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37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具体包括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含拆迁安置房、解危安置房以及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等。
第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严格控制户型面积标准,坚持小户型、经济实用、节能省地的原则。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回购工作,市国土房产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管理、回收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房产局按有关规定有计划供地。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销售款、银行贷款模式筹集;
(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主要由财政拨付购房资金。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含通过购买商品房迁移户籍的)、符合家庭资产限额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家庭资产主要包括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等。
第八条 本市城镇户籍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承租廉租房。
第九条 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必须在厦门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原则上不能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但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获得批准时原住房(或货币安置补偿金)必须退出,退出的住房由市国土房产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或收购。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之前的5年内有购买或出售房产的,不能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划分标准和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定期颁布。
第三章 配售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就近、轮候的配售、配租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孤寡、残疾等特殊困难的家庭享有优先分配权。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对申请进行资格审查并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市国土房产局,经复核符合条件并公示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金融、税务、工商、社保、交通管理等部门要依法提供申请人的收入、资产等情况证明。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统一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政府对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对象实行分类租金补助。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出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基准地价综合测算确定。
第十六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可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家庭,因家庭收入或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有承租条件的,应申报调整租金补助标准或退出承租的住房。已不符合承租条件但暂时无法退出承租住房的,取消其租金补助。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上市转让、出租,但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原成交价格结合成新确定。除购房按揭外,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不得转租、转借和空置。
第十八条 公务人员、引进人才及其它特殊对象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应及时将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计划及可分配房源的具体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即取消其申请资格,且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对已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追回已购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已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人应退还所有租金补助款,且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空置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超过半年的,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有权依法收回已配售、配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既不退出承租的住房又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时,由拆迁单位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申请购买或承租同等面积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专人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查和租金补助金发放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市、区信访部门要及时受理涉及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转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廉租房的建设、配售或配租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规范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氧化硫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依法经许可获得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二氧化硫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及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在满足所在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和总量控制前提下买卖排污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是指依法拥有排污权且需要通过交易进行出让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的单位。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总量控制、市场运作、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交易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交易的日常服务和排污权回购、储备、出让等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总量分配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本市二氧化硫总量控制、削减目标,根据本市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排放及污染防治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削减计划。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用排放绩效、浓度达标或者等比例削减等方法,参考企业环评验收、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等方面数据,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并下达全市本五年计划的排污权分配方案。
第九条 新、改、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有偿取得。其中,属于使用清洁能源的可以无偿取得。
新、改、扩建热电联产或联片供热拆炉并网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拆除或者合并分散取暖锅炉削减排污量平衡排污权,不能平衡的,差额部分应当通过交易方式有偿取得。
既有项目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污权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可以暂时通过环保部门分配方式无偿取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或者单位,不予分配排污权:
(一)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取缔、关停范围内的;
(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仍超标排放的;
(三)拒绝接受环保部门对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排放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未按国家、省、市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的。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核发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已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并完成总量削减指标的,在预留20%用作自身工况调整后,剩余部分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闲置的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闲置排污权的,应当在一年内向市环保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等原因不再排放二氧化硫的,应当自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之日起30日内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搬迁的,已取得的排污权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市交易中心根据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回购、储备、出让;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直接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受让方之间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
(四)市交易中心向出让方支付价款或者收取受让方支付的价款,并为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出具有关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十七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并完成价款支付;
(四)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凭排污权交易合同和价款支付凭证办理有关环保手续。
第十八条 出让方出让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排污许可证;
(四)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可用于转让的排污权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购买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环保部门或者环境工程评估机构出具的总量核算意见。
第二十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应当达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际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后,因故取消项目建设的,由市交易中心回购已取得的排污权。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的交易价格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所取得的交易资金,应当按照级次缴入市或者县(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排污权回购、排污权交易管理、运行等工作支出。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交易排污权后,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运行和维护在线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障监测仪器的正常、稳定运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提交上年度二氧化硫总量排放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上年度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二氧化硫实际排放总量超过排污权核定量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通过环保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排污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