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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36:15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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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审查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或者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
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四条 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下同)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市或者区、县建委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采购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该工程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八条 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不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质量管理,或者未履行住宅工程成品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进行监理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建设监理单位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条 施工企业未取得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未对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试验、检验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发生质量事故后,不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负责人、质量检查员和特种专业技术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 1000 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质量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或者因施工企业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并由市
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因其他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包换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超过限期仍未改正的, 建设单位可自行修复,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市、区、县建委或者监督总站、监督站可以对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 500 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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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社会机动车辆的过快增长,筹集道路桥梁建设资金,缓解长春市市区交通拥挤状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春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企业、三资企业、外地驻长机构)和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并办理本市牌照和行车执照的,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以下简称地方购置费)。
第三条 地方购置费属一次性收费,由市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征收。凡未缴纳地方购置费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落户。
第四条 地方购置费征收标准:
(一)5吨以上(含5吨)货车,每台5000元;
(二)5吨以下货车,每台3000元;
(三)大客车,按购价10%征收;
(四)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价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每台按购价的20%征收;价格在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按购价10%征收;价格在2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按购价7%征收;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按购
价5%征收。
(五)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每台900元。
第五条 新购车辆已缴纳地方购置费的,当年不再缴纳“预收通行费”。更新车辆免征地方购置费。
第六条 征收的地方购置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由征收单位逐月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实收额的1%付给代征单位代征业务费。
第七条 征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票据。征收单位无收费许可证及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处以收费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局会同市交警支队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8月20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

人口办发规〔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人口计生部门从2001年起推广使用正版软件,初步形成了机关单位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的良好局面。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7号)要求,巩固工作成果,建立长效机制,现就人口计生部门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

  软件正版化工作,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政府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高行政管理水平的客观要求。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充分认识软件正版化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不断增强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在全系统形成尊重知识、自觉抵制软件盗版行为的良好环境。要将使用正版软件作为人口计生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加强人口信息安全的重要手段,高度重视,落实到位。

  二、做好软件正版化专项检查和整改工作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对本单位使用正版软件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使用办公软件、杀毒软件的版权情况,以及落实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规定的情况。凡使用非正版软件的,要一律更换,并于2011年4月底前组织完成本单位办公用计算机正版软件的采购、安装和使用管理等整改工作。2011年5月至6月,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对地方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工作情况开展督导检查。国家人口计生委也将结合相关工作适时对各地人口计生部门使用正版软件情况进行抽查。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软件正版化整体工作负有领导责任。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技术实施单位分别负有管理和技术责任。各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软件正版化各项工作。对需要的正版软件,要安排必要的资金及时完成采购。今后,要按《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财预[2010]536号)要求,将所需软件的采购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四、规范正版软件采购和资产管理

  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对需要购置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正版通用软件,实行政府集中采购。要严格审核进口产品的采购,凡国内产品能够满足需求的都要采购国内产品。进一步加强软件的资产管理,确保将软件作为资产纳入本部门资产管理体系,坚持勤俭节约、防止损失浪费的原则,做好软件资产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处置工作,确保软件资产的安全、完整。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