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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工业卫生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2:56:17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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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工业卫生监察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工业卫生监察规定

1989年7月17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保障国家劳动卫生方针政策及机械电子工业部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防止或减少职业危害的发生,不断改善劳动环境,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械电子行业企、事业单位和各级卫生监察机构。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 设部和省二级监察机构,共同组成监察网,对机械、电子行业企、事业单位实行工业卫生监察。
第四条 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对国家和机械电子行业有关工业卫生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项目中有关“工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l979] 100号文件精神,对企、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和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有重大隐患或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组织调查,发出“工业卫生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改的,对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五)参与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组织工业卫生技术培训。
(七)对职业危害防治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监察员及其职权
第五条 工业卫生监察员条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政策水平与管理工作经验,熟悉工业卫生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从事本专业五年以上)。
第六条 工业卫生监察员的选任
(一)部工业卫生监察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报机械电子工业部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卫生监察员由企、事业单位提名推荐,由省、市审批,报机械电子工业部备案。
(三)工业卫生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工业卫生监察员证书。
第七条 工业卫生监察员职权
(一)根据选任机关的指令,凭监察员证书可进入企、事业单位职业危害作业点进行监察,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
(二)在监察工作中,可随时向主管部门和上级监察机关反映被监察单位的工业卫生工作与职业危害情况。
(三)在执行现场监察任务后,应与被监察单位领导交换意见,提出问题和建议,必要时发出“工业卫生监察通知书”。
(四)工业卫生监察员执行任务时,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八条 监察员执行指令性任务时,凭监察机关的公函开展工作。平时应努力做好所在单位的工业卫生工作。
第九条 执行监察任务中,应与被监察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交换意见,填写“工业卫生监察通知书”,经被监察单位负责人与监察员共同签字后,一式四份,由被监察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构和监察员分别保存(通知书式样附后)。
第十条 违反国家及机械电子工业部工业卫生法规的单位,于接到“工业卫生监察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将治理计划书面上报监察机构;3个月内将治理计划执行情况书上报监察机构,监察员将按计划分期监察执行情况及治理结果。
第十—条 在“通知书”签发 3个月后,被监察单位如不上报治理计划或执行情况,将再次签发“通知书”以督促被监察单位执行,第二次“通知书”签发后15日,被监察单位仍不上报,或弄虚作假,则实施惩罚。
第十二条 凡监察机构实行惩罚时,必须立案,并报上一级备案。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工业卫生监察员做出显著成绩者应予以表彰与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应撤销其监察员资格,必要时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对被监察单位和个人的惩罚包括:
(一)对单位有关作业场所责令停产治理;
(二)对单位或企业法人代表通报批评;
(三)对单位或企业法人代表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单位实施必要的经济惩罚。
第十五条 对监察机构的惩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的15日内书面向上级监察机构提出申诉,上级监察机构的裁决是执行惩罚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执行部级指令性监察任务时,监察员差旅费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机电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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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各特派员办事处,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我部结合工业品招标商品的特点,在总结近年来招标工作的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以下简称《招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主任由外经贸部主管部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及有关司局的相关人员担任。

  第三条 招标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案,包括:
  1、确定每年招标总量、招标次数及每次招标时间
  2、确定招标商品每次招标数量及所采取的招标方式
  3、确定各招标方式占招标总量的比例
  4、制定投标资格标准并核定投标企业资格
  5、确定最高(最低)投标量和最低投标价格
  6、确定中标保证金的缴付比例
  7、确定与招标有关的各项系数(包括具体数值)和指标
  (二)发布配额招标的各类通知、公告、决定等;
  (三)负责开标及评标工作,并审定配额招标的中标结果;
  (四)受理招标办公室上报的企业上交配额以及配额转受让备案;
  (五)审查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的收取及配额使用情况;
  (六)其他须由招标委员会确定的事项。

  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负责招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成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成员由有关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行业协调部门的代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担任。

