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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43:39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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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印发《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水产局制定的《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88]6号《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南部海域对虾怀卵亲体(以下简称亲虾)的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每年三月二十日至五月十日在我省南部海域从事捕捞作业和买卖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市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内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渔政机构),负责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 禁止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等严重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
第六条 使用各类定置网、锚流网兼捕亲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兼捕亲虾者)必须经过申请批准,取得“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兼捕亲虾者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七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兼捕亲虾者应当在当年二月底以前将其船号、主机马力、作业种类、作业场所和隶属单位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渔政机构)

审核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经批准的兼捕亲虾者,应向县级渔政机构缴纳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
亲虾资源费按船只马力大小缴纳:十一马力及其以下的,每只一百五十元;十二马力及其以上的,每只三百元。
兼捕亲虾者缴纳的亲虾资源费,由县级渔政机构集中上交省渔政机构。
第八条 兼捕的亲虾,实行计划供应,凭证买卖。
一、兼捕亲虾者捕获的亲虾,由当地水产供销部门在县级及其以上渔政机构的指导下统一收购和供应。
经营亲虾的水产供销部门,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提高亲虾成活率。
二、需购买亲虾的育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亲虾者),应按下列规定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购买亲虾。
(一)购买亲虾者应当在当年二月底以前将单位(个人)名称、养殖面积、购虾尾数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市地渔政机构审核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经批准的购买亲虾者,应向省渔政机构指定的县级渔政机构按每尾亲虾三元缴纳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证到指定的地点购买亲虾;逾期不到者,证件作废。
(三)实购亲虾不得超过批准尾数。确需超购的,其超过部分,也必须按前两目的规定事先补办申请和领证手续。
第九条 外省、市来我省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列表,到我省渔政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证件,购买亲虾。
第十条 禁止无证兼捕、买卖亲虾。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渔政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拖网渔船进入我省南部海域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网具,每对船罚款一千元至五万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一千元至一万六千元。
二、使用三重流网、小围网等网具捕捞亲虾的,没收其渔获物和网具,每单船罚款二百元至二万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一千元至四千元。
三、未持“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的渔船(包括有证无旗或有旗无证的渔船),或虽有证、旗,但未按规定的时间、场所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每单船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一千元至三千元;情节严重的,没收网具。
四、非水产供销部门及个体商贩经营亲虾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亲虾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兼捕亲虾者向非指定的水产经营部门出售亲虾的,未持“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或虽有证件但未按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数量购买亲虾的,没收其全部亲虾,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罚款、资源损失赔偿费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缴纳。否则,每逾期一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亲虾资源费和资源损失赔偿费,专款用于对虾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标志旗和“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由省渔政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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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考评奖励办法(试行)

广东省广州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穗文明委[2004]9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考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文明委,市直局以上单位(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

《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考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文明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文明办反映。

特此诵知

广州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2004年8月17日


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考评奖励办法(试行)

为推进全市创建文明示范村工作,提高创建工作的积极性、实效性,根据《广州市创建文明示范村试点工作方案》,特制定《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考评奖励办法(试行)》。

一、考评范围

白云区、花都区、番禺区和从化市、增城市被列入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试点的各村。

二、考评内容

  考评采用百分制,凡在考评中达到90分以上的,可申报市级“文明示范村”称号。

(一)基本条件。凡参评的村必须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及无发生其他一票否决的情况。

(1)评选当年该试点村所在镇和行政村的主要领导干部无发生严重违纪、违法犯罪行为;

(2)评选当年该村无发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未完成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的情况;

(3)评选当年该村无发生重大社会治安责任事故、群死群伤安全事故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政治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二)达标条件。该试点村在达到基本条件的基础上,依照以下要求进行考核,共7个方面27条。

(1)组织坚强,制度健全(10分)

第一条(4分) 领导班子坚强。党组织在推进村务建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认真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大力推进农村基层固本强基工程,团结务实、开拓创新。村干部密切联系群众,办事公道。领导班子没有违法乱纪现象,在村民中有较高的威信。村民对村委会满意率高于85%。

第二条(3分) 党员教育有方。对村内的离退休党员、下岗职工、务农村民、外来人员、末就业毕业生中的党员等进行统一管理,定时开展党组织生活和各类党员学习教育活动,发挥党员在文明创建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条(3分) 民主自治健全。大力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和自治建设,发挥村委会、团支部、妇代会、村民小组和民兵、治保、调解组织的作用。全面实施村务公开,制定各类村民听证制度、议事制度等规范措施,建立健全村委会的村民选举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做好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不断提高村务民主管理水平。

