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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84个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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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84个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84个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1号



改革开放以来,省政府制定发布了一批政府文件和规章,对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全省改革、发展和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的进步,部分文件和规章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是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行为规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已经过时;有的已被新的文件、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有的内容不尽合理,设定的行政管理项目过多过细,增加了企事业单位和群众不合理负担;有的文件之间确定的部门管理权力交叉重叠,使当事人无所适从。经对1980年以来发布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384件。

第一批废止文件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局、财政局关于抚恤救济事业费管
理使用检查清理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0〕3号 1980年2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商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柴油管理保证
农业生产用油的报告》
(冀政〔1980〕15号 1980年2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侨务工作,为四化
建设服务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0〕20号 1980年3月14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旅游局关于加速发展我省旅游事业几点
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0〕23号 1980年3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总工程师责任制试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0〕30号 1980年3月28日)
(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抓紧做好回城复退军人安置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0〕31号 1980年4月1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职工教育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0〕33号 1980年4月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
理体制几个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政〔1980〕49号 1980年4月25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收购桑蚕茧补售粮食问题的通知
(冀政〔1980〕51号 1980年5月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档案局关于加强城市基本建设档
案管理工作的报告
(冀政〔1980〕58号 1980年5月24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科技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问题的通知
(冀政〔1980〕69号 1980年6月2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文化局、财政局关于改革我省国营电影
发行放映企业管理体制的请示报告
(冀政〔1980〕76号 1980年6月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经委、石油化工局关于在工业调整中整
顿提高小氮肥企业的情况报告
(冀政〔1980〕85号 1980年6月2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加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试点的通知
(冀政〔1980〕104号 1980年7月11日)
(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司法局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
员的请示报告
(冀政〔1980〕125号 1980年8月2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文化局关于承德、唐山地区万里长城检
查情况及今后保护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0〕133号 1980年9月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医药管理局等八部门关于中药生产经营
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0〕136号 1980年9月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果品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0〕150号 1980年10月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专业研究所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0〕157号 1980年10月11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材工业局关于为发展地方建筑材料工
业提取资金的意见
(冀政〔1980〕162号 1980年10月1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加快发展工业新产品的若干
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0〕177号 1980年10月30日)
(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农业区划工作汇报会纪要》
(冀政〔1980〕178号 1980年11月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在年终分配中做好对优抚对
象、五保户、困难户优待照顾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0〕183号 1980年11月1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群众性灭鼠活动的通知
(冀政〔1980〕193号 1980年11月24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侨务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安置旅蒙、
旅朝华侨工作的报告
(冀政〔1980〕196号 1980年11月2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通知(关于从内地来港澳考察演出、公干人员
在安全保密和对外活动等方面应遵守的事项)
(冀政〔1980〕197号 1980年12月1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全省农田基本建设会议纪要
(冀政〔1980〕203号 1980年12月1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管理的通知
(冀政〔1980〕223号 1980年12月26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粮食局关于当前粮食保管工作中有关情
况和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1号 1981年1月5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恢复和发展城镇个体工商业若干问题
的规定(试行)
(冀政〔1981〕2号 1981年1月5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业局关于全省向日葵、胡麻生产座谈
会情况的报告
(冀政〔1981〕5号 1981年1月1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商业局关于严格控制石油供应,大力节
约汽油、柴油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24号 1981年2月1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发生爆炸案件的情况和预防
措施的报告
(冀政〔1981〕25号 1981年2月2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压缩行政经费开支的通知
(冀政〔1981〕30号 1981年3月4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气象局长会议纪要
(冀政〔1981〕36号 1981年3月1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解决民办教师报酬问题积极做好农村
教育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1〕43号 1981年3月1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占用土地的通知
(冀政〔1981〕44号 1981年3月14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职工安置工作
的试行规定
(冀政〔1981〕54号 1981年3月29日)
(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局、农垦局、农业局关于加强对美
国白蛾检疫和防治工作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65号 1981年4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关于结合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搞好抗
旱工作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67号 1981年4月17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关于扩大科研单位自主权试点工作
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84号 1981年5月8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严防厂矿企业生产物资被盗
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95号 1981年5月2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农垦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1〕110号 1981年6月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农村房屋建设工作座谈会纪要
(冀政〔1981〕111号 1981年6月3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外办关于执行外事政策、外事纪律方面
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116号 1981年6月9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农业科技推广工作座谈会纪要
(冀政〔1981〕133号 1981年6月2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教育局、劳动局关于我省中等教育
结构改革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147号 1981年7月2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充实和加强城市基建档案馆的通知
(冀政〔1981〕148号 1981年7月25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茶叶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1〕150号 1981年7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河北分局关于加强外汇
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
(冀政〔1981〕157号 1981年8月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畜牧工作座谈会纪要
(冀政〔1981〕158号 1981年8月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
《通告》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160号 1981年8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河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
法》、《河北省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暂行规定》
(冀政〔1981〕180号 1981年9月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对烈军属、残废
军人优待工作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197号 1981年10月4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城建局关于加强城镇公用消火
栓建设和维修管理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203号 1981年10月10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城建局《关于城市绿化情况和今后意见
的报告》
(冀政〔1981〕211号 1981年10月19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搞好林业育苗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1〕218号 1981年10月2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河北分局关于
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219号 1981年10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抬价争购农副产品的通知
(冀政〔1981〕221号 1981年11月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局关于当前殡葬改革中存在问题和
解决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229号 1981年11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修改补充
规定
(冀政〔1981〕230号 1981年11月13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病毒性肝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冀政〔1981〕247号 1981年12月4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开展企业财务检查的通知
(冀政〔1981〕260号 1981年12月1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当前伊斯兰教工作
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262号 1981年12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机局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生产的意见的
报告
(冀政〔1981〕263号 1981年12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宗教事务局关于我省宗教工作情况和意
见的报告
(冀政〔1981〕265号 1981年12月18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环保局关于白洋淀污染治理情况
及今后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271号 1981年12月2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化工局、物资局、公安厅《关于加强民
用爆破器材管理禁止计划外生产的报告》