  招标办公室采取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事规则。

  第五条 招标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 拟订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案,对方案中有关投标资格标准等重大事项,由招标办公室组织行业代表讨论、表决,确定初步方案后,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二) 按照投标资格标准确定投标企业名单,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三) 拟订有关配额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决定等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四) 负责开标、评标的具体工作,并将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五) 按统一格式印制并按规定出具有关单据,包括:《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见附件一)、《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见附件二)、《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见附件三)等;
  (六) 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七) 接受企业上交的配额,受理、批准企业配额转受让申请,并报招标委员会备案;
  (八) 检查、监督企业的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跟踪核查招标商品出口及市场变化情况,并按季度报招标委员会;
  (九) 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项。

  有关进出口商会负责招标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投标资格、价格、数量及方式

  第六条 投标资格

  (一) 公开招标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注册资本、该项招标商品出口额和/或出口供货实绩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企业,以及其他符合政府部门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核准的企业,可参加公开招标。

  (二) 协议招标
  1、具有公开招标投标资格,且前2年或前3年该招标商品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或金额)之和达到全国年平均出口及供货总量(或总金额)一定比例的前若干家企业;

                        实际年平均出口金额
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实际年平均出口数量× X + ──────── ×(1-X)
                        全国平均出口单价
+平均年供货数量×Y

  0≤X≤1 0≤Y≤1,

  X表示实际年平均出口数量占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的比例所设系数。

  Y表示平均年供货数量占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的比例所设系数。如企业实际年平均出口数量 >平均年供货数量,则Y=0。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1)出口价格高于全国平均价格水平一定比例;
  (2)积极参加该商品反倾销应诉,在结案后3年内可在投标资格方面享受优惠。

  第七条 投标价格

  投标企业自主决定投标价格。为防止出现不合理的低标价,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事先确定并公布最低投标价格,低于最低投标价格、明显背离正常价格水平的标书视为废标。

  对于协议招标的最低投标价格,可视情况参考具体商品出口的平均利润、往年配额中标价格及其他因素来确定。

  第八条 投标数量

  为了防止中标配额过分集中或分散,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设定最高投标数量及最低投标数量,并在招标前予以公布。招标委员会可视需要根据各类企业出口实绩及经营能力等情况对具体商品设定不同档次的最高投标量。高于最高投标量或低于最低投标量的标书视为废标。
  (一)在公开招标中,投标企业可在最高和最低投标量之间自主决定投标数量。其中,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高于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减去其协议招标中标量的数量。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标最高投标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标最高投标量=外经贸部核准的该企业年出口规模×Z-该企业本次协议招标已中标数量 (0≤Z≤1,Z为本次招标数量占全年招标总量的比例)

  外商投资企业在招标事项方面,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有调整的,适用调整后的政策。

  (二)在协议招标中,最高投标数量参照投标企业前2年或前3年平均出口及供货数量确定。

  第九条 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海关总署统计数为基准。

  在确定投标企业资格时,如需参考企业出口供货实绩,出口供货实绩由招标办公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予以审核,并经招标办公室电脑核查系统确认后方可有效。

  第十条 企业须在规定的时点前以电子标书的方式投标。截标、开标、评标等均以电子标书为准。

  各类出口企业在规定的截标时间内只能投标一次。企业在发出电子标书后,务必通过电脑接收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发出的标书到达反馈信息,在确认标书安全到达后,投标工作方告完成。

第四章 评标规则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为合格标书。

  第十二条 电子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为废标处理:

  (一)在开标前企业自动向招标办公室申请废标的标书;
  (二)超过规定的截标时间送达的标书;
  (三)同一企业在规定的时点前成功送达两份(含两份)以上的标书,不论内容相同与否;
  (四)其他被招标委员会确认为废标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的确定

  (一)公开招标:将所有合格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由高到低进行排列,按照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配额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全部中标,但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除外。

  (二)协议招标:投标价格不低于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最低投标价格的企业均为中标企业。

  第十四条 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一)公开招标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1、中标企业的中标价格为其投标价格。
  2、在公开招标中,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配额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按其投标数量比例分配剩余配额。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

  (二)协议招标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1、由招标委员会确定协议招标最低价格,具有协议招标资格的企业按照不低于协议招标最低价格的价格投标,待公开招标后,企业协议招标中标价格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同次协议招标与公开招标的间隔日期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1)如某企业公开招标中标价格≤该企业协议招标投标价格,则该企业协议招标中标价格=其协议招标投标价格;
  (2)如某企业公开招标中标价格 >该企业协议招标投标价格,则
该企业协议招标中标价格= 该企业协议招标投标价格+(该企业公开招标中标价格-该企业协议招标投标价格)×S
  (0≤S≤1 , S为用于确定企业最终协议招标中标价格所设系数)
  2、(1)企业协议招标中标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该企业投标金额(投标价格×投标数量)
企业中标数量= 招标总量 × ───────────────────
            各中标企业投标金额(投标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或(2)企业的最高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