(2)科学规划,布局合理(15分)

第四条(5分) 规划编制科学。能根据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发展趋势和生态区域功能的建设要求,在符合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并按法定程序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正式批复。规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调整与修订规划必须按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条(5分) 村庄布局合理。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科学划分村内的生活居住区、公建服务区、经济发展区等区域,合理配置村内的各类基础设施。村庄规划编制突出文化内涵,反映区域特色,体现乡村特点,努力实现山水、 田园、民居、道路、绿化、建筑风格的和谐统一。

第六条(5分) 旧村改造得当。旧村改造、建设有明确的目标、措施。严格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保护古树名木、名人故居、古建筑和古村落等历史文化遗迹。

(3)经济增长,发展协调(15分)

第七条(5分) 结构调整有力。大力倡导绿色农业,推广使用有机肥,生产无公害农副产品,积极探索农村生态经济的发展道路;大力发展观光农业、园艺农业、绿色餐饮等特色农业的有效途径;注重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业生产机械化和社会化服务水平较高,农业增效明显。

第八条(5分) 经济稳定增长。村的主要经济指标包括农村经济总收入、集体经济纯收入、村民人均收入的增长率均高于本区(市) 的平均水平,农民生活水平有显著提高。

第九条(5分) 环境保护达标。妥善处理“三废”问题,确保经济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各类工业企业的排放均符合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并逐步引导其迁入中心镇的工业园区;加强对河涌的排污处理,提高净化能力。

(4)设施完善,环境优美(30分)

第十条(9分) 基础设施完备。按照“五通” (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通有线电视)的要求进行建设,并达到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抓好以改善村庄周边环境、村内环境和家居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基本设施建设,按照全路100%硬底化的标准,修建各村的进村道、环村道和村内道路。积极推进改水改厕工程,村内饮用水合格率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率要达到100%,地表水环境质量的主要指标,符合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村内主干道和公共场所要设置路灯等照明设施。

第十一条(8分) 村容村貌整洁。村内无各类违章建筑,无“乱搭建、乱堆放、乱张挂、乱放养、乱丢乱吐”等现象。重点抓好村内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村道两旁、村周围、水塘周围、村内和房屋周围无卫生死角;坚持开展除“四害”工作,“四害” 密度符合国家和市的有关标准;村中无有碍观瞻的陈旧广告牌、电线等。村内保洁制度健全,有固定的清洁队伍,有垃圾存放池,集中处理日常垃圾。各类工厂、企业和出租屋周边环境整洁优美。

第十二条(8分) 绿化成效明显。能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和生态特色抓好绿化美化工作,村庄外围、村道两旁、庭前屋后等地修建绿化景观。村内居民区的绿化覆盖率要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形成村内村外绿树成荫,花果飘香的良好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5分) 文化设施齐全。符合“五个一” 的要求:即有一个文化室、一个运动场所、一个宣传阅报栏、一所村民学校、一个绿化休闲公园。

(5)管理规范,社会稳定(10分)

第十四条(2分) 依法办事有效。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村镇建设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坚决清拆违法建筑、杜绝新的违法建筑,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多占宅基地的现象,保护耕地,节约土地资源。

第十五条(2分) 计生措施有力。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积极开展避孕节育宣传,加强计生教育和管理,全面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人口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2分) 村务管理规范。村务管理制度健全,措施得力;围绕提高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能力,制定适应文明示范村建设要求的村规民约,成立各类群众性的道德教育和自律组织,引导和规范村民的日常行为。

第十七条(2分) 社会治安稳定。强化对出租屋、娱乐服务场所的统一管理,出租屋和外来暂住人员(指居住半年以上的外来流动人员)全部建档;《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发率要达95%以上,暂住人口申报率要达80%以上;村内无“黄、赌、毒、黑”等社会丑恶现象,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各类邪教、非法宗教和封建迷信活动;两年内无发生集体上访和大规模群众械斗事件,治安案件逐年减少,刑事犯罪数控制在7%0以内。无新增吸毒人员,群众安全感普遍增强。

  第十八条(2分) 帮教安置落实。做好对失足青少年和劳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帮教转好率在95%以上,脱管率不能超过2%,重新犯罪率在4.5%以下,安置率达到95%以上。

(6)风尚良好,文化活跃(12分)

