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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区人口状况研析石门二路社区建设发展的趋向/李克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3:44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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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区人口状况研析石门二路社区建设发展的趋向

李克垣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在城市管理中重新引入“社区”概念(1(后,社区发展就与城市的发展密切相关。而社区从来不是一个抽象的东西,它是一个区域性的社会,涵盖了地域、人口、区位、结构和社会心理等要素。在诸要素中,人口可以说是构成都市社区的第一要素。任何社区的存在都必须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前提,都市社区的发展速度首先受制于都市社区的人口状况。适度的社区人口数量和质量,是社区可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
社区人口是具有稳定社会交往关系的一定数量规模的人群。(2(既包括常住人口,也包括暂住人口;既包括男性人口,也包括女性人口。社区人口涉及人口的数量、构成和分布,社区的特点常常取决于人口的结构。人口的职业结构决定了社区的工业、农业、商业、科技等不同类型,人口的社会生活结构决定了社区的生产、消费等不同类型。社区的发展变化同人口的发展变化紧密相联,并受人口数量和人口结构发展变化的直接影响。
本文基于第五次人口普查(以下简称“五普”)资料的深度开发利用这一目的,就人口发展变化对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这一课题进行研究。研究的进路不是从概念到概念的逻辑推证,而是选择石门二路社区——上海中心城区的一个社区——这一个案作为研究的着眼点,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中国即将加入WTO及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的宏观背景、上海市确立建设“四个中心”(3(发展战略的中观背景、静安区创建“双高区”(4(和推进北部地区旧区改造的微观背景下展开。研究的落脚点不在于得出人口发展变动对区域发展影响的一般结论,而在于指出人口发展对石门二路社区这一个案的建设发展规划所具有的指导意义。然而,从对个案的研究中,并不排拒得出一些普遍性的启示和参考价值。
由于这种追求,本文没有按逻辑上归纳或演绎的结构形式展开叙述,但其理论主线是清楚的,它力求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背景下,考察石门二路社区这一都市社区的人口发展趋势及其对社区发展的影响。按照这种思路,本文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将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的统计数据,对石门二路社区的人口现状进行分析;第二部分基于静安建设“双高区”和北部地区开发对社区人口发展的影响,探寻与之相适应的人口数量、结构、质量、构成、变动等人口发展趋向;第三部分从满足将来人口发展的需要,从可持续发展角度大胆地提出石门二路社区建设规划思路;最后的结束语则对本文观点进行一个总结。

第一部分 石门二路社区人口状况分析

在展开本部分的论述之前,有必要对石门二路社区的情况作一个简单的交待。在我国,目前城市社区的界限通常是与街道的行政区划相一致的,[5] 石门二路社区的区域范围也与石门二路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相一致。位于上海中心城区静安区的东北部,东起成都北路与黄浦区相邻,西至江宁路折武定路接泰兴路与江宁路街
道相连,南临繁华的南京西路与南京西路街道毗邻,北隔苏州河与闸北区相望。(如图1-1所示)面积1.09平方公里。石门二路街道这个格局的形成是1994年10月由张家宅街道和武定街道合并而成的。石门二路社区2000年3月被评为上海市文明社区,但目前仍然是以旧住房为主的老城区,二级旧里及以下建筑达26万平方米。
基于这种状况,下面根据“五普”统计数据,从人口数量、人口构成、人口素质、人口分布、人口变动等5个方面对石门二路社区展开分析。

(一)人口数量
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石门二路社区常住人口61558人,与本社区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以下简称“四普”)相比,十年零四个月共减少40960人,下降39.95%。普查时点前一年(即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全社区出生人口259人,人口出生率为4.21‰;死亡人口为613人,死亡率为9.96‰;自然增长率为-5.84‰,高于静安区人口自然增率(-6.28‰),但仍低于上海市人口自然增长率(-0.3‰)[6]。
从“四普”到“五普”,10年中,石门二路社区总人口变动情况如图1-2所示:

注:本图1991-1999年人口数量来自石门二路街道档案室统计数据。

从上图可以看出,10年中,石门二路社区的人口数量呈下降趋势。产生这一趋势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人口自然增长率为负值,人口自然减少;二是由于旧区改造动迁,部分人口迁出;三是迁入人口数量较少。

