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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预算内国营企业经营者考核与奖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7:42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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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预算内国营企业经营者考核与奖惩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预算内国营企业经营者考核与奖惩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今年,我市推行了以税利分流、税前还贷改税后还贷为主要内容的所得税体制改革。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进一步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根据厦府〔1987〕综295号《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有关精神,现对预算内国营
企业经营者的考核与奖惩作如下规定:
一、考核依据。主要以各企业上年实现税利总额(即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利润,下同)及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其他指标作为考核的基数及确定档次的依据,同时结合国营企业税利上交的及时程度进行综合考核。
二、奖惩办法。
1、凡当年实现税利总额比上年有增长的企业,应分别不同档次(以上年实现税利为基数)及增长幅度对厂长(经理)进行奖励:
对有特殊贡献的厂长(经理),经市府批准,可给予重奖。
2、企业的书记、副书记、副厂长、工会主席、三总师、纪委书记应同时给予奖励,其奖金额按厂长奖金的50—60%提取,具体发放办法数额由厂长根据其贡献大小确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3、对企业当年实现税利总额比上年下降的,由市经委(或其他企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根据其具体情况及下降幅度,给予企业领导人(包括书记、副书记、副厂长等职务)必要的罚款,该款从企业领导人工资中直接扣除,并集中市里作为厂长(经理)奖励基金。
三、奖金来源。对厂长(经理)的奖励,由市政府授予,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书记、副书记、副厂长等人的奖励金,在企业留利中的奖励基金提取。
四、对当年获得企业升级的单位,在上述奖励的基础上另给予嘉奖。晋升省级先进企业的厂长(经理),奖励200元,国家二级企业奖励500元;国家一级企业奖励1000元;国家特级企业奖励2000元。
五、对未能及时足额上交税利的企业,应根据不同情况扣减厂长(经理)所得的奖励金。具体考核由市财政局负责。
1、各国营企业对上月份实现的税金及发生的应交利润额应在30天内上交财税部门。财政部门按月考核企业的欠交率(欠交数占应交数的比例),并据此计算出全年各企业平均欠交水平。
2、企业全年平均欠交率在10%以内的,不予扣奖;欠交率超过10%的,其超过部份即作为扣减奖金的扣减率。
六、本规定适用于市属预算内实行税利分流体制的各国营企业。以前有关奖惩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七、仍实行承包制的商业、粮食、非工业企业仍执行厦府〔1987〕综295号规定,但奖金来源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
八、本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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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审批、征缴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征收、收取、提取、募集(以下统称征收)的财政资金。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的设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缴费义务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

(二)全省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公共事业类收费;

(三)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收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批准缓征、减征、免征、停征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第十二条 涉及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确定,重要事项的分成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征收。执收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将委托协议书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能直接征收,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受委托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委托范围内实施委托,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四条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并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政府非税收入中提取费用。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含受委托单位,下同)必须公开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依据、标准、范围和程序等。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执收单位规定的数额、时限,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有关款项。

执收单位依法或者经批准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实行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方式、分成比例,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标准,或者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情况,定期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中应当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统一管理并印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未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开展年度稽查,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法定职权及时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内部财务审计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报表、票据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申报、批准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中资金划解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拖延、滞压、挪用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按规定印制、发放、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缴款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锡政规〔2012〕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4日



