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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24:34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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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0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本决定自2003年6月20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附: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 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

(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 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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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架构

李 军 毅


  内容提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民交织案件的审理已是人民法院审判领域一个难题,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破解这个难题的有效途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法律根据,有其重要的社会价值。本文以解决行民交织案件的审判问题为视角,论述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与受理,审理与裁判,以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
关键词:行民交织 行政附带民事 诉讼范围 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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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出现社会利益和社会矛盾的多元。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大、职能的不断转?Q、活动领域的扩大,行政权力的范围进入到社会活动的各领域,出现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交织,社会的纠纷也出现了行政民事的交织状态。市场经济引发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出现了行民交织案件日益增多的趋势,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己成为人民法院当前审判工作的一道新的课题。破解此课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重要路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己有原则性的规定,完善和细化中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己是解决日益增多的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的当务之急。本文试图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细化做一次偿试。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与要件
㈠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由于《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因而其概念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自从有了行政诉讼以来,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讨论就从未间断,学人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概念的认识也不断深化,大致有这么几种观点: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与实施之初,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尚未被司法实践充分加以验证,此时一种观点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因行政机关违法或失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使自己的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附?√岢鲆?笈獬サ乃咚匣疃? 此观点是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纳入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去解决,主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行政赔偿。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因行政机关的错误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害或对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赔偿有争议,受害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活动。 此观点也承认行政赔偿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除此以外,又将行政机关对民事赔偿的行政裁决争议纳入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随着行政诉讼这一司法审判的不断深入,人们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认识日益深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日益科学准确。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后,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 此种观点突出了当事人对诉的处置权,但司法实践中并非一定是把“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姜明安教授则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过程中,附带解决与本案有关的民事争议的活动。 本人赞同姜明安教授这一简洁明晰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㈡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要件
根据对以上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概念的列举和分析,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具有如下要件:
⒈必须存在有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争议。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必须同时存在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争议的情形。行政诉讼案件的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行政争议必须已经立案在审,否则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行政诉讼进行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诉讼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行政诉讼起诉被法院驳回,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也应被驳回。总之,行政诉讼案件不成立或不存在,也就不会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在行政诉讼中还须有民事争议的存在,若行政诉讼中没有民事争议,便也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⒉行政诉讼与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相关联。所谓关联,是指事物相互间发生的牵连与影响。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民争议的关联,首先体现在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牵连与影响。在这种关系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即一方面引起了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争议,或对业已存在的民事争议发生影响,从而引起两种性质不同但彼此关联的争议。其次是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有内在的联系。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两种不同性质又相互联系的诉讼请求,一种是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有行政法性质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是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产生了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具有民法性质的诉讼请求。关联性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⒊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人民法院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时或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没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地对相关联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民事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的选择权。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起诉后,发现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而当事人并未提出,可以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⒋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行政诉讼的原告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行政争议之外的第三人有时可能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而行政诉讼的原告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非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而在某一行政诉讼的案件中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论是哪种情况,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只能是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而行政诉讼的被告却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
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能由一个合议庭审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完全是“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而是将有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由行政审判庭的一个合议庭去审理。合议庭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也可以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审理,先审理行政争议,后审理民事争议。但不论如何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始终由一个合议庭有始有终的完成。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及其价值
㈠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相互交织是基于我国很多法律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裁决权。例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实际上是政府对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我国《专利法》第57条和《商标法》第53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对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并没有作出规定。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时间较早,也没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明确规定。我国目前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直接法律依据就是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从该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争议的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需要具备以下三个面条件:⒈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争议,即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行政争议主要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引发的;⒉由同一法院审理;⒊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该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当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唯一依据。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就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太窄,已不适应当前民众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应该探索和创新。
