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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1:25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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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规范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维护中央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保护地方合法收费,根据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以及中发〔1990〕16号文件中关于“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现就中央企事业单位缴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含资金、附加,下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下同)联合发文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文件未作明确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已经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要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性收费和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建立项目目录,并注明哪些项目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于1996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凡未按规定
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的,或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认定不合理的项目,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不执行。
按照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重要项目和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行政性收费及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凡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
的,特别是要求中央企业从成本、费用中列支或附加在价格、税收、销售(营业)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原值上实施的收费,应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的,中央企事业单位不予执行。
(三)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政府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二、关于各种基金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的各种基金,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在中发〔1990〕16号文件发布之后,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省级)及其所属部门自立项目征收的各种基金,均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三、关于列支渠道问题
中央企事业单位按上述有关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列支。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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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机关、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关于行政机关、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0年六月十六日)

通知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关于行政机关、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预算包干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试行。对行政、事业单位实行“预算包干”的办法,是进一步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当家理财的积极性,更好地贯彻少花钱、多办事的一项重要措施。在试行中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
财经制度,认真总结经验。在试行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可直接与省财政厅联系。

附:关于行政机关、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为了改进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充分调动各单位当家理财的积极性,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特制订行政机关和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一、预算包干办法:
1.对主管部门实行“总额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即按核定的当年预算指标实行包干,年终指标结余留归主管部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2.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可分别不同情况实行下列办法:
(1)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可实行“总额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即按核定的当年预算指标包干使用,年终结余留归单位;也可实行“定项包干,结余留用”和“专项拨款,按实结算”相结合的办法。即对单位预算中的一项或几项正常经费按总额或定额计算实行包干,结余留
归单位;对于无定额或定额变化较大的临时经费,例如专项设备购置费、专项房屋大修理费、专项业务费、各种代表大会经费等,可实行专项拨款,按实结算。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除按国家规定应该专项使用或者应该上交国家财政或者抵冲相应支出外,其余净收入的部分可由单位同主管部门实行比例分成。上交主管部门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具体比例由各级主管部门确定。此项收入主要用于补充年度经费不足,或发
展新的事业。
(2)实行差额预算管理支出大于收入的单位,可实行“定收入、定支出、定补助,包干使用,结余留归单位支配”。收入大于支出的,可实行“定收入、定支出、定额上交、结余留归单位使用”的办法。
二、预算包干指标的核定:
1.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指标,应按照事业计划、人员编制、经费定额、上年基数和当年财力的可能进行核定。其中主管部门的预算指标和主管部门本身直接使用的行政、事业费预算指标,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指标,由主管部门核定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


