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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5:45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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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1997年4月1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和对象:凡本市辖区内的所有机动车辆(拖拉机除外)及人力三轮车,均应缴纳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第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从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计征。
第四条 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征收标准:
1、客车25座以上(含25座),货车2.5吨以上(含2.5吨)的大型机动车辆,每辆每年1200元;
2、小型机动车辆每辆每年800元;
3、三轮摩托车每辆每年180元;
4、两轮摩托(含轻便摩托)、机动三轮车每辆每年120元;
5、人力三轮车每辆每年100元;
6、市属两县及新区范围内的机动车辆减半征收;
第五条 不能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算。客货两用车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吨位(每10座折合一吨)合并计算。
第六条 新购车辆按其入户时间相应计征,不足半月不征收,超过半月按一个月计征。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的征收工作由铜川市建委负责管理,委托铜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收取。在车辆年度审验或新车挂号牌前,由车主按年度一次性交纳;同时发给《年度通行证》。收费单位除按收费总额提取3%(含交警部门1%)作为手续费外,其余部分全部上缴市财政作为城建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征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消防车、救护车、警车、军队(含武警)非营运车辆、公共交通大客车、环卫车、市政维护车、邮政、供电维修抢险专用车、仅限于工矿企业厂区内使用的专用车辆、园林绿化专用车。
免费车辆应填报免费车辆审批表,经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查后,办理《免费通行证》。
第九条 对拒缴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的车辆,交警部门不予办理年度审验和新车挂牌手续。对无理取闹,情节严重者,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驾驶执照》,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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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7号】《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8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树丛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必须遵守本办法。泰山区、郊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以及涉外房屋、军队房屋的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房屋权属证书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名称,由本人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
第八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证件。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必须按规定办理公证。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房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一次性初始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房屋权利人应在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和房屋产权来源证明。
第十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续、划拨、分割、合并、判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代号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和合同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第三章 登记受理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泰山区、郊区所属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所属开发单位开发的房屋,其权利人的登记申请,分别由两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市及市以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属于市以上开发单位、外来开发单位开发的房屋,其权利人的登记申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要对产权来源资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进行实地勘查核实。
第十六条 属于市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的,核实无误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属于两区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将全部登记资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无误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明资料不全的;
(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发布补发公告。补发公告发布6个月后无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方可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申请不实的;
(二)以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非法印刷、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登记发证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赔偿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登记发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泰安市城市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快节能减排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7〕111号


关于加快节能减排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务院节能减排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加快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建设,对拟申请国家补助或奖励资金的地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工业节水、矿井水利用、海水利用、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循环经济试点、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重点流域工业废水治理等节能减排投资项目,应加快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环保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直接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以改善环境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为主要内容的项目,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且符合地方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可直接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对环境和生态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其他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与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应相互联系沟通,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开展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督促有关企业,抓紧做好节能减排投资项目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当地环保部门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应加快以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进度,抓紧开展和完成有关环保审批手续。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