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0:45:39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则适用于省内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包括:
(一)工业建设项目。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垦工程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电讯工程建设项目。
(三)危险物品(火药、炸药、农药、石油、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仓库建设项目。
(四)饮食业、旅馆业、旅游区建设项目。
(五)医院、疗养院、高等院校、研究院(所),广播电视、出版印刷、电影制片等单位,及其所属工厂、车间、实验楼、发射台等建设项目。
(六)城市新区、新住宅区、开发区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的建设以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等项目。
(七)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设计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要求。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周围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要把治理原有污染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原污染较严重的必须同时治理与该项目相联系的原有污染。
在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已被严重污染的地区内,不得新建、扩建使这些地区污染加重的项目。在生居住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游览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景观的项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管理: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各建设附段的
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乡镇、街道环保员对其工作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银行、物资、工商行政管部门,应结合本细则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对环境保护设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批部门不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签署意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审批机关及其负责人对该项目的正确选择、合理布局负责。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预审,监督设计、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 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落实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负责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引进项目(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及其他形式引进的项目)必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和规定的要求,选择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及先进的生产工艺与技术装备;不得引进污染严重的项目;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先进的环境保护
设施。
引进项目的考察、谈判必须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签定的合同中应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具体条款,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不得有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和损害环境公益的内容。
第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含个体企业,下同)的建设项目,要因地制宜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不推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凡转移给乡镇、街道企业的生产项目,转移单位必须落实相应的防治污染措施,严禁污染转嫁。小型采选矿企业,必须落实管理措施,配备有效的环保
设施,妥善处置废弃物,严禁乱采滥挖。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设书应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环境状况等有关资料,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建设及主管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报送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将有关资料报送相应级的环境保护部门(指第十二条确定的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下同);环境保护部门按该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及其环境影响,确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
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告书内容提要及报告表格式见附件),报相应级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没有明确划分可行性研究阶段的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也按此原则,在定址或设计之前报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企业同等规模的项目,下同)一般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省环保局或经委托审批的相应经环保部门确认,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个体企业等小型项目,下同),一般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较大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需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一)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省级以上(含省级)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省环保局审批,同时报国家环保局备案。
跨省的、特殊性质的(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大型的(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报国家环保局审查或批准。
(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需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区、行政区)环保局(办)审批,同时报省环保局备案;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报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市属区)、县环保局(办)审批,同时报市(地区、行政区)环保局(办)备
案。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所限制的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报市(地区、行政区)环保局(办)审批,同时报省环保局备案。
(三)对环境影响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或环境影响范围跨县、市听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四)需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守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提出审查意见。
(五)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更正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的不适当的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在正式承担评价工作之前,将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的评价大纲报送相应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包括评价审查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确定,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或前期工作费用)中支出;审查后需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时,其费用在该项目基建投资的不可预见费用中列支。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所提出的数据、评价结论负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填报。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若需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与复核工作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批后,若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及污染物排放状况等有较大改变,建设单位须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的设计阶段,将有关设计文件及环境保护篇章报送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负责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部门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批。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有关环境保护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必须根据环保部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进行设计或修改设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主要生产工艺及布局图;各种污染物的来源、浓度、数量,防治污染的工艺流程图,防治污染设施的类型、构造、效率和最终达到的排放指标(治理措施未完善的应有详细说明);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
响及意外污染事故的防范措施;环保设施的运行管理制度,管理机构,监没手段;环境保护投资及运行费用概预算等。
非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篇章的内容,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施工过程中会造成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应包括施工过程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施工粉尘、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危害;防止对水源、植被、景观等周围自然环境的破坏;妥善处置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同意方可实物试运行。试运行期间,环境保护施放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污染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限期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即停止主体工程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产(试运行)期间排放污染物,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投产或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达到的指标。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单项工程、分期工程必须落实相应的环保措施,并经上述的检查、验收程序,才能试产(运行)、投产或使用。
第二十第 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分别在二个月、一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确认同意。
特殊性质或特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间,经国家环保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者,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完善治理设施,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可通报批评和处以罚款。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负有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款额及有关规定: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十四、十五、十九条规定擅自施工、投产或使用的,或虚报、瞒报污染物排放的,按建设项目投资额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
投资额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投资额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投资额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三千元至一万元;
投资额一千万元至一亿元的,罚款一万元到三万元;
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罚款三万元至十万元。
(二)环保设施已建成而擅自停止使用的,对建设(使用)单位每月处以该类治理设施运行费两倍的罚款。
(三)因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提出的测试数据、资料数据及计算错误而造成严重环境后果的,对责任单位处以评价费百分之五十至一百的罚款。
(四)对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检查的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凡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而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对建设(使用)单位处以罚款。
(六)受罚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者,每日加收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款不得摊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三条 省、市(地区、行政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按其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权限执罚。
罚款按该项目的环境保护审批权限,由受罚单位分别缴入各级政府财政,作为环境保持专款,由各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3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述民事责任的分类

