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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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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

深圳市法制局


深圳市法制局
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
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
(2004年1月9日)

深法制〔2004〕7号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4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规范性文件,适用《规定》第二条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定义,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施〈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深府办〔2003〕3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所作的释义。
  第四条 制定(包括修改与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有利于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与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转发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我市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同时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在国家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清理我市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属于社会共同遵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清理;由具体部门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清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拟定规范性文件时应确认以下事项:
  (一)本机关是否属于《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二)拟规范的工作是否全部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
  (三)拟定的政策性规定是否应当提请市政府批准或者以市政府名义发布;
  (四)拟定的政策性规定是否应当经过立法程序发布。
  第八条 根据市政府决定设立的临时机构、协调机构以及归口市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不能发布规范性文件。上述机构如需要就本机构管理或者协调的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提请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机构(含派出机构及具有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认为需要就本机构管理的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提请其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拟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事务,并且需经过该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与该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和发布。
  拟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业务主管部门较多的,应当提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协调后联合发布或者以市政府名义发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发布属于《规定》所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规定制定和发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定机关应当提请市政府制定和发
  布,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后以本机关的名义发布:
  (一)将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将对本市广大市民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的;
  (四)需要修改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已经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的;
  (五)涉及其他应当由市政府批准事项的。
  有前款情形,需要制定法规或规章的,拟定机关应当提请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法规草案。
  第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意见》的规定转发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由本市行政机关转发。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转发下列文件的,应当提请市政府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
  (一)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务院办公厅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各部委、广东省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十五条 属于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等职责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并应当遵守《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制定和发布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做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授权本机关或者包括本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
  第十八条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突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项行政工作未作出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基本法制精神;
  (二)符合国家既定的方针政策;
  (三)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和自由,也不得为其设定新的财产和行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规范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未就有关技术规范制定统一标准时,主管的行政机关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或者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联合制定和发布的技术规范,可供有关单位参照执行,不得强制执行,并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时,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强制使用。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批准、核准、备案、登记、从业资质、年审等行政许可事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需要援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明确指明被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条文序号,并准确转述条文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拟定的政策性措施涉及对外贸易管制和补贴内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避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的规定。
  因上下文衔接需要时,可以采用指引的方式加以规定,也可以转述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部分内容。
  采用指引方式规定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为该规范性文件的附件附后。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不同依据之间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
  (二)不同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三)作为制定文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四)规章的规定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五)同一部门就相同事项作出的多个规定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规定为依据;
  (六)上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市政府决定后按市政府决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涉及特区法规、规章适用的,按照《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我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按照《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程序,严格按照《规定》的规定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工作计划,落实工作机构及人员;
  (二)研究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三)收集和研究国家、广东省及本市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四)收集国内其他省、市及境外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后,应当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科学性和可行性论证。
  论证的主要项目包括: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本机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
  (三)拟定的政策性规定的合法性;
  (四)拟定的规定实施后的积极效果预测;
  (五)拟定的规定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其对策;
  (六)有效执行拟定的规定需要解决的问题;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论证工作可以直接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
  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制定(起草)说明中。必要时,应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将比较成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依照《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互联网或相关媒体上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
  条件许可的,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或座谈会的方式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可以参照立法听证的规定进行。召开座谈会应当做好记录。
  在相关媒体上征求意见时,应当刊登拟制定文件的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联系人和电话等。
  在互联网上征求意见的方式只能作为其他征求意见方式的补充,不能作为征求意见的唯一方式。
  第三十五条 征求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时,应当将比较成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到有关机构和专家本人,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起草与审查的集体讨论制度。
  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七条 设有政策法规部门的单位,其规范性文件在呈行政首长签发前,应当由其政策法规部门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没有政策法规部门的起草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规范性文件需要有关部门执行的,应当按《规定》的要求送有关部门会签。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除按照《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报送制定、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和信息: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两份;
  (二)载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脑软盘;
  (三)联系人的姓名及电话。
  第四十条 制定、修改或转发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的现状、出台文件的必要性及文件的主要内容等。
  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阐述废止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材料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依据材料应当采用WORD文本格式或图片格式;
  (二)文件正式文本应当采用WORD文本格式。
  第四十二条 起草单位代市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按《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起草单位收到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对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及时与市政府法制部门沟通。
  第四十四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事项按《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5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技术规范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的行文格式。
  第四十六条 使用“规定”、“办法”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条文式写法。内容较多的,应当划分章节,分为总则、相关具体规定和附则等。
  第四十七条 总则一般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宗旨、执行机关和原则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制定文件的宗旨和依据放在该规范性文件的第一条,宗旨在前,依据在后。援引的依据应当使用全称,并注明发布机关、发文文号等内容。援引的依据较多的,可以只引用主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名词需要解释的,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解释条款可以放在总则,也可以放在附则。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法律责任内容的,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指引,不得使用“违反本规定(办法)的,进行……处罚”的形式。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宜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确实需要规定的,应当指明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该文件的具体实施日期,一般文件的实施日期应当规定在发布日期的30日之后。需要提前实施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为实行优惠、救济等措施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涉及税收、金融、外事等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国家已规定了具体实施日期的,可以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三)因紧急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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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的通知

