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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5:59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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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以下简称《规定》),切实做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促进劳服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其为扩大就业的作
用,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全面贯彻《规定》。《规定》明确了劳服企业开办初期和发展过程中的产权归属、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实物资产的归属、劳服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资产归属、劳服企业中国有资产的使用等方面的具体政策,解决了劳服企业在产权归属上不清的问题。《规定》的颁布
实施,对于依法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代企业制度,巩固和发展劳服企业,充分发挥其作为再就业安置基地的作用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此,各地区劳动部门、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和劳服企业及其主办单位要把认真学习、全面贯彻落实《规定》作为
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认真做好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
二、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各地劳动部门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要把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尽快制定贯彻《规定》的意见或工作计划,并抓好落实。各地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为指导和推动此项工作
顺利开展,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全国劳服企业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成立相应的联合工作小组,对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进行指导。
各地劳动部门要按《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并主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搞好协调、密切合作,共同做好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
各地区在进行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前,要认真做好劳服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工作需在当地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劳动部门作为劳服企业的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联系,了解其工作安排,做好相应的组织工作。
行业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服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也应在当地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进行,行业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要做好相应的组织工作,其产权界定工作由各地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进行,行业部门要积极参与。
劳服企业协会各分支机构,要利用社团组织的优势,在咨询、培训、宣传等方面主动开展服务,积极配合做好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
三、做好贯彻《规定》的培训工作。为使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顺利开展,各地劳动部门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要在贯彻落实《规定》过程中,把培训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要着重抓好地方各级劳动部门、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的人员、劳服企业有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开展培
训要统一组织、统一教材、统一授课人员。要根据本地实际工作和人员情况,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培训,并合理安排培训时间,要侧重条文释义和具体操作方法的讲授,以使培训真正取得实效。
四、认真做好《规定》的宣传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劳服企业产权界定的目的、意义和相关政策,宣传劳服企业在实施“再就业工程”和促进企业深化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宣传方式要灵活多样,将集中宣传与经常性宣传相结合,形成
一定的声势,以引起社会各界和劳服企业广大职工的关注和支持,保证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顺利进行。
五、以贯彻落实《规定》为契机,推动劳服企业的发展。开展劳服企业产权界定是促其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要充分利用贯彻落实《规定》的契机,用好国家在劳服企业产权界定上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尽快明晰劳服企业产权归属,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劳服企业。同时,要将贯彻落实《
规定》和促进劳服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特别是要认真落实近几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为促进劳服企业发展制定的扶持政策,要通过必要的检查,推动落实工作。
各地劳动部门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要深入基层,检查落实《规定》的情况,及时总结经验,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各地劳动部门要自下而上建立情况通报制度,经常报告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及时向全国劳服企业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小组报告。



19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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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行使省级行政管理职权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74号

  

  《广东省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行使省级行政管理职权规定》已经2012年9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9月14日




广东省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行使省级行政管理职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知识城管委会)行使部分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促进中新广州知识城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下放或者委托(以下统称调整)的行政管理职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将相关行政管理职权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并对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相关职权的行为予以指导和监督。

  省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行使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程序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行政管理职权,除确需由省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可以依照本规定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的批复,可以决定知识城管委会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的规定,可以决定知识城管委会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知识城管委会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知识城管委会行使。

  第十条 原须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核准)的事项,已经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知识城管委会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核准),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知识城改革发展的需要,知识城管委会可以分期分批提出拟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目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亦可根据实际需要,分期分批提出拟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知识城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请省人民政府变更已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目录。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或者变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目录,应当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管理职权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知识城管委会规范相关法律文书。

  省级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调整职权目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办理委托手续,并刻制业务专用印章交由知识城管委会使用。

  第十四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办公场所、新闻媒体或者政务网站,将知识城管委会负责实施的省级行政管理职权项目、实施依据、实施机构、实施程序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涉及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核准)的,应将许可、审批(核准)的具体事项、办理条件、办理机构、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监督机制等信息一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依法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核准)事项,应当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十六条 知识城管委会实施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等行政职权并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委托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下放的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依法委托的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将相关行政管理职权调整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指导监督职责的,由省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协调,必要时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知识城管委会未按照本规定行使省级行政管理职权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消已经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国营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标准工资总额(含工资性补贴)的百分之一缴纳,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
一缴纳,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列“职工福利费”科目。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按期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专户。
第二条 驻我省中央部属企业、军工企业和部队属企业,除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外,均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条 各地、市从所扣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每月向省劳动服务公司缴百分之零点五做为管理费,其余部分由地、市安排使用,当年用不完的结转下年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部门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均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四条 待业职工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期限。根据《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七条(一)项的规定和造成待业的原因,在第一至十二个月的待业期内,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终止、解除
劳动合同的工人,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企业辞退的职工,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者,在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内,统一按本人原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五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待业的,其领取待业保险金均按一年期限发给,其标准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工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为当地企业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赡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现行固定工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享受医疗补助费的期限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相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为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条 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九条 充实和加强劳动服务公司机构。省、地、市劳动服务公司内要设立待业职工管理科;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内要设立待业职工管理股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人员编制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同级编制部门审定。所需经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精减的职工,先由企业主管部门在待业内部调剂安排,确实无法安排的,申报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第十一条 有新招工指标的企业,均应安排一部分破产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企业精减的职工;没有新招工指标的企业,如工作需要,破产或濒临破产企业职工本人条件又适合的,也应安排一部分,年终凭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证件列入劳动工资计划。破产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企业精减
职工原为固定工的,安排在全民企业的仍为固定工;安排在集体企业的可以办理保留全民固定工身份的手续。
第十二条 从农村招收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连续三次被辞退的违纪职工以及工龄不足一年的待业职工均不享受待业救济。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