王海宏


  一、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
  根据民事责任和否由合同关系引起,可以分为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即合同上的责任。它不仅包括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债务所生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因合同变更、解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保证责任和非违约方未尽到防止或者减轻损害的义务所应负的责任。非合同责任,是指非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具全包括缔约过失责任、侵权民事责任、不当得利返还民事责任等。
  二、双方责任和单方责任
  根据承担责任者是否仅为一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分为友方责任和单方责任。双方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各自依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呈人双方都违反 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我的民事责任。”单方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共同责任和单独责任
  根据承担责任者是一人还是多人,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共同责任和单独责任。
  单独责任,是指责任人仅有一人的民事责任。共同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以上的民事责任。根据共同责任人是否按一定的份额承担责任,共同责任又可以分为按分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雾茫茫得当事人的约定,共同两答按照特定的份额稳中有各自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共同责任不分份额地共同向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区分共同责任和单独责任的意义在于:共同责任的责任分配关系复杂,单独责任的分配简单易行。对于按份共同责任而言,尚需确定共同责任人稳中有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对于连带共同责任而言,受害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之一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四、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根据责任的内容是否为财产,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财产责任,是指以支付金钱、移转财产权利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等。非财产责任,是指以不作为、精神抚慰等非以财产为内容的民事责任。
  五、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
  根据承担责任是否有财产限制,民事责任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有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其某部分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如抵押人仅以抵押财产对所担保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了资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无奶责任,是指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1989年11月1日,建设部

一、公有房屋登记发证有关产权确认
1.凡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但证件不全,又无法查找的房产,经调查属实,由申请单位书面具结保证,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机关证明情况属实,房地产登记机关认可后,可予登记。
2.由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产权归属已经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予以登记。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出具证明,经审查核实,确认无产权纠纷后,由现房屋管理单位登记;产权有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裁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3.对单位之间合建的房屋,按双方建房时的协议或按投资比例双方协商划分产权后予以登记,也可由双方议定产权占有比例,作为共有房产登记。
4.对统建开发小区的商业、服务业、锅炉房、人防,或其它公用房屋,登记确认产权的原则是:(1)各省市已有文件规定的,按文件规定办理;(2)没有文件规定的,由投资建房单位登记;(3)投资建房单位不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4)由各级财政部门投资兴建作为地方政府资产的,也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
5.现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管理的单位统建或购买的房屋,按当时政府的文件规定或单位与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议议定的有关权属意见办理。
6.过去由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调拨给单位免租使用的拨用房产,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其中,如有单位新建、扩建、加建的,凡不属于整幢、整门不能划分产权的,一般应无偿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如当地政府另有规定者,可按规定办理。
二、宗教房产登记有关产权确认
1.宗教团体的教学、寺院、庵堂、宫观及其他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
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2.解放以来,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归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3.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原房已给宗教团体作了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作补偿的暂缓登记。
4.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
5.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三、历史上遗留的“借地(或租地)建房不拆屋”的房产,凡过去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过产权处理的,按处理结果登记;未作过处理的,其契约内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按契约规定予以登记。
四、关于会馆、祠堂、善堂、书院,行帮等房产,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策的规定接管的,由原接管单位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