(二)人口构成
人口构成的状况,我们从人口自然构成和人口社会构成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人口的自然构成。
首先看性别构成。在常住人口中,男性人口为30482人,占49.52%;女性人口为31076人,占50.48%。性别比为98.09(女性=100)。与第四次人口普查98.84的性别比相比,男性人口比重持续下降,与全区性别比(99.85)呈上升趋势相反。

其次看年龄构成。在常住人口中,0-14岁人口6660人,占10.82%;15-64岁人口43619人,占70.86%;65岁以上的人口11279人,占18.32%,其中80岁及以上的高龄老人2224人,占老年人口的19.72%。

从图1-4可以看出石门二路社区老年人口[7]比重在加大,不仅高于上海市11.5%的平均水平,而且高于静安区17.7%的平均水平,已属严重的老年型社会[8]。
2、人口的社会构成。
首先看人口的民族构成。在常住人口中,本社区共有20个少数民族,人口612人,占总人口的0.99%,比1990年“四普”时的0.84%上升了0.15个百分点。

其次看人口的劳动力资源及职业构成。本社区长表抽查共5916人,其中劳动力人口3741人,占抽查总人口的63.24%。(图1-6)在业人口2365人,失业人口546人,失业率18.76%。可以看出,作为老城区,石门二路社区的失业率是非常高的。从业人口中,商业服务人员占33.45%,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占24.14%,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占19.49%,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占5.58%,其他从业者占17.34%。(图1-7)在职业构成中,商业服务人员最多,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大,这对将来的发展可能会形成瓶颈。


(三)人口素质[9]
所谓人口素质或者说人口质量,就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口的结构和组合状态所展现的各种社会功能和影响力。[10] 对人口素质的外延,我们采用“二要素” 论,即人口素质由身体素质和文化科学素质组成。[11] 在此,我们仅考察石门二路社区人口的文化科学素质构成,用大学教育人口比例和文盲率两个指标观察。在本次普查时,6岁及以上常住人口中,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人口9174人,占15.25%,与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相比,十年间增长3.18个百分点;高中(含中专)文化程度人口20048人,占33.32%,十年间增长3.49个百分点;初中文化程度20625人口人,占34.28%,十年间增长1.46个百分点;小学文化程度人口7995人,占13.29%,十年间下降3.27个百分点。文盲率由1990年的8.72%下降为3.87%,下降4.85个百分点。
从纵向比较看,10年中本社区的人口文化素质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文盲率在下降,大专人口比例在上升;但从横向比较看,在世界体系中观照本社区的人口素质,则不容乐观,社区人口平均受教育程度比较低。(图1-9)


(四)人口分布
人口分布用人口密度来测算。“五普”统计结果显示,石门二路社区人口密度为56475人?平方公里,比“四普”时的94035人?平方公里降低39.94%,但远远高于全市“五普”人口密度(2640人/平方千米),也高于静安区人口密度(40069人?平方公里)。在分布上,石门二路社区人口密度可以以北京西路为界划分,呈现北大南小的特点。分析原因,北部地区主要是人口居住区,南部则有一部分为商业商务楼群,居民数量相对较少。

(五)人口变动
社区人口的变化,可分为自然变动、机械变动和社会变动。在此,我们仅研究外来流动人口情况。本次普查登记外来人口为8365人,占全区外来人口的18.03%,其中男性4706人,占56.26%;女性3659人,占43.74%,性别比128.61(女=100)。(如图1-10)外来人口中大专及以上文化的占3.92%,低于全区5.6%的平均水平;文盲率5.24%,高于全区4.9%的平均水平,可以看出本社区外来流动人口的整体文化素质不高。(如图1-1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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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监察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0〕44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监察局、集中采购机构,各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省级有关单位、省政府采购中心:

为加强对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监察厅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

第三条 评审专家从事或参加下列采购活动时适用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活动的评审和咨询;

(二)配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组织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质疑,配合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三)采购文件、采购需求、非公开招标适用情形以及进口产品采购项目的论证;

(四)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活动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财政部门要求评审专家参加的其他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循“统一条件、分级管理、管用分离、集中考核”的原则。

