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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1:03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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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2012年12月18日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范地名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
  
(一)行政区划名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名称及简称、别名。
  
(二)居民地名称。居民区(片)、门(楼、单元)牌、户牌及大型建筑物、广场、公共绿地、园林等名称;村以及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街、巷以及桥梁、隧道等名称。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高原、平原、沙漠、山地、丘陵、盆地、关隘、山口、河流、湖泊、峡谷、瀑布、泉、坪、坝、塘等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机场、车站、桥梁、隧道、港口、渡口、码头,水库、堤坝、电厂、电站以及林区、矿山等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地名管理协调机构由发展和改革、民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通信、邮政、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等单位组成,其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地名命名、更名的调研论证,拟定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和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或者审定;
  
(二)设置、管理标准地名标志;
  
(三)普查、补查,收集、整理、更新地名信息和资料,完善地名档案和数据库,建立地名信息化服务平台,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四)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做好地名文化宣传和遗产保护工作;
  
(五)公布和推行标准地名,监督检查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使用、管理和公共服务。
  
地名管理协调机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编制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地名规划。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坚持相对稳定、名副其实、雅俗共赏、规范有序、易记好找和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一般不得有偿命名、更名和冠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用字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得刻意使用繁体字、异体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
  
(二)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书写规范;
  
(三)不得使用外文译写汉语地名;
  
(四)地名名称一般不得重名,避免同音或者近音;
  
(五)一般不得以人名作为地名,但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除外;
  
(六)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
  
(七)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一般要与所在地地名保持一致;
  
(八)新建和改建的城镇居民区、道路,一般保留原有地名,确需重新命名的,按照层次、序列、规范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庸俗、影响社会和谐的地名,应当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县(市)人民政府辖区的居民地、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的居民地、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名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道路、桥梁、隧道、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利、电力设施等命名、更名,由相关的人民政府共同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名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省国内外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注销地名依照以上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相关专业部门在拟定具有地名意义名称时,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民政部门发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专业部门发布,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历史悠久、约定俗成、含义健康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图集(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地名档案(室)和数据库,加强对地名档案和数据库的管理,适时更新地名资料和数据。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媒体、网络等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照《地名 标志》等国家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必要的地名标志。地名命名、更名发布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设置地名标志: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地名、城镇道路地名标志,门(楼、单元)牌、户牌,由相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二)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式样应当一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命名、更名或者不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改正。

第二十一条 擅自移动、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置标志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88年3月19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陕政发〔1988〕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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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02年 第5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2003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2003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见附件一),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3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52种商品(338个8位商品编码),分别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配额有偿使用、出口配额无偿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
(一)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是:玉米、大米、小麦、棉花、茶叶、锯材、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港澳)、蚕丝类、坯绸、煤炭、焦炭、原油、成品油、稀土、锑砂、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氧化锑、钨砂、仲钨酸铵及偏钨酸铵、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钨酸及其盐类、钨粉及其制品、锌矿砂、锌及锌基合金、锡矿砂、锡及锡基合金、白银、定尺碳素钢板(对美国出口)、石蜡。

  (二)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是:灯芯草属及其制品、碳化硅、氟石块(粉)、滑石块(粉)、轻(重)烧镁。

  (三)实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是:矾土、人造刚玉、甘草及甘草制品。

  (四)实行出口配额无偿招标管理的商品是:电风扇、自行车、摩托车及摩托车发动机。

  (五)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是: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港澳以外市场)、牛肉、猪肉、鸡肉、大蒜、重水、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电子计算机。

  二、除有以下特殊规定者外,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所列出口商品均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

  对港澳出口的活牛、活猪、活鸡实行全球许可证下的国别(地区)配额许可证管理。
对美国出口的定尺碳素钢板实行国别配额许可证管理,出口企业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并向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中国对美国定尺碳素钢板出口配额/原产地证书》,报关时向海关出具以上“双证”,海关凭“双证”验放。

