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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5:58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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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通知

计政策(2001)14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招标投标法,有力地促进了招标投标事业的发展。但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特别是在工程建设领域,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项目业主规避招标或者搞假招标,不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不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招标代理机构政企不分、政事不分,垄断经营;行政部门直接介入招标投标活动,非法干预法人招标自主权;一些地方、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外地区、外系统投标人。为全面、准确地实施招标投标法,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地学习宣传招标投标法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法纳入“四五”普法的重点内容,加强招标投标法的学习和培训。主管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的各级领导,要认真学习和执行招标投标法,增强依法行政、依法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的自觉性。要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开展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法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各有关新闻单位要重视招标投标法的宣传报导,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二、清除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大市场

(一)坚决制止以推行招标投标为名强化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行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标标准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中标条件或者评标加分条件。禁止人为划小标段,阻碍外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投标。中标项目分包,严格限定在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挟、暗示中标人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行业的承包商、供货商。

(二)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必须保持统一和协调。各地发展计划部门要根据立法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抓紧对涉及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彻底清理,并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对地方性规章的清理工作。清理的重点是与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家有关配套细则相抵触的内容,特别是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标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招标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区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地区封锁规定。清理工作要在今年年底前完成。

三、严格执行依法必须招标制度

(一)凡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建设工程施工、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必须依法招标。

(二)积极推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

抓紧研究制定符合各类服务招标特点的招标投标规定和评标规则,规范服务招标活动。

(三)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本地区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规模标准,不得缩小国家确定的必须招标范围,同时要防止规模标准过低影响招标活动效率和效益。除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再行制定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四、切实贯彻公开性原则,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地获取招标信息

(一)严格落实招标公告发布制度。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设备材料招标,必须在国家指定的媒介(《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招标公告。省级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可以在省级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对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省级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应当报送国家计委备案。

(二)公开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并不得随意改变。凡未在招标文件中公开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五、规范评标机构和评标活动,保证评标活动的公正性

(一)依法组建评标机构。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数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其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不准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定标。

(二)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制度。要严格评标专家资格认定,实施动态管理,对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评标专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给予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级发展计划部门要研究设立跨部门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打破部门界限,实现专家资源共享,提高评标质量。

(三)正确使用标底。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只能依法作为防止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能成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严格执行标底保密制度,对发现有泄露标底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鼓励实行无标底的评标方法。

(四)严格规范中标人确定程序。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和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为切实体现评标公正,防止“暗箱操作”,凡使用国有资金项目、国家融资项目,招标人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在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供履约保证金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可以除外。

六、整顿招标代理机构,促进招标代理市场健康发展

(一)整顿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规范和整顿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并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没有完成与政府部门脱钩和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对行使或者变相行使行政监督和管理职能,以服务机构名义参与招标投标代理活动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限期予以纠正和处罚。禁止任何个人私自为投标人和招标人充当中介,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二)严格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对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资格认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各有关方面参加的专家委员会认真评审,严格把关。资格认定部门评定招标代理机构要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意见。

(三)研究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自律机制,促进招标投标事业健康发展。研究组建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性组织,指导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逐步建立招标代理信誉评价制度。

七、转变职能,依法实施行政监督

(一)项目法人招标自主权依法受到保护。对制定招标工作计划,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和评标工作、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等事项,应当依法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任何政府部门、机构和个人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预具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准擅自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核准环节,已经设置的,一律停止执行。

(二)依法核准招标事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凡需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其中,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国家计委审批的建设项目拟采用自行招标的,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

(三)完善监管手段。省级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快招标投标监督网络建设,实现相关部门之间监督网络互联,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四)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过程的监督。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监督,主动开展执法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

从今年下半年起,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部署,集中力量,统一行动,开展一次对重大建设项目贯彻招标投标法的专项检查,依法惩处各类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等违法活动,进一步推动招标投标法的贯彻落实。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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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批转国家计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月19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