(冀政〔1981〕273号 1981年12月2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河北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河
北省城乡市场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冀政〔1981〕277号 1981年12月29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调整文物商店体制
的报告
(冀政〔1981〕279号 1981年12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编制工业产品目录的通知
(冀政办〔1981〕60号 1981年8月1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抓好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
问题的通知
(冀政办〔1981〕77号 1981年11月2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招待机关餐厅和单位集体食堂
卫生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1981〕94号 1981年12月29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文物事业局关于加强文物工作的意见的
报告
(冀政〔1982〕8号 1982年1月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油管理、大力节约用油的紧急通知
(冀政〔1982〕12号 1982年1月2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电力局、财政局关于加速农村电网整顿
工作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19号 1982年2月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局关于农村“五保”对象供给政策
落实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21号 1982年2月6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一定三年
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2〕22号 1982年2月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清漳河污染治理方案的通知
(冀政〔1982〕26号 1982年2月1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
(冀政〔1982〕32号 1982年2月1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统计局关于加强我省统计工作的意见的
报告
(冀政〔1982〕36号 1982年2月22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材局《关于发展农房水泥构件生产的
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53号 1982年3月1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植棉地区棉办室主任会议纪要》
(冀政〔1982〕56号 1982年3月2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陡坡开荒的通知
(冀政〔1982〕57号 1982年3月2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防重大火灾事故的通知
(冀政〔1982〕60号 1982年3月2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业局《关于稳定粮田面积确保粮食增
产的报告》
(冀政〔1982〕69号 1982年4月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风冷柴油机生产安排的协议”的批复
(〔1982〕建发机字159号 冀政〔1982〕75号 1982年4
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将租地批准权限上收归省的通知
(冀政〔1982〕84号 1982年4月24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第二次全省农村房屋建设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2〕85号 1982年4月30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抓紧粮食购销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2〕90号 1982年5月6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平原地区育苗现场经验交流会议纪
要》
(冀政〔1982〕97号 1982年5月1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农教育委员会关于全省职工教育工作
会议情况的报告
(冀政〔1982〕98号 1982年5月1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一九八一年内部单位发生重
大盗窃、诈骗案件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99号 1982年5月1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企业整顿中搞好劳动定额和编制定员工
作的通知
(冀政〔1982〕101号 1982年5月19日)
(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河北省厂矿企业科研工作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2〕107号 1982年5月2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副霍乱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2〕109号 1982年5月28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专业科研单位工作座谈会纪要
(冀政〔1982〕115号 1982年6月4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粮食局关于做好夏季粮油征购工作的几
点意见
(冀政〔1982〕120号 1982年6月9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淡水渔业的通知
(冀政〔1982〕123号 1982年6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税务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2〕125号 1982年6月14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铁路两旁开荒种地和乱砍铁路林木
的通知
(冀政〔1982〕131号 1982年6月19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进迁单位和征地的通知
(冀政〔1982〕134号 1982年6月2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归侨安置工作座谈会纪要
(冀政〔1982〕136号 1982年6月2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植保工作,防止农药中毒的通知
(冀政〔1982〕140号 1982年6月3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局、劳动局、总工会关于开滦煤矿、
宣钢等单位矽尘危害情况及加强我省防尘工作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141号 1982年6月30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
法》的通知
(冀政〔1982〕146号 1982年7月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干部职工
任意经商的通知
(冀政〔1982〕149号 1982年7月12日)
(被新政策代替)
(冀政〔1982〕162号 1982年7月29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河北省税务征收管理办法》和《河
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2〕180号 1982年8月28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种子工作的决定
(冀政〔1982〕183号 1982年9月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车辆管理办公室关于实行汽车调剂使用
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191号 1982年9月18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
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1982〕196号 1982年9月23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业局关于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几点
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200号 1982年9月2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商品分配和供应中不正之风的通