第十九条(2分) 思想教育深入。广泛开展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深入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积极推广村民素质教育工程;深入持久地开展“三讲一树”活动,村内有“三讲一树”活动宣传栏;主动把暂住人口和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宣传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条(2分) 群众参与度高。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创评文明户等文明创建活动和创建无毒村、卫生村、安全村等活动,效果显著。

第二十一条(2分) 扶贫济困到位。积极组织公益、慈善和形式多样的互助活动,关注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形成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邻里友爱、扶弱助残的村风民风。

第二十二条(2分) 教育网络完善。义务教育普及程度进一步提高,适龄儿童入学率达100%,小学生毕业升学率达97%以上;积极开展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工作,村内成立青少年教育义务工作队伍;大力开展民主法制教育、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动员和组织村民参加各类技能培训,每年培训当地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富余劳动力不少于50%,每年培训后就业率达60%以上。

  第二十三条(2分) 环保宣传广泛。在广大基层干部群众中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运用丰富多彩的活动方式,宣传各类环保知识,教育村民群众不乱砍乱伐林木、不捕食野生动物、不污染环境,自觉参与环保行动。

第二十四条(2分) 文体活动经常。经常组织村民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每年都能举办村内大型的文体活动或组织参加镇级以上文体活动2次以上。

(7)机制健全,共建广泛(8分)

第二十五条(3分) 领导机制健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村委会把文明示范村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创建专题工作会议,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示范村活动的领导。

第二十六条(3分) 共建活动广泛。区(县级市)、镇对试点村的扶持力度大,建立试点村对口共建机制,辖内单位共建活动形成制度化、经常化,形成上下联动,城乡互动的共建氛围,共同推进文明示范村的创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2分) 工作制度完善。探索建立试点村创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领导联系点制度、岗位责任制等;试点村的创建方案科学合理,有明确的创建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实施办法,并能按照创建方案逐步推进,层层落实。

  三、考评验收

  市文明办联合市有关职能部门组成考评小组,并制定量化的测评标准进行考评。考评工作贯穿于整个创建过程,按以下四个环节进行:

(一) 审核创建方案和建设规划。由区(县级市)文明办牵头,联合国土、规划等部门,协助创建村拟定创建方案,制定创建规划,并经区(县级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出具有关意见,报市文明办审核。市考评小组对规划方案进行评定论证,并报市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备案。创建方案审核通过后,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方案启动创建工作。

(二)定期跟进试点村的创建进度与建设成效。对规划方案审核通过的村,市文明办将以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进行督导,了解情况、协调沟通、解决问题。对其中未能按时完成规划进度或不按规划进行建设的村,提出整改意见。

(三)按照标准和规划进行验收。创建工作完成后,由区(县级市)文明办联合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初步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村,可向市文明办提出验收申请。市考评小组对试点村进行实地考核,按照标准和规划进行验收,验收达标者,可授予市级“文明示范村”称号

(四)复查跟进。对市级“文明示范村”原则上每年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则继续保持荣誉称号;经复查,工作滑坡或出现重大问题的,视情况给予批评警告, 限期整改或取消荣誉称号。

四、奖励办法

召开全市创建文明示范村试点工作总结表彰会,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对授予市级“文明示范村”称号的试点村,由市文明委拨出专款,分别给予奖励;对在考评中达到相关创建项目标准的试点村,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拨出资金,进行对口奖励。力争在2005年下半年,全面启动我市创建文明示范村活动。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本辖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站(点)发展规划;
(二)按规定权限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点)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三)对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站(点)和机动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交通、环保、物价、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搞好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
第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容貌整洁。车身有明显污迹、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有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必须在驶入城市建成区前清洗干净。
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机动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不清洗,但在完成任务后应清洗干净。
第六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不洁机动车辆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单位。
有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施工工地必须配置清洗保洁设备,运输渣土的机动车辆必须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清洗机动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九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地;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应分别向市容环境卫生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运营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依法设立的加油站在取得运营证和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保洁业务。
运营证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用水、污水排放、污泥处理、环境保护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清洗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拦车清洗。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清洗单位和个人应制定机动车辆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客车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殊车辆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和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或倾倒。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因清洗作业操作不当,造成所清洗的机动车辆或所载物品损坏的,应依法赔偿。
因机动车辆的原因,造成机动车辆清洗站(点)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将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张贴在站(点)内醒目处,并严格按照执行。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洁,有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运营证,擅自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强行拦车清洗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驶,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税务、物价、环境保护、供水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市郊区县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