通 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民用工业承担的国防军工协作配套任务(包括提供的原材料、配套产品、技术设备和直接交付部队的军事装备,以下同),是实现我国国防现代化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防军工部门完成军品科研、生产、建设计划的物质基础和重要保证.在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形势下,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的管理工作,特就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计划管理问题
由于国防军工部门的科研、生产计划是国家指令性计划,所以民口相应承担的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任务,一般应作为国家指令性计划(具体项目目录由供需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根据简政放权的精神,民口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的科研、生产计划,按国防军工部门所提需要,由主管的民用工业部门会同有关物资分配部门(按照国家物资管理体制的分工)综合平衡后,由主管民用工业部门下达.
主管民用工业部门要会同有关省(区、市)对下达的军工协作配套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负责协调、处理出现的问题.
为保证军工协作配套计划的稳定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有关民用工业部门除安排好年度计划外,要做好中、长期计划,逐步实行三年滚动计划.为此,军工部门和军队订货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的中长期计划,向民用工业部门提出三年的协作配套物资和装备的需要计划,作为民用工业部门制订计划的依据.
二、物资供应问题
继续实行目前按“零”字户头申请分配的办法,即:民用工业部门承担国防军工协作配套任务所需国家统配金属原材料和部管物资,由本部门“零”字户头向国家物资局和产品主管分配部门申请,按计划优先分配供应.
三、价格、税收问题
(一)关于价格.在国家对军品价格未作全面调整的情况下,对民用工业承担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的专用原材料和专用配套设备的研制、生产发生亏损或利润过低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对其价格作适当幅度的调整:
(1)产品计划成本利润率低,甚至亏损的,结合产品供求情况,价格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以产品计划成本利润率最高不超过15%为限;产品计划成本利润率高于同类民品的,价格应予适当降低.
(2)由于产品更新换代,技术指标已经提高的,则实行优质优价.
(3)订货数量过少、不足订货起点数的产品,其价格可由供需双方商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的调整,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关于税收.民用企业、科研单位为国防军工生产军品直接提供协作配套产品,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照顾;对为军工协作配套的新产品,可比照民用新产品的减、免税办法,享受减、免税照顾.具体的减税、免税规定,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四、用户择优选择供货单位问题
列入指令性计划的原材料和配套产品,原则上采取定点生产、定点供应的办法.定点供应关系一经确定,单方不得随意中断.若确需转点,必须做好衔接工作.用户在提出任务时,可以对供货单位提出选择的建议;民用工业主管部门在安排任务时,要充分考虑用户的要求,根据布局、经济效益、质量、进度、价格等因素统筹安排.用户若对安排厂点有异议,允许自选供货单位,但此任务不再列入指令性计划.
五、新产品研制和技术改造问题
(一)民口为军工协作配套研制所需经费,采用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1)纳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重点科研项目,由国家安排.
(2)由国防军工部门提出、民用工业主管部门安排的重点科研项目,其所需研制经费,除由民用工业主管部门和研制单位的科技三项费用或科技发展基金中安排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解决办法:按有关规定由提出方预付一定比例的资金,预付资金可用研制产品偿还;一次性或需要量很少的产品和难度不大、所需费用不多的科研项目,研制费可摊入成本;难度较大的重点科研项目,研制经费不足的,由国家适当补助一部分.
(3)由国防军工单位直接委托民口研制单位安排的科研项目,可根据有偿合同制的原则,研制经费由供需双方议定.
(4)对于有较明显经济效益的科研项目,民用工业主管部门可试行将拨给的科研经费在项目取得经济效益后,收回一定比例,用于研制其它军工新产品,周转使用.
(二)民用工业承担军工任务所需技术改造资金采取以下渠道解决:
(1)民用工业部门和民用企业在安排本部门、本企业技术改造时,应本着“军民兼顾,统筹安排”的原则,对承担军工任务所需技术改造资金给予合理的安排,并纳入中、长期和年度技术改造计划.
(2)从军工专用生产线所提取的折旧资金,原则上应用于军工生产线自身的技术改造.
(3)国家在安排技术改造资金或贷款时,对民用工业部门承担军工任务单独划出一笔,作为应急措施.
国家在批准安排军事装备的重大专项工程时,按照系统工程管理办法,在经费中要包括民用工业部门为其配套的原材料及配套产品所需研制和技术改造经费.
六、生产能力的保存和调整问题
继续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军品生产线的规定精神.凡因任务不足需要保存生产能力的军品生产线的撤销和调整,要按一定程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做好军品生产的长期计划,尽量保持军品生产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利于军品生产能力的保存.
民口为保存军工协作配套生产能力,最根本的办法是要贯彻军民结合的方针,尽量将军品推广于民用,做到寓军于民;或者是通过承接工艺相近民品的办法解决.个别难于军民结合,而又确需保存生产能力的军品专用生产线,则可报请国家批准予以封存,并由国家核拨一定的维护费.
七、管理体制问题
在部门和省(区、市)不再直接管企业的改革形势下,对民口的军工科研、生产如何管理问题,总的意见是:考虑到军工的特点,为了保证军工科研生产的行政指挥系统在民口不至中断或脱节,对现承担军工协作配套任务的民用工业部门和省(区、市),仍应保留一定形式的管理机构,负责归口管理本行业、本地区军工协作配套任务的计划下达和执行中的协调工作.
八、奖励问题
对民用企业、科研单位承担军工协作配套任务的奖励,不仅要看其经济效益,更应衡量其对国防现代化的贡献.各主管部门在评审科技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科技进步奖时,应注意照顾军工任务这一特点.
职工奖金问题,各企业、科研单位,对从事军品科研和生产的人员的个人奖金一般应不低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奖金.