第五章 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 投标资格审查

  (一)初审

  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地方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招标办公室对中央管理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

  如初审结果未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招标委员会将不予受理。

  (二)复审

  招标办公室须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须将招标方案在规定时间内报招标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后,在指定的新闻媒体及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公布协议招标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在评标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投标企业如有疑问,可于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办公室须在公布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步中标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招标办公室,公布中标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根据招标委员会通知,及时向中标企业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第二十条 中标金的交纳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且不得由其他企业代交:

  (一)中标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将中标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账户,并出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中标保证金不超过中标金(中标金金额=企业中标数量×企业中标价格)的20%,具体比例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的情况确定。

  (二)企业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按领证配额数量向指定银行账户交纳相应配额数量的中标金余额,并出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发出《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六章 配额上交、转让及受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将本年度中标配额通过招标办公室上交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向招标办公室上交配额的时间不得迟于每年的10月31日。
招标办公室在10月31日前收到企业上交的配额,其中已交纳相应中标金的,可予以退还,但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办公室10月31日以后不受理配额上交事宜。

  对未使用且未按规定时间上交的配额,其相应中标金以及中标保证金均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须向指定银行账户交纳拟转让部分配额的相应全额中标金后方可提出转让。

  第二十五条 转受让企业必须将双方同意进行配额转受让的申请报招标办公室审批,受让企业必须具有投标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上交的配额,招标办公室须在接受上交配额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上报招标委员会;对于企业的转受让申请,招标办公室须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完成审批,并将《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报招标委员会备案,同时通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第二十七条 招标办公室须及时从上交配额企业或转让企业中标配额数量中扣除其上交或转出的配额数量,在发出《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的同时,向受让企业发出《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并分别通知有关发证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收回的、上交的配额以及其他剩余配额,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数量大小决定实行再次招标,或采取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七章 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获得配额后应在配额有效期内到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配额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由外经贸部核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核发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除依据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外,还须同时依据:

  (一)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或招标办公室发出的《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二)《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配额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违反《招标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作弊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可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配额招标过程中,如发现中标结果出现较大比例明显违背价格规律的异常情况时,招标委员会经报请外经贸部批准后,可对上述中标结果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招标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招标委员会或其成员、招标办公室或其成员,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直至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串标、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以其它手段扰乱配额招标工作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收回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1至3年的该商品配额投标资格。

  第三十四条 对已中标而不按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的企业,招标委员会收回其该商品中标配额,并取消其1-2年该商品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企业未按规定上交、转让,又未在配额有效期截止日前领取出口许可证以及虽领取出口许可证但未实际使用的配额,视为被浪费的配额。对浪费全年中标配额< 5%的企业,免于处罚;对5%≤浪费全年中标配额< 30%的企业,取消其下2年该商品投标资格;对浪费全年中标配额≥30%的企业,取消其3年该商品投标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一)企业年度转让公开招标中标配额数量≤其公开招标中标配额总量的20%,不予处罚;转让公开招标中标配额数量 >公开招标中标配额总量的20%时,其超过部分的数量将在第二年公开招标的投标数量中予以扣减。
  (二)企业年度转让协议招标中标配额数量≤其协议招标中标配额总量的20%,不予处罚;转让协议招标中标配额数量 >协议招标中标配额总量的20%时,其超过部分50%的数量将在第二年协议招标的投标数量中予以扣减。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所列举的违规企业,如果其行为构成故意破坏招标工作且情节严重,招标委员会可取消其单项直至所有招标商品的永久投标资格,并按有关法规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标企业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未能按规定交纳中标金(包括中标保证金)的,根据推定原则确定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经招标办公室决议报请招标委员会批准,可限期补交应缴款项。

