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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51:54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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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属于公民个人所有,依法登记注册,并按法律规定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把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任何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外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私营企业合法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第八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
以集体所有制性质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不得阻挠。
第十条 私营企业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
私营企业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政府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决定企业的生产销售方式、利润分配方法、企业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等权利。
第十二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者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私营企业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私营企业经有权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贷款手续。中小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加入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私营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发行股票并上市。
第十四条 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生产性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参股、收购、兼并、租赁、承包其他企业,参与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可以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挠。
鼓励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鼓励投资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农业开发领域和边远、贫困山区建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以依法到境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确定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工会有权代表从业人员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按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职称)技术等级评定由市工商业联合会或市私营企业协会组织申报,市人事、劳动部门统一安排组织评定。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引进的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企业所在地市、县(市)工商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申报所在地常住户口,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在本市市区申报纳税额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税务部门出具证明,市工商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为本企业的从业人员申报若干名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从事对外经贸活动,由市工商业联合会或市私营企业协会出具证明,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参加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外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邀请国(境)外客商来本市进行商务活动的,可
以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摊派、非法集资及省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出示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收费;
(二)向企业强行推销或强制购买指定商品,强制征订报刊;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和处罚;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
(五)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参观和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评比、表彰活动;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聘用的管理人员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六)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泄露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九)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处理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投诉事宜。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结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有关投诉、咨询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使行政审批权时,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违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权属关系的;
(三)向私营企业摊派,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集资的;
(四)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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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草拟、送审及监督执行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系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和发布和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由省人民政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称“条例(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一般称“规定”或“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草拟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要求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来具体实施的;
(二)涉及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
(三)需要司法部门协助执行的;
(四)需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

大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
(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要求制定相应规章的;
(二)不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等;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以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为依据,坚持从全局出发,从本省实际出发,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监督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原则。
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分清轻重缓急,编制出切实可行的立法规划,以便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做好草拟和制定工作。
第七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编制。每年在修订的基础上编制出以当年为主的二年滚动性的立法规划。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必须于每年的十一月底前提出后二年的立法建议,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各委办厅局的立法建议,应由本部门负责人认真研究,主持讨论。报送的立法建议必须写清今后二年所要制定的每个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暂定名称、内容要点和论证情况(只写第一年的)、发布机关、拟报省人民政府的时间,以及起草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如果是修订,应当
予以注明),并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全省改革和建设的总形势,参考各委办厅局提出的立法建议,连同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省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进行调查研究,在充分征求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同国务院的立法规划衔接以后,编制出全省立法规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下达执行。
第八条 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形势的发展和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调整时,有关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研究办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省政府各部门执行立法规划的情况要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予以通报。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起草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的地方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应由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分别起草。
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以立法规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为主,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一个部门起草,其他部门协商会签。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以及奖惩办法和实施日期等。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表达形式一般用条、款、项,条款较多,可以分章、节。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除必须遵循总则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以外,还必须把握好以下环节:
(一)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听取意见;
(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特别是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业务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条款,应充分协商,办求意见一致。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三)注意与本省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如果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别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时,应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四)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将被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新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写明予以废止,并注明废止法规的名称和发文日期。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必须使用规范性语言,文字要简明,用词要准确,结构要严谨,条理要清楚。
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时,要按照地方特点,把原则规定具体化,一般不要照抄原文条款。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完稿后,还要撰写草案的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起草法规(草案)的目的、法律依据、起草经过、对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贯彻执行的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四章 送审与发布
第十五条 起草完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一律以部门的正式文件,打印五十份,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同时要附报同样份数的法规(草案)的说明。
向省人民政府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需由报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都要会签。
第十六条 报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核。
审核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搞,要充分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搞好调查研究和协调工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将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处理: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质量低劣,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要求的;
(二)制定该法规和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可以由本部门发布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
(四)没有发布必要的。
第十七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做好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核工作。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应认真办理,办理完毕后,单位负责人要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按期退回。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完毕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稿,一般应在十五日内讨论审定或签发。
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讨论时,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亲自参加,并作说明。法规(草案)通过后,省长签署,以省人民政府正式文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有下列请形之一的规章,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由省长签发:
(一)综合性、涉及范围比较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岐意见的;
(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的。
一般性规章,可以由省长审定签发,也可以由主管副省长审定签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规章,根据内容一般采用下列四种形式:
一、省长签署发布令,由《吉林日报》全文刊载,省政会不另行文。省人民政会办公厅印制少量文本,供各市、地、州、县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直属机构存档备查;
二、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发布;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与主管部门联合行文发布;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从正式文件发布。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发布后,要定期上报国务院备案(一式二十五份)。

