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出于自愿,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所实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和各市、县(区)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同级志愿者协会秘书处,设在同级共青团机关。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自治区及各市、县(区)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志愿者协会应当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开展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并在当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章程、制度和各项措施;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五)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八)开展与国内外志愿者组织和机构的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专门服务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志愿者组织应当向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志。其具体式样和注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具体内容和性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组织批准,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
第十三条 未满18周岁的志愿者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后,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三)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同等条件下,有获得志愿者组织帮助和服务的优先权;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及志愿者标志。
第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者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
(三)环境保护;
(四)抢险救灾;
(五)救死扶伤;
(六)法律援助;
(七)社区服务;
(八)公益事业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服务;
(九)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五章 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专项经费支持,并由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其捐赠行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并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优秀志愿者。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大中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宣传志愿服务精神和事迹,提高社会对志愿服务的认识。
第三十三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要的条件和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在参加有组织的志愿服务中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财产和经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或非法活动的,由志愿者组织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设立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
俞志银
内容提要:
侵犯人身权民事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以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刑事案件,这些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损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根据现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同时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主张物质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主张,对人身伤害犯罪的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给予支持,确定对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补充。这个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意义,就是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进行司法保护方面的重大突破,其中明确因人身权遭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只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权利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此,单纯的侵犯人身权民事行为,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法律依据。但对于以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刑事案件,这些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损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根据现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受害人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第一,从法律依据看,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应该说法律十分明确地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失。第二,从理论上分析,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首先是刑事审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而附带民事诉讼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单纯的民事诉讼,它在程序上是以刑事诉讼为主,在实体上以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民事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被告人犯罪后,既要受到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处罚,还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第三,精神损害的范围十分广泛,自然人犯罪中几乎案案有精神损害,而且精神损害的程度也难以准确测定。 因此从刑事诉讼效率角度上考虑,精神损害未列入附带民事诉讼是可以理解的①。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同时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主张物质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如前所述,我们会不约而同回答是肯定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发布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再一次封杀的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支持观点认为:这种情况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民事诉讼,但其本质仍然是刑事案件派生而来的赔偿问题,它与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单纯民事赔偿问题有着质的不同。单纯民事案件的被告只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刑事被告人除了承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被剥夺自由甚至生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此,在刑事部分与民事赔偿部分分开审理的情况下仍旧如此。在对刑事被告人判处刑罚之后,还要让其承担与民事诉讼完全一样的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即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支持其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以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刑事案件,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其次,法律既然肯定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因此如确定对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在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制条件下,对人身伤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的,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请求抚慰金,填补因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权,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金额。(2)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请求权已以契约承认或已发生诉讼拘束者不在此限。对妇女犯有违反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诈欺、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埏,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请求权。”上述规定,包括了侵害人身权的财产损害和无形损害的两项赔偿制度。《瑞士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了原则的规定,新债法第55条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到侵害时,对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得请求抚慰金。”
总之,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已为中外立法与司法实践普遍承认。虽然这一赔偿不能消除受害人的痛苦,但它可以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受害人可以用所获得的金钱进行一些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使其从中得到乐趣,从极度的痛苦中解脱出来。这一赔偿还可提高受害者的人身价值和尊严,惩罚加害方的侵权行为,有利于防止侵害生命健康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设立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设立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事侵权范畴中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人格权的问题上,人格权体系随着社会的进步呈不断扩张的趋势,具体表现在:一是人格权愈来愈受立法者的重视,二是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三是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作为民事主体存在于社会之中的人,必然存在物质利益和人身的非物质利益,而在人格权方面,尤其是在物质性人格权方面,这两种利益孝必然存在,并且构成密切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地发生变化,并且从量的积累发展到质的飞跃,终于使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
其次、确立人身伤害犯罪的抚慰金赔偿制度是保护公民人格利益的必要手段。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遭受侵害,特别是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但同时也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在尊重人的精神价值的现代社会,平复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必然要求民法动用它的独特的救济立法即财产赔偿的立法。这种立法的表现形式,就是人身伤害抚慰金。在刑事立法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在适用法律方面,也要求适用民法方面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那对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案件,适用民法有关规定,应是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发布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已然超越司法解释权限。损害了受害人合法权益,这与贯彻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相违背。当然,我国是一个有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传统观念很深的国家,封建余毒残存,人民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另外,人民的生活水平不高,如果所有的人身伤害犯罪的受害人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必然影响社会的稳定。但是种种的理由,都不能成为任意违反宪法原则,随意作出违宪行为的借口。在现代法治社会的经济、人文环境下,抚慰金的功能,体现了它是保护公民人格利益的必要手段。给予受害人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生活上获得利益,自有助于受害人克服其精神上的损害。既然抚慰金具有如上功能,如果对于人身伤害犯罪只处罚刑事责任及赔偿财产损失,对于同时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损害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就是不完整的,残缺不全的②。
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符合侵权赔偿构成要件。
首先,有损害的事实发生。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可依据以下三点,有其中之一的,即可认定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1、内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被侵权对象本身的自然界反应和外部表现来验证,如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悲痛、精神抑郁甚至精神失常等。2、外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社会的反应来验证,如侵害行为使公众舆论或有关组织对受害人的品德、声望、信用等评价有所降低等。3、依据间接的财产损失来验证。如公民受到侵害后,无法正常工作或劳动,以致收入减少。
第二、精神损害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这与其他损害赔偿是相同的,人身伤害犯罪行为,不仅违反刑事法律,而且同时违反民法的有关规定。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行为有其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行为是作为的违法行为,而非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精神损害行为指向的内容必须是特定的,即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的权利范围;损害行为指向的主体也是特定的、具体的。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着因果关系。民法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点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人身权的犯罪,就一定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而已;对人身权的侵犯,其行为与后果之间常常需要一个转换环节,即侵害他人人身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是以间接的方式表现的。许多侵害人身权的犯罪行为都是通过公众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于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③。
第四,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人身权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故意和过失的反映出有侵权行为的主观因素不同,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就有轻重之别。对于故意伤害人身权的犯罪行为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湖北高院研究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程序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0年第六期)
(2)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153—161页
(3)杨美华、孙曙东:《谈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