  第三十九条 如招标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取消某商品招标管理或禁止某招标商品出口,招标办公室根据外经贸部下发的有关通知规定退还该招标商品中标金(包括中标保证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具体事务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招标办公室须在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收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公告、通知等由招标委员会通过《国际商报》、《国际经贸消息》、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报刊、网络及媒体发布。

  第四十三条 未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与配额招标有关的规定、公告或通知等。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附件二:《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附件三:《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在法治国家里,公民社会的发育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公民社会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与一个国家的法治进程相伴而生,一部变幻多彩的公民社会发展史正是一个国家法治发展侧面的真实缩影。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地逐步深入,公民社会发展迅速,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诉讼(抑或“打官司”)对普通老百姓不显陌生,民众在面对自身难以解决的难题时会主动到法院寻求救济。笔者所在法院的辖区属于典型的山区农村社会,伴随着我国“诉讼时代”地到来,民众之间的矛盾纠纷亦随之增多,越来越多的“官司”涌入法院。无置可否,律师作为以自身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的职业群体,在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诉讼是一项有着严格程式的活动,诉讼活动各方的利益考量对最终结果均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现笔者结合一案例重点就民事案件中的与律师相关的“律师费”现象展开思考。

  一、案例导读

  甲男与乙女系同村邻居,双方于1980年办理了结婚手续,共同生活至今三十余年,由于结婚时间早,属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感情一般,为了家庭生计,双方之间亦未出现大的矛盾。2011年乙女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甲男离婚,其诉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几十年,一直都是勉强将就过日子。现在自己年迈体弱,老伴亦漠不关心,还经常殴打自己,加之儿子不孝顺,自己生活没着落,在家里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生活苦不堪言,故请求离婚,但男方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应诉阶段,法官一直耐心细致地做双方的工作,乙女仍决议离婚。后通过甲男,法官了解到:因乙女闹离婚男方家庭为此请双方的亲戚多次做调解工作,还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儿子每月给母亲即乙女支付生活费600元,乙女无需干家里的农活;预留家庭现有的房屋中的一间归乙女使用,为乙女留一亩土地由其耕种等。法官分析该协议书后断定,乙女此次离婚并非其内心真实想法,双方的婚姻还有缓和的余地,只是家庭成员日常沟通不到位,欠缺方式方法,致使乙女决然离婚。在调解过程中,乙女的孩子和老伴均表态改正自身的行为,加之协议中还约定有房屋、土地使用等条款,表明乙女也认识到离婚后生活的不确定性,对结束这段婚姻仍心存疑虑。法官从子女、经济状况、家庭的亲情及友情角度给乙女做思想工作,辨法析理,乙女认识到自己在老年阶段草率离婚的种种负面影响,思想上一度有缓和的迹象,但最后征询其意见时仍坚持离婚。法官认为,男方及孩子均做出表态愿意改正自身的过错,满足了女方提出的所有要求,但女方仍执意离婚,其中定有隐情。后乙女向法官坦露:因为自己没有钱,但是为了离婚还花高价聘请了专职的律师,现律师还未出场案件就这么结束了,自己的“律师费”就“打水漂”了,即便自己离婚后打工还债也心甘情愿,也就是是说在某种程度上“律师费”更加坚定了乙女离婚的信念。最终,因女方的执意坚持,这起本可以调解和好的婚姻案件未能调解成功。

  通过上述的案例分析,我们会发现一个很奇怪的现象:当事人因家庭矛盾诉请法院予以离婚,经过法官情、理、法的劝说,一般都能认识到自身草率离婚的不利后果,内心亦愿意维系这段婚姻,可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囿于先前给付的“律师费”而致自身的婚姻家庭幸福于不顾,执意离婚,当事人的终身幸福在金钱面前为何如此不堪一击、分量不足呢?笔者所在的法院辖区属农村地区,随着农村社会的变革,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农村离婚案件随之增多,与此同时,因民间借贷、相邻关系、宅基地、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权争端等各类民事案件亦不鲜见。在“熟人社会”的农村,人们的“乡土情结”浓厚,很多民众极不愿意“诉讼缠身”,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可能因一场官司而“老死不相往来”,故调解等平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在农村社会有极为特殊的意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可以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可矛盾的化解绝非法院的一家之力所及,诉讼活动主体各方任何微小的心结均可能使调解“流产”,矛盾亦不能顺利化解。正如前文所述,“律师费”情结就就足以使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执迷不悟”,终致丢弃了自己到法院解决矛盾纠纷的最本真愿望,这类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警醒与深思,我们不禁要问:“律师费”缘何一再使当事人困惑?

