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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1:12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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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量联[2001]189号

2001-12-0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满足本系统加油站经营和管理的连锁化、规范化、信息化的实际需要,提出了“一卡在手、各地加油”的中国石化金卡工程,在税控加油机已具备的功能基础上增加了IC卡读写功能,使之成为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实施法制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强制检定工作纳入计量器具法制管理工作范围。
  二、生产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的企业要在铭牌上注明“IC卡税控加油机”字样。
  三、生产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税控加油机型式批准、制造许可证发放及出厂检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09号)及本通知要求,组织研制、生产和销售。
  四、授权承担税控燃油加油机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在《税控燃油加油机鉴定大纲》的基础上增加有关卡机联动功能检测项目(见附件)并出具检测报告。
  五、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对在用燃油加油进行IC卡缴费系统改造时,应严格按照《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185号)的要求进行。改造单位的改造方案,必须经防爆检验机构审查,取得防爆改造检验合格证后,将改造方案和样机一并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和税控功能检测。检测机构对通过检测的,要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和方案认可报告,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改造。
  附件: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定型鉴定试验补充项目
附件:
  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定型鉴定试验补充项目
  1. 扣款的正确性
  1.1 插入加油卡,记录卡片金额A;加油至扣款结束后,记录电脑装置主视值金额D和卡片余额B;将卡重新插入终端,记录卡片余额C;B应等于C,A减去B应等于D;D值应和税控存储器中存储的当次加油数据相等。
  1.2 加油至卡余额不足时停止加油,检查卡金额是否为0.1升所检油品的金额(余额偏差不应超过±10%);同时交易的数据应当正确(加油的数量、金额与成交数据中的数量、金额等,实际扣款的金额与交易金额相等,与税控存储器所存储的记录相符)。
  2. 卡机联动
  2.1 不插入加油卡时,终端应处于锁定状态,不能响应加油操作。
  2.2 脱机加油至存储极限,卡机联动加油机应能报警并停止加油,保存的交易数据不应丢失,联机时应立即上传到后台管理机。
  3. 卡有效性
  3.1 插入非法卡,应提示“非加油卡”等字样,不响应后续操作。
  3.2 插入不同类型的加油卡,终端应能读出卡金额,容许进行下一步操作。
  3.3 插入挂失卡,应提示“挂失卡”等字样,不响应后续操作。
  3.4 插入超过有效期的卡,应提示“失效卡”等字样,不能加油。
  3.5 插入无法解扣的卡,应实现灰卡止付功能,并提示“无法解扣”等字样。
  3.6 插入非本站的员工卡,应提示“非本站员工卡”等字样,不响应后续操作。
  3.7 插入非本站的维修卡,应提示“非本站维修卡”等字样,不响应后续操作。
  4. 灰卡处理
  4.1 插卡启动控制电路后,在未加油前拔卡,做零灰卡测试;在加油过程中拔卡,做非零灰卡测试;将产生的灰卡在补扣、解扣过程中反复插拔不少于三次。
  4.2 上述操作产生的灰卡在加油机与后台管控PC机通讯正常后应能联机解扣。
  4.3 后台管控PC机接到异地灰卡记录后,终端应能对相应的灰卡进行联机解扣。
  4.4 卡机联动加油机在脱机状态下自动识别灰卡,并实时查询卡机联动加油机中存储的灰记录。对匹配灰记录的灰卡脱机解锁;对不匹配灰记录的灰卡停止加油交易。
  4.5 灰卡处理应确保处理准确,无漏扣、无错扣,防止作弊行为的发生,实现本站灰卡和异地跨站灰卡的自动解灰功能。
  5. 黑名单(黑卡)处理
  5.1 卡机联动加油机的黑名单存储量应符合中石化或中石油的要求。根据黑名单存储器的容量计算理论存储量,并对达到黑名单存储量极限的卡机联动加油机进行边缘测试。对达到黑名单存储量极限值的卡机联动加油机,在IC卡有效性检查过程中,不能有系统崩溃或非正常加油状态。
  5.2 终端应保证在正常情况或当通讯发生中断后,仍能实现黑名单的检索,保证使用加油IC卡进行脱机加油消费交易时的安全。
  5.3 黑名单更新的迅捷、安全、完整。
  5.4 在脱机状态下能够判断本级别的黑卡,在联机状态下能够判断全系统所有的黑卡。如若为黑卡,要进行锁卡操作。
  6. 其他功能
  6.1 终端中插入短路块导体,不造成设备损坏。
  6.2 终端中插入短路块等异物,在异物拔出后应不影响卡片的正常操作和交易的进行。
  6.3 终端应使用不少于50万次插拔寿命的卡座。
  6.4 接插件应有防误差和互联的结构,并有防脱拔措施。
  6.5 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的IC卡部分应有独立的时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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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上海政法学院及其他局属单位,各区县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8月23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动法治化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本市司法行政系统(以下简称本系统)有关机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构)依据法定司法行政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包括本系统有关机关依据法定司法行政职权制定的对服刑人员或者劳教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和限制)

