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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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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一月九日

(2001年1月2日上海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72件规章:
1、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1989年6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1986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自主权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上海市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管理办法(1988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6年4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上海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上海市财税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1997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上海市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1988年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2、上海市租赁业务外汇管理规定(1988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3、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4、上海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5、上海市多层次传销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6、上海市零售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7、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1991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8、上海市外地投资企业若干规定(1988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1990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上海市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2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1、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1983年10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2、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1986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3、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支援郊县乡镇企业暂行办法(1988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4、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1992年1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5、关于本市开展补偿贸易的办法(试行)(1982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6、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1990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27、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1996年1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8、关于上海浦东新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29、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1991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0、上海港保护水底电缆暂行规定(1955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1、上海市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建筑执照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1986年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32、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1993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3、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4、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5、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6、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7、上海市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暂行规定(1991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38、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9、上海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0、上海市房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1、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2、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3、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4、关于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年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45、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1989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6、上海市郊区公路管理暂行办法(196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47、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1978年4月14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48、上海市市区行道树种植养护管理暂行办法(1963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49、上海市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1964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50、上海市铁路专用线日夜装卸车办法(试行)(1987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1、上海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1989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2、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1993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3、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1994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4、上海市管理苏州河驳岸和防洪墙暂行办法(1963年6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5、关于新划市区排水河道清障和管理的暂行规定(1990年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6、上海市承接国外设计施工单位委托的建设工程任务收费办法(1986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7、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8、上海市内河货物运价规则(1986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9、上海市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0、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1993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1、上海市高等学校校(院)长试行工作条例(1980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2、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办法(1981年5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3、上海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审批试行办法(1983年3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4、上海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学习试行办法(1985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5、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6、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7、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8、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9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9、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0、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1、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2、上海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1991年8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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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0号


  

  《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年满60周岁老年村民、残疾村民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村民、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视为无生活来源;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失踪的,视为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第七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二)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无重大异议或者经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

  (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70%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集中供养。

  对集中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

  对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提供生活照料;也可以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翻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兴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

  由政府或者集体出资兴建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其产权归政府或者集体所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按照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按照农村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由殡仪服务单位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年度汇总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就读的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费用减免并提供相关补助;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人口规模较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乡、镇,应当建设能够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或者捐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法人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应当不少于40张床位,具有符合供养服务所必须的居住用房、辅助用房及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建筑设计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办公管理等设备。

  接收患有康复期的精神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预防、护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服务工作,具体服务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及生活自理程度按规定标准配备。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方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方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聘用,或者通过设立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招聘。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但是不得因为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在其建设用地中,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费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国家机关或者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第五章 经费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对各县(市、区)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从其经营收入中安排部分资金和实物,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经费,集中供养的,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按月或者按季直接发放到其个人储蓄账户。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三十二条 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收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按照实际收养的五保对象人数给予必要的补助,所需资金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监察、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或者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立定期检查、考核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开展社会养老服务,致使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二)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集中供养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以虚报、隐瞒、伪造、篡改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24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经1996年9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第15次行务会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
凡经办该项业务的分行及有关经办行,应按照煤代油基建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建总函字〔1996〕第127号文印发)和该办法的规定,认真办理该项业务,并于10月份起报送统计报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附: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代油基建委托贷款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和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煤代油基建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是建设银行接受国家计委委托开办的一项代理业务,由总行统一接受委托,各级建设银行应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此项业务。
第三条 煤代油资金由国家计委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以下简称“煤代油办公室”)管理。建设银行代理该项资金贷款业务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煤代油投资计划,煤代油办公室下达的煤代油基建贷款计划通知单和煤代油资金情况下达贷款指标通知单。
二、根据国家计委授权与借款单位签订煤代油基建委托贷款合同。
三、保证资金到位,监督贷款的使用。
四、协助煤代油办公室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五、对借款单位的年度基建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签署意见。
第四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均不得占有、挪用该项委托贷款资金,不得为其垫付资金,不承担贷款风险。

第二章 贷款的发放
第五条 贷款计划的下达。煤代油办公室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煤代油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情况分次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通知单。建设银行总行据此向有关分行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指标通知单,明确贷款发放的数额、期限。有关分行在收到总行下达的指标通知单后,应在2个有效工作日内向有关经办行转拨贷款指标。
第六条 贷款合同的签订。经办行接到上级行下达的煤代油基建贷款指标通知单后,业务部门应按照煤代油办公室有关项目文件规定的期限、利率等,及时与项目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文本使用总行规定的委托代理业务参考格式)。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借款单位、建设银行各持一份,并将合同副本一份及时送煤代油办公室。
第七条 资金的拨付。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经办行业务部门应立即将合同副本送会计部门,并要求借款单位尽快办理贷款转存手续。煤代油基建贷款必须全额转存。
第八条 监督贷款的使用。经办行要根据有关项目文件和贷款计划规定的用途及合同要求监督贷款的使用,如发现非规定用途使用和挪用等问题,应停止发放贷款并及时向上级行和煤代油办公室报告。