凡按本办法规定在本省任何一地登记入库的专家,其资格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各级财政部门、采购组织机构等应当互相予以确认,并实行评审专家资源共享。

第五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标准的制订,评审专家管理系统的开发和建设,以及对省级评审专家库的维护、管理和监督;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评审专家库的维护、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评审专家分普通评审专家和资深评审专家,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和政府采购评审业务培训,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咨询和论证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咨询和咨询工作;

(六)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七)省财政厅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或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其他资格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可经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其他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被认定为评审专家,需由本人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填报《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并扫描录入以下材料:

(一)学历及专业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其他评审专家的评荐意见;

(五)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专家因特殊原因以书面形式申报的,应由受理审查的财政部门负责将上述材料登记录入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专家提交网上申请后,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初审通过的,应以短信或电话等形式通知专家将打印好的《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连同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原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受理审查的财政部门进行终审。终审结果,应以书面(或短信等)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广开渠道,主动向有关行业协会、专业部门、科研机构等征集评审专家,不断充实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资源。

如评审专家已经财政部或其他省级财政部门认定,或已被省内其他行政监管部门认定为采购相关专家,经本人同意后,财政部门也可直接确认其为本地区或政府采购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十三条 凡经各级财政部门审查认定或确认的评审专家,均应纳入“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

对个别采购项目较多且项目专业性较强的行业主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授权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征集本行业、本系统或项目所需专业的评审专家,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资格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其提交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终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库子库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在聘任的评审专家中,凡具有教授级高级职称及以上技术职称(或称号),并有为主承担过省级以上重点项目的评审经历或直接从事过采购工作的;或两年内累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在10次以上,且每次采购组织机构对其考核评分均在90分以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提出或系统提示,经省财政厅审查同意后,可认定其为资深评审专家。

采购组织机构在开展政府采购评审、咨询和论证活动时,如评审小组中有资深评审专家的,原则上应指定其担任评审小组组长。

评审小组组长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并组织开展采购项目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

(二)对评审小组其他成员因带有明显倾向性或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的评审、计分所出具的书面澄清和说明提出审核意见;

(三)制止和纠正评审小组其他成员在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及时向采购组织机构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报告;

(四)牵头起草评审、咨询或论证报告,对评审过程中出现的评审异议或争议事项提出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资深评审专家的,由省财政厅统一颁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资深评审专家聘书》,之后每两年审核聘任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聘任期内,评审专家出现下列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终止其聘任。

1.在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2.连续两年考核平均分在60分以下的;

3.一年内连续3次同意接受抽到评审任务后又无故不参加评审活动,并影响项目评审工作的;

4.两年内被系统自动或人工抽取但未参加过评审活动的;

5.经本人申请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终止资深专家聘任,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提出申请,报省财政厅统一办理解聘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库的组建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评审专家个人特长及相关资料,分级分类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库分为普通专家库和资深专家库。其中,普通专家库由同级财政部门组建、维护和管理;资深专家库由省财政厅组建、维护和管理。

评审专家如工作单位、职称职务、通讯联络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自行或委托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站“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及时维护和更新其在专家库内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专人负责专家库维护管理工作。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不得向供应商和其他业务单位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人员名单、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向社会公开征集、单位或行业组织推荐与专家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征集、聘请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加入评审专家库。也可以由采购组织机构根据本办法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登记加入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对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获得相应的评审、咨询和论证劳务报酬;

(五)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类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应邀并准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因故不能按时参加评审、咨询和论证时,应及时告知财政部门和采购组织机构,不得私下转托他人参加;

(二)在项目评审、咨询和论证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三)自觉遵守政府采购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好处;

(四)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不得对外透露方案咨询、论证情况以及与采购项目评审有关的下列情况:

1.评审小组组成人员;

2.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评审比较情况;

3.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五)自觉遵守采购组织机构对通讯工具和通讯方式的管理要求,评审时不得擅自与外界联系;

(六)客观、公正地履行评审职责,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客观、独立地出具评审意见或咨询论证意见,并对所出具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时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1.在评审时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以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

2.在澄清、说明或补正时,故意诱导有关供应商表达与其采购响应文件不同的意见;