  二、萌生当事人“律师费”情结的几重关系

  如前文所述,诉讼有着严格的活动程式,期间任何可能微小的细节足以影响矛盾调处的结果,当事人的“律师费”情结的萌生亦有其现实存在的土壤,要真正弄清楚当事人此情结的缘由,我们首先得深入分析涉及到的下列关系。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需严格按当事人的诉请,通常在经过受理、应诉、举证、庭审等环节后居中裁判,故诉讼活动的“发动者”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即只要矛盾中的一方诉至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后,诉讼活动即被启动。我国民事诉讼中推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官对涉及到双方实体争议的有关事实不主动调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当事人经由私力救济无果诉诸法院时,他们暂时分属于矛盾的对立双方,一方为使法院能支持其诉请,定会竭尽所能收集证据,对方亦会采取对应的措施予以“还击”,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力高低之分,矛盾中的双方当事人会投入一定的精力去收集于己方有利的证据材料。“官司”到了法院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水火不容”,当事人的心态亦十分复杂,不乏因争面子打“气官司”、找台阶下、以诉讼为“跳板”来促使对方改正错误、恢复自身遭到破坏的权利状态等情形,己方目的达成即善罢甘休。当然,在矛盾最终被化解之前,当事人仍会最大限度地对对方实施防御战略,以专业知识服务的律师自然受到了当事人的青睐,故在诉讼活动中不乏律师的身影。

  (二)当事人与律师

  依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顾名思义,律师是以自身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群体,具体到民事案件领域,律师被当事人委托后方可代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联系律师与当事人的“纽带”即是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其主要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应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代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合同各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通常是有偿服务,因此,当事人在选择律师时十分慎重。近年来,民众法治意识不断提高,很多人在诉讼时通常会主动聘请专职律师,纷纷为自己赢得诉讼添加“砝码”,当然,律师的收费也不一而足,“律师费”遂加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其自然成为当事人在诉讼各个阶段的利益衡量因素。

  (三)当事人与法官

  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法官唯一服从地即是法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要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充分审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案件事实居中裁判。当事人因矛盾纠纷诉至法院,目的是通过公权力救济进而化解矛盾,恢复生活的本真面貌。当前能动司法的语境下,法官不应是法律的机械适用者,更应扮演着“社会工程师”的角色,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一方面,法官要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实现;另一方面,法院担负着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法官办案面临的主体即是争议的各方当事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语境下,法官与当事人就案件情况进行的对话频繁,鉴于目前农村社会的法治现状及经济条件,有时法官在与当事人“法言法语”交流时,对话机制并不畅通,当事人为实现自身诉讼利益最大化,多趋利避害,有时会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设置障碍。由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不一而足,实践中当事人未向法官坦露的情结甚至会成为矛盾调处的最后关口,部分当事人会因为自身的“执拗”迷失自我。待诉讼进行到一定阶段,可能提起诉讼的初衷已非决定因素,反倒是“面子”或经济成本迫使当事人“执着前行”,“律师费”现象即是明证,由此会对法院的司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

