术革新者,应按财政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原国家物资总局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发布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草案)》,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节约代用木材的奖励办法和实施细则,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采取节约代用后,其节约下来的生产维修木材,在国家指标不削减的情况下,由企业自己使用,对可以节约代用而不积极采取措施的企业,则要扣除木材分配指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在化工部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中执行。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颁布时间】 1999-7-27
【实施时间】 1999-7-27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州辖区内城市的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
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州辖区内县(市)城区地表水、地下水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
划和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卫生、地质矿产、市政等管理部门、重要河流与水库的水源保
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
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七条 对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州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治地表水污染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其所处的
位置,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贵州省地面水域水环境功能划类规定,划定地
面水环境功能区划类,按照各类水域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管理。
第九条 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二类水体流域范围内,不得建设炼硫
、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化肥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对
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体流域范围内的上述项目,应严格控制,确保
水体不受污染,达到功能水质要求。
第十条 新建城区、开发区必须同步健全排污系统,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旧城改造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排污系统和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将水污染物排入市政下水道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
准。
禁止向已建成污水截流沟的河排入污水。
第十二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废液和其
他废弃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或包装物等。
禁止在地表水体使用毒物、农药、炸药捕杀鱼类和危害其它水生生物。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
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章 防治饮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下列标准划分地表水饮
用水源保护区:
(一)自取水点起,上游15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
0米的陆域为禁区;
(二)自取水点起,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
00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三)自一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80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
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自二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80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
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置、存放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排放废水及其它
废弃物;
(二)新建、扩建对饮用水水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新的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在水域中从事饲养禽畜、网箱养殖、开展水上旅游文娱体育活动以及其他
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
(五)设置油库;
(六)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和其它破坏水生态环境的
活动。
第十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放总量
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应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设置的码头不准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不得超
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水源保护区规定的水
质标准时,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确保水源保护区水质达标。
在保护区内的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需要开展水上旅游活动的,必须经过批准
并保证饮用水源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禁区内,除执行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禁止建设与
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项目。
第四章 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它水上设施,必须将防治水污染设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防治水污染的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审批权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防治水污染所需资金、设备、材料等,应当和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纳入计
划和工程概算;
(三)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防治水污染设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发给水污染排放许可证,不准投
产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凡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污染物水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二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
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报经有决定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
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
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产或转产。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
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
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
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
产、关闭或者处以罚款:
(一)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责令改正、停止或者关闭,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
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以3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责
令停产,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
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
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
(八)由于水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并不免除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排除危害和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款10000元以下的,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10000元以上的报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提出诉讼,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