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现将《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表现为天然或人造、永久或暂时、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微咸或咸水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等,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水区。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和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市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繁殖地、栖息地、越冬地或者主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浅海、潮间带和沿海低地;
(五)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六)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七)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管理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审批、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征占一般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占一般湿地,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占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依法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占用单位还应当提交可行的湿地保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开垦、烧荒;
(三)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七)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的;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被严重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际、国家和省重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2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和复杂性,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相信和依靠群众,充分宣传、发动群众举报,坚决打击对煤炭资源的私挖滥采行为,有效遏制非法违法组织煤炭生产的活动,彻底清除公职人员参与办矿或充当保护伞的腐败现象。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
(试行)
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建设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发动群众,有力打击私挖滥采、违法违规组织煤炭生产的行为,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彻底铲除非法违法煤矿及背后的腐败,特制定本制度。
一、鼓励群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举报人)对无证非法开采和违法违规组织煤炭生产的煤矿以及直接或幕后参与办矿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举报。
受理并查处举报案件坚持“属地管理、归口受理、协调配合、分级查处、标本兼治、惩防结合”的工作原则,多办少转、直接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监委、劳动保障、国土、安监、煤监、工商、煤炭和供电等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群众观点,高度重视群众举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严密的工作制度,使受理、查处、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要指定专门工作人员,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认真负责地受理群众举报。2005年9月底前,各有关部门要将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举报电话、举报接待的地点等相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应具体明确,包括非法违法煤矿的名称、地点、行为时间和行为人等。举报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署名举报,向受理部门提供姓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等情况。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且举报事实尚没有他人举报、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未发现的,对举报人酌情给予1000元-1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对重大举报贡献突出的可给予1-5万元奖励。
二、各级各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本部门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领导、督促和检查,认真落实责任制,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对口受理群众举报,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形成合力,对下列各种行为认真查处:
(一)对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品的或给非法违法煤矿提供爆炸物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查处;
(二)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与办矿和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三)使用童工、用工不登记备案、未经培训上岗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四)越层越界开采、私挖滥采等非法开采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五)煤矿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六)隐瞒煤矿事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煤炭生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符合“三同时”要求擅自施工和投产,降低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组织生产,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培训合格上岗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立案查处;
(七)对无营业执照经营的煤矿企业,由属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八)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突破下井人数规定组织生产、基建项目没有开工报告、超能力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九)非法煤矿私自接线用电或供电人员向非法煤矿提供用电的,由县级以上供电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十)涉及各级各有关部门负责人、被关闭或取缔的煤矿关闭不彻底或死灰复燃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立案查处。
群众举报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受理;受理管辖有争议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受理机关。
三、举报体现了群众对党和人民政府的高度信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为群众举报创造条件,无论群众举报是否应由本级或本部门受理,都要热情接待,按职能分工受理,请举报人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登记表》(见附件1),属于本级或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尽快立案查处;需交下一级人民政府或下一级部门处理的,要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交办单》(见附件2),交下一级人民政府或下一级部门立案查处。举报受理单位负责交办案件的催办督办。
应由其他部门受理,但群众坚持在本部门举报的,接待人员要接收群众举报材料并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移送通知书》(见附件3),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移送群众举报材料或交办举报案件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理的群众举报,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可根据分工转相关的下级部门处理。涉及多方面问题,应明确主办部门。
四、对于群众举报案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组织人员及时依法立案查处,确保件件有着落。要建立健全案件线索排查机制,注重线索筛选的准确性和可查性,提高案件线索处理实效,缩短运转周期,确保案件线索及时有效。群众举报案件须在受理后的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经征得受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办结时限可延长为90日。对情况重大、紧急,线索清楚的举报要急事急办,上级部门可直接查办或指令立案查处部门限期办结。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群众举报的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直接或幕后参与支持办矿的案件线索,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案件,主办部门可要求其他部门联合办案,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
立案查处部门办结的群众举报案件,对署名举报人应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予以反馈。对上级部门交办的群众举报案件,立案查处部门要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备案。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查证属实的群众举报案件,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在办理群众举报案件的过程中,各级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任何人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情况及举报的内容,更不得将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人员或者单位。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照片等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对限制、刁难、压制群众举报,以及对群众举报案件推诿、拖延、顶着不办或有意隐瞒案件真相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六、凡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严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有关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对于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使用前款规定。
七、群众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立案查处部门负责在案件结案后尽快兑现对举报人的奖励。
不同人员举报同一问题,奖励举报在先并真名实姓者。各部门要制定奖励资金的发放办法,奖励额度由立案查处部门研究确定。
举报人奖励资金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按照查处被举报煤矿的行政部门的隶属关系分级负担。同时,查处的罚没收入也列入查处部门的同级财政。
八、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电子政务,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和电子政务网络,开展网上举报和受理等事项,提高政府的监管力度、服务水平以及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九、各级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加大对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宣传力度,引导和鼓励群众举报,对经群众举报查证属实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
十、本制度在执行中的重大情况及意见建议要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十一、本制度适用于全省所有类型的煤矿。
十二、本制度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登记表》(略)
2、《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交办单》(略)
3、《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移送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