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15:24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2号

2003-02-09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2〕19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后,上述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进的货物以及被查补的增值税税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扣除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个体加油站赋码和换发税务登记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个体加油站赋码和换发税务登记证的通知

国税发[200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对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管理和质量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个体加油站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核发税务登记代码、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和变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加油站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办理税务登记认定的时间要求
各地国家税务局通知所管辖区内个体加油站,在2002年6月20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有关资料,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并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全国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为个体加油站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在6月25日前完成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发放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按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程序,为个体加油站重新编制税务登记代码,并换发税务登记证件。个体加油站在2002年6月25日前,持国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其他有关资料,到当地主管国税局办理变更税务登记,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新税务登记证的税务登记代码为税务机关重新设定的代码
二、关于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和组织机构代码的编制要求
个体加油站在新税务登记代码由国家行政区划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组成。税务登记代码的前6位为国家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3至4位为地市代码,5至6位为 码。
个体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的编制要求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后, 代码管理中心提出。
对单个个体户在同一县(市)区开设多个个体加油站的,按以下两种情况区别处理:
(一)对统一纳税的个体加油站,办理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并核发一个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按照行政区划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的方式,为其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对分别纳税的个体加油站,其每个单独纳税的加油站办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并单独办理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代码的编制方式同上。
三、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
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加油站,其变更税务登记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相应变更其一般纳税人登记。
四、其他问题
本联合发文仅规定对属于个体工商户的个体加油站,其他个体工商户不能以此文件办理组织机构代码。
各地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赋码、换证、认定工作中,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正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费、税务登记证费外,不得违法额外向个体加油站收取任何其了费用。
此项工作事关税费改革大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协同配合,确保这一工作在6月30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对故意拖延,敷衍塞责,影响此项工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二00二年六月三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再贴现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再贴现业务的通知
1995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4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专门安排再贴现资金,用于煤炭、电力、冶金、化工、铁道等行业以及棉花、烟叶、生猪、食糖等农副产品已贴现票据的再贴现。到1995年9月底,全国再贴现余额为211亿元。一年多来的实践证明:开展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有利于调控基础货币的投量和投向;引导和规范商业信用,帮助企业衔接产销关系;防范多头占用银行信贷资金,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快资金周转。同时,积极开展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逐步减少信用放款的比重,对于减少和防止信用放款中的以权谋私现象,加强金融系统的廉政建设,也具有积极作用。
但再贴现业务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有些企业和银行对开展票据承兑、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把贴现、再贴现视同一般的信用放款。有的银行单纯把再贴现作为一条资金供应渠道,用于弥补信贷收支和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缺口,甚至利用再贴现业务倒逼或套取中央银行的规模与资金,有的企业甚至利用假汇票套取银行信用。
二是票据使用不广泛,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比重偏低,贴现与再贴现结构不合理。一些企业对商业汇票的作用认识不足,汇票结算尚不普及;一些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片面强调贷款规模的制约因素,对办理合格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业务态度不积极,甚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在作出再贴现承诺后才对企业办理贴现,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发展和再贴现工具的有效运用。
三是各地区开展贴现、再贴现业务很不平衡,跨省、区、跨系统的业务基本上没有开展起来,难以有效发挥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作用。
四是有的地区片面追求再贴现总量,忽视有关基础工作,业务操作不规范。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再贴现业务,根据今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座谈会议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认真总结开展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经验和出现的问题,对已办理贴现、再贴现的票据应进行一次检查,凡发现对不合格票据甚至假票据办理贴现、再贴现的必须予以纠正。请于今年12月31日前将检查结果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计划资金司。
二、切实加强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基础工作和规范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和各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并且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票据承兑、贴现、再贴现的具体管理办法与操作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要按照总行的有关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基础数据;各商业银行要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统计报表制度。要加强贴现与再贴现业务基础工作的现代化建设。
三、加强再贴现限额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对总行下达的再贴现限额要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不要层层“切块”下达,更不许下放到县级行。再贴现限额不得与其他再贷款限额相互串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再贴现限额仍实行单独考核,并在严格控制再贴现总额的基础上,对再贴现限额分配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一是优先支持商业票据使用广泛、贴现业务量大的地区和银行;二是优先支持跨省、区、市间进行贴现与再贴现业务;三是优先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又信用好的承兑贴现业务;四是优先支持贴现与再贴现行为规范、管理健全的地区和银行。同时建立大额再贴现备案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把再贴现业务中单笔金额超过500万元的汇票列出清单,定期报总行备案。
四、积极推动跨地区、跨系统贴现、再贴现和银行间转贴现业务。各家银行要加强系统内资金调度,对跨地区、跨系统的银行承兑汇票,特别是对国家确定的重点行业和企业,要在严格审查票据的同时,积极办理贴现,并充分利用转贴现方式,开展银行之间的资金余缺调剂,以进一步促进商业信用票据化和资金的横向融通。但在实行贷款规模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不能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转贴现。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对跨地区贴现和银行间转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予以优先办理再贴现。
五、进一步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实施,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开办票据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要进一步加强有关业务培训、研讨工作,使企业和银行的有关人员了解和熟练掌握票据签发、承兑、背书转让、贴现与再贴现的基本业务知识与操作技能。同时,要拓宽视野,了解和借鉴国外这方面的有益经验和做法,更好地发挥再贴现的政策工具作用,确保这项业务稳步健康发展。
六、中国人民银行从1996年开始在国家银行信贷计划中,将单独安排一定数量的贴现规模,这部分贴现规模只能用于贴现放款,不能用于发放信用贷款,但信用贷款规模可以用于发放贴现贷款。同时改革贴现利率管理办法,允许商业银行的贴现利率实行在再贴现率基础上按规定加一定点数(具体办法另文下达),以鼓励商业银行扩大办理票据贴现。
一九九五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