“非典”的法律思考

李洪奇


时下,非典型性肺炎在我国一些地区肆虐流行,严重威胁着疫区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影响了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党中央、国务院果断领导,采取了一系列举世瞩目的外交、法律、行政、科研和医疗措施,团结全国人民以各种形式抗击“非典”,志在赢得这场历史性战役。
正当我们被医务人员的英雄故事所感动,爱国主义、民族主义情感空前高涨的时候,依法防疫,理性反思,科学治疗显得尤为重要。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医疗卫生立法取得了长足进步,建立了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等构成的医疗卫生法律体系。在传染病的预防、治疗和控制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1条做出了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最高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了政府、医疗卫生机构、医务工作者和一般公民在传染病防治中的职责权利,将传染病分类管理,列明甲、乙、丙三类共41种法定传染病,对各类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和公布、控制、监督以及法律责任做出了详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为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做出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了医务工作者及时报告传染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医院工作制度》和《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等卫生部部门规章对医院感染管理制度、隔离消毒制度和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本作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非典”流行的人为因素及相应法律责任、阐释依法防疫和依法行政的重要性。

关键词:
非典型性肺炎(AP),重症急性呼吸道综合征(SARS),法律责任

非典型性肺炎(Atypical Pneumonia, AP),是一种由新病原体引起的急性呼吸系统感染疾病,传染性很强,一些患者的免疫系统和肺组织遭到破坏,病情进展迅速,预后不良。引起非典型性肺炎的病原体通常有:支原体、衣原体、军团菌、立克次体、腺病毒以及其他一些不明微生物。医学研究初步断定本次“非典”的病原体是冠状病毒及其变异株。世界卫生组织(WHO)公布“非典”为“重症急性呼吸道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SARS)。我国卫生部已将“非典”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
防治传染病的原则是“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此原则也在我国医药卫生立法中得到从分体现。然而,从2002年11月广州出现首例“非典”病人以来,疫情却相继在包括首都北京在内的一些城市和地区蔓延,暴露出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不足和弊端。
“非典”流行固然有比较复杂的医学原因,但不容忽视的是疫情发展中的人为因素。

一, 医务工作人员
疫情暴发初期,一些“非典”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断和治疗,更没有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有关医务工作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回顾分析相关资料,发现当时可能的原因有:1,诊治活动过于简单化,程序化,过多依赖物理检查和化验检查。2,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对非典型性肺炎缺乏认识。 3,缺乏必要的传染病防范意识和相关知识。4,对患者病情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或者玩忽职守。
凡此种种,反映出我国传染病防治第一道防线的薄弱,也反映出医务人员普法教育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师法》还规定,医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法律规定了医务工作者的“报告”义务,奠定了传染病“逐级报告”制度的法律基础。但现实不能让人们相信疫情初期的医务人员履行了“报告”义务。
当然由于非典型肺炎当时还不是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传染病,收集疫情、分析疫情,建立新的疫情报告方法和规范的确需要一定的时间。但这不能构成有关责任人的免责事由。

二,医疗保健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是患者获得治疗和康复的主要场所,是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前沿阵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同时要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发生重大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然而不幸的是,问题恰恰处在医疗机构内部,一段时间内某些医院的急诊、门诊和病房成了交叉感染的重灾区,相当部分的“非典”患者是医院内感染的受害者,其中就包括许多医务人员。截至到目前北京地区医务人员的感染率高达17%。

三,患者和病原体携带者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如果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将比照刑法第178条(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刑法)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些“非典”患者和病原体携带者,由于各种原因或出于各种心态,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无视医务人员的劝阻和卫生行政人员的警告,隐匿躲藏,我行我素,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四,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机关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在防治传染病工作中,法律赋予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机关核心领导地位,并对具体职能机构和管理体制作出明确要求。为保证政令畅通,有效防疫,《传染病防治法》特别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新《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人们曾经见到的是,“非典”疫情被掩盖和隐瞒,患者人数被虚报和漏报,最终导致疫情控制更加复杂,更加艰难,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国际形象。
一些专家学者呼吁尽快建立处理公共卫生危机预警机制、快速反应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本作者认为这些机制的有效运行确实非常重要和紧迫。事实上,我国现有的医疗卫生法律已经对这些机制的结构和功能作出了明确规定,所以最为重要的是有关机构和人员是否能够理解法律,能否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依法防疫、依法做好本职工作。


李洪奇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学法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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