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颁布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0:59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布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系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设施工和社会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城区及郊县城镇一切有噪声污染的单位以及驶入这些区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活动等噪声,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六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禁止使用气喇叭。夜间(二十一时至五时,下同)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
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
第八条 一切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加速行驶时,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得有撞击声。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辆管理所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车辆不予签证。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经批准临时进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只限于装载指定的货物,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条 火车驶入栖霞山南站、古雄站、林场站市区范围内,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一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防止噪声的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三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其周围环境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
第十四条 确因治理技术条件限制,发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周围环境噪声标准的,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只准在昼间(五时至二十一时,下同)使用。
第十五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治理的单位,应分别情况,令其关、停、并、转或迁移噪声源。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以下(含区、县)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属以上
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机具,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推土机、打桩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大型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须事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五章 社会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社会活动噪声,系指除交通、工业、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条 城区和郊县城镇,除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外,其他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妨害四邻。其音响昼间不得超过50分贝(A);夜间不得超过40分贝(A)。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噪声的监测,由市环境保护局制订的《环境噪声监测规范》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炉窑烟尘排放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炉窑,系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热水炉、炊事灶、营业灶等燃烧装置。
第三条 用于生产、采暖、生活的锅炉,烟尘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章 烟尘防治
第六条 所有炉窑应采取烟尘防治的有效措施,减少或消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
第七条 炉窑在正常燃烧情况下,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排烟浓度,市区、郊区、县以上城镇和工业区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四百毫克;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地等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二百毫克。在点火生炉、清炉等特殊情况下,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
第八条 市区、郊区、县以上城镇和工业区严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毛、皮革等废弃物。
第九条 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在消除烟尘危害之前,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烟尘排放严重污染大气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下达。逾期未认真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原下达任务的部门按其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
产治理。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种炉窑,必须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消烟除尘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竣工后,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准投产。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制造、加工的各种炉窑,其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消烟除尘装置经市环境保护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准制造、加工销售。
第十三条 商业、物资部门、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经销、购买、砌造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炉窑。
第十四条 炉窑发生事故性排放,造成污染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局,承担经济赔偿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十五条 已建成消烟除尘设施的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违者,按国家规定加倍收取排污费,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改造炉窑,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责任。
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对各单位排放的烟尘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要如实提供烟尘排放情况和数据。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裁决。
第十九条 炉窑排放的其他有害气体,排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治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南京市锅炉、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4年11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内容及程序》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84号




关于印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内容及程序》等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2004年我局颁布并实施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3号令)。为配合该管理办法的实施,我局制定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内容及程序》等配套文件和表格,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制度考核内容及程序

   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制度报告表

   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一: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内容及程序

  一、为加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内容及程序。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是指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及其运营设施的运营情况进行的定期考核。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资质单位组织机构、运营资质证书使用情况、运营合同执行情况、人员配置、运营设施日常运行管理情况、运营设施监测情况、持证单位事故处理、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等。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采取记分的办法。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上为基本合格;低于60分为不合格。考核内容及标准见《持证单位年度运营考核评分表》。

  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年度考核程序:

  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运营项目不在持证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组或委托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组进行考核,考核组人数不少于3人,考核组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运营资质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必要时,考核组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3、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15日前完成本行政区域资质单位年度考核工作,在运营证书副本上填写考核结果,加盖印章;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

  4、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资质单位考核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六、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吊销资质证书的建议。可以建议委托单位终止运营合同,另外委托合格运营单位。对基本合格的单位,明确整改期限,整改合格后,由组织考核的单位复审合格后,即为合格。

  七、国家环保总局收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的建议,经核实后,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吊销资质证书的决定。

  八、对年度考核总评在80分以上的,可以作为运营单位转正、定级、升级和增项评审的参考依据。

  九、对连续三年年度考核在90分以上的,资质证书到期后由资质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可以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接办理证书延期三年手续。一张资质证书直接延期只可办理一次,不可连续延期。

附件二: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附件三: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制度,维护律师执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必要时,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也可批准设立。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由批准机关办理,所在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负责办理。
由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其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分别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办理。
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第六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以及辞去公职或者与原单位脱钩的证明;
(四)开办资金的资信证明和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五)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及其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从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数额、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批准设立之日起生效,章程的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每个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采用字号加“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的字样;律师执业机构不得称“中心”。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批准机关核定,经批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九条 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意见书》,并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批准机关。
第十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书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的,由批准机关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文件,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准决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的事项包括:律师事务所名称、组织章程、执业场所、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从业人员和机构设置等。
律师事务所自登记后即可依法开展业务。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对批准机关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的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律师事务所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有关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该所公章及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满六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同停业。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该所公章及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并由负责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开业、变更和注销,由登记机关负责发布登记公告。登记公告所需费用由该律师事务所支付。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本所人员、机构、业务工作、执业纪律、财务收支和预决算以及其他方面的情况,接受管理登记的机关的检验。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是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凭证,除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规定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毁。遗失《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必须登报声明,才能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审批登记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惩戒程序予以惩戒。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审批登记工作中,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二十二条 负责登记的机关,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向公众提供律师事务所登记资料的服务(但属于律师事务所业务秘密和客户商业秘密的资料除外),并按年度定期将律师事务所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统计资料逐级上报司法部和中华
全国律师协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审批、登记、年检和备案的有关表格,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司法部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