(冀政〔1982〕201号 1982年9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国土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2〕204号 1982年10月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工业安全卫生管理工作汇报会议纪要
(冀政〔1982〕214号 1982年10月13日)
(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的几项规定
(冀政〔1982〕215号 1982年10月16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私人办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2〕217号 1982年10月23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部分省、市和部门施工企业整顿工作
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冀政〔1982〕219号 1982年10月23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教育局关于培养幼儿教育师资的
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223号 1982年11月1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取缔小土炼油炉的通知
(冀政〔1982〕228号 1982年11月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教育局《关于落实民办教师经济待
遇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冀政〔1982〕234号 1982年11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抓好科学技术进步的学习讨论会纪
要》的通知
(冀政〔1982〕239号 1982年12月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委关于解决回民下放户回城镇问题的
报告
(冀政〔1982〕240号 1982年11月2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
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冀政〔1982〕243号 1982年12月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
行规定
(冀政〔1982〕246号 1982年12月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冀政〔1982〕253号 1982年12月22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文化局制定的《河北省农村人民公社文
化站专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冀政〔1982〕255号 1982年12月2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
(冀政办〔1982〕18号 1982年3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驻河北中央部属科研单位某些
实际生活问题意见的函
(冀政办〔1982〕44号 1982年6月1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河北省曲周、南皮两县利用外资改
造盐碱地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办〔1982〕88号 1982年10月1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搞好财经纪律检查工作座谈会
纪要
(冀政办〔1982〕89号 198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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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法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王晓晔 陶正华

内容提要:本文全面地分析评述了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和1998年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新变化,指出欧盟反倾销法中对中国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并没有实质性改变,为了进一步发展中欧经贸关系,欧盟必须彻底改变其对中国的歧视政策。

主题词:欧盟反倾销法 中国 影响

一、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

欧盟反倾销法最早见于欧共体理事会1968年第459号《关于抵制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倾销和进口补贴的规则》。该规则经理事会1979年第3017号规则、1982年第1580号规则、1984年第2176号规则、1988年第2423号规则、1994年第3283号规则等进行过多次修订。现在最新规定是欧共体理事会1995年12月22 日通过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这个规则与1994年第3283号规则相比较仅是作了非常小的修改。

1994年欧盟修订反倾销法的背景是同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通过了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新协定,(简称1994年反倾销协定)。与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第2423号规则比较,欧盟1994年以来颁布的反倾销规则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

第一,鉴于1994年的反倾销协定对倾销和补贴作了区别,欧盟认为有必要在这两个领域制定不同的规则,因此1994年以来的反倾销规则不再包括反补贴规定,后者已经通过1994年第3284号规则作了单独规定。

第二,鉴于与1979年反倾销协定相比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重大变化,特别是制定了许多新的和详细的规定,如关于倾销幅度计算、提起诉讼的程序和调查的程序,包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临时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复审以及公开披露有关反倾销调查的信息等,为了确保这些规定的贯彻和执行,欧共体新的反倾销规则吸收了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许多表述,在这些方面有着与1994年反倾销协定相同的规定。