2.预算包干指标核定后,除国家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和开支标准有重大变更,对年度预算影响较大,可作相应调整外,一般不再变动。
三、定额的制订:各级各部门都要根据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厉行节约的原则,参照历年开支情况,按平均先进水平,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和修订各项费用定额。
四、经费拨款:实行预算包干办法后,各单位仍应按季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以便按月据以拨款。
五、决算列报:按照现行决算编报办法,各单位按实际支出数列报,财政上按银行支出数列报。
六、单位预算包干结余的使用:各单位年终的预算包干结余,除了国家规定的专款、核定的专项拨款经费结余、主管部门保留待分配经费、基层单位上交主管部门的收入分成,应当按照规定用途,结转下年度继续专项使用外,其余均结转下年度由单位自行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
、增添仪器设备和发展各项事业。不得用于增加人员工资,提高开支标准。
七、奖励金的提取和发放办法:
1.奖励金的提取,各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不包括应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的部分),在完成国家下达的事业计划(必须考核经济效果)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从增收节支结余中提取百分之四十以内的奖励金用于单位的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具体提取的比例,由主管部门视各单位增
收节支情况确定。奖励金半年预提一次,年终按实结算。增收节支的计算,应以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核定的收支预算为准,超额完成收入计划的部分属增收,节约支出的部分算节支。没有增收节支结余的,不得弄虚作假提取奖励金。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核实各单位增收节支
的完成情况。
2.奖金的发放,应坚持以政治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奖励工作好的集体和个人。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不得平均发放。
奖金的额度,除中央和省已有专项规定(如医院经济管理试点等)者外,可按照各个单位增收节支结余数和规定用于奖励部分的比例计算,一般全年平均每个职工不超过十五元。有的单位增收节支成绩显著,奖励金额可适当增加,但全年最高不得超过本单位固定职工人数一个月的标准
工资总额。凡已实行其他奖励制度的,不得重复计发。奖金的发放,各单位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劳动部门审批;各级主管部门的,由同级财政、劳动部门审批。
有的单位违反财经纪律,损失浪费严重,或者管理混乱、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完成较差的,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劳动部门商定,在没有整顿好以前不发奖金。
八、严格执行财经制度:实行预算包干后,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严禁弄虚作假、乱发奖金。必须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不得将专项拨款转作增收节支结余,或者留下经费缺口挤财政和向其他单位乱挤乱摊经费。必须按照政策规定
合理组织收入,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其他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负担。
九、加强财务工作领导:预算包干试行办法,是财政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单位必须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充实力量,切实把预算包干工作搞好。各级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加强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向各级领导请示汇报,不断改进工作。
十、预算包干试行办法,由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试行办法,并抄省财政厅备案;省级单位具体试行办法,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商定。
对文教科学卫生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如有条件可比照试行。
本办法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0年6月16日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各类水面和滩涂的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五章 禁止偷、抢鱼类等水产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河流(河沟)、湖泊、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精养鱼塘、围垦的粗养鱼塘等所有水域和江海滩涂的鱼、虾、蟹、贝、藻类养殖。
第三条 上海市水产局是本市水产养殖和渔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农业、水利、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共同搞好水产养殖保护和渔政管理工作。各县水产、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各类水面和滩涂的使用
第四条 水面是国家的自然资源,各县人民政府、人民公社和国营农场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事业。
第五条 凡已由社、队养殖的水面和在连家渔船社会主义改造以来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水面、土地,其使用权长期固定。
第六条 对可养鱼而尚未养鱼的河流(河沟)、湖泊、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水面,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面积大小、地理条件和历史习惯等情况,因地制宜,具体划分有利于发展水产的使用范围,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越两个公社以上的大河、湖泊水面,可以由县经营,或由有关公社联合经营;跨省、市的大水面,与有关省、县协商经营。
(二)公社范围内通外河的河流(河沟)和湖泊,由公社圈养,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农业大队联合经营。
(三)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小型水面,可由农业生产队经营;其中不便于集体经营的,可划归社员个人经营。
(四)江海滩涂需围垦养鱼的,由市水利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原则,明确划分水面的使用范围,确定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小型水面,由人民公社划定使用范围,发给使用证,并报请县人民政府备案。使用权确定后,长期固定,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和侵犯。水面、滩涂未能充分使用而发生荒废者,由发证机关责令其限期使用,到期仍不使用的,得收回其使用证,另行分配。
第八条 凡领有水面滩涂使用证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划定使用范围的水域内,推广联产责任制,开展水产养殖的科学研究,积极发展水产养殖,其产品和生产设施国家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为了保持湖泊、河流的调蓄库容和生态平衡,保护水产养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没河流、精养鱼塘或围湖造田。如有需要,须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水产、水利部门联合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得进行。未经批准,擅自填没河流、精养鱼塘或围湖造田的,县人民政府应
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在引水、排涝和通航的养鱼水域内增设鱼箔、鱼簖等生产设施时,水产养殖单位应与水利、航运部门互相协商,密切配合,既要有利于水产养殖,又不影响水利和航运畅通。

第三章 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水产主管部门、水产养殖单位、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社员个人在各类水域内增殖水产资源,并应按照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捕杀鱼类等水产品的亲体、幼体。
第十二条 沿海的蟹苗、鳗苗、其它鱼苗和内河河蚌,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捕捞、分配,合理利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捕捞。
水利部门的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纳苗和过鱼设施,以利鱼、蟹洄游。闸口禁止张网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亲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不得污染水域,影响水产资源。因污染超过渔业水质标准,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除负责赔偿外,由渔政和环保等部门分别情况,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排放单位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对严重污染水
域,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单位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
因卫生防疫或在农业上防治病虫害,需要在水产养殖水域内投注药物时,应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事先与水产养殖者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产资源的损失。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市、县渔政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贯彻执行。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广泛宣传,依靠群众,加强护渔治安联防,保护水产养殖事业。
对一般违犯渔业法规案件,根据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由渔政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对情节严重的违法犯罪案件,应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水域内从事捕捞水产品的船只,都应向渔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领证手续,无证渔船不准从事捕捞生产。对电捕渔船应严格控制,并按有关规定限制使用。在水产养殖水域内,对鱼鹰船和其他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应予坚决取缔。

第五章 禁止偷、抢鱼类等水产品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养殖水域捕捞水产品。凡在养殖水域内偷鱼、盗鱼、抢鱼、电鱼、毒鱼、炸鱼,以及偷、抢其他水产品(包括育珠蚌)的,由渔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属偷、盗、抢鱼类、育珠蚌等水产品的,除没收渔具、追回渔获物外,并按照已捕的各种鱼类的当时活鱼零售牌价处以五倍至八倍的罚款,或按不同捕捞工具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凡属偷、盗、抢水产幼体的,除按照各种鱼类等水产品的可捕标准价值赔偿损失外,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凡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危害水产资源的,除按可捕标准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外,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盗窃鱼类屡教不改的,结伙盗窃为首的,破坏养鱼生产和渔业设施造成损失的,使用暴力威胁、抗拒渔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行凶伤害护渔人员和打击报复的,以及违犯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市贸易出售养殖鱼类的管理,必要时可进行检查。发现非法出售偷、抢、毒、炸养殖鱼类等水产品的,应协同渔政、公安部门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凡业余爱好、持杆钓鱼的,应在非养殖水域或指定的水域内进行。擅自进入未经指定的养殖水域钓鱼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并通知其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第十九条 对保护水产养殖和渔业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偷、抢鱼等破坏水产养殖事业的有功人员,县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水产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