第五章 宣传和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一经发布,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的个人,都必须贯彻执行,不允许有超越它的特权。
第二十一条 每发布一个地方性法规、规章,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通过各种途径,利用各种形式和宣传工具进行宣传,主管部门要制定出宣传和贯彻执行计划,各新闻单位应配合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了解、研究和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效果和存在问题。对于没有得到正确实施和遵守的法规,要监督有关方面认真实施和遵守;对于不适应需要的法规、规章,要建议修改或废止。
第二十三条 对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除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处,省人民政府每年都要有计划地确定一批重要的法视、规章,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发布执行一年以后,主管部门要对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情况,有监督检查责任。每年都要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规章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要组织、协同各有关部门进行联检和复检,并将联检和复检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如发生分岐意见,先由分岐各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地方性法规罚则时,如遇被罚单位和个人抵制处罚,要及时同被罚单位的上级部门和被罚者的所在单位联系,由其协助执行;有强制执行规定的,应按强制执行的规定,及时办理强制执行手续,保证处罚的及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召开一次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汇报会,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各部门定期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清理过程中,要检查地方性法规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是否一致,并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制定新的法规、规章的建议。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求各市、地、州、县政府(行署)制定规章或规章性文件(实施办法)进行贯彻的,要及时制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要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8月9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性文件的起草、送审和程序及颁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13日

中国民用航空电子客票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电子客票暂行管理办法》自4月1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运输电子客票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航空运输消费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保障企业(以下简称保障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等所从事的与使用和管理电子客票相关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业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用语的含义如下:

电子客票,是指由空运企业或其销售代理企业销售并赋予运输权利的以电子数据形式体现的有效运输凭证,是纸质客票的电子替代产品。

电子客票行程单,是指旅客购买空运企业民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同时具备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

行业协会,是指依法设立,与电子客票销售管理相关的社会团体。

空运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企业法人。

保障企业,是指向空运企业、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客货销售计算机系统信息及其相关服务的企业法人。

销售代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认定资质、接受空运企业委托、从事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机场地面服务部门或企业,是指向旅客提供机场离港登机服务的空运企业有关部门及其代理人。

第四条 电子客票管理遵循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企业守法经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制定电子客票相关管理规则,对使用电子客票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本辖区内使用电子客票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以上各级民航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办法中统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相关主体职责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建立行业自律管理规则,规范会员单位的经营行为;建立会员企业电子客票销售诚信档案,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条 空运企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过授权的销售代理企业名录,对直销售票处、销售代理企业的电子客票销售行为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八条 保障企业应确保信息网络的安全、稳定,为空运企业及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及时、可靠的技术支持;向社会公众提供电子客票验真服务。

第九条 机场地面服务部门或企业应检查核对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及乘机信息,提供高效有序的电子客票离港服务。

第十条 销售代理企业应依据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空运企业的相关规定从事民航电子客票的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 各电子客票相关主体应根据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支持,受理投诉,配合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子客票市场监管工作;落实执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规主体的行政处罚或相关要求,并及时上报处理结果。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电子客票销售人员应接受岗位业务培训并达到合格标准。

第十三条 电子客票销售人员应按照销售代理合同和空运企业的业务规范进行销售,应准确输入旅客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有效乘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空运企业直销售票处和销售代理企业应使用合法的电子客票行程单,遵照政府有关管理规定进行销售,行程单上客票价格必须与实收金额相符。

第十五条 销售代理企业在出票后冻结客票状态,使用挂起操作时,应在确认旅客付款后及时解除该状态。

第十六条 空运企业和销售代理企业应在销售场所、销售网站等公示旅客须知、电子客票服务热线电话和电子客票验证网址等,提供及时准确的电子客票验真服务。

第十七条 保障企业应向具备客票销售认定资质的企业提供订座、销售系统服务。

第十八条 空运企业在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应优先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或签转其他空运企业航班,方便旅客办理电子客票变更手续。

旅客要求办理改变航班、日期、舱位等级手续的,空运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企业应按照空运企业的规定办理。

旅客要求变更空运企业,应征得原空运企业或其授权销售代理企业同意,并在新的空运企业允许的条件下予以签转。

第十九条 旅客未在客票有效期内完成部分或全部航程,可以在客票有效期内要求退票。

旅客要求退票,应凭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电子客票行程单办理退票手续,出票时未打印行程单的旅客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退票手续。

票款只能退给客票上列明的旅客本人或客票的付款人。

如委托办理,须提供旅客本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相关主体予以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未经过满足本岗位业务培训的要求或者虽然经过培训但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电子客票销售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三条,对旅客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向旅客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四条,空运企业直销售票处和销售代理企业应向旅客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相关主体对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并可转至税务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给旅客造成直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相关主体对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空运企业和销售代理企业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空运企业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对销售代理企业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相关主体对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保障企业为不具备销售代理认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具有销售功能的服务,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对于故意隐瞒违法信息不报告的单位、有权限处理但不按照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处理的单位,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