3.不按采购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以及供应商的响应承诺为据进行评审;

4.无故不出具评审意见。

(七)评审时如发现供应商有不正当竞争或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向采购组织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在评审意见中予以特别说明;

(八)配合采购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质疑、投诉等事宜,接受并解答采购单位或有关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评审活动或其评审意见的咨询或质疑;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坚持“管用分离”原则,使用评审专家的采购组织机构不得负责评审专家及专家库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采购组织机构原则上应当从同级或其他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抽取一般应采用“网上远程抽取、自动语音通知”的方式进行。需要抽取评审专家的采购组织单位,可直接通过登陆当地政府采购网站的“专家管理系统”进行专家抽取工作。

不具备网上远程抽取条件的,财政部门也应当单独建立“专家库”或“专家管理系统”,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或委托财政部门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六条 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人数不足,或由于采购项目专业特殊,所需专业的评审专家数量不能满足评审需求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组织机构可以按不低于1∶2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推荐一定数量的临时专家,加入临时专家库后再由系统进行随机抽取,或委托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人工抽取。

评审活动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对加入临时专家库内的专家以及代表采购单位参与评审的代表进行甄别,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应当主动邀请其加入评审专家库。

第二十七条 对专业性极强,或影响较大、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如通过随机方式确定评审专家难以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对承担进口产品或采购文件、采购需求、采购方式的论证和咨询服务的专家,可以由采购组织机构自行邀请确定,但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在评审活动时予以回避。

第二十八条 采购单位可以派代表参加评审小组。采购人代表原则上为1人,最多不超过2人且不超过评审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并不得担任评审小组组长。除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采购单位是否派代表参加评审活动外,采购代理机构应于评审前3个工作日内向采购单位发出《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告知书》(见附1),征询其是否派员参加评审活动。采购单位不派代表参加评审小组的,应于评审前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单位代表应由采购单位按1∶2比例或差额推荐,由采购监督人员事先将其姓名、性别、年龄、职称职务、联系电话、专业、学历等信息输入临时专家库,并于评审前1个工作日内随机抽取。

采购单位代表在评审时应同时代表采购单位,负责对项目评审质量和采购结果的审查和确认。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应于评标前一天抽取、开标前保密。如采购组织机构自行通过“专家管理系统”进行网上远程随机抽取的,则从事具体采购活动的人员不得参与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采用直接指定或委托财政部门进行人工抽取评审专家的,负责抽取专家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及参与监督的监察部门或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抽取专家名单承担严格的保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采购活动结束前,均不得向供应商和其他人员公开和泄露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名单。

第三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三十一条 参加项目评标或谈判的评审专家名单,采购组织机构原则上应在采购结果公示或公告时公开,对其是否存在回避等情形接受供应商监督;因特殊原则不宜公开的,应当事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评审小组的组成人员中,同一单位的专家原则上不得超过2名(含2名);因专家人数不足等原因需要超过的,应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采购监督管理人员,采购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的财务、审计、监察人员,不得作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参与本地区、本单位的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采购组织机构就采购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六章 评审专家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切实提高专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三十五条 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要求评审专家及采购单位代表签订《政府采购评审小组成员廉洁承诺书》(见附2)。评审小组各成员应遵守承诺,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开展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及相关人员与所参与的政府采购项目及供应商存在以下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如受到邀请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一)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

(二)近三年内与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三)已参与过该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或采购需求的的咨询和论证工作;

(四)与响应供应商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或所在单位与响应供应商存在控股关系;

(五)个人或家庭与采购项目供应商之间存在投资或入股关系;

(六)与供应商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

采购组织机构或相关监督部门如发现评审专家有以上需要回避的情形,经核实后,应当要求其进行回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评审专家的考核评价制度。

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对评审专家的业务水平、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分结果经系统记录后自动作为其晋升或解聘的依据。

考核评分采用百分制,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采购组织机构的考核评分结果和评审专家的日常评审行为,对评审专家的动态管理。

近两年内,评审专家如参加评审活动在10次以上,且考核评分均在90分以上的,经省财政厅审查认定,可晋升其为资深评审专家;如考核评分平均在60分以下的,同级财政部门可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解聘。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及其他评审小组成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但对评标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采购组织机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准时参加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三)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违反采购组织机构对通讯工具和通讯方式的要求,擅自与外界联系的;