地质部


国务院关于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的通知
地质部



国务院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由地质部发布施行。
地质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汇交和集中管理全国地质资料是一项重要工作。地质部要督促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积极贯彻执行这个办法,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使地质资料能够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



第一条 为了集中管理全国各部门所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充分发挥其作用,以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部全国地质资料局(以下简称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集中管理全国各种地质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以下简称全省地质资料处)负责集中管理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种地质资料。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全省地质资料处还负责地质资料
的借阅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地质工作的部门,包括地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中央和地方各有关工业部门,地质科学研究部门,地质院、校等,在地质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均须将所编写的地质报告等资料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
第四条 地质工作的地区如跨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应向每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地质报告等资料。
第五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普查及区域地质测量报告;
(二)矿区普查报告;
(三)矿区勘探报告(包括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中间的或年度的和最终的勘探报告);
(四)矿山开发勘探报告;
(五)矿山开采完毕的最后地质报告;
(六)区域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七)日产一千吨以上地下水的供水水源的初步设计及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八)水利水力工程河流规划阶段的地质报告;
(九)铁道新建干线、复线和按单项工程进行的特大桥、一千五百米以上的隧道,以及大中型水坝、水库等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十)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察报告;
(十一)各种地质科学研究成果(已经公开出版的不需汇交);
(十二)综合性地质资料及综合性矿产资料(包括整套区域地质图、大地构造图、矿产分布图、成矿规律图、预测图、地质研究程度图、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平衡表以及地质资料目录等);
(十三)矿点检查、踏勘简报和小型工程地质报告;
(十四)经过汇总的群众报矿资料。
上述第(十三)、(十四)两项资料只向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不需向全国地质资料局汇交。
第六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份数:
(一)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的各类地质资料,均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汇交一式二份;
(二)第五条所列的各类地质资料,均须向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一式二份;
(三)汇交外国专家所写有关我国的地质报告等资料,除按前两项规定汇交中文报告外,并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各汇交原文报告一份。
第七条 地质资料的审批及汇交的时间和手续:
(一)汇交的地质报告必须按照审批制度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等应一并汇交。
(二)从事地质工作的各部门,应按时编写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及时复制,主动汇交。汇交地质报告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野外地质工作或室内研究工作结束后一年。

(三)汇交给全国地质资料局的地质资料统一由全省地质资料处上交。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地质报告,可由审批部门直接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但必须将汇交情况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
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报告(包括附图、附件等)必须印晒清楚,资料齐全,装订整齐,图件折迭合乎规格要求,并有各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及编写人的签名盖章和汇交单位的公章。
(二)地质报告及其附件的用纸一律规定为长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即标准纸十六开本),附图应按同样的长度和宽度折迭,折成“手风琴式”,并把图签折在外面。

