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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56:41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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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
            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完善信息化基础工作,提高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划编制,赋予本市依法设立或登记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市代码工作。
  区(市)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代码数据库和代码信息网络系统,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工商、编制、民政、税务、金融、统计、公安、劳动、计划、财政、工交、商贸、保险、房地产、经济协作、外经贸、国有资产、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应用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在报表和相关数据软件中应设置代码标识栏目,采用代码并审查代码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将代码作为其业务领域中的单位标识信息。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及办理代码证:
  (一)依法成立的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常设议事协调性机构;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民办非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外地驻蓉机构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地驻蓉机构;
  (七)国(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蓉机构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蓉机构;
  (八)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应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部门的同级代码管理部门领取代码申请表,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并区别情况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批准成立机关或事业单位的文件;
  (二)营业执照;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四)批准成立外地驻蓉机构的文件和登记证;
  (五)其他证明组织机构合法地位的文件。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组织机构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自申办之日起七日内,对审核合格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对不合格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代码证由国家统一印制,包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提交代码证。
  (一)事业单位组织机构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检、注销及广告审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年检、注销;
  (四)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五)税务登记、验证、变更;
  (六)统计登记、变更;
  (七)刻制公章,申领机动车辆牌照;
  (八)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企业执行标准登记,企业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九)企业申办进出口经营权、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以及海关有关手续;
  (十)机动车辆征费;
  (十一)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二)办理收费许可证;
  (十三)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四)办理招用工劳动手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以及其他劳动保障事项;
  (十五)办理劳动保险业务;
  (十六)其他需要查验代码证的事项。


  第十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代码证和变更证明,办理变更代码证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终止的组织机构,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代码证及相关证明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代码一经注销即行废止,不再启用。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咨询服务、上网或以任何形式发行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
  各有关应用单位在将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发行时,应征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应将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的变更情况通知有关应用单位。
  工商、民政、编制、外地驻蓉机构管理等有关应用单位在管理活动中,应定期将组织机构信息变更情况及时提供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代码证实行年度检验。
  代码证遗失或毁损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买卖代码证或使用无效代码证。
  应用单位在应用审核时发现有前款行为的,应对该代码证予以登记保存,并在三日内移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申领代码的;
  (二)未按第十条规定办理代码证变更的;
  (三)未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代码证年检的;
  (四)未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补办代码证的。
  组织机构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办理注销手续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代码证,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单位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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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区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区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5〕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区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3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区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快市区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通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负责本市市区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财政、规划、建设、房管、城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配合市土地等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土地利用情况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土地闲置的,可以向市土地部门举报或者反映情况。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其中属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范围认定闲置土地面积);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开发建设的面积或者已投资额达到或者超过第(三)项规定比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2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实行改制、改革,其开发用地经专门机构评估,政府批准并收取相应土地收益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自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超过重新计算期限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机关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期的,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市土地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超过批准延长期限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前款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土地使用者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称行政机关行为,是指非土地使用者本身原因导致的行政机关逾期交地、规划调整等。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八条 闲置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不影响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九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闲置土地不满1年的,由市土地部门责令按规定使用土地;
  (二)闲置土地满1年不满2年的,按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闲置土地满2年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三)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四)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说明认定事实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五)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通知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
  (六)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国有土地登记和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土地闲置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每亩每年4000元征收;
  (二)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征收,其中,工业用地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5%征收;
  (三)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征收。
土地闲置费统一收交市财政,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对确因土地使用者自身以外的原因造成闲置而被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

  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用地费用按批准时的政策给予补偿;

  2.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者按协议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总额扣除闲置年限应分摊的金额后给予补偿〔计算公式为:土地出让金总额÷出让年限×(出让年限-闲置年限)〕;

  3.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政府委托专门机构对土地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与原土地出让金就低的原则,扣除闲置年限应分摊的金额后给予补偿(计算方式同2)。

  (二)拆迁补偿:
  对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给被拆迁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由政府委托专门机构按当时的拆迁补偿政策进行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应当在注销国有土地登记和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给付。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的,其优惠部分在补偿时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收回已设定抵押权的闲置土地的,土地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和抵押权人协商解除抵押。
  土地使用者与抵押权人协商解除抵押的,收回该抵押土地的补偿费用支付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与抵押权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土地部门与抵押权人协商解除抵押,收回该抵押土地的补偿费用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地的,由土地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连续施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土地,原为生地供地的,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市土地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可自批准之日起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满仍未动
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本规定施行前已闲置满2年的土地,土地使用者申请继续开发建设的(其中属尚未完成拆迁的项目,申请时应提交限期完成拆迁方案),经市土地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可在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后,自批准之日起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长期停止施工且无力续建,项目用地无法产生效益构成实质性闲置的,经市建设、城管、土地等部门确认后,可参照本规定予以处置。
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小、产出效益低且短期内无力提升,项目用地利用严重不足构成实质性闲置的,经市经贸、外经贸、土地等部门确认后,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规划预留的教育及其他公益性项目用地, 项目实施前,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做好该地块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因城市发展需要调整规划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已经4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缴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专项基金等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缴管理。
本办法所指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是:
(一)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各项基金(资金、附加);
(三)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提取的专项资金和从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的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创收收入和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
(五)各项捐赠、赞助收入;
(六) 市财政局确认的其他收入。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收入,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但是依照本规定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缴的除外。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工作,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财政局做好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工作。
第五条 在黄山市中心城区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 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共同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费人提供方便。
第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与代收机构签订代理收费协议。
代理收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财政局和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费方式;
(四)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方式;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对收费单位确定单位代码和收入项目编码,做好预算外收入的审核、统计和核对工作。
第八条 由代收机构代收的预算外资金,收费单位应当向缴费人开具预算外资金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书应当载明收费单位、对象、标准、数额、期限以及代收机构等项内容,并明确对缴费人逾期缴款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滞纳金标准,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来确定。
第九条 缴款书可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缴费人应当按照缴款书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数额到代收机构缴费。缴费人对缴费项目或者缴费标准、数额以及加收滞纳金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收费单位凭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的缴款书,向缴费人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帐户,用于接纳市金库、财政专户拨入款项和办理日常支出业务。其它日常收入款项、上级主管部门拨款以及往来款项应当通过财政专户办理结算。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开设基本帐户必须经市财政局批准,报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审批,并领取《开户许可证》。严禁擅自开户、多头开户和私设小金库。原开设的收入待解户一律撤销,帐户余额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设有收费网点的金融机构分别开设一个市级财政专户,用于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预算外收入,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
(一)收取数额在100元以下的;
(二)不当场收取事后难以收缴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经缴费人提出,收费单位可以直接收取,并在收款后2日内将预算外收入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五条 缴费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收费单位未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缴费人应当向市财政局举报。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规定,将所收资金分别上缴市级金库或者市级财政专户,具体解缴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制定。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应当定期与市财政局、收费单位对帐,保证收费数额与应收数额、上缴金库或者财政专户的数额一致。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各类代管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单位实际情况按需要拨付。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收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予以奖励:
(一)收费单位能严格按照本办法实行收缴分离的;
(二)检举、查处严重违反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市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根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 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变更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三)违反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四)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五)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