欧共体反倾销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

(1)实体法

欧盟反倾销法的实体法,是指进口商品违反欧盟反倾销法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1.倾销存在。根据规则第1条第2款,如果一种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被认为是倾销产品。可比价格是指产品的正常价值,一般是根据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已经支付或者可以支付的价格来确定,如果出口商在出口国不生产或者不销售相同产品,可以根据其他销售商或生产商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但其国内销量一般至少应当达到被调查产品在共同体销量的5%。如果这种产品不在正常贸易中进行销售或者没有足够的销量,或者因为市场特殊情况,这种销售没有可比性,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就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正常贸易中向具有代表性的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2.损害存在。“损害”这一术语一般是指对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损害,或者构成对共同体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严重妨碍建立这样的产业,为了便于适用法律,规则第4条第1款指出,共同体产业指共同体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者,或者共同至少达到共同体生产总量50%的生产者。

确定损害应当根据直接的证据,即要从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对共同体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随之对共同体产业所引发的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关于对共同体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主要考虑它们是否因倾销进口大幅度降价,或将要大幅度降价,或是否相当程度上妨碍了本来应当进行的提价。倾销进口对共同体产业所引发的后果,则是根据对相关经济因素的评估,包括倾销幅度和共同体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回收率、生产能力利用率以及在就业、工资、资本或投资增长等方面是否存在事实或潜在的下降。根据规则第3条第9款,这里特别考虑的因素是:

(1)向共同体市场倾销进口的增长幅度;

(2)出口商是否具有可随意提高或迅速扩大的生产能力;

(3)进口价格是否大幅度地压低了共同体的价格或阻止合理的提价;

(4)倾销产品的存量。

根据规则第9条第3款,如果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在共同体市场所占份额不足1%,则推断这种进口不会产生损害,除非几个国家的产品共同达到共同体市场份额的3%。

3.因果关系。根据规则第3条第6款,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水平与共同体产业受到的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为了确认因果关系,根据规则第3条第7款,除了审查倾销进口对共同体产业造成的损害外,也应审查正在损害共同体产业的其他因素,以便对该倾销进口作出正确的评价,这里特别考虑以非倾销价格进口的产品数量和价格、市场需求的变化减少的营业额、外国生产商和共同体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共同体产业的生产率等。

4、共同体利益。规则第21条规定,反倾销的措施应当是基于共同体的利益。为此,应当将各方面的利益进行总体评价,即不仅要考虑共同体产业的利益,而且也要考虑共同体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该条第1款还指出,审查中应当特别考虑消除有害倾销对恢复共同体市场有效竞争的必要性。但是在实践中,欧盟委员会对共同体产业、用户以及消费者等各方面利益进行权衡的时候,共同体产业的利益显然被放在第一位。O

(二)程序法

1.起诉。根据规则第5条,任何自然人、法人以及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都可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书面申诉,要求为确定倾销的存在、倾销程度及其后果进行调查。诉状应包括倾销、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并且得包括以下信息:

(1)原告身份以及共同体相似产品的生产数量和价值。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3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信访问题,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经过合议形成听证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开、公正、及时;

  (二)证据确认,有错必纠。

  第四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和复核意见之前举行。


  

第二章 听证范围与听证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一)涉及范围较广,社会影响重大的;(二)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三)情况不清,需要辨明事实的;(四)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要求原处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重新处理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业经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已经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参加;信访人拒绝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5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决定后30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要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听证工作终结;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应当记录在案,听证工作终结。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

  听证人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聘请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本信访事项处理机关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二)决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四)询问听证参加人;(五)接收有关证据;(六)维持听证秩序;(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信访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处理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本信访事项的调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复查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本信访事项的调查人员和其他人员。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的信访人应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和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陈述信访事项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由记录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退场;(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政策依据以及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三)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四)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或者建议进行辩论;(五)信访人最后陈述;(六)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和政策等情况,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意见。



  听证合议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听证意见可以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二)信访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成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字。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分别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人和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上报后,听证工作终结。

  第三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事由;(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四)听证的简要经过;(五)事实及处理依据;(六)听证意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听证意见作出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依据听证意见作出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复核机关自决定举行听证至听证工作终结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期限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可依据本办法举行听证。

  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举行听证,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6日省信访局印发的《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吉信局发〔2003〕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