  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规定。本系统有关机关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下属单位和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为内部工作制度。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主体和限制)

  本系统下列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司法局;

  (二)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

  (三)区(县)司法局。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司法局的内设机构;

  (二)市司法局下属除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以外的行政或者事业单位;

  (三)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的内设机构;

  (四)区(县)司法局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第五条(计划)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按年度汇总、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并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市司法局下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并以市司法局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度的第一季度向市司法局书面提出立项建议。

  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情况包括:已经列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制定计划,需要制定机关配合调研以及起草相关文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提出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充分法律依据,涉及面广,在司法行政工作实践中已经形成成熟的经验,迫切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明确的。

  第六条(起草和审核)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并应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法制机构审核。

  起草部门应当依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一条至十三条和本规定,完成起草工作。起草部门报请制定机关审核时,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供的材料包括:报请制定机关审核的请示;规范性文件草案;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其他有关资料。

  法制机构应当依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五条和本规定,负责对报请审核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第七条(批准、发布和公布)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的建议。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并在政府网上公布。

  第八条(施行和解释)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具体应用中涉及多项司法行政职权的问题,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解释;涉及单项司法行政职权的问题,由制定机关的相关职能部门征求法制机构意见后解释。

  解释应按本规定的程序提请审议批准、发布和公布。

  第九条(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抄送相关档案馆(室):

  (一)市司法局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和司法部备案;

  (二)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的规范性文件报市司法局备案,并由市司法局统一报市政府和司法部备案;

  (三)区(县)司法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县)政府和市司法局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1份。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9年12月3日印发的《上海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办发〔2002〕6号

各市(地)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保障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国家部属的事业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执行本办法。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员工实行结构管理。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严格控制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增长。
第四条 聘用合同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是以岗位需要为前提,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工作岗位,明确单位与员工聘用关系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五条 事业单位员工的分配收入应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健全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事业单位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六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七条 事业单位员工的结构比例标准按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比例标准执行。事业单位应按照职责明确、权限清晰、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科学设置岗位。各岗位要求作为员工聘用、考核、奖励、晋升等的依据。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管理。即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岗位性质和所需资格条件,科学合理地确定具体的专业技术职务及高、中、初级职务的结构比例,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对已超过核定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3尚未达到规定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聘用数额,逐年到位。
第九条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逐步实行职员制。职员等级具体设置为:一级职员(正)、一级职员(副);二级职员(正)、二级职员(副);三级职员(正)、三级职员(副);四级职员;五级职员。各等级应在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本单位管理人员最高职务等级和结构比例内,按照岗位职责任职条件的要求以及管理人员现任职务和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工作资历等确定。
第十条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实行岗位总量控制与等级结构比例管理。即在本单位岗位(等级)总量内,根据工作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设置具体工种岗位和技术等级结构比例。其中:技术工人岗位设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普通工人只设岗位,不设等级。

第三章 聘 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制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职数和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进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和按国家法律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选举产生的人员的任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员工要先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岗位竞争方式进行,被聘员工不受原身份限制,自上而下逐级聘用。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应通过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择优聘用。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员工要制定所聘岗位需具备的基本条件,按照聘用的基本程序和方法进行。特殊情况或特殊岗位,经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可简化程序。聘用单位对首次聘用(合转岗)员工实行试用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聘用管理人员要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要与被聘员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任务期限。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国家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所签聘用合同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事业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在订立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同时办理专业技术职务和管理职务的聘任手续,发给聘任证书。聘任证书是聘用合同书的附件。
第十六条 受聘员工因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责任心以及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岗位职责要求的,经采取培训、教育等有关措施,仍不胜任的,要变更工作岗位,同时相应变更原聘用合同书中关于岗位责、权、利的内容。变更岗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待聘、低聘、解聘或实行未聘人员托管,直至解除聘用合同的方法。