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行为,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依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以下简称公开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公开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实行公开出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开出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有效开展工作,确保公开出让目标任务的完成。
各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等工作,确保净地出让。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公开出让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公开出让工作。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公开出让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开出让活动规范有序。
发改、经信、财政、规划、建设、审计、住保房管、市政园林、人保、环保、水利、教育、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开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统一领导和协调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的公开出让工作。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公开出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二)审定公开出让计划以及具体地块的公开出让方案;
(三)研究土地储备和公开出让地块前期开发资金的安排;
(四)监督公开出让年度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
(五)协调解决公开出让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储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储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公开出让活动应当编制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经济运行和房地产市场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对本辖区下年度公开出让面积和具体公开出让地块提出初步计划。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初步计划,组织对公开出让地块的前期开发情况进行核定后编制公开出让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应当报储委会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九条实行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半年调整制度。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半年公开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公开出让地块拆迁进度,对公开出让年度计划进行调整,并按照公开出让年度计划编制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对列入公开出让年度计划的地块,规划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块规划,确定规划条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应当集体研究确定。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出让价格由储委会办公室确定。
第十二条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含网上挂牌)。
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价格包括招标标底,拍卖起叫价、底价,挂牌起始价、底价等。其中,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标底、底价在公开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公开出让一般不设定竞买条件,特殊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设置公开出让竞买条件。
设置公开出让竞买条件,由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集体研究确定。其中,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等设置竞买条件的,由储委会办公室确定。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意见编制地块公开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地块公开出让方案应当经储委会审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块公开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地块公开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十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地块公开出让公告。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 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建设条件等要求;
(三) 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 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 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告有效期内无人申请投标或者竞买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公开出让可以实行预公告制度。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地块的相关信息进行预公告。
第十八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公开出让地块有关情况提供便利。投标人、竞买人对公开出让公告中建设条件、交易条件等有疑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通过书面来函、网上留言等方式提出咨询。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投标人、竞买人的查询进行研究,并通过现场答疑、网上答疑等方式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招标、拍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场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现场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竞买人根据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进行报价;
(二)竞买人的新报价经确认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三)现场挂牌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竞买人有效报价的,挂牌成交;无人报价或者无有效报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现场挂牌期限届满,有两个以上竞买人在现场挂牌中有效报价并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现场竞价:
(一)现场竞价的起始价为挂牌截止时的最高报价增加一个加价幅度后的价格;
(二)现场竞价竞买人按照竞价规则应价或报价;
(三)现场竞价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经确认后继续竞价;
(四)现场竞价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经连续三次宣布后,
无现场竞价竞买人继续应价或者报价的,现场竞价成交,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现场竞价中无人参加竞买或者现场竞价竞买人均不应价、报价的,现场挂牌截止时竞价或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网上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网上挂牌通过网上交易系统发布网上挂牌公告,公布拟公开出让地块的信息;
(二)参与网上挂牌公开出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依法确定的数字证书认证机构认证并办理USBKEY,成为网上交易系统用户;
(三)网上交易系统用户通过核对网上交易系统发布的条件,自行确定竞买资格;
(四)自行确定符合竞买资格的网上交易系统用户经申请并交纳竞买保证金后成为竞买人;
(五)网上挂牌期不得少于10日,从第一个竞买人有效报价开始进入挂牌期;
(六)竞买人进行新的报价后,网上交易系统自动更新挂牌,显示新的报价;
(七)网上挂牌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竞买人有效报价的,即为竞得人;无人报价或者无有效报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二条网上挂牌期限届满,有两个以上竞买人在网上挂牌中有效报价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网上限时竞价:
(一)网上竞价系统自动设置竞价时限进行倒计时;
(二)在竞价时限内有竞买人有效报价的,网上竞价系统自动设置新的竞价时限继续竞价;
(三)在新的竞价时限内无竞买人有效报价的,网上限时竞价倒计时结束,网上竞价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以竞价时限内最高有效报价者确定为竞得人,并公布限时竞价结果。
在网上限时竞价中竞买人无报价或者无有效报价的,网上挂牌截止时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网上挂牌或者网上限时竞价竞得人确定后,系统自动生成成交通知书,竞得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持成交通知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竞买资格审查。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竞买资格审查后,进行竞得资格确认。经确认符合竞买资格的应当成交;不符合竞买资格条件的,取消竞得资格,其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时设有保密底价的,投标人、竞买人的最高报价未达到底价时,投标人、竞买人同意以底价成交的,应当确认成交,并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不同意以底价成交的,不成交。
第二十五条中标人、竞得人确定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中标人、竞得人确定后,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于公开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中标人、竞得人因自身原因放弃中标、竞得地块的,其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其受让地块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审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并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上报供地方案,经批准后向中标人、竞得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三十条中标人、竞得人在公开出让活动中,通过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者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地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公开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开出让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和市各相关部门的年度公开出让目标任务,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等部门,建立完善公开出让不良行为记录档案。
公开出让活动中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企业、个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四条以公开出让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