(三)资料盒规定为长三十厘米,宽二十二厘米,厚度一般不宜超过十厘米,并要求每套报告第一盒的厚度尽量减薄,仅放文字报告、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主要附图、总目录等。
(四)文字报告必须编有页码,附有报告章节和附图、附件目录。附图、附件均须编号,附图应依序一张一号。报告复制后不得任意修改,如需修改时必须由报告编写人在修改处盖章。
第九条 全省地质资料处在接收地质资料时,应将全部资料加以验收,在发现资料有缺失、破损、模糊不清和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时,得将资料退回,由原单位在限期内重新整理或补充修改后,再行汇交。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全省地质资料处和全国地质资料局验收后,发给收据。
第十条 全省地质资料处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地质工作的部门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十一条 地质部向工业和设计等部门提交地质报告的分数和手续,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地质部发布施行。一九五八年地质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63年5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岩画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岩画保护条例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岩画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岩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岩画,是指由古代人类在岩石上凿刻、磨刻、使用颜料绘制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图形、文字、符号的总称。

第四条 岩画保护应当坚持原地保护、适度开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岩画自然生态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

第五条 岩画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画保护工作。

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对岩画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岩画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岩画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岩画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岩画的义务,对损毁、破坏岩画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岩画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对在岩画保护、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岩画保护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岩画保护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本辖区岩画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条 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岩画点确定为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岩画点作为市级或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由岩画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岩画点被确立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护岩画整体风貌、保留岩画完整体系的原则,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二条 在岩画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岩画本体、历史环境风貌和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保证岩画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 在岩画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污染岩画及其环境的设施、场所,应当由产生污染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治理;对危害岩画安全及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岩画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文物协管员负责本地岩画的保护工作。

岩画所在地有自然村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应当与村民小组签订岩画协助保护协议;有采矿企业的,应当与采矿企业签订岩画协助保护协议。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岩画分布情况,聘请看护人员看护岩画,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画逐幅建立档案,并报送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分布零星且自然风化严重、濒临损毁的岩画,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摄像、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建立档案后,对该岩画进行抢救性保护。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依法迁移至岩画博物馆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八条 岩画分布较为集中的区域,应当设置围栏或者其他必要的封闭防护措施,防止损毁岩画。

第十九条 禁止对岩画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岩画;

(二)买卖岩画;

(三)脱膜复制岩画;

(四)擅自拓印岩画;

(五)挖掘、撬砸、刻划、涂污岩画;

(六)其他危害岩画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岩画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爆破、钻探、挖掘;

(二)采石、采砂、毁林、建坟、垦荒、放牧、射击;

(三)存放或者排放危害岩画安全的易燃、易爆或者具有腐蚀性、放射性的危险物品;

(四)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

(五)擅自移动、损毁岩画保护标志和界桩;

(六)其他妨碍岩画安全和破坏与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道路、供电、供水、防洪、通讯等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得危及岩画安全,不得破坏与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

第二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农牧业生产中,发现岩画或者疑似岩画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的岩画,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所收集的岩画捐献给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收藏。

第二十四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岩画保护区定期巡查制度,发现可能危及岩画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岩画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文物主管部门作好岩画保护工作。



第四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科研机构开展岩画及防止岩画自然风化研究,并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七条 利用岩画开辟参观旅游景点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岩画点开辟参观旅游景点。

第二十八条 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岩画画面上进行拍摄、拓印等活动的,应当经岩画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岩画保护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岩画文物保护单位、岩画博物馆取得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岩画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岩画损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工具和制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上的,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拍摄、拓印,给予警告,并没收拍摄、拓印的全部岩画资料;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国土、林业、民政、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文物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文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