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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等部门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2:19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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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等部门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等部门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中国科协《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附: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的意见


国务院: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大量各类科技人才,不仅需要受过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的科技人才,而且需要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大批具有实践经验和较高技能的包括能工巧匠在内的各种技术才才。
党的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确定,把发展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放在首要位置,使经济建设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因此,在确定了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继续坚定不移地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同时,重视从工
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是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
劳动生产率与劳动者的文化技术水平密切相关。把科研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生产出高质量、高性能的产品,一个重要关键就在于生产第一线有高水平的技术骨干和产业队伍。
我国现有工人、农民及其他行业的就业人员中,受过初、高中教育的有一亿五千多万人,还有成百万人正在各种学校坚持业余学习。其中不少人已经成长为有一定科学技术知识和较高生产技能,掌握某些关键生产工艺的技术骨干和技术能手,他们同专业技术人员一起,在生产过程中起
着关键的作用;还有一批工人、农民成长为能经营、善管理的企业家和事业家。因此,重视培养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的各种技术人才,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
当前,我国职工中科技人员所占比例很低,并且在短期内不可能大幅度提高。整个职工队伍中,严重缺乏高级技术工人,有些青年工人学习技术的积极性不高,有脱离生产第一线工作的倾向。这种状况如不迅速改变,必将严重地影响工人队伍素质和生产水平的提高。为此,需要制定政
策,稳定和发展生产第一线高水平的技术力量,使他们看到本岗位的光明前途。要引导和鼓励工人、农民和各行各业中的有志者自学成才,在本职工作和本岗位上刻苦钻研,提高技术和技艺水平,成为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专业文化知识的技术骨干。建议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一、要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成长起来的技术人才的风气,引导全社会重视高技艺和高技能人才,使之成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各部门和群众团体在选拔人才、表彰和鼓励先进时,要充分注意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的技术人才
。要逐步形成在所有岗位上都能自学成才,“行行出状元”的社会风尚。
二、逐步建立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的技术职务和技术职称。制定技师等技术职务考核标准和农民技术职称考核标准,建立经常的晋升制度。考核成绩优异者,可以越级晋升;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可以晋升为高级技师。聘任为技师、高级技师及其他技术职务的,应给予相应的待遇

技术职务聘任和农民技术职称评定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比较复杂,必须加强领导。各地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应统一部署,通过试点,逐步推广,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
三、搞好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技术人才的技术成果评定和推广应用工作,使之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和社会财富。对其中取得重大技术成就的应进行表彰,并可授予技术能手、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四、重视在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培养和选聘有技术、善管理的企业家和事业家,克服单纯以学历取人的现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选聘一批技术水平高、有较强组织能力和管理才干的人到行政或技术领导岗位上工作。
五、为多层次地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培养科技人才创造条件。要切实加强各行各业的岗位职务培训工作,举办各种技术培训班,选送优秀工农技术人才到各种学校包括高等学校进行专门培养,以及派往国外进修、考察等,通过多种途径为他们提供深造的机会。
本意见由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198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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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6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卷烟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以及《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的零售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烟草制品的经营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领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
  第四条 许可证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取得许可证后,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须将许可证置于店堂的显著位置。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只能一证一点。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要诚实守信,严禁从违法渠道购进卷烟。
  对卷烟经营者实行信用等级评定,并按照其信用等级供应卷烟货源。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卷烟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管理、日常行为监管等档案数据为基础,建立经营者不良行为记录管理系统。
  第七条 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烟草制品相适应的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符合《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由市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的人口、交通和周围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分布情况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许可证的申领与发放:
  (一)申领和核发程序
   1.申领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者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到其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审查;
   3.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供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3.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其他能够证明该经营场所是合法的证明文件,属租赁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租赁登记备案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4.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需提供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
   5.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许可证的年检
  第十一条 许可证由审批机关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加盖验证章;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年检的,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年检时间为每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年检: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未年检的;
  (二)工商营业执照无卷烟经营项目的;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四)经营地址与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核定的地点不符的;
  (五)经营场所同时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商品的;
  (六)3个月以上未开展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或停业的;
  (七)经营场所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八)未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期限内参加许可证年检的;
  (九)不符合《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可视情节暂缓年检或者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变更、歇业和注销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因经营效益差无法继续经营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暂停营业的,须及时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歇业手续,缴回许可证。
  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涉及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发新证。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发布公告等形式限其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需要停业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发布公告等形式限其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遗失许可证的,需及时到县级以上报刊刊登作废声明并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责令其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根据卷烟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按期恢复其卷烟经营业务。整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方可从事卷烟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卷烟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价工〔2007〕413号 2007年12月21日

  

省电力公司,各市物价局:

  为促进农村电力事业发展,保证农村供电所的正常运营,现将《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管理,保障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减轻农村用户的电费负担,促进农村电力事业发展和城乡电力管理一体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的核定、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农村电网维护费是指保证农村电网资产的正常运行所必需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管理监督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全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农村电网维护费按照适度从紧原则核定,做到收支基本平衡。

  第六条农村电网维护费由农村电网的运行、农村电网资产的折旧、修理以及电能损耗等费用构成。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按照农村居民照明电量分流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和按照农村全口径电量分流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在确定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时,各项费用的核价基础及计算方法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农村电网资产是指现存所有农村电网资产,包括农网改造前形成的资产以及农网改造后新增的资产。

  (二)运行费用包含服务于农村电网人员的工资及附加费用、管理费用等。

  服务于农村电网人员的工资水平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计算,并适当考虑工资增长指导线。

  福利、保险、公积金等各种附加费用按政府有关规定计算。

  管理费用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一定区域的行业平均成本核定。

  (三)折旧费用按农村电网资产原值乘定价折旧率核定。

  (四)修理费用按农村电网资产原值乘以定价修理费率核定。

  (五)资产保险费用按农村电网资产原值乘以定价保险费率核定。

  (六)电能损耗包含综合变损耗、农村电网线损和用户计量表具损耗,作价公式为:

  损耗费用=基本电价÷(1-损耗率)×损耗率×综合变以下售电量

  基本电价是农村综合变以下各类用电量的加权平均电价。

  各类用电量的电价是我省统一销售电价中对应的用电类别的目录电价。

  第七条具体测算参数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在每年核定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时另行发文明确。

  第八条农村电网维护费以市为单位核定,条件成熟时实行全省统一核定。

  第九条为促进我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在核定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时,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全省统筹安排,具体比例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农村电网维护费根据电量变化等情况,实行一年核定一次的原则。

  第十一条农村电网维护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市级供电企业统筹使用。具体使用实施细则由省电力公司制定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农村电网维护费主要用于农村电网资产的运行、更新和维护以及保证农村电网稳定运行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农村电网维护费必须实行专款专用,年底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县(市)级价格、供电部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农村电网维护费的收支情况向省辖市价格、供电部门上报,省辖市价格、供电部门审核汇总后于1月底前上报省物价局、省电力公司。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应认真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者,应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江苏省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2〕3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