㈡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
在我国,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一起的案件,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来解决,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主要是:
⒈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按照通常做法,法院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可以“先行后民”,即先解决行政争议,然后再解决民事争议。此种审理方式优点是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由不同业务庭进行审理,能够体现不同诉讼的特点,实现不同诉讼制度的价值。其缺点是容易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但是,如果法院将民事争议附带于行政诉讼之后进行审理,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由于行政行为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查清民事法律事实就成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因此,将民事诉讼附带于行政诉讼就能使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上节约一半成本。
⒉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虽然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处理方式上差异也很大,如果行、民分开审理,行政庭审理行政争议时有可能忽略作为本案重要情节的民事争议事实情况,民庭审理民事争议时也有可能忽略作为民事争议裁决前提的行政争议处理结果,从而导致法院判决出现偏差、失误,以致有失公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社会公益。 但是法院对于此类相互关联的案件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统一审理,通盘考虑,不仅有利于克服案件处理的片面性弊端,维护法院裁判的统一,避免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保障了案件处理的准确和公正。同时,对于解决与行政争议相关联的民事争议,如果单纯进行民事审判,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那么违法的行政行为应该撤销但是没有经司法审查并判决予以撤销的情况下,民事判决作出一个与行政行为相冲突的判决必然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冲突,影响法治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再次,两种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如果由行政庭和民庭分开审理,也往往造成诉讼期间上的拖延,形成迟来的公正仍是不公正。
⒊有利于真正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对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织一起的案件,如果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办法来处理,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也便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减轻当事人在时间、精力和资金上的耗损,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成本。如果对于这些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织一起的案件,分别审理并作出判决,虽然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但不便利于当事人的诉讼。法院如果对于此类案件,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不仅有利于节约法院司法成本,也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㈠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意义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行政案件可附带审理的民事争议的范围,是指哪些民事争议可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历来是学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多的问题,在当前法律对此尚无规定的情况下,认真地研究并确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确定标志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民事案件的可得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至今,法律是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民事案件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设定,表明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具有附带审理民事争议的权力,也表明人民法院是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的。
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确定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使审判民事纠纷案件范围的大小。构建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自然应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大小,范围的大小也影响着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也消除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把应该附带的民事争议拒之门外或将不应附带的民事争议强行受理。
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确定意味着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和当事人人格的确定。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不能认为行政诉讼已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权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忽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确定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人格的确定,而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关键在于民事争议能否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只有民事争议与行政诉讼的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其民事争议的当事人便具有了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从审判实践看,在确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时,既要考虑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又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同时还要注意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之间的关联性。据此,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是:
1、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包括权属纠纷的裁决,侵权纠纷的裁决和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三种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1条只规定行政裁决可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⑴ 权属纠纷的裁决。是指行政主体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某一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发生的争议作出的确定性的决断。行政主体裁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属纠纷,主要有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商标、专权等知识产权争议,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在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的同时,附带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争议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对其民事权益争议作出裁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权属纠纷裁决中,双方当事人既可以就权属纠纷人民政府的裁决结果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就权属纠纷本身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此附带民事的诉讼中原告可能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是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
⑵侵权纠纷的裁决。是指平等主体一方当事人的涉及行政管理的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方侵害时,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制止,行政主体就此争议作出制止侵权行为裁决。例如,根据《商标法》第53条规定:“有本法第52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工商管理部门在认定侵权成立,并作出商标侵权处理后,行政行为认定的侵权人因不服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认定的被侵权人可以就民事侵权行为而提起民事诉讼,则出现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
⑶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是指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方的侵害,请求行政机关裁决侵害者给予赔偿的的活动。这种裁决主要存在于治安管理、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产品质量、社会福利等方面。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或侵害人可以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造成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致害人就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发生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
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的裁决。 在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同一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等在不同的条件下,分别成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
⒉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行政确认行为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确认是准行政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确认是要式行政行为,而且是羁束行政行为,是严肃的法律行为。 行政确认是否可诉是能否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有人认为行政确认行为不可诉,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 笔者认为,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完全的可诉性,其理由?⑴行政确认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需要确认的对象依据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作出的;⑵行政确认行为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权利义务带来影响。作为一种可能影响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行政行为,必须有监督存在。⑶行政确认权是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它不同于公民作证和纯技术人员的技术性鉴定,技术性的鉴定不具有强制力,而行政确认具有公定力和强制力。而《行政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确认的可诉性是明显的。对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可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笔者认为可包括如下方面:
