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民救〔2006〕243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浙江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67号),制定本标准和办法。
倒塌房屋界定标准
第一条房屋是指农村居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不包括附属建筑物。附属建筑物是指附属于房屋外部或者独立于房屋的围墙、院门、车库、厕所、粪寮、禽畜间、柴草间、杂物间、牛栏、猪舍、简易搭盖、单独的店面、作坊等。
第二条房间指各楼层自然间。如自然间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按每20平方米为一间计算,多余部分大于10平方米(含)的按一间计算,小于10平方米的不计入。斜面屋顶的房间按层高达到22米的部位计算房间面积,按每20平方米为一间,多余部分大于10平方米(含)的按一间计算,小于10平方米的不计入。
第三条房屋倒塌是指因遭受自然灾害(地震灾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房屋倒塌。
第四条下列为房屋倒塌情形:
1房屋两面(含)以上墙壁倒塌;
2房屋屋顶坍塌;
3楼板坍塌;
4房屋主体结构毁坏;
5墙基冲毁,难以修复;
6因洪涝长期浸泡造成墙体损毁;
7无显性损毁经建设部门鉴定,应当整体拆除重建的。
第五条房屋倒塌程度分为三个等级:Ⅰ级倒塌(指一般倒塌)、Ⅱ级倒塌(指较严重倒塌)、Ⅲ级倒塌(指严重倒塌)。
(一)Ⅰ级倒塌
1一面墙壁1/3面积(含)以上倒塌,另一面1/4面积(含)以上倒塌;
21/4(含)以上屋顶坍塌;
31/4(含)以上楼板坍塌;
4一面墙壁倒塌1/4面积(含)以上,同时1/5(含)以上屋顶坍塌;
5墙基损毁,需要较大规模修复的;
6因洪涝长期浸泡造成墙体损毁,需要较大规模修复的。
(二)Ⅱ级倒塌
1一面墙壁1/3面积(含)以上倒塌,另一面1/3面积(含)以上倒塌。
21/3(含)以上屋顶坍塌;
31/3(含)以上楼板坍塌;
4一面墙壁倒塌1/3面积(含)以上,同时1/4(含)以上屋顶坍塌;
5墙基较严重损毁,需要大规模修复的;
6因洪涝长期浸泡造成墙体较严重损毁,需要大规模修复的;
7同时符合两项以上Ⅰ级倒塌标准的。
(三)Ⅲ级倒塌
1一面墙壁1/2面积(含)以上倒塌,另一面1/2面积(含)以上倒塌;
21/2(含)以上屋顶坍塌;
31/2(含)以上楼板坍塌;
4一面墙壁倒塌1/2面积(含)以上,同时1/4以上(含)屋顶坍塌:
5一面墙壁倒塌1/3(含)以上,同时1/3以上(含)屋顶坍塌;
6房屋主体结构濒于崩溃、倒毁;
7墙基严重损毁,难以修复的;
8因洪涝长期浸泡造成墙体严重损毁,难以修复的;
9无显性损毁经建设部门鉴定,应当整体拆除重建的;
10同时符合两项以上Ⅱ级倒塌标准的。
倒塌房屋裁定办法
第一条省、市、县(市、区)在民政部门设立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负责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争议裁定工作。
第二条由政治素质好、办事公道,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救灾工作经验的同志担任裁定员。
第三条裁定可以由1名或3名裁定员进行。由3名裁定员裁定的,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裁定时要佩证上岗。
第四条裁定员依照《倒塌房屋界定标准》进行裁定,裁定实行一裁终局。
第五条发生倒塌房屋争议,当事人一方向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提出书面裁定申请。
第六条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受理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定。裁定一般为当场即时裁定。裁定前,当事人双方要签订《裁定委托书》。如不能当场即时裁定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定,并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裁定意见。
第七条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一般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文字、影像资料进行裁定。如有必要,可赴现场进行裁定。任何一方不到场不影响裁定。
第八条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作出裁定后,制作《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可以采取当面签收、邮寄、村内公告等形式。
第九条县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遇重大疑难争议,无法裁定时,送交上一级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裁定。
第十条省、市倒塌房屋裁定办公室一般根据县级机构提供的材料作出裁定。
本标准和裁定办法只适用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67号)。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韶府令第93号)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2]3号),已经2012年4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
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
第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卫生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残疾人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经市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审定,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颁发。
第四条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按照当年本级福利彩票收入不低于20%的比例划转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低收入家庭中无任何收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家庭的残疾人和依老养残家庭的残疾人本人应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贫困残疾人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重点扶持。
对遭受重大意外事故或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应给予临时的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和组织优先安置其进福利院、敬老院等公益性托养机构供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将农村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的危房改造纳入扶贫规划,优先解决贫困残疾人住房困难。对农村住房困难的残疾人,每户一次性给予3000元的危房改造补贴,其经费由当地县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农村重度残疾人、农村一户多残家庭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政府以最低缴费档次给予缴费,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本市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残疾人、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精神残疾人及上述残疾人所生的新生儿、普通市民所生残疾新生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需缴费用按照上级规定由省及地方政府财政补助。