(五)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

(六)在澄清、说明或补正时,故意诱导有关供应商表达与其采购响应文件不同的意见的;

(七)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标准进行评审的;

(八)不按规定出具评审意见,或出具的意见带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

(九)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评审行为。

上述行为如影响评标结果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认定评标结果无效,采购组织机构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及其他评审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但对评标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同级财政部门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一)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且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向对外透露方案咨询、论证情况和采购项目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发现供应商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未向采购组织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的;

(四)不协助采购组织机构解答供应商质疑,或不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投诉等事宜的。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2次不良记录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暂停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开曝光: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的宴请、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好处的;

(三)在被选定为某采购项目评审专家至评审结果确定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参加该项目的供应商或其他相关供应商的;

(四)接受评审邀请但私下委托或擅自授权他人参加评审的;

(五)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累计发生并被记录的不良行为在3次以上的;

(八)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九)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评审专家的履职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购组织机构在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纪作出相应处理:

(一)不按规定从专家库中选取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的;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直接指定项目评审专家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名单的;

(四)由于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原因,出现本办法所禁止的情况,致使评审、咨询或论证结果有违公平和公正原则而引起举报、投诉被查实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或咨询情况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七规定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评价的。

上述行为如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财政部门可认定其中标成交结果无效,责令其重新组织采购。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此干预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2001年1月1日发布的《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1.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告知书

2.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廉洁自律承诺书





附1: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告知书



:(采购单位名称)

兹定于 年 月 日 点,在 (具体地点,详细到会议室名称)召开你单位委托我中心(或公司)组织采购的 (项目名称)项目评审会议。本次评审采用 采购方式,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你单位可以派 名同志作为采购单位代表身份参加评审小组,请你单位接到本告知书后,在项目评审前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我中心(或公司)是否派员参加评审。如派员参加评审的,请你单位将拟参加人员名单按一比二以上的比例向我中心(或公司)推荐,并提供相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称职务、联系电话、专业、学历等信息后,由我中心(或公司)提交 (同级财政部门名称)随机抽取。

采购单位代表应当代表你单位负责对项目评审质量和结果的审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附2:

政府采购评审小组成员廉洁自律承诺书



:(采购组织机构名称)

为加强政府采购廉政建设,维护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本人就参加 政府采购项目(编号: )评审工作,郑重承诺如下:

一、在评审活动过程中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依据采购文件规定的办法、标准和要求,客观独立地开展评审工作。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要求,不接受、不索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其工作人员的礼金、礼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及回扣、宴请等好处或利益。

三、清楚知道并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

四、现清楚知道参加本采购项目的所有供应商情况,并与之无任何利害关系;之前也未参加过与本项目采购需求和采购文件等的咨询、论证工作,不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

五、如发现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六、如在采购活动中出现违反本承诺书规定行为的,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处罚,因违法违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签名)

