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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38:54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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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的实施范围相同。
第三条 对企业职工给予奖惩,必须全面贯彻《条例》第三条的精神,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条 对职工给予记功、记大功、发给资金,应经职工所在班、组评议,所在车间(处、队、科、室)介绍其先进事迹并整理成单行材料,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职工给予晋级奖励,一般只晋一级,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也可由厂长(经理)按照《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规定的职权作出决定。但每年受晋级奖励的职工,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
第六条 对职工给予通令嘉奖,由企业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事迹突出,需要由人民政府通令嘉奖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事迹特别突出的,也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直接决定。
第七条 对职工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可同企业开展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的年终总评结合进行,由工会组织群众评选,所在车间(处、队、科、室)根据群众评选情况整理先进事迹材料,提请企业决定授予;表现突出,需要授予全系统先进生产(工作
)者称号的,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 对职工奖励,应在适当会议上宣布,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一般由企业决定,大型企业和驻地分散的中型企业,也可以实行分级管理,但对职工给于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以及对企业职能部门的职工的所有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由企业决定,实行分级管理的企业,对分级管理的办法和权
限,应作出明确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一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职工所在车间(处、队、科、室)负责调查,写出错误事实查证材料;
(二)由职工所在基层单位的群众讨论提出处理意见(讨论时应通知本人参加会议,并允许他申辩);
(三)由企业行政领导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处分决定;
(四)对职工的处分决定,应以书面通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有关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 给予职工开除处分,在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时,如果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闭会,可由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会议或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代行,并提请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追认。
第十二条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留用察看期间表现好,被恢复为正式职工的,在重新评定工资级别时,一般不得高于受留用察看处分前的工资水平。
第十三条 受降级处分的职工,从批准处分之日起,满一年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第十四条 被开除或者除名的职工,迁入地应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准予落户:有关基层政权机关应负责办理落户等手续。
第十五条 对企业中由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可按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省所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都必须认真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并可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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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观察点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卫生局


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观察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非典”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在部分医疗机构、宾馆、招待所设立防治“非典”医学观察点。

  医学观察点是对与“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的场所。医学观察对象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

  第三条 医学观察点由各区、县(市)政府负责设立并管理,经市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审验合格后启用。

  第四条 医学观察点应设在便于封闭、通风良好的场所。其医学观察区与工作区应隔离,房间数量不少于50间,每个房间应设有卫生间。

  第五条 医学观察点要派驻医疗小组和配备足够数量的医疗、防护、消毒设施、用品。医护人员必须24小时在岗。医学观察点应严格按照《辽宁省医学观察场所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技术规范》进行消毒。医学观察点的医护及工作人员要实行严格的自身防护措施。医学观察点的生活垃圾、医学观察对象遗弃物品应进行专门处理。医学观察对象的生活用品不得交叉使用,洗涤衣物应采取分离措施。

  第六条 医学观察点实行医学观察对象一人一间的隔离措施(同一家庭人员除外)。医学观察对象与他人接触时须戴口罩;其活动范围限制在本人房间内。

  第七条 医学观察点应为医学观察对象提供送餐服务。配餐要保证营养均衡,品种多样,能满足医学观察对象单点单做或其他特殊饮食要求,就餐必须使用一次性餐具。

  第八条 医学观察对象入住时须填写《健康申报表》并每日测量体温。医学观察点医护人员应为医学观察对象建立《医学观察记录》。

  第九条 医学观察对象的医学观察期为两周。需要提前解除或延长医学观察期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定,卫生行政部门解除。观察期满未发现“非典”病症并未接触有疑似病症人员者,由驻点医生签发《健康证明》,停止医学观察。

  医学观察对象的《健康申报表》、《医学观察记录》和《健康证明》(存根)应由医学观察点保存三个月。
 
  第十条 医学观察对象在医学观察期间出现“非典”病症或无法确认的发热时,应立即转送指定医疗机构。与其密切接触的其他医学观察对象应重新计算医学观察时间。

  第十一条 医学观察点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物价标准,不得涨价或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二条 医学观察点由区、县、(市)政府派出专门工作机构进行管理,负责向医学观察点派驻医疗小组提供医疗服务,并指定一家医院配合工作;负责派驻警力对医学观察点封闭;负责对医学观察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自身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负责对医学观察点提供防护用品、消毒用品、医疗用品、生活用品等物资保障;负责对医学观察点的设立及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设立医学观察点的单位应每日填写《医学观察点情况统计表》,报市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三日


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八条 老年人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履行赡养义务。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赡养义务人。
夫妻双方应当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九条 赡养义务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义务人家庭的生活水平。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
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义务人必须给予治疗和照料。
农村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的责任田和自留地,赡养义务人应当负责耕种和管理。
与赡养义务人分开生活、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义务人付给赡养费。
第十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或再婚。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与赡养义务人共同居住的,赡养义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老年人迁居。老年人与赡养义务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安排好老年人的住房。
离休、退休老年人的住房,应与其所在单位的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离婚或再婚时,有权依法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老年人用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属遗产以及接受遗赠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其子女或他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扶助的权利。
城镇无赡养义务人、无经济收入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农村无赡养义务人、无经济收入的老年人,按有关规定,由乡、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制度,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对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五保”老年人送敬老院集中供养或由村、组负责落实到户供养。
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月发给保健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依照国家规定享有的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标准或取消。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从事社会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强迫老年人参加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福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救济事业,支持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的建设。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和老年人医药学研究工作,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老年病房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部门应当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增加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便利条件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和体育部门应当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等单位要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做好敬老、爱老工作。
学校要对学生进行敬老、爱老的道德教育,培养青少年敬老、爱老美德。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自尊自重,关心青少年的成长,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赡养义务人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是单位职工的,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义务人所在单位从赡养义务人的收入中扣付赡养费;是农民或城镇居民的,老年人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其付给赡养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老年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控告。
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组织,对涉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应认真对待,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侵犯民事权益的,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