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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22:16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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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条件,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保障、增进农民健康所必需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和完善的医疗预防保健制度。其基本要求是:
(一)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常见疾病能及时就近获得治疗;
(二)落实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措施,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三)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卫生,饮用水、炉灶、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医疗制度,农民治病享有经济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农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增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必需的经费投入,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计划、财政、农业、水利、建设、教育、文化、环保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在农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健康教育,宣传卫生科学知识,不断改善学校、集市、场院等公共场所和农民居住环境卫生;加强职业病防治,注意饮食卫生,增强农民身体素质;农村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卫生常识课。

第五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预防保健和预防接种工作,落实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疾病的防治措施。
第六条 在农村销售的食用盐必须是加碘盐。禁止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第七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推行科学接生,普及住院分娩;搞好婚前健康检查、孕产妇定期检查访视和婴儿常病的防治服务;无偿为农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母婴保健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农村改水、改厕、改灶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规划,安排一定的补助经费,并给予技术指导。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农民投工、投资,改善生活环境卫生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缺水和地表水源污染地区,组织修建深水井、手动泵井及其他符合卫生条件的生活供水设施;在有条件的地区,组织修建集中式供水工程。
第十条 在农村逐步推广无烟省柴灶、沼气灶和适宜农村的清洁卫生厕所、无害化厕所。煤氟型地氟病地区,应当逐步普及无氟灶。
在农村改建新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同时修建清洁卫生厕所或者无害化厕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群众自愿和引导相结合的办法,在农村逐步推行合作医疗保健制度。
乡镇举办农村合作医疗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村举办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以农民自筹为主。乡统筹、村提留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合作医疗,乡级财政应当对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
农民个人交纳合作医疗经费,在交纳乡统筹、村提留费时一并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的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村合作医疗。
鼓励乡村经济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必须用于农民的医疗保健费用补偿,实行专帐管理,定期张榜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其工作用房、医疗仪器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所需经费由乡级财政列入预算;乡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报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可以向所在地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

本建设。
第十五条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规模、业务、人员调配及技术培训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村卫生室(所)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或者由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经费收支的财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事业经费。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安排城镇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支援、指导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需要,增加大中专医学院校定向农村招生比例。定向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必须按照定向招生合同从事农村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派、截留、接受定向毕业生。
第十八条 鼓励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在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享受与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全民所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对国家分配到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工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
第十九条 对从事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补贴,县乡两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对村卫生室(所)从事预防保健的人员由举办单位给予误工补贴。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审评,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定向毕业生不按照合同从事农村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定向奖学金和培养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改派、截留、接受定向毕业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承
担偿还定向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相应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销售非加碘盐或者不合格加碘盐以及有本条例所列其他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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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理学一般都认为法律原则可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法律漏洞,保证个案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由于法律原则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为了将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减小在一定程度之内,需要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这个条件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即使出现了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况,如果没有非常强的理由,法官也不能以一定的原则否定既存的法律规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这是因为法律规则是法律中最具有硬度的部分,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有助于保持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避免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治的最起码的要求得到实现。
2.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这个条件要求,如果某个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没有产生极端的众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法官就不得轻易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是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人首先理当崇尚的是法律的确定性。 在法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之间,法律首先要保证的是法的安定性。
3.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
在判断何种规则在何时何种情况下极端违背正义,其实难度很大,法律原则必须为适用第二个条件规则提出比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上面第二个条件规则就难以成立。德国当代法学家、基尔大学法哲学与公法学教授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对此曾做过比较细致的分析他指出:当法官可能基于某一原则P而欲对某一规则R创设一个例外规则R’时,对R’的论证就不仅是P与在内容上支持R的原则R.p之间的衡量而已。P也必须在形式层面与支持R的原则R.pf作衡量。而所谓有在形式层面支持R之原则,最重要的就是“由权威机关所设立之规则的确定性”。要为R创设例外规则R’,不仅P要有强过R.p的强度,P还必须强过R.pf。或者说,基于某一原则所提供的理由,其强度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主张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方(即主张例外规则的一方)负有举证(论证)的责任。 显然,在已存有相应规则的前提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之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


作者:李冬梅 苏佰林

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医〔2003〕152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保障厅联系。

                   二00三年八月七日



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增强定点医疗机构竞争意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8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的原则是:

 (一)客观公正、真实反映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工作;(二)采取年度考核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力求考核全

面规范;(三)因地制宜、分类处理,根据当地定点医疗机构结构特点,

合理确定考核结果和考核等级。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统筹地区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础管理。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内部机构设置、管理制度,自查情况和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监控情况。(二)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备药率原则上要达到:三级及统筹地区最高级别综合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80%以上、中成药达到60%以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西药备药率达到70%以上、中成药达到50%以上;一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60%以上、中成药达到40%以上;专科医疗机构备药率达到50%以上。目录外药品费用占总药品费用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控制。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中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药品费用、个人自费费用及住院和门诊费用控制情况。(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门诊和住院管理,以及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收费管理、外配处方管理等情况。(五)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六)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学习贯彻情况和宣传教育情况。(七)其它应考核的内容。

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每年1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定期抽查,根据参保人员投诉和服务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进行。

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要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机制,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基本医疗保险投诉专用电话,受理参保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投诉;建立投诉备案制度,被查实的投诉,应作为考核

依据。

 第七条 考核等级应综合年度考核结果和不定期抽查情况合理确定。考核等级划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基金损失较大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

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考核等级,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表彰或处理。考核等级优秀的,予以表彰;考核等级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

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不定期抽查和平时考核工作;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年度考核计划,共同做好年度考核工作。

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配合考核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藏匿、转移、伪造;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考核工作。对干扰考核工作的,扣减考核分数;拒不接受考核的,取消定点资格。

 第十二条  考核人员要严谨公正,力求考核工作全面客观。

 第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参考标准》(见附件),调整、细化和明确考核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各市本级实施细则须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