第三章 贷款本息的回收
第十条 贷款回收计划的下达。煤代油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并与建设银行总行联合行文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华能各公司和建设银行各有关分行。
第十一条 回收计划的落实。建设银行有关分行收到贷款回收计划后,应立即转发有关经办行并组织落实。经办行接到计划后,应及时与借款单位联系,制定还款计划。对确实有困难而无法收回的贷款,经办行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行;有关分行必须在计划下达后的两个半月内将无法收回贷款的项目名单上报总行;由总行汇总后通知煤代油办公室。煤代油办公室将据此另行委托第三方收贷。
第十二条 到期和逾期贷款的处理。对因各种原因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的项目单位,经办行应督促其向煤代油办公室报告,并对报告签署意见。对煤代油办公室批准展期的贷款,经办行按文件规定与借款单位办理展期协议,与合同一并归档管理。凡未获批准展期的贷款和到期未还的贷款,均按规定计入逾期贷款,并按煤代油办公室的规定计收逾期罚息。
第十三条 收回的贷款本金要及时入帐。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金,开具还款凭证,会计部门应在2个有效工作日内入帐,不得延误。业务部门收到还款凭证,即复印两份分别报省级分行和总行,以便于上级行掌握资金状况。
第十四条 收回的贷款利息要及时上划。借款单位归还利息,经办行以实收利息为基数按10%计收手续费,其余90%应在两个有效工作日内上划煤代油办公室在总行营业部的“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专户。

第四章 贷款的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煤代油基建贷款项目档案。项目档案是项目管理的基础资料,包括与项目有关的各种文件和资料。经办行应按照档案管理办法做好这项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表将设立贷款发放和回收、贷款利息回收等指标,由各级行按季度或按月汇总和报送(具体要求见附表)。
第十七条 建立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煤代油基建贷款资金使用、合同签订及贷款本息回收等方面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各经办行和分行应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协助煤代油办公室做好与煤代油基建贷款有关的各项工作。由于煤代油基建贷款属于财政性资金贷款,可能会出现贷款改投资(转为国家资本金),豁免贷款本息等情况,各级行应协助煤代油办公室做好帐目清理、核对、划转及合同注销等各项工作。

第五章 各级行的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凡经办此项业务的各级行应根据代理业务的需要,确立相应机构及专门人员负责办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总行委托代理部工作职责:
一、委托代理部是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与国家计委签订煤代油基建贷款委托代理协议;负责协调与煤代油办公室的各种工作关系。
二、负责向有关分行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指标;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转发有关政策及利率调整文件等。
三、负责研究制定煤代油基建贷款代理业务的管理办法;负责全行煤代油基建贷款代理业务的组织、指导工作;及时答复和处理下级行有关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问题的请示;检查代理业务工作。
四、负责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签订煤代油基建贷款合同,办理相关业务。
五、负责与煤代油办公室清算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并根据各行代理业务量和工作情况制定分配方案。
第二十一条 分行工作职责:
一、根据总行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煤代油基建贷款代理业务的组织、协调、指导和考核工作。
二、负责向有关经办行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指标;下达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转发有关政策及利率调整文件等。
三、监督有关经办行做好煤代油基建贷款合同签订和资金到位工作;检查代理业务工作情况。
四、组织有关经办行做好煤代油基建贷款本息回收工作,并监督收回本金及时入帐和收回利息及时上划。
五、按时汇总和上报统计报表;负责处理经办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总行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办行工作职责:
一、根据煤代油基建贷款计划、有关项目文件和上级行下达的贷款指标通知单,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及时拨付资金,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二、督促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收到煤代油年度贷款回收计划后,即与借款单位联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在一个月内报告上级行及省级分行。
三、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金,经办行要及时入帐;借款单位归还贷款利息,经办行留出10%作为手续费,其余90%立即上划至煤代油办公室在总行营业部的专户中。
四、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包括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对借款单位的年度基建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签署意见;按时上报统计报表;及时报告代理业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煤代油基建贷款统计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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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贷款发放 | 贷款回收 | 实收利息 |
| |------------------|------------------|------------------|
| | 累计 | 本期 | 累计 | 本期 | 累计 | 本期 |
|------------|--------|--------|--------|--------|--------|--------|
| 总 计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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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该表报告期为3、6、7、8、9、10、11、12月末。
2.该表报送日期:经办行月后3日报出;省分行月后6日报出。
3.“累计”指自年初至报告期末;“本期”指本季或本月,3月、6月报本季数
字,7月至12月分别报本月数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