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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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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进行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按以下规定进行认定: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二级保护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三级保护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分别安排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人员培训。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在设立保护牌时应当明确养护责任单位,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养护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用地范围内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该文物保护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对古树名木的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省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向他们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迁移;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挖蔸、攀树折枝、采集叶片花果、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征占用古树名木生长地的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养护,并给原古树名木的所有者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迁移一级、二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还必须附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二十一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迁移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申请文件和迁移方案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时必须就迁移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经审核同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准迁移:

(一)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

(二)迁移方案可行,迁移技术成熟;

(三)迁移费用已经落实。

第二十三条 迁移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5年以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关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因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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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8]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现将《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业务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办理,同一城市(地区)原则上只指定一家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个人因私兑换业务。
二、各一级分局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向二级分局授予审批权限。
三、第十七条中,关于境内居民自费留学兑换外汇需提供证明材料的规定,各银行、分局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对于居民个人只有在汇出或在境内银行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才能取得有效入境签证的特殊情况,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可在售付汇行为发生时,要求居民个人向所在地外汇局交存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保证金,外汇局在查验已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后予以退还。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四、对于第十五条中的居民个人出境旅游、探亲、会亲、自费朝觐的因私兑换外汇,属于个人出国零用费,不得超标准供汇。
五、凡持因私护照出境的,今明两年均按年度、按因私用汇标准只供汇一次掌握。一次签证多次往返的及一个护照一年内多次签证的,也按年度、按标准只供汇一次掌握。
六、对于在边境地区办理出境旅游、持公安部门签发的允许出境旅游护照的人员,暂不予供汇。
七、凡因私出境购汇的均需在出境前办理,事后不予补办。
八、无论居民在何地办理的护照及签证,必须凭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到户口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机构购汇。
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以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按申请人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入境日期计算)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包括“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现汇帐户”系指由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汇入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转存款帐户;“现钞帐户”系指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第五条 居民个人不得以自身名义为机构办理外汇收付。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一级、二级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居民个人外汇收入、支出及帐户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外汇收入管理
第七条 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系指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的外汇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1.专利、版权:居民个人将属于个人的专利、版权许可或者转让给非居民而取得的外汇;
2.稿费:居民个人在境外发表文章、出版书籍获得的外汇稿费;
3.咨询费:居民个人为境外提供法律、会计、管理等咨询服务而取得的外汇;
4.保险金:居民个人从境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性外汇;
5.利润、红利: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红利;
6.利息:居民个人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7.年金、退休金: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外汇年金、退休金;
8.雇员报酬:居民个人为非居民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外汇;
9.遗产:居民个人继承非居民的遗产所取得的外汇;
10.赡家款:居民个人接受境外亲属提供的用以赡养亲属的外汇;
11.捐赠:居民个人接受境外无偿提供的捐赠、礼赠;
12.居民个人合法获得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经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本金。
第八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批准,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第九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本办法第七条1--11项所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登记备案,予以办理;
(三)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四)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第十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专利、版权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专利或版权证书、转让或者使用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二)稿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已发表作品、境外完税证明;
(三)咨询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咨询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四)保险金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保单、索赔书、理赔证明;
(五)利润、红利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或者股权证明、利润分配决议或者红利支付书、境外完税证明;
(六)利息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债券或者债券登记证或者存款利息清单、境外完税证明;
(七)年金、退休金: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在境外工作证明、境外完税证明;
(八)雇员报酬: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雇佣协议、境外完税证明;
(九)遗产继承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公证书、境外完税证明;
(十)赡家款: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说明书;
(十一)捐赠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捐赠协议;
(十二)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且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真实身份证明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批同意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境外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境外直接投资回收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二)境外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批准文件、出售境外各种有价证券收据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第三章 外汇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外汇支出系指居民个人因私用于境外的外汇支付和投资等,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支出:
1.居民个人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用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的用汇;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械等用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汇出的用汇;
6.居民个人经常项目的其他外汇支出。
(二)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居民个人对境外各类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外汇支出。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可以按照本办法向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也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出,但不得购汇支出。
第十五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在下列规定标准以内的,必须向银行提供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银行审核后,按照规定标准兑换外汇:
(一)出境旅游、探亲、会亲兑换外汇标准:
1.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等值外汇;
2.去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台湾)可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二)自费朝觐、自费留学以及自费出国就医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三)其他需要兑换外汇标准: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照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照其学术团体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6.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由银行兑付;
7.14岁以下儿童出境的,供汇标准减半。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超过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规定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二)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规定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予以供汇。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兑换外汇除向银行提交本人户籍证明及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录取通知书,自费就医人员还需提供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以及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4.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由旅行社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二)居民个人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须提供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提供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须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兑换外汇时,兑换金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兑换金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出售证明以及携入境内的海关申报记录或境内原购物发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6.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用汇,凭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文件和与用汇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持多次往返签证的护照或通行证,如一年期以内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按照规定标准予以一次供汇;如一年期以上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按照规定标准在有效期内每年供汇一次;超过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现汇帐户存款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现钞帐户存款或者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1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银行、外汇局在审核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后,须在相应的单据、证明上标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用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二)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第四章 外汇帐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由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均可以开立现汇帐户存储;居民个人从境外携入或者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以开立现钞帐户存储。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将外汇收入存入外汇帐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从现汇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或将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收入兑换成人民币,比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居民个人从现钞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入外汇,以及汇出或者携出外汇,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海关申报。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通过国际邮政汇兑中心办理外汇汇入及汇出,按照对邮政汇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管理、监督境内居民个人的外汇收付与兑换,对于一月之内三次进入登记备案记录或者超过15万美元(含15万美元)的异常情况应当于三个工作日之内报告外汇局。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根据本办法,办理规定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监督检查辖内银行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定期向总局报送表格(见附表一和附表二),并对银行报送的备案登记表进行定期分析。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居民,非居民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年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外汇汇入款解付原币现钞的复函》、1996年5月发布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199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及〈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补充通知》、1997年8月发布的《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用汇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表一:
居民个人外汇收入审核情况汇总表
--------------------------------------------------------------------------
| 业务种类| 境外收入外汇 | | |
| |--------------------------| 合 计 | 备 注 |
|收入形式 |解付外币现钞|兑换成人民币| | |
|------------------|------------|------------|----------|----------|
|专利、版权收入 | | | | |
|------------------|------------|------------|----------|----------|
|稿费收入 | | | | |
|------------------|------------|------------|----------|----------|
|咨询费收入 | | | | |
|------------------|------------|------------|----------|----------|
|保险金收入 | | | | |
|------------------|------------|------------|----------|----------|
|利润、红利收入 | | | | |
|------------------|------------|------------|----------|----------|
|利息收入 | | | | |
|------------------|------------|------------|----------|----------|
|年金、退休金收入 | | | | |
|------------------|------------|------------|----------|----------|
|雇员报酬 | | | | |
|------------------|------------|------------|----------|----------|
|遗产继承收入 | | | | |
|------------------|------------|------------|----------|----------|
|赡家款 | | | | |
|------------------|------------|------------|----------|----------|
|捐赠外汇 | | | | |
|------------------|------------|------------|----------|----------|
|其它经常项目收入 | | | | |
|------------------|------------|------------|----------|----------|
|直接投资本金收回 | | | | |
|------------------|------------|------------|----------|----------|
|间接投资本金收回 | | | | |
|------------------|------------|------------|----------|----------|
|总计 | | | | |
--------------------------------------------------------------------------
制表单位: 统计月份: 制表日期: 联系电话:

