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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37:22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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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以及中央驻我省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二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下达的当年新增工人指标,劳动工资计划与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增长指标,以及补充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在
《暂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也按本细则办理。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改变自然增长的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后,也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用工单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要一式四份,招用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各一份,存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一份。
因生产、工作需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位内部调整工作岗位一般可不变更劳动合同。如生产、工作条件变动较大,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普壮工种、熟练工种为三个月,技术工种为六个月,重新就业的一律为三个月。
第五条 劳动合同内容,除《暂行规定》中已经明确的以外,还应包括劳动保护和奖惩办法。
第六条 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不得转移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省、地、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时,经与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以提前与原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户口、粮食和养老保险基
金等有关转移手续。在市、县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时,要经双方单位协商同意。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后招收的工人,占新增工人指标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时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并由原所在单位按其参加工作年限补缴退休养老基金;一九八
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招用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予办理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第七条 经劳动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违反《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规定,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实行同样的工资、奖励制度,学徒、熟练期制度以及定级、升级办法等。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属于在企业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之间重新就业的,按照原工资等级执行所在企业单位的工资标准;属于在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重新就业的,按原执行的标准工资额(机关事业单位含工龄津贴)就近套入现任工种(岗位
)工资标准。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改变工种,累计工作时间满三年的,其试用期间的工资:在企业,重体力工种不低于三级五等工资标准,其它工种不低于二级三等工资标准;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分工种,五类工资区不低于五十元五角,六类工资区不低于五十二元。试用期满
后,除原做轻体力工种执行定级工资的改做重体力工种后可执行重体力工种的定级工资外,其他工种均在不超过原标准工资额的前提下考核定级。累计工作不满三年的,按新参加工作对待。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实发标准工资(学徒和熟练期工人为生活补贴)的百分之十七,计入工资总额,按月随工资发放,企业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较长时间医疗的,给予三至十八个月的医疗期,在本企业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五年者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者医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
月。医疗期满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放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五年者,医疗补助费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四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五个月;满十五年以上者为六个月。
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医疗和残废丧葬补助费待遇。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肉价补贴、房水电补贴、洗理费、女工卫生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军的,参军期间由原所在单位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原单位和个人不缴纳退休养老金。单位不发给本人工资性补贴。在部队提为干部或复员安排到其他单位后,原单位即停发工资。参军前原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副食补贴也按五元发给。其基本口粮(每月按三十斤计算)可交售给户口所在乡粮食部门兑换粮票,工种补差部分由用工单位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加价部分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正式办理被录用手续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劳动手册》。作为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在合同期间,《劳动手册》由所在单位填写、保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保管;一次性结算的农民劳动
合同制工人,由发证机关收回;合同期间擅自离职的,其《劳动手册》作废。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持《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办理领取待业救济手续;重新就业时,将《劳动手册》交由工作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劳动手册》中有关内容,由工作单位如实填写,不得遗失、转借、涂改、假冒涂改的,一律作废。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将《劳动手册》交由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保存并换发《退休证》。
本细则实施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补发《劳动手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用工单位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本人标准工资(学徒和熟练期工人为生活费补贴)的百分之三,由用工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者,每超一天加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单位,一经发现,除按财经纪律查处和补缴外,加罚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一。滞纳金和加罚金并入退休养老基

金。劳动合同制工人少的单位,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同意,也可以预缴几个月或一年的退休养老基金,年终进行结算。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从营业外项下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第十六条 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按原合同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原合同没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标准的,用工单位一律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补缴。一次补缴有困难的,可分几次补缴。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不补缴个人缴纳部分,用工单位也不补发其工资性补
贴。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一律按新规定执行。退休养老基金已缴到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民保险公司的,除按规定扣管理费外,应全额(包括利息)转缴给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的退休养老基金帐户。人民保险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年龄,男为年满六十周岁、女为年满五十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照单位和个人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年限发给退休金。退休养老金标准为:
(一)缴纳退休养老金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含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七的工资性补贴,下同)的百分之六十。缴纳退休养老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
其它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按其实际从事这些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增发百分之零点二五。退休养老金的最高标准和最低保证数与固定工人退休费标准相同。
(二)缴纳退休养老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退休养老金的最低保证数,与固定工人退职生活费的最低数相同。
(三)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退休养老金。缴纳退休养老金每满一年,发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有特殊贡献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的,退休养老后可按照对固定工人的规定,提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退休养老金,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须由医院证明,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此项待遇所需费用,在到达规定退休养老年龄之前,由企业支付,并由企业继续为其缴纳退休养老金;到达规定退休养老年龄之后,由劳动行政部门的
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按照第十八条(一)、(二)项领取退休养老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参照固定工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退休时所在单位参照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发给。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审批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升学、经批准出国定居或从事个体经营后,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退休养老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如本人同意,也可将退休养老基金留在社会
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后再次参加工作仍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可将前后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五条 在合同期间擅自离职或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不再计算,退休养老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常年性岗位计划内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原做临时工期间,可按离开企业单位之月标准工资,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企业列入成本),由单位一次发给,作为养老保险金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从农村招用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其退休养老金可按离开企业单位的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工资进行一次性结算;也可以不一次性结算,待再次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将前后缴纳退休养老金
的时间合并计算。符合退休条件时,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条规定享受的各项费用,除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到达退休年龄以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外,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退休养老费用。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年限,不分地区和单位,均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管理机构管理。省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地、市、县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为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所需人员从当地事业编制中解决,经费从提取的管理费中开支。省、地、市、
县(市)从筹集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管理费。其中百分之零点五交省,百分之四点五留地、市、县使用。个别劳动合同制工人少的县可以适当提高比例。各级提取的管理费,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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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2001]41号