第四章 工资与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受聘员工于签订合同的下月起,按所聘岗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等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可根据受聘员工的岗位和实际情况实行职等工资、岗位工资、项目(课题)工资、兼职工资、科技成果转化提成、科技成果入股分红等模式,也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同时被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从其职务变动的下月起,选择执行职员等级工资标准或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按工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新聘职务高于原职务的员工,其工资待遇按事业单位员工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新聘职务低于原职务的员工,其工资待遇按新聘职务比照同期参加工作同类员工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员工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合格等次的,可按有关规定发给年终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员工被聘用后,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产假、病假、事假等各项福利待遇。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实行经常化、规范化的考核制度。正确评价员工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督促员工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考核结果应作为聘期内受聘员工岗位调整、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和合同到期解聘、续聘以及调整工资待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对不同职务等级及不同技术层次的员工应有不同的考核标准和要求。考核标准应明确具体,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要以准确、定性的文字进行表述。
第二十五条 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二十六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一般每季度或半年一次,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按被考核人员总数的10%掌握,最多不超过15%。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员工总结、述职;
(二)进行民主测评;
(三)考察组进行考核;
(四)主管领导在听取考察组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个人总结和民主测评结果写以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提交党委会议决定;
(六)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员工。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年度考核按规定的考核程序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具有优先晋升职务、技术等级的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在任现职期内考核被确定两次以上优秀等次,并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条件的,可参加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事业单位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或解聘;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严格考核备案制度n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结束后,要将考核工作总结和呈报表报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备案,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并发给年度考核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未完成年度考核工作,不能兑现本年度考核结果的有关待遇,不能开展下一年度行政职务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员工的奖惩要坚持公平合理、得当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奖励与惩戒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奖励的种类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五种。各类奖励要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给予员工行政处分,要由所在单位向主管部门报批,按管理权限做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员工的奖惩实行备案制度。各单位每年1月底前要将上一年度的奖惩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培 训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实行培训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制度、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培训分任职培训、岗位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培训和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不断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
第三十六条 培训和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省和各市(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和本市(地)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逐步建立和制定员工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总结典型,表彰先进。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的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事业单位中层及其以上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由人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岗位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方案,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同意后,由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培训课程应根据事业发展和岗位工作的需要设置。首聘(合转岗)管理人员要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聘用上岗。因特殊情况未经培训聘用上岗的,应在任职后1年内参加培训。末按规定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在各级人事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指导下,由各业务部门制定计划,确保工作正常开展。教育内容应当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发展规划以及工作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确定。教育时间必须予以保证,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56学时,中级人员不少于48学时,初级以下人员不少于40学时。继续教育的形式要灵活多样,保证质量,要在互动教学上下功夫。
第三十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与职称评聘相结合的证书登记制度。要把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和是否达到规定的培训时间、完成相应的培训任务,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核、晋升、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基本条件之一。
第四十条 员工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要发挥各方面积极性,要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经费,把培训经费真正用于员工培养。

第八章 退休与保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员工符合下列条件应按退休办理: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勤人员女满50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的;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经医务劳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因工(公)致残,经医务劳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员工退休后,退休费的计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工(公)负伤,经医疗鉴定后,评定伤残等级的,按有关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等项相关费用;退休后去世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给抚恤费、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员工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荣获省部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省级系统先进工作者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一等功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三等奖以上者以及获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中的二等奖以上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四十四条 工勤人员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后任职到退休年龄并在本岗位受聘满10年的,退休时可享受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同等相关待遇。聘任岗位和受聘时间以履行备案手续为依据。
第四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聘用到工勤岗位退休,可根据本人自愿,按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或工勤人员退休管理。其计算待遇的工作年限,无论担任何种职务,均从参加工作时算起。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员工退休后,可根据国家规定,享受阅读有关文件、参加学习、会议和重大活动等方面的权利,并享受有关各项福利待遇。对符合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可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四十七条 退休员工人数较多的事业单位,应建立退休员工管理机构,负责退休员工的管理服务工作3退休员工人数较少,未建立退休管理服务机构的部门,应确定兼职人员负责退休员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员工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n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人事部门审批退休手续,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其退休后的退休费、保留的津贴、补贴,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和办理;异地安置的,可委托代管单位发放。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养老金。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员工,退休后应按本单位原医疗办法及待遇执行。

第九章 未聘员工托管

第五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员工,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退休条件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未聘员工托管制度。托管制度是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受事业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委托,集中代管事业单位中未聘员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并提供配套服务的社会化人事服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间的待遇由本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十三条 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一般为1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应至少提供一次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或调离的,聘用单位可为其办理托管手续。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承办事业单位人员托管具体事宜。托管由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事业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和未聘
员工三方签订托管协议。托管期限为1年。
第五十五条 未聘员工在原单位待聘期满不愿接受托管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原单位可解除合同,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第五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对所托管员工负责接转人事关系,保管人事档案,协助办理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调整档案工资,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出国政审等事宜;提供择业指导,通过市场机制促进末聘员工实现再就业。
第五十七条 实行托管的员工在托管期内享受基本生活保障n基本生活费由原单位发放,其标准为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十八条 托管期内实现再就业的待聘员工,应与人才交流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解除托管关系和人事关系,不再享受有关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十九条 未聘员工在托管期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原单位或人才交流机构介绍的就业岗位,或不参加为其组织的有关技能培训,人才交流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可与其解除托管协议,由原单位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 托管期满后,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事业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和未聘人员三方须及时解除托管关系。未聘人员托管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原单位可解除合同,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第六十一条 托管期满后,与原单位解除了人事关系而没有再就业的未聘员工,其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可由本人另行委托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