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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两名中国医生的补充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24:34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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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两名中国医生的补充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两名中国医生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1日)

  第一条 应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科摩罗莫埃利岛派遣一名外科医生和一名妇科医生。

  第二条 本补充议定书是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在莫罗尼签订的中、科两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议定书的补充部分。

  第三条 本补充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两名中国医生两年工作期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在莫罗尼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大使馆临时代办               总  理

     关于中国向科摩罗派遣两名医生的补充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向科摩罗派遣两名中国医生的补充议定书已于1996年2月13日由我驻科摩罗使馆临时代办陈保谦和科国总理卡阿比·亚克鲁图·穆罕默德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莫罗尼签字。
  现将补充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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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对汽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作业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职称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及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不得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以及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限和监督电话。

  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不得拼装和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六条 下列维修项目,经营者与托修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5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经营者和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文本,参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联合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机动车维修。维修中认为确有必要在合同以外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更换零部件,应当通知托修方,重新约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维修的机动车,经营者和托修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接。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托修方逾期不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提取车辆,影响经营者经营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结算维修费用时,经营者应当开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应当标注竣工出厂日期、质量保证期限等内容。在结算清单中,应当对工时费、材料费分项计算。

  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并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对维修车辆产生的废油、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标准或者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使用的新配件和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厂址;

  (三)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有认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标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经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竣工检验资质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竣工质量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经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按规定比例进行竣工质量检测。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按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经营者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免责证据的,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托修方应当验收维修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继续修理、减少费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维修经营行为的必要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

  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受理机动车维修投诉,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调解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经营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的,非法接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的;

  (三)经营者超出公示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向托修方收费的;

  (四)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的;

  (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职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经营者或者托修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我市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以利于城市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调入或迁入厦门特区内的常住户口(包括“农转非”)、持有“蓝印户口”和暂住户口的人员,除以下条款另有规定外,必须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三条 以下人员(不含“蓝印户口”)符合市政府规定调入或迁入条件,经市组织、人事、公安、劳动、教育、民政、经济协作部门审查批准调入或迁入我市,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三)出国留学并在国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
(四)经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
(五)本市无法调配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人员包括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子女。
(六)按规定分配来我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志愿兵、复退军人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随军家属;
(七)按国家计划统配来我市工作的应届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厦门生源的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
(八)已调入我市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调入前已婚,其配偶在外地,为解决夫妻分居,经市组织、人事、劳动、教育部门批准而调入的配偶及符合随迁条件的子女、父母;
(九)符合厦府(1992)综282号文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迁入的人员;
(十)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入厦投靠职工、居民生活的城镇或农村人员。
第四条 举办下列项目的单位,报市计委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其调入人员减免城市增容费:
(一)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单位;
(二)重点扶持的高科技单位;
(三)社会福利企业。
第五条 各类教育事业,报市计委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其调入的中级以上职称教员可减免城市增容费。
第六条 经批准的内联企业和各级驻厦办事处工作人员可减缴50%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在企业单位服务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合同期内调出的,调出单位可向调入单位或个人全额收回城市增容费;合同期满后调出,可按每工作一年减交城市增容费20%的标准,向调入单位或个人收回部分增容费。
第八条 凡从外地调入本市岛外企事业单位,原则上要服务满五年方可调入岛内企事业单位,不满五年调入岛内企事业单位的,由调入单位或个人按每提前一年20%的标准,补交城市增容费。
第九条 从外地招调或迁入特区内各单位的干部、工人或居民等,经批准入常住户口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1万元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 原属外地户口本市人员落“蓝印户口”的,由个人按每人1万元(原属农业户口的每人1.5万元)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一条 从外地临时聘雇人员入厦门特区的各单位工作的干部、工人,进入厦门特区内的个体劳动者,申报暂住户口时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经市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审查批准后,申请办理正式招调干部工人的单位或个人,持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人事、劳动、教育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
并办理报到手续,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和各地驻厦办事处内地一方人员经市经协办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落户的人员,由经协办开给缴款通知单到指定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经协办领取落户通知书,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四条 成建制单位人员凭市计委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当事人持市公安局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缴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办理“蓝印户口”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聘雇外地干部工人的单位,凭市人事、劳动部门开出的聘(借)调干部复函或市劳动局证明及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聘雇手续。公安部门按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十七条 外地来厦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凭市公安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市工商部门凭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其他进入特区内的暂住人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开给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暂住证。
市建委、计生委、劳动局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市增容费的收缴工作。
第十九条 凡属减免收城市增容费的,分别由市计委、人事、劳动、教育、经协办、民政等部门出具城市增容费减免通知单,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增容费的收入纳入市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收取的城市增容费用于社会治安的业务建设和公安、计生、劳动等部门的日常人口管理费用;补助城市维护管理和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电供应、道路等公共设施;补助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
公共事业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每半年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增容费的收缴情况,提出开支方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然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计委、人事、劳动、教育、公安、经协办、民政等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每半年应统计一次并向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局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职能部门违反纪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给予认真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不缴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职能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收取城市增容费后,各单位现有各项有关人口管理的收费一律停止收取。
第二十六条 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收取城市增容费可参照本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情况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杏林镇、集美镇办理“蓝印户口”收取的城市增容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