发文日期:2001-11-26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6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国家计委、经贸委、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国债专项资金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其他项目。
  第三条 国债专项资金分为国债补助、国债贴息、国债转贷资金。
  第四条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核、筛选上报国债专项资金项目时,要符合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要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量力而行,统筹规划,严禁重复建设。
  第五条 在申报国债项目时,各级财政、计划、经贸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或本行业的综合财力、偿债能力,对国债专项资金使用、还款、配套资金等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措施。使用转贷资金的项目,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有关部门必须对偿还国债贷款向省财政厅作出还贷承诺。
  第六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工作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项目的前期论证要做到科学、合理,尤其要做好项目风险规避论证工作。严禁在项目研究不充分、设计未完成、资金不落实的情况下仓促上马。坚决杜绝“三边工程”(边施工、边设计、边筹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按规定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对项目工程质量要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八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未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的,财政有权拒绝拨款。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遵循国债资金拨款原则,按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将国债资金拨付到国债项目建设单位,严禁挪用、挤占、滞留等违规行为。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要按照已经批复的项目筹资方案积极筹措资金,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国债项目概算中其他各种配套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要按照国债资金的到位比例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要求,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其工程预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方可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尚未审查工程预算,工程又急需用款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预拨部分资金。财政部门应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部分工程尾款,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第十二条 对于配套资金不落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不符合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的,前期工作未完成的,工程概预算未核定的,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达不到应有进度的,未按规定使用资金的项目,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资金。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单位和各参建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堵塞各种漏洞,保证建设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建设,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开支,从严控制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坚持专款专用,坚决堵住不合理支出,严禁挤占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每项支出都必须有完整、合法的原始凭证。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必须按项目进度,由监理单位及项目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签证,经项目单位财务负责人审核,项目法人审批后,方能支付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的概预算审查,合理确定项目投资。对已峻工的基建项目,由项目隶属管理的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基建决算审查,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对已竣工的技术改造项目,要按《国家经贸委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国经贸投资〔2001〕208号)办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有关部门下达我省的国债转贷资金由省政府与财政部签订《转贷协议》。省财政厅作为省政府的债务人代表,负责对财政部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十八条 为建立有效的还贷机制,确保按时还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有关部门利用国债转贷资金,要与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签订《再转贷协议》。《再转贷协议》包括转贷资金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转贷数额、专户帐号、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有关各方必须遵照《再转贷协议》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国债转贷资金债权、债务人的代表,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平衡全地区综合财力,提前做好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工作。接到上级财政部门应付国债转贷本息通知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督促其筹集资金,按时归还转贷资金本息。
  第二十条 利用国债转贷资金的项目单位,要根据《再转贷协议》的规定,积极做好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准备工作。有关单位要在年初安排资金计划时,预留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国债偿贷准备金”,用于偿还项目的到期本息。
  第二十一条 偿还转贷资金的资金来源包括:(1)项目实施单位收益;(2)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农林水、教育卫生等专项资金;(3)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政府基金;(4)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5)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到期不能归还的转贷资金,按逾期转贷资金处理,并按《再转贷协议》约定的利率加倍计收利息。属于各地、州、市的项目,省财政厅将如数扣减对各地、州、市财政的税收返还或转移支付;属于省级的项目,省财政厅将如数扣减省级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农林水、教育卫生等专项资金(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直至还完本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经常性的审计、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有关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专项资金下达情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国债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单位要主动、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馈有关项目信息,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和报告,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变更工程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拖延建设工期;确需更改的,必须按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挤占、截留、挪用国债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或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财政部关于对国债专项资金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监字〔1999〕132号)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四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三)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和建筑维修、装修的质量、安全要求;
  (五)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七)商品量计量技术要求;
  (八)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
  (九)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五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农药、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重要农业产品收购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计划、审批和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
  第八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由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盟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由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旗县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标准,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结备案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予备案。
  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自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原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逾期不复审的,企业标准自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根据需要可以对其执行标准的水平给予评价认定。承担标准水平评价认定的组织,应当经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经营性使用。
  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该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是不能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进口的机电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审查,经验收或者审查合格后,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或者采标标志证书。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采标标志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审查时所采用标准的,销售时不得使用该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标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质量认证证书及其标志。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执行相应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三)执行已废止标准的;
  (四)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的。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且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下列产品:
  (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
  (二)产品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书的内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企业执行标准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将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防伪技术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摘录;
  (三)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处理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无标准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产品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可以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冒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收缴证书标志,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没收证书标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规定,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执行的标准不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在科研设计、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者研制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未经标准化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产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