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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8:11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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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
第四条 公证机关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 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 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经营状况;
(三) 继承权、遗嘱;
(四) 亲属关系;
(五) 收养关系;
(六) 婚姻状况;
(七) 出生、生存、死亡;
(八) 身份、学历、经历;
(九) 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 债权;
(十一) 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二) 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 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四) 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五) 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五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必须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二) 涉外收养;
(三) 公证遗嘱;
(四)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五) 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的委托协议书;
(六) 拆除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七) 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事项。
以上事项,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公证:
(一) 拍卖、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 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
(三) 房屋买卖、预售合同;
(四) 涉及不动产的财产继承、赠与、分割协议;
(五)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独资企业、内联企业合同、章程;
(六) 企业改制、租赁、兼并、拍卖、破产合同及公司创立大会、公司章程;
(七)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八) 房屋租赁合同;
(九) 提存、证据保全、不可抗力事件;
(十) 劳务合同;
(十一) 经批准竞赛、募捐、有奖活动;
(十二) 财产状况、资信情况、商业票据及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十三) 技术转让、专利转让、技术培训、聘用合同;
(十四) 中外人才、设备、技术引进合同及加工承揽、供销、运输合同。
第七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关可以为当事人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 清点财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保管遗产,封存样品;
(二) 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三) 监督公证事项履行和调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 应邀派员担任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常年公证顾问。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 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三) 申请人的公证事项属于公正处管辖;
(四) 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第九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关申办公证。
第十条 公证处受理申请,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的或有疑义的,当事人应当补充。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公证人员应当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持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 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 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欺骗公证机关的违法行为,有权对有关当事人批评教育或拒绝公证。当事人隐瞒事实真象获取公证机关证明,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证处或者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及时撤销。撤销公证书的原因是公证机关的过错,应当将公证费退还当事人。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因工作过错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受理公证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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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煤炭资源开发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煤炭资源开发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能源[2005]19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工业局、国土资源厅(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的精神,做好煤炭开发规划与资源管理的衔接、配合工作,促进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科学布局,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现将煤炭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编制、项目审批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内容及编制原则

煤炭勘查开发规划包括煤炭勘查规划、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编制煤炭勘查开发规划的依据。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煤炭工业的总体要求,编制煤炭勘查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煤炭勘查规划确定煤炭资源勘查方向及工作区域。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确定煤炭生产开发布局、煤矿建设规模和建设时序。矿区总体规划确定井田划分、煤矿井型和矿区内外部配套设施。矿业权设置方案确定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布局、规模及投放速度。

煤炭资源勘查成果是编制矿区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以矿区总体规划为基础,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是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重要依据。要按照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相结合、矿业权设置方案与矿区总体规划相结合的要求,做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之间衔接工作,实现煤炭资源的合理布局、有序开发。

二、编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国土资源部委托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在编制过程中,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商,提供编制所需的资料。

三、编制审批的衔接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及召开专家审查会时,应请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派人参加,形成成果后,以部门办公室(厅)文件形式征求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批复或上报的重要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及召开专家审查会时,应请同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形成成果后,以部门办公室(厅)文件形式征求同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批复或上报的重要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时限及争议的解决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相互征求意见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当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时,可组织专家进一步论证后确定,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将各自意见上报上一级部门协商解决。

五、煤矿项目核准和矿业权管理

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煤矿矿区(井田)范围,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核准煤矿项目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 土 资 源 部 办 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切实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切实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1993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
近年来,有些地方的看守所超期羁押人犯问题比较突出。羁押人犯是一种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办理刑事案件羁押人犯的条件、期限作了严格规定。超期羁押人犯严重地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侵犯人犯的合法权益,也影响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各级政法机关要把防止和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提高到维护法制和保障人权的高度来认识,把是否按法定期限办案作为是否严格执法的重要问题来抓,要纠正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错误倾向。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把好逮捕人犯关。一些久押不决的案件,往往是在逮捕人犯时把关不严,甚至以捕代侦,先捕后侦,结果将人犯逮捕后,在法定期限内基本事实查不清,主要证据收集不到,不能起诉判刑,造成超期羁押。因此,各级办案单位在决定、批准逮捕人犯时,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查,把好逮捕关。对于错捕的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予以纠正。
二、对于人犯在押的案件,要组织力量抓紧办理,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有关办案期限规定办结;在法定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要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变更强制措施。
三、对于复杂、疑难和重大案件,要坚持“两个基本”的原则,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理。对于犯有数罪的案犯,其主要罪行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应对其主要罪行起诉、判刑;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从犯在逃,在押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应对在押犯起诉、判刑;对于政法部门之间有争议的案件,通过协商和政法委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按各自职权依法处理,该撤案的撤案,该复议复核的复议复核,该免诉的免诉,该起诉的起诉,该判决的判决,该抗诉的抗诉。一定不要因为部分团伙犯罪成员在逃或部分犯罪事实一时无法查清而久拖不决。
四、看守所对不符合《看守所条例》规定的收押条件的人犯,不予收押;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期满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单位迅速办结;对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告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羁押人犯工作的检察,对超期羁押的案件,要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各办案单位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超期羁押通知后,要及时研究纠正措施,并将纠正情况或其他有关情况向检察院通报。
五、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组织力量对本单位超期羁押的案件进行一次清理,根据上述精神,逐案作出处理,并于今年年底前,将清查处理情况分别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报告。
今后,各级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每季度要协助看守所对羁押人犯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将超期羁押的情况及时通报各政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