附表二:
居民个人超标准外汇支出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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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出方式| 因私兑换支出 | 从帐户中支出 |
| |------------------------|----------------------|
| 支出原因 |笔 数|金 额|备 注|笔 数|金 额|备 注|
|------------------|--------|------|------|------|------|------|
|旅游、探亲、会亲、| | | | | | |
|朝觐 | | | | | | |
|------------------|--------|------|------|------|------|------|
|留学 | | | | | | |
|------------------|--------|------|------|------|------|------|
|就医 | | | | | | |
|------------------|--------|------|------|------|------|------|
|参加国际学术活 | | | | | | |
|动、被聘任教、缴纳| | | | | | |
|会员费 | | | | | | |
|------------------|--------|------|------|------|------|------|
|境外邮购药品、医 | | | | | | |
|疗器械 | | | | | | |
|------------------|--------|------|------|------|------|------|
|境外亲属发生特殊 | | | | | | |
|情况 | | | | | | |
|------------------|--------|------|------|------|------|------|
|境内居留满一年的 | | | | | | |
|外国人及港澳台同 | | | | | | |
|胞变卖自用物品 | | | | | | |
|------------------|--------|------|------|------|------|------|
|其它经常项目外汇 | | | | | | |
|支出 | | | | | | |
|------------------|--------|------|------|------|------|------|
|对外直接投资外汇 | | | | | | |
|支出 | | | | | | |
|------------------|--------|------|------|------|------|------|
|对外间接投资外汇 | | | | | | |
|支出 | | | | | | |
------------------------------------------------------------------------
制表单位: 统计月份: 制表日期: 联系电话: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6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四章 城市开发建设的原则
第五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海南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整治江河、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负责管辖区或乡(镇)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和对城市规划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市规划部门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听取驻市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驻市任何单位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各种资料。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
专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建制镇、村庄的区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队、党政机关、开发区等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设计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均必须到市规划部门登记,并经市规划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否则,对其规划设计成果不予认可。
规划设计市场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市规划部门规定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具备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以及自然、资源、历史、现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测绘与城市勘察工作的单位,必须到市规划部门登记,并经市规划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否则,对其测绘与勘察成果不予认可。
城市测绘与勘察规划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技术规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五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认真集中和采纳各方面的正确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比较重要的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市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市辖非建制镇和村庄的区域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驻市各行业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参与评审,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的增加,以及城市机场、港口、铁路枢纽和其他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规模、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必须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组织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按规定程序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城市开发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符合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环境保护。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注重节约土地,应依据城市规划的安排,充分合理地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以及具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规划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符合相应地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有关技术规定。
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地,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不得进行与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开发建设。
机场净空区、无线电收发讯通道地区,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控制。
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地下管线埋设地段,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控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建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三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五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技术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其中特殊或重要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会审;
(三)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组织审核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
(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建设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领取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市规划部门对于受让方可以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适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通过行政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先持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
,必须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原定技术规定的,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
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四十条 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六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用于各类用途的建筑及其附属的或者单独使用的构筑物、户外广告、城市雕塑、房屋外装修工程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室内改建装修工程、道路、桥涵以及各类杆线、管线等。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组织审核施工图设计方案,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意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建设的,可以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程序。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后,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放线定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应当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个人申请建设私有住房的,必须持有所在区和区下属基层组织的证明。
建设私有住房一般应在原住房基础上进行改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明。
私房报建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进行临时性建设工程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临时建设工程保留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适当超前设计与建设。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座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八条 各类市政设施管线和杆线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九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开掘城市现有道路的,应当先取得市政府或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进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检查工作。
进行监察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市规划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持有市规划部门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市规划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出示有关许可证件,并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责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决定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的竣工资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设工程自行拆除,清理场地。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具体审批工作办法和审批期限的规定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办法,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受理公众申诉与举报的工作制度,应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吊销。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而申请建设的,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构成下列事实之一的,均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
对于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进行建设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