  三、对玉米、大米、煤炭、原油、成品油、棉花、锑砂、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氧化锑、钨砂、仲钨酸铵及偏钨酸铵、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钨酸及其盐类、钨粉及其制品、白银、蚕丝类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对定尺碳素钢板(对美国出口)、茶叶(绿茶、乌龙茶)实行指定经营管理。

  四、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无论何种贸易方式,各授权发证机构均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和招标办公室出具的《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申领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自2003年1月1日起,增列三氯甲烷、去甲麻黄碱两种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六、自2003年1月1日起,取消大蒜(对韩国市场)的出口配额管理,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

  七、自2003年1月1日起,取消食糖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八、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下列商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但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除外],发证机构凭出口配额、《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二)进口用于生产铂金的原料加工复出口铂金(铂或白金),发证机构凭经营企业注册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三)进口原油加工复出口成品油或石蜡,进口含白银商品(银粉、未锻造银等及银的半制成品除外)加工复出口白银,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锌及锌基合金,发证机构凭经营企业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其中,白银《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凭外经贸部批件核发,发证部门加验外经贸部批件。

  (四)本条第(二)、(三)项所述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次年2月底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核发至次年2月底,企业应于2月底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机构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出口期限核发出口许可证。

  九、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精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凡出口配额招标及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摩托车及其发动机,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在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办理出口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目录见附件二),由外经贸部授权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除本条所述以外的其余列入《2003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的商品,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

  十、为保证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的实施,对不实行“一批一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在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必须在许可证“备注”栏内填注“非一批一证”。
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的商品为: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
  (二)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商品;
  (三)补偿贸易项下出口商品;
  (四)大米、玉米、活牛、活猪、活鸡、牛肉、猪肉、鸡肉、茶叶、原油、成品油、煤炭。

  “非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可在同一口岸多次报关,但不得超过十二次。当十二次报关后,出口许可证虽有余额,海关停止接受报关。

  十一、重水、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货样广告品须凭出口许可证出口。

  本目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同时废止。

  附件一:《2003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附件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目录》


附件一

2003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序号
商品大类

名称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单位

1
活牛
01029000.10
非改良种用野牛


01029000.90
非改良种用其他牛


2
活猪




活大猪
01039200.10
重量在50公斤及以上的其他野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01039200.90
重量在50公斤及以上的其他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活中猪
01039120.10
10≤重量<50公斤的其他野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01039120.90
10≤重量<50公斤的其他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活乳猪
01039110.10
重量在10公斤以下的其他野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01039110.90
重量在10公斤以下的其他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3
活鸡


01059290
185<重量≤2000克的其他鸡(改良种用的除外)


01059390
超过2000克的其他鸡(改良种用的除外)


01059993
超过185克的非改良种用珍珠鸡


01059210
185<重量≤2000克的改良种用鸡


01059310
超过2000克的改良种用鸡


4
牛肉
02011000.11
整头及半头鲜的野牛肉
公斤

02011000.19
其他整头及半头鲜的牛肉
公斤

02011000.91
整头及半头冷藏的野牛肉
公斤

02011000.99
其他整头及半头冷藏的牛肉
公斤

02012000.11
鲜的带骨野牛肉
公斤

02012000.19
其他鲜的带骨牛肉
公斤

02012000.91
冷藏的带骨野牛肉
公斤

02012000.99
其他冷藏的带骨牛肉
公斤

02013000.11
鲜的去骨野牛肉
公斤

02013000.19
其他鲜的去骨牛肉
公斤

02013000.91
冷藏的去骨野牛肉
公斤

02013000.99
其他冷藏的去骨牛肉
公斤

02021000.10
冻藏的整头及半头野牛肉
公斤

02021000.90
其他冻藏的整头及半头牛肉
公斤

02022000.10
冻藏的带骨野牛肉
公斤

02022000.90
其他冻藏的带骨牛肉
公斤

02023000.10
冻藏的去骨野牛肉
公斤

02023000.90
其他冻藏的去骨牛肉
公斤

02061000.10
鲜的牛杂碎
公斤

02061000.90
冷藏的牛杂碎
公斤

02062100
冻牛舌