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2:45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颁 布 部 门 : 贵州省财政厅

颁 布 日 期 : 2002年03月18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3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政府采购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供应商行为,建立良好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实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有效竞争原则,根据《贵州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工程、服务和商品销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资格进行申报。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可以申请取得进入贵州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

(五)、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凡需进入贵州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向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府采购市场准入申请书;

(二)、工商年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人员结构;

(三)、销售许可证、特殊行业应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

(四)、上一年度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及银行资信证明;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资格证书》,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参加贵州省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持有《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资格证书》。

第七条、供应商享有的权利:
(一)、可参与全省范围内的政府采购活动;

(二)、及时获得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信息的权利;

(三)、向财政部门真实、客观地反映政府采购情况和投诉;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供应商应承担的义务:
(一)、按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按规定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严格按采购合同全面履约;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每年三月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年审,凡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供应商资格,并在公共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六)、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单位、代理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供应商因业务变化或迁址的,在完成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州、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操作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申请表

供应商名称
注册地址
注册资金 注册时间
主营项目或产品
兼营项目或产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E-mail 网址
机构代码
在贵州代理或分支机构名称及地址

营业执照编号 单位性质
税务登记证编号(国税)
税务登记证编号(地税)
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
业务代表人姓名、电话
上年度经营业绩、参与政府采购情况及业绩、供应商及产品所获荣誉简介附文字资料
说明:主(兼)营项目或产品与《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对应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法院文化建设是中国民主法治发展进程加快推进的必然选择。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是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专制社会。法文化的基本特点是礼法并重,以礼为主,强调礼治,具有“明德慎罚”、“出礼入刑”、“德主刑辅”这样一些浓厚的儒家伦理化色彩;重视德治,以德为主,重调解、息事宁人、平争止讼;实行人治,皇权至上,法自君出,重群体,轻个人,重义务,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体系不分。除了中央设置有功能相对单一的司法机构外,地方一般没有设置单一的司法机构,地方司法权一般由行政部门来执掌,司法和行政机关高度合一。所以,中国封建社会的司法文化具有浓厚的盼清官、盼明君的民众期望,谈不上有什么民主法制的传统。在这种法文化的熏陶下,法文化体现的是道德文化,追求的是秩序与和谐,强调的是打击与惩罚,在这种历史语境中不可能有法院文化建设问题。民国期间,仿照西方体制,出现了现代意义的法院雏形,但也是昙花一现。解放后,由于计划经济和政治意识形态方面的影响,特别是文革十年动乱,法律被政策取代,司法被严重异化,也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法院文化建设。改革开放尤其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文化才开始显现。特别是十六大提出“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历史性时刻的到来,法院文化才真正走入了发展的快车道。

  纵观中国法院文化建设由无到有,由冷到热的过程,并非单纯的社会现象,它反映的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它体现了当前我国法院物质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要推动法院整体工作和队伍素质上新层次、新台阶,必须尽快破文化这一软实力的“瓶颈”问题,注重软实力的竞争,而法院文化建设将起着根本性、基础性、长期性的推进作用。

  二、法院文化建设是加快法官职业发展进程的必然选择。

  法官作为纠纷裁判者,承担着维护社会正义的责任,是法律的化身和法律代言人,是社会的精英,是高于一般人的特殊群体。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有一套自己的价值理念、道德操守、思维方式、语言风格、行为方式。法官在法庭上的言谈举止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文明的认知,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赖度,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的评价。法院如何引导法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如何真正做到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职、德化于社会,如何实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宗旨,答案就是要大力加强法院文化建设。

  第一、法院文化建设有助于法官职业意识的养成。法官职业意识包括法律至上的理想信仰、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和理性客观的思维方式等。法官的职业意识不是天生的,法院文化通过渐入人心的方式,循序渐进地对法官的心理意识进行影响、改造,相对于说教式的外部"灌输"方式,它是一种内部的"培养",是一种环境的熏陶。

  第二、法院文化建设有助于法官职业技能的提高。在法院文化建设中,通过举办法论坛、邀请专家讲座、与高校开展协作、设置“法官书屋”等文化形式,能多渠道提高法官素质。通过引导、培植等各种途经将公正、公平、正义等理念渗透到法官审判的各个环节,会在法官心中形成法律思维的指导原则,从而提高其职业技能和裁判水平。

  第三、法院文化建设有助于法官职业道德的确立。法院文化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形成能发挥"过滤器"的作用,能形成一个文化"保护圈",使之区别于外部的文化环境,对外能免受和自觉抵制不良思想的侵袭,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对内能形成法官集体的共同精神,进而内化为法官心中的道德准则,控制和约束自己的行为。