⑴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的确认。如行政主体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对产品标准化的行政认证和计量器具的检定、产品质量的认证;对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审定;对著作权属的确认;对动植物检疫的确认等。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益关系的人,认为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的确认行为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可以在行政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⑵对公安管理活动中的确认。公安管理活动中的确认主要有:对交通事故等级的确认;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对交通事故车辆、物品、尸体、路况、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态和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等。在行政诉讼中,利益关系人认为公安管理中的确认行为侵害其民事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⑶劳动管理中的确认。劳动管理中的行政确认主要有:对有关人员伤亡事故原因和责任的确认;对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原因和责任的确认;对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等。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争议有交织的劳动管理确认,当事人认为其侵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⑷司法行政管理中的确认。司法行政管理中的确认主要有对合同、委托、遗嘱、继承、财产权关系、亲属关系、收养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公证;对出生、死亡、学历、经历、婚姻状况等事实的证明;对有关证件真伪、法律效力的确认。当事人对司法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确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确认行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样便有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
⒊行政登记。行政登记,是指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的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相对人的某种情况和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 行政登记可分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工商企业登记、户口登记、婚姻登记等。而在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只有房屋产权登记、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登记等。不论是那一种行政登记行为,都有可能引起行政登记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关联,引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两种争议交叉的诉讼可以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例如,张某和陈某原系夫妻,2001年6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登记于陈某名下的房屋一栋归张某所有,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5月,李某经某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陈某签订了买卖该房屋的合同,并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张某得知后,以行政登记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又以陈某、李某为被告向同一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此二争议就可以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方式来解决。
⒋对行政许可行为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所谓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形式,依法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其一,吊销许可证案件;其二,是拒绝许可或不予答复案件?其三,批准许可案件。 并非所有行政许可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行政许可仅限于行政许可相对人实施某种行政许可行为时,第三方认为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发生民事争议,行政许可相对人以其行为己经过行政机关许可为抗辩的情形,此时第三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审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时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例如,某乡人民政府批准村民甲在一块宅基地上建房,颁发了《宅基地批准通知书》,建设部门颁布了《房屋建设许可证》,村民甲施工时其相邻村民乙以甲侵犯了其宅基使用权为由阻挡,村民甲以有政府的许可为抗辩,村民乙以行政许可不合法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令村民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案便是典型的行政许可争议附带民事诉讼。
5、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以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处罚人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又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在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而,行政处罚争议引发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其必然。并且,行政能附带民事诉讼的行政处罚案件主要存在于如下几类案件之中:⑴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受害人在行政主体没有就损害赔偿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⑵受害者认为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处罚太轻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处罚人给其民事赔偿。⑶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受害人不服行政机关就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调解决定或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总之,在行政处罚的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问题未作裁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此种情况均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争议。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架构
㈠起诉和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俄罗斯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1.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2.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1.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2.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
  3.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4.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5.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1.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2.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3.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4.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1)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2)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3)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4)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5)邮件;
  (6)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7)搬迁时的动产;
  (8)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1.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2.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其他

  第八条
  1.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2.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1.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2.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1.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2.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1.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1)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2)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3)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2.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出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三十天后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绍 欣
    (签字)            (签字)

 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俄罗斯方面:
  俄罗斯联邦运输部。
 2.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2.1 “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2.2 “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2.3 “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3.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4.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俄罗斯联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5.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6.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7.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俄罗斯联邦领土时,必须经俄罗斯联邦运输部批准,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俄罗斯联邦运输部另行商定。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绍 欣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