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3 号
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安全等级保护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安全保护等级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分为五级。
(一)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 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准确定级,并按照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保护;
(二) 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安全保护等级,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三)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安机关要求重新确定等级的,应当重新定级;
(四) 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使用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并取得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信息安全产品;
(五) 定期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保护制度和措施进行自查和整改;
(六) 建立安全保护组织,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自确定安全保护等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受理机构备案;属于自治区统一联网、跨盟市或者中央驻自治区、自治区直属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受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对定级不准确或者保护措施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应当书面通知报送单位予以纠正。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重大经济建设等信息的,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进行测评。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经测评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确定为第二级保护等级的,应当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确定为第三级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确定为第四级以上的,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
第十一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
申请成立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的单位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初审,并通过公安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评估中心的测评能力评估。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对第五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指导,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和推荐制度。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向盟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应当配备适应开展相应安全服务需要、掌握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的技术人员。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安全服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结构、配置等用户信息;不得非法占有、使用用户的信息资源;不得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及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盟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控制措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部门的调度。
第十七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并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互联网基础数据及其他数据文件。
第十八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 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接入本网络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备案工作,真实、准确、完整登记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名称、性质、有效证件、互联网地址、装机地址、上网电话、联系人等公安机关要求备案的信息,报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二) 记录并留存接入本网络的联网单位和用户登录、退出互联网时间及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等上网日志信息,留存时间不少于1年;
(三) 落实相关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通过互联网地址和相关网络应用信息能够对应联网单位和用户信息;
(四) 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采取人工值守、远程联网查询等方式提供24小时快速查询支持;
(五) 协助公安机关对接入本网络的联网单位和用户进行安全宣传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六) 互联网络拓扑结构、通信协议等拟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提供服务器托管或租赁空间服务的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他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异常流量和违法信息监测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及时发现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网上传播违法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联网单位和用户应当采取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等安全保护措施,定期更改密码,保障所使用上网账号的安全。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可以采取动态密码认证等技术措施为联网单位和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联网单位和用户向其他单位、个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共用上网线路、账号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和通过局域网接入互联网用户终端在10台以上的联网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宾馆、酒店、餐厅、机场、车站、阅览室等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和通过无线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地点管理者,应当采取用户登录认证安全技术措施,并对上网用户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接入互联网的联网单位,应当记录并留存用户上网终端硬件地址等信息与内部网络地址和互联网网络地址的对应关系。留存时间不少于1年。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功能的产品和工具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 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 安全责任制度;
(三) 病毒、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制度;
(四) 系统安全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
(五) 账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六) 安全管理人员岗位工作职责;
(七) 重要设备、介质管理制度;
(八) 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九) 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
(十) 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十一) 案件、事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十二) 其他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 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或者备份措施;
(二) 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三) 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
(四) 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五) 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留存1年以上措施;
(六) 记录用户账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措施;
(七) 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八) 垃圾信息、有害信息的防治、清理措施;
(九) 信息群发限制措施;
(十) 其他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移动通讯终端制作、传播、复制下列信息:
(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五) 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六) 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 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八) 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九) 散布他人隐私,侮辱、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 从事考试作弊相关活动的;
(十一) 贩卖假币、假证件、假发票、假冒伪劣商品、枪支弹药、爆炸物、迷药、窃听器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二) 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五) 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
(六)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七)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假冒他人名义制作、传播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网络诈骗;
(八) 建立或者管理主要用于传播、交流违法犯罪信息的网站、群组、论坛等;
(九) 允许、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站、网页、群组上发布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信息;
(十) 为非法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网络存储空间等服务,或者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间接提供资金;
(十一) 明知是非法网站,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
(十二) 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散布、删除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十三)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程序、工具;
(十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 未通过测评能力评估,从事测评活动的;
(二) 影响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危害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三) 擅自向第三方泄露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秘密和其他信息的;
(四) 故意隐瞒测评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在测评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如实出具测评报告的;
(五) 擅自占有、使用测评相关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六) 分包或者转包测评项目的;
(七)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开发、销售及信息系统安全集成业务,或者限定被测评单位购买、使用其指定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的;
(八) 其他可能影响测评结果客观、公正的行为,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测评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给国家、其他组织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 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三) 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进行测试、评价、判断。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维护、监理、咨询、培训等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联网单位和用户包括通过计算机或者手机等通讯终端以有线、无线等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粤府令第138号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已经2009年8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一日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机制,推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 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清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政府规章进行系统分析,确定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中直驻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应当由主要实施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分别对其同级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报制定机关。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合法原则,清理程序、清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六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民主原则,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章 清理方式与标准
第一节 清理方式
第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分为单项清理、专项清理和全面清理。
单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行业特定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综合性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全面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全部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单项清理:
(一)制定了新的某一行业法律、法规的;
(二)某一行业法律、法规已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单项清理的。
第十条 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的,应当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进行评估,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政府规章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未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专项清理: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较大的市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制定了新的综合性法律、法规的;
(三)某一综合性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一)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要求的;
(二)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的政策重大调整,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全面清理的。
第二节 清理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政府规章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政府规章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问题;
(五)实施效果,即政府规章是否实现立法目的;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规章的部分内容与之不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三章 清理程序
第一节 单项清理程序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 第(一)、(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拟订该政府规章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报制定机关;
(二)认为该政府规章的个别条 款需要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正建议及修改后的政府规章文本,报制定机关;
(三)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订建议,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有第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该政府规章实施5年期满前3个月提出该政府规章的清理意见,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报送的拟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二节 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国家或者制定机关的决定之日起20日内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该情形出现后30日内,会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向制定机关报送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及工作进度安排等内容。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经制定机关同意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和政府规章清理标准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逐件逐条 分析,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并说明依据理由,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报送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三节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政府规章清理报告后,按照规定程序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应当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在新闻媒体和制定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
修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公布修改政府规章决定及修改后政府规章文本。
第三十条 决定废止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废止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
决定宣布失效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宣布若干政府规章失效的方式。
以修正案方式修改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修正案修改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但应当分别公布修正后的政府规章文本。
第五章 清理要求
第一节 收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规章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等逐级上报,由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汇总后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应当收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与政府规章相关的报道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清理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政府规章清理专栏,登载政府规章执行、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的意见进行分析,并在其初步清理意见、审查报告中说明是否采纳公众意见,以及未采纳意见的理由。
第二节 清理后续措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结束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清理工作基本情况、遇到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报送制定机关。
第三十九条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制定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将其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
第四十条 全面清理工作结束后1年内,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汇编,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三节 技术规范
第四十一条 根据修改条款和内容的多少,修改政府规章可以采取修正、修订和立新废旧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对个别条款作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但调整对象基本不变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重大修改的,一般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清理结果列明需要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按照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在1年内将拟新制定的政府规章草案报制定机关:
(一)政府规章实施5年以上,未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政府规章名称和调整对象需要变更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立新废旧的。
第四十三条 采用修正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不改变施行日期。
采用修订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应当改变原政府规章的施行日期,重新规定施行日期。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新制定的政府规章的最后一条载明予以废止的政府规章的名称。
第四节 委托清理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部分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受委托清理单位)进行。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知识的人员;
(二)具有熟悉政府立法、行政管理事务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四)其他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必备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开展清理工作,提交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根据清理标准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
(三)根据清理标准提出的具体处理意见、建议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未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决定发布后30日内,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政府规章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制定机关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启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例》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中涉及修改、废止政府规章,还应当执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