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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1:09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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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传播及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单位、个人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监察机关,负责辖区内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检查、监督辖区内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法规、规章;
(二)组织销售、维修、出租、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三)组织计算机病毒防护产品的鉴定和推广;
(四)审批研制、生产、销售计算机病毒防护产品;
(五)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对危害计算机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协助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解决清除病毒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七)其他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方案;
(二)组织人员定期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添置的计算机硬件、软件进行病毒检测和清除;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新型计算机病毒和清除不掉的计算机病毒;
(五)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六)应承担的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在计算机硬件、软件出厂、销售、出租以前或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的检测和清除。
第七条 生产、销售计算机病毒防护产品,必须逐级报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版、印发、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刊物、书籍和资料。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凡违反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销毁非法出版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二、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组织销售、维修、出租、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三、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凡违反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三、四项合并,作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原第五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销毁非法出版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99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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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4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8月21日


附件:《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8/P020130823513954841398.doc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5号)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适用本指引。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其自有资金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
   第三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制定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相关制度,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目的、投资规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有关制度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具备熟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专业人员、健全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动态风险监控系统,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对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预警,并将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动态监控系统数据接口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开放。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压力测试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情况进行压力测试,并建立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六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时,应当制定详细的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方案。证券公司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套期保值方案中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
   证券公司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验证、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七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充分了解股票、债券等现货市场在交易机制、价格连续性、市场透明度、产品流动性等方面的特点,并审慎评估其对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策略的影响。
   证券公司应当熟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有关交割规则,对实物交割的品种,应当充分评估交割风险,做好应急预案。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制度、流程、信息系统等方式,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业务的前、中、后台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不相容职务应当分离。
   证券公司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及不正当交易活动。
   第八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二)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已被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按100%比例扣减净资本。
(三)证券公司应当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分别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5%为基准标准,不同类别公司按规定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下同);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分别按投资规模的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中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有关套期保值高度有效要求的,可认为已进行风险对冲。
(四)证券公司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其中股指期货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5%计算,国债期货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5%计算。
   第九条 证券公司以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二)证券公司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开展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资产管理业务,审慎进行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在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况、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三)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保证金的流动性应急处理机制,包括应急触发条件、保证金补充机制、损失责任承担等。
   (四)本指引实施前,证券公司已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未约定可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原则上不得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拟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有关规定取得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的同意并履行有关报批或报备手续。
   (五)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充分披露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内容。
   (六)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中金所的相关规定,确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编码须在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交易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二条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同时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或有关证监局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所上市期货产品交易的,参照本指引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证监会公告〔2010〕1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康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你所《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2000)京康评字第1号〕收悉。
为发展完善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委托贷款评估中介服务,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水平,降低购买中低价商品房借款人的评估费用。经市中心研究决定,同意你所对原收费办法进行调整的意见,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按《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
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文件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的原则,其收费标准按照标的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市中心现规定需要评估的范围不做调整。
此项政策从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北京康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各分中心、直属归集部门在发放个人贷款过程中,注意作好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遇有问题及时上报市中心。
附表:
------------------------------
| 档次| 评估价格总额(万元) | 累进计费率‰ |
|---|---------------|--------|
| 1 |100以下(含100) | 5 |
|---|---------------|--------|
| 2 |101以上至1000 | 2.5 |
|---|---------------|--------|
| 3 |1001以上至2000 | 1.5 |
|---|---------------|--------|
| 4 |2001以上至5000 | 0.8 |
|---|---------------|--------|
| 5 |5001以上至8000 | 0.4 |
|---|---------------|--------|
| 6 |8001以上至10000 | 0.2 |
|---|---------------|--------|
| 7 |10000以上 | 0.1 |
------------------------------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收费额计算方法举例:
1.如评估价值为52万元,则收费额为
52万元×5‰=2600元
2.如评估价值为120万元,则收费额为
100万元×5‰+(120-100)万元×
2.5‰=5500元
新旧评估收费标准比照表
-------------------------
| 抵押物价值 | 原收费标准 | 现收费标准 |
| (万元) | (元) | (元) |
|-------|-------|-------|
| 10 | 1500 | 500 |
|-------|-------|-------|
| 20 | 1500 | 1000 |
|-------|-------|-------|
| 30 | 2500 | 1500 |
|-------|-------|-------|
| 40 | 2500 | 2000 |
|-------|-------|-------|
| 50 | 2500 | 2500 |
|-------|-------|-------|
| 60 | 3500 | 3000 |
|-------|-------|-------|
| 70 | 3500 | 3500 |
|-------|-------|-------|
| 80 | 3500 | 4000 |
|-------|-------|-------|
| 100 | 3500 | 5000 |
|-------|-------|-------|
| 120 | 3500 | 5500 |
-------------------------



20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