  第四、法院文化建设有助于法官职业形象的树立。法官们的工作非常辛苦,但是为什么社会上有些地方对法院和法官的总体评价并不太高,告状难、申诉难、执行难、人情案、司法腐败现象等指责时有耳闻,法官违法乱纪的现象不时发生,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受到极大挑战。究其原因,法院文化建设的缺失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加强法院文化建设,以积极向上的文化作为法院的价值指引和导向,已成为新世纪人民法院一项十分迫切的光荣使命和重要任务。法院文化有助于培养法官的职业气质,引导法官树立求实、严谨、刚直、廉洁、文明等职业形象,使法官成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

  第五、法院文化建设有助于提升个人修养,促进法官综合素质的提高。通过举办歌咏、演讲、体育竞赛等各种文体活动,可以活跃法官业余文化生活,创造轻松愉悦、张弛有度的工作氛围,有助于法官更加深入广泛地了解历史,了解社会,把握大局,把握形势,做一个头脑清醒、博学睿智的人;有助于法官艺术品质的养成和审美情趣的提高,从而提升裁判的境界和水平。

  三、法院文化建设是强化法院廉政建设的必然选择。

  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是用健康向上的、先进的政治文化占领思想阵地,其目的取向一定要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要求。廉政文化作为一种价值尺度,赞扬什么、批评什么、反对什么,都具有鲜明的指向性。通过一定的文化载体,能够使人受到感染和教育,使人在保持廉洁这一点上得到教化、培养,在潜移默化中作用于人的心理、情感和思想,起到感化人的效果。因而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必须以廉洁从政的政治思想文化教育引导入手,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导向性,使干警永远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定政治思想信念和政治信仰。要高度重视干警的政治学习,深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重大战略思想,学习市场理论和法律知识,用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教育干警、用正确的政治思想武装干警、用科学的理论指导干警、用高尚的情操感染干警、用廉洁的意识引导干警,培养积极向上的司法廉政文化,努力提高政治思想觉悟,提高队伍素质,提高理论水平和自身素质,使干警牢固树立马列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切实增强政治敏锐性,提高政治鉴别力。同时要组织干警学习宏观经济、微观经济、国际金融和贸易等知识,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领,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和依法执法的能力,把廉政文化建设和文化建设相结合,要把先进的廉洁思想渗透到各种文化活动中,在注重趣味性和娱乐性的同时,避免防止为趣味而趣味,为娱乐而娱乐的倾向。只有这样,才能在法院真正形成崇廉尚廉,以廉为美,以廉为荣的新风尚,推动法院工作不断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4号)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已经2001年11月14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11月23日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撤销金融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应当依法为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保守秘密。

  第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撤销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撤销决定

  第五条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金融机构,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

  撤销决定自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之日起生效。

  撤销决定应当在报纸上公告,并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张贴。

  第七条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及其分支机构营业许可证,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

  第三章撤销清算

  第八条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清算组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九条清算组成立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全部印章、账簿、单证、票据、文件、资料等移交清算组,并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条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以上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出境。

  第十一条清算期间,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确认债权;

  (三)处理与清算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关的未了结业务;

  (四)清理债权、债务,催收债权,处置资产;

  (五)制作清算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

  (六)清缴所欠税款;

  (七)处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九)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办理其他清算事务。

  第十二条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办理。

  托管机构不承担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不垫付资金,不负责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人员安置。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

  第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撤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支持、配合清算组催收债权和办理其他清算事务,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组可以决定小额储蓄存款人可以不申报债权,由清算组根据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会计账册和有关凭证,对储蓄存款予以确认和登记。

  第十五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审查申报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数额,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范围;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不再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下列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清算财产:

  (一)清算开始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全部财产,包括其股东的出资及其他权益、其全资子公司的财产和其投资入股的股份;

  (二)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依法取得的财产;

  (三)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其他财产。

  撤销决定生效之日前,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由此转移和变相转移的财产由清算组负责追回,并入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清算组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时,应当依法评估其财产的实际价值;财产有损失的,应当核实损失数额。

  第二十条清算组可以依法变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有效资产;拍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效资产的,应当按照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底价。

  前款所称有效资产,是指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经清理、核实后具有实际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清理和处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经清理、核实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

  清算方案应当包括债权人情况、债权数额、清算财产数额、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数额、清偿其他债务的数额等内容,并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清算方案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四章债务清偿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第二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经清算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有关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徇私舞弊造成该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导致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该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在撤销清算过程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妨害清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阻挠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

  第三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撤销决定生效后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在清算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托管机构不履行托管职责,造成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