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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57:05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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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农、林、牧、渔生产企业以及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交通、工业企业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改造规划为指导,从本市经济发展需要出发,定期公布招商项目,引导外商投资方向。
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程序,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利用外资工作,市人民政府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除国家禁止经营项目以外的企业,均可申请设立。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项目,由市外资管理部门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合同、章程,市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合同、章程,市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合营者向审批部门报送申请书、合同、章程及下列文件:
(一)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有资产评估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名称登记通知书;
(四)合营各方委派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营业证明文件或者投资者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信誉证明文件;
(六)企业生产或者办公所用房屋、场地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七)需要进口的设备、物资清单;
(八)申办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应当报送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者其委托人向审批部门报送申请书、章程及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名称登记通知书;
(三)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外国投资者的营业证明文件或者投资者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信誉证明文件;
(五)需要进口的设备、物资清单;
(六)申办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应当报送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者自行编制,报项目的审批部门备案。但需要在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进行综合平衡项目、工业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工业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批。
涉及外贸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的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征得国家外资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自接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办完全部手续,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领取批准证书三十日内,凭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项目,其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由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出资与验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建筑物以及场地使用权等作价投资。
外国投资者从国外进口作价投资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向商检机构报验,并由商检机构签发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书。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其中对从国外进口作价投资的设备和物资的验证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书。验资报告报送审批、登记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足注册资本。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审批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撤销批准证书,登记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在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在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连续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
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免税期满后,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年度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产税五年;免税期满后,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继续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产税。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市直接再投资设立、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从享受退税优惠之日起,三年内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应当缴回退税
款的百分之六十;设立、扩建其它外商投资企业,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项目,金融部门在贷款、融资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与乡(镇)、村设立的合营企业,除哈尔滨市建成区以外,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十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期满后,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举办文化、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及其它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规定支付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住房补助金外,可免缴国家对企业征收的各项职工补贴。开办初期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住房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承包、购买本市的企业或者车间,租赁本市企业或者企业多余的场地、厂房、设备,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使用权或者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每投资十万美元,可安排其亲属一人在投资地落城镇户口,最多不超过六人。落户时免收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按《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执行。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收费、摊派和集资。
第三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物资的价格及为生产经营所需服务费用,应当与国内企业同等待遇,并以人民币支付。
第三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事先未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企业有权拒绝参观、访问。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办理一年至五年的居留证。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对职工的招聘、辞退、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应当按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批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季度、年度财务报告。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和管理全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以及其它间接利用外资项目,并对利用外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为外商投资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减少办事层次,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采取集中办公,联合审批的方式,履行各自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企业,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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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等类别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含外资、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设施和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条 东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交通质监站)是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职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规程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我市公路、水运主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的监督、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均应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质监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监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核验和检测工作。

  (二)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承建本市公路、水运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督促本市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健全工程质量检查、检验及监理制度。

  (四)做好受监督工程检查记录,核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提出工程交工、竣工质量检验和评定报告(属省投资的大中型或地方重点工程的检测资料,需报省交通质监站核验、审定)。 (五)负责本市基层单位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六)参与本市重大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处理工程质量争议。

  (七)协助省交通质监站做好监理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考核工作。

  (八)参与本市受监督工程项目设计文件审查、交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九)定期向省交通质监站报送本市工程质量及实施质量监督情况,完成省交通质监站委托的质量监督和单项检测任务。

  (十)协助上级部门做好全优工程项目的质量论证工作。

  第六条 工程施工中,市交通质监站根据《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的内容进行质量监督工作;   (-)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监督工作需要调阅受监督工程的建设、设计、监理的技术文件、设计图纸、施工原始记录、实验报告、测试记录等有关资料;

  (三)参与施工、监理单位召开的施工方案讨论会、质量事故分析会等有关工程技术方面的会议。

  (四)调查了解与受监督工程有关场所的情况,如实验室、工程部、储料厂、构件厂、设备加工厂等;

  (五)对施工和监理单位的人员就工程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六)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建设单位发出通知,并责成返工或修补;

  (七)对受监督工程的各个部分拍照和录像,检测工作中,可无偿调用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检测仪器和交通工具,必要时可组织监理和施工检测人员共同进行检测工作。

第三章 工程监督程序

  第七条 下列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开工报告》的同时,必须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向市交通质监站申报办理监督登记,接受质量监督。

  (一)施工合同价6000万元以下的省属和地方重点公路、水运工程;   (二)新建、扩建、改建二级公路规模在25公里以下的公路工程;

  (三)全长300米以下的一般桥梁工程;

  (四)100米以下的公路隧道工程;

  (五)公路、桥梁大中修工程;

  (六)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一般水运工程;

  (七)省交通质监站委托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从工程立项开工前申报办理监督登记到竣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报办理监督登记时,应向市交通质监站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该工程项目的证明文件;   (二)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水文、地质勘探报告资料、全套的工程图纸和工程预算;

  (三)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副本;

  (四)《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室人员清单、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说明;

  (五)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装备和人员清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和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的申请登记资料经审查合格的,市交通质监站应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证》,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监督费。

  第十一条 市交通质监站在收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的申请监督资料进行核实;确定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制订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当地建设银行,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对于未办理监督登记的工程项目,市交通质监站应向建设单位发出《申报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责成其补办登记。建设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书7日内补办登记。

  第十三条 市交通质监站应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实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   第十四条 市交通质监站对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的,须经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时,由市交通质监站组织有关单位分析处理。

  第十六条 工程交工时,由施工单位进行自检自评,监理单位进行复查验评,市交通质监站进行重点抽验复查,审查施工原始记录和监理核验签证情况。

  第十七条 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经修补或返工的经济损失在8000元以上的,均视为质量事故;在10000元以上的均视为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在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当天向质监站呈报《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质量监督人员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参与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基本完工后,交工验收(初验)前,监理单位应提出监理执行报告,施工单位提出施工执行报告,建设单位提出质量评定申请,市交通质监站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日内,组织审查该项工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及检测、试验记录,作出工程质量初步检查(测)报告,确定主体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市交通质监站质量评定或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能组织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质监站可提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退场,直至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或不如实提供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批准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执行现行技术规范和无质量自检体系而造成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工期达不到要求的;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的;

  (四)施工单位使用未经有技术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材料和构配件的;

  (五)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检测结论,或者无资质对外承接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其他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新建立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要事先报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新建立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要事先报批的通知

1981年1月6日,国务院

一九八0年以来,有些省、自治区,在所辖的某些自然条件艰苦、物价偏高的民族自治地区,建立了生活补贴制度;也有一些省、自治区提出要建立类似的补贴制度的意见.鉴于调整时期国家财政困难较大,过多解决这类问题的条件还不具备,为此要求,凡是一九八0年以来新建立了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的省、自治区,请将新建的津贴(补贴)办法,包括津贴标准、执行范围和人数、增加工资数额等情况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今后各地区需要建立类似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的,必须事先报经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