逐步帮助全市农村残疾人免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纳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本市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县级以上公立医疗单位免收普通门诊费、急诊挂号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诊疗费减免50%。各级公立医疗单位住院床位费减免50%,大型设备(DR、CR、DSA、CT、MR、LA、MRI、SPECT、B超)检查费减免20%,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和取药四优先。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怀头胎的残疾孕妇,凭《残疾人证》给予3次免费孕检。具体办法由卫生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对因企业转制、破产而失业的残疾职工,符合省有关文件关于因工致残级别和安置标准规定的,在职工安置时给予发放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第十五条 小腿、大腿(非关节部位)截肢者到市残疾人联合会安装现代普及型假肢,首次给予免费。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保障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受教育权利。对轻度弱智儿童要求进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校不得拒收。
各级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提供优惠和帮助;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收书杂费;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免除学杂费,并对其中寄宿学生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伙食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人,其所在学校应适当减收学杂费,逐步推行适龄残疾学生免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对考入大、中专院校、高中的贫困残疾学生,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在专项经费中予以补助。补助标准为大专以上每人每年800元;中专(含高中、中技、职高)每人每年600元。
第十八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减收50%。
残疾人参加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各类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班,3次以内免收培训费。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减免下列费用:
(一)卫生部门收取的工作场所卫生监测费和产品抽检的卫生质量检验费减免30%。
(二)民政部门免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免收;尚无规定的,给予减收50%的优惠。
(四)公安部门免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五)环卫部门免收公共卫生有偿服务费。
(六)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七)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残疾人个人取得下列收入,减征或免征有关税收:
(一)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其他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工资、薪金收入,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至5万元(含5万元)的,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给予每人每天5元的补贴。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改建住宅,根据具体情况减收城市建设配套费。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在安置地段、楼层上适当照顾。残疾人家庭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时,各种费用减免50%。
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对居住在城镇的残疾人家庭,免收优待统筹费;对同一户口簿中有残疾人成员的家庭,公安机关免收治安联防费。
残疾人在首次办理居民身份证或到期换证时,公安机关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煤气管道和水表等,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减收50%的安装电话工料费、煤气管道初装费和自来水安装费。残疾人家庭有线电视初装费、基本收视维护费、电脑宽带网费按50%收费。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内的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免费进入本市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场所。
残疾人经批准使用公共场所开展节日活动的,免收有关费用。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阅览)证。
第二十七条 盲人、一级肢残的残疾人和持有本市《残疾人士专用乘车证》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半价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优惠。
市交通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加强对《残疾人士专用乘车证》的管理。
本市对实施第一款优惠的公共交通运输企业给予适当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共同拟订,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市内公立传媒机构、大型公共场所、面向公众的重点服务行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逐步完善方便残疾人的各项服务。
铁路、公路、邮电、医院、公安、旅游区和社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等对外服务单位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办事的窗口,并挂有明确的标识;火车站、汽车站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优先上车的候车室与通道。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重度残疾人,是指依法被评定为一、二级残疾且户籍在本市的各类残疾人。
(二)一户多残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中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持有《残疾人证》且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的家庭。
(三)贫困残疾人,根据《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第二十二条确定。
(四)依老养残家庭,是指依靠退休老人扶养的有《残疾人证》且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家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韶关市人民政府2005年2月3日颁布的《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2001年2月27日颁布的《韶关市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实施细则》(韶府[2001]127号)有效期满,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