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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06:11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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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复

1979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7〕津高法第11号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1978〕津高法第27号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补充报告、津高法〔1979〕34号关于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的补充意见均已收悉。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和参照我院(62)法研字第61号批复精神答复如下:
(一)根据你院所报情况,侯国文等兄弟三人在其父侯志修死后与继母赵淑珍商定,每月由他们三人供给赵淑珍生活费,但家中财物赵不能变卖。后因赵淑珍变卖财物发生争执,侯国文等停付生活费。赵淑珍诉于法院要求侯国文等负责赡养。我们认为,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可再做侯国文等与赵淑珍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按双方原协议的精神协商解决。这样处理,既有利于照顾赵淑珍的生活困难,又便于将来解决侯国文等因继承侯志修和赵淑珍的房屋可能发生的纠葛。
(二)此案,如按原协议调解无效,必须由法院判决时,我们同意你院津高法〔1979〕第34号关于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的处理意见。我们认为,侯国文等虽称赵淑珍为继母,但赵对侯国文等并未尽抚养义务,因而,双方在法律上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法庭不宜用判决方式强令侯国文等对赵淑珍履行赡养义务。赵淑珍本人有亲生子女,她的生活应由其亲生子女侯国红等负责赡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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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以及发展方向。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对民办养老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六条 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可以参加所在地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民办养老机构自律机制,制定或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有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事项的建议权,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养老机构服务等级评定;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或参与协调民办养老机构之间及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民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合法的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服务场所;
(四)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
(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八)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第九条 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拟办民办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批文件。
第十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等要求的,核发《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筹建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按照筹建批复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 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设立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设立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如需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到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按照企业管理的,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因停业或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
接受政府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时,应当在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清算工作。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执行有关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管理规定,按照核准的服务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条 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民政、物价部门备案。民办养老机构收费应当使用相应票据,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月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对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给予床位建设、运营补贴;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参加养老床位综合责任险。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民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取得《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的民办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出让的方式供地。
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厂房或者其他建筑举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使用水、电、气、电话、网络的使用费,按照居民生活(住宅)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人社部门审核,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以及民办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持有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政府为其免费提供养老护理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人员为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可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民政、人社、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辖区内的民办养老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检查、考评、投诉、表彰等情况,应当及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考评制度。具体考评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与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等级评定相结合。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根据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按绩兑现政策性补贴。
民办养老机构考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
(二)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
(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经营时间不满十年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或者改变为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第三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场地、主要设施用途的;
(三)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未达本办法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的;
(五)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或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 月1 日起执行。


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


《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9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13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九十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防洪抗旱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治洪水、沥涝,防御风暴潮和抗旱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洪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抗旱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洪抗旱以及洪、涝、潮、旱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乡防洪抗旱综合减灾能力。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防洪抗旱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日常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洪抗旱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日常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洪抗旱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洪抗旱的义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洪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灾害防治

  第七条 全市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河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后的全市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其他区、县的防洪规划,由本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全市除涝、防潮等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除涝专业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除涝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全市除涝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建设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全市防洪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

  受洪水、风暴潮威胁的单位兴建自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防潮、除涝规划要求和设计标准。

  第十条 建设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应当明确工程管理机构,安排运行管理经费,保证工程设施建成后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洪抗旱工程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对工程设施的运行安全负责。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定期组织检查,对不符合防洪(含防潮)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设施,应当责成管理责任人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

  水库大坝的检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并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完善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对雨洪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雨洪水收集利用的具体规定和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拦蓄、收集雨洪水。

  第三章 防汛与抗旱

  第十七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的防汛抗旱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旱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的防汛抗旱办事机构的设定,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

  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本市的汛期起止日期为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情况特殊时,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河流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海潮超过警戒潮位或者防洪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洪水调度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后的洪水调度方案、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和水资源状况,编制防洪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改完善。修改后的防洪预案,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水库和重要闸坝、泵站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后的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预案,以及工程设施实际情况,制定调度运用计划,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水库和重要闸坝、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在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据防洪预案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并及时向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防洪、防潮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预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洪、防潮措施,征得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河道、水库、闸坝、泵站、海堤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程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险。

  第二十七条 发生汛情、潮情、旱情紧急情况,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向有关单位通报。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的汛情、潮情、旱情,及时向社会发布防汛抗旱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其他发生汛情、潮情紧急情况时期,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依照职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抢险需要,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三)紧急处置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四)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五)其他应急措施。

  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以上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不得阻拦。

  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返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其他发生紧急汛情、潮情、旱情时期,河道、水库、闸坝、海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必须服从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利用水工程设施和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活动,必须服从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启用防洪抗旱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编制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旱情发生时,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确定干旱等级,按照抗旱预案,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旱情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

  (二)暂停洗车、洗浴等服务业用水和高耗水工业用水;

  (三)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用水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四)启动城市应急后备水源;

  (五)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淡化后海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六)组织车辆实行人工送水;

  (七)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打井,建蓄水池;

  (八)必要时封堵有关排水、排污口门,保护水源水质;

  (九)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旱情紧急情况下的跨流域调水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市跨区域的调水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灾害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受灾地区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洪、涝、潮、旱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减灾措施,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三十六条 防洪抗旱经费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抗旱投入的总体水平,保证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和配套资金足额落实。

  第三十七条 防洪抗旱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旱情监测、通信预警、生物措施等防洪抗旱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抢险、抗旱物资储备;

  (五)防汛机动抢险队伍、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六)防洪抗旱日常工作。

  防洪抗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抗旱物资。

  有防洪、防潮自保任务的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抢险物料,并接受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抗洪抢险专业队伍,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车辆,提高防汛抢险能力。

  本市鼓励组建农民用水者协会等抗旱服务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对抗旱服务组织应当予以扶持。

  第四十条 在汛期或者其他发生紧急汛情、潮情、旱情时期,公安、交通、公路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抗旱指挥和抢险车辆优先通行,免收过桥(路)费。防汛、抗旱指挥和抢险车辆标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制,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核发。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抗旱信息系统,提高防汛抗旱预报、预警和指挥决策支持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管理责任单位对不符合防洪(含防潮)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防洪抗旱工程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按期消除危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汛期或者其他发生紧急汛情、潮情、旱情时期,利用水工程设施和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活动,不服从统一管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调度方案、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三)擅自启用防洪抗旱工程设施的;

  (四)截留、挤占、私分和挪用防汛抗旱经费及物资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