年 月 日





【案情】张彬是北京海淀区的一名女教师,其父母将位于海淀区的一处楼房赠与张彬所有,并写了书面赠与协议,时过三年,张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张诉向法院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判决张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张父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审理后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争点】赠与人是否有权撤销赠与,赠与合同是否不具有强制力。
【评析】中法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及(2010)民初字第12511号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及《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本案无争议且对裁判有致关重要的基本事实及维持判决的因素:
   ①、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五年前的2008年12月份赠与给张彬的涉案房产,系张彬之母与申请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并非申请人单独所有,此节事实决定了不履行或撤销赠与必须经共有人共同决定,申请人单方无权决定。
   ②、张彬之母自始致终要求依法给张彬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履行赠与协议;从未表示过要撤销赠与。
   ③、对照全案及申请人在二审程序前的上诉状内容查知,申请人与张彬之母在做出赠与房产行为时,经过郑重考虑,选择或决定是十分慎重的,父母双亲对独生女儿的财产赠与行为,符合社会道义及家庭伦理观念,且赠与后,申请人与张彬之母的生活居住条件未发生变化,目前尚有六百万元的财产及固定资产投资。
   二、新发生事实对原生效判决应予维持的影响:
   ①、赠与房产已办结过户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申请再审人确已失去撤销赠与及要求改判的法定条件。
   ②、申请人在2011年5月18日(二审判决后)的民事起诉书中再次确认房产已经给张彬,并未提出所谓的撤销;
   ③、申请再审人陈述的“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既未进入两审诉讼请求及程序,也未向张彬作过有效表示,其辩称向张彬的代理人邮寄,但代理人予以否认签收,申请人不能提供签收证明。
   三、申请再审人提出再审的两项理由不能成立,不足以推翻原有判决。
   申请人提出的“赠与不具有强制执行性”的再审理由,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凭借至今仍在司法界存有诸多争议、且一直难有定论的观点,不能成为撤销改判的依据。
   申请人提出的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想通过未经诉讼审查、单方口头陈述、没有理由的“撤销”,不足以推翻生效的司法判决。
   申请人再审称未约定过户时间的理由,同样不能改变原审判决的效力。
   四、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张彬(受赠人)享有给付请求权,赠与人受其义务的约束:
   赠与合同系有名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受合同法总则条款的约束,一经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务,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将产权变更原因与登记结果区分开来的规定,未办理过户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二款规定,超过除斥期间一年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丧失撤销权。本案申请人自始致终未行使撤销权,其后续主张未纳入二审程序,依据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申请人利用未纳入诉讼内容的“撤销”理由推翻已生效判决的想法不应得到支持,否则对受赠与及第三方不公平,也与再审范围不符。
   针对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契约而免给付义务,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台大法律教授、司法院宪法法院大法官、在民法学界享有盛誉的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无偿契约的结构分析》中明确,“赠与”为债权契约,成立即生效;1995年对1957年的“民法”债权部分修正的条款及立法理由书记载:“赠与人不履行立有字据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赠与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或其价金”;“立有字据或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撤销”;台湾民法修正案“赠与为债权契约,当事人间对于赠与不动产之约定,如已互相表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条第1项之规定,其契约即为成立,纵未具备赠与契约特别生效之要件,要难谓其一般契约之效力未发生,债务人自应受此契约之拘束,负有转移登记使生赠与效力之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生效)、第六十条(全面履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五、父母对子女赠与财产的法律性质应属道德义务的赠与(参见北京高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2010年第2集总第32集第48页案例分析“李某诉滕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分析”)
1、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并结全第一百八十六条二款的内容,不可撤销赠与的范围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实践中父母将财产赠与子女后又反悔要求撤销,对此应如何处理,北京高院的司法指导案例分析认为:夫妻赠与子女的财产的合同与普通赠与有很大的差异,应当认定为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属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通过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文义解释,“救灾、扶贫”只是一个列举性定语,因为“等”字的使用,在中文意义上就表明这是一种不穷尽的列举,救灾、扶贫为慈善活动,归入“社会公益、道德义务”,但“等”字表明“救灾、扶贫”仅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一部分,凡是可证成为“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其他活动,也应归入该条范畴,构成不得撤销的赠与。本案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发生在夫妻感情不稳定阶段,据张彬之母陈述申请人臆想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卖后给她人,导致夫妻感情危机及家庭关系不稳定,双方经过不断的磋商,慎重决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将房产赠与女儿,且一处已经过户。
   本案赠与看起来只涉及赠与人与受赠与,但实际上隐含着张彬之母的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与子女三方的合意,这种赠与合同本质上往往并不是单务无偿的,而是存在其他隐性对价,该对价可能使赠与人减少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成本或受赠与在国外学习期间的费用负担义务或对赠与人不利的义务,同时,将财产赠与给子女本身亦具有道德补偿的性质,在此种情况下,该赠与合同具有较强的道德义务性,应当认定赠与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或者可以认定该赠与合同属于附条件的情形,如果这种情形下产生的赠与合同允许任何意撤销,无疑使赠与人获利,受赠与及另一赠与人极不公平,而且也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本案中申请人与张彬之母各自将共同共有的财产赠与子女,可见赠与合同实际上是存在张彬之母的合同意,未经张彬之母的同意,申请人无权单方处置,张彬之母自始致终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从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看,张彬之母有权代表申请人办理。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