  三、法治意识的觉醒抑或权利救济的困境

  不可否认,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律师业亦蓬勃兴起,律师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民众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律师已走进了大部分“社会人”的生活视野,扮演着越来越积极的角色。正如学者所言,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已进入了“诉讼时代”,在一定时期内,社会矛盾呈现出“迸发”的态势,涌入法院的案件激增。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民众寻求公权力救济权利是社会的进步,体现了一个国家法治演进的程度,凸现了民众法治意识的觉醒。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农村社会里,矛盾纠纷最终进入法院,多数是当事人私立救济无果后的下策之举,除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外, “赌气”、“争面子”成分颇为普遍。当事人为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聘请专业的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参加庭审、实施调解活动等,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自由配置的体现,我们理应予以尊重。诉讼毕竟有成本和风险,在最终的裁判结果未定前充满了诸多未知因素,当事人应当根据自身的条件理性应对。实践中,一旦一方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代为自己参与诉讼活动,通常另一方当事人在心理上至少会处于劣势,为增加自己的胜算,往往也会效仿之,双方的诉讼成本均被人为地抬升,因 “赌气”、“争面子”而打“官司”的当事人会形成“恶性循环”,极不利于矛盾的平和调处。笔者认为,这类现象值得注意,是否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对民众法治信仰的培育也只是奢望,民众法治意识能否真正觉醒,法治能否成为民众的信仰?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启示我们,任何事物的发展都遵循其内在的规律,没有无因之果,亦无无果之因。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社会资源客观上要求得到最优配置,利益衡量散见于市民社会的方方面面。当事人花钱聘请律师,是基于自身利益衡量的结果,在当前权利救济体系下亦符合资源最优配置原则,这本身无可厚非,但由此形成的“恶性循环”现象已凸显出当下民事权利救济的困境。为什么私立救济途径不能很好地进行矛盾分流?我们的某些私立救济方式存在着哪些致命的弱点而为当事人舍弃?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与其最本真的权利救济愿望存在着怎样的现实冲突?

  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是公民权利救济的途径之一,但绝非最优地解决途径。在大力提倡建设法治社会的当下,我们绝不应使民间其它纠纷解决道路凋敝,应根据社会变化形势因势利导,积极重构,经济条件的不发达决不应成为广大农村社会中权利救济的“短板”。

  四、司法实践的思考

  谈到中国的现实,农村问题始终是无法绕开的一个话题,农村地区处于我国社会生活的一线,中央也曾多次对农村进行战略部署。我们基层山区法院所服务的对象正是广大的农村地区,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桥头堡”,“律师费”现象折射出的问题值得我们法律人思考。

  (一)怎样降低民众的诉讼成本,切实为民司法

  农村所在的辖区,地理优势不明显,加之自给自足小农经济的影响,农民居住较为分散,到法院“打官司”自立案、应诉至庭审及宣判环节费时费力,如很多民众对基层法庭的设置位置不便及人手短缺就颇有微词。农村的经济较先前有了发展,但仍有待提高,相当一部分农民的经济实力略显不足,实践中的“律师费”现象的出现与此不无关系。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我们法官应贯彻为民司法理念,切实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农民的负担。在实践中,针对行动不便等有特殊情况的群体可以实行简易立案、上门立案;针对距离法庭较远的案件,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办案,将案件办在田间地头及农民群众的家中,减少当事人往来的诉讼开支,创新运用“马锡五审判”模式;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尽量不分案审理;对于符合减、缓、免交诉讼费的情形,应主动为当事人办理手续;针对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情形,能实行邮寄或电话等立案、调解的,要积极沟通,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当事人前来咨询的有关法律事务,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解答,为其辨法析理。

  (二)如何让民众信仰法律,使其法治意识真正觉醒

  民众只有信仰法律,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则办事,社会才会井然有序。法院是适用法律的公权力机构,法官应当充当“社会工程师”的角色,通过个案的处理,实现个案正义,培育关联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法治社会的建立绝非一朝一夕之功,用法的前提是知法,民众能知法不一定能用好法,从法律被适用到形成信仰会有一个逐步内化的过程。普通老百姓遇到案件能主动找到法院,并聘请专职的律师为自身服务,这本身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绝不能被动地接受。法官应当纠正民众对法治的误解,拉近民众与法律的距离,使他们明白:法律本身即来源于生活实际,法律是调解社会的秩序规则,法律就在我们每个人的身边。当下开展的“审判五进”活动即是一个契机,中国法治的道路需要我们每个法律人奠基,民众法治意识的培育需要我们充分发力。

  (三)民间纠纷调处机制有待健全,矛盾分流机制急需重构

  总体看来,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分公力救济与私立救济两大类,相较于私立救济模式,公力救济有严格的程序,其“人情味”略显不足,很多民众对此难以接受,因此,很多农村民众以“到法院打官司为耻”,骨子里对“从公救济”充满敌意。私立救济建立在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以平和、不伤和气方式化解矛盾而为当事人青睐,但一旦义务履行方不信守承诺,另一方当事人只得寻求公力救济,免不了要走弯路。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实施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但是,整个规定中受理的范围和认定的情形非常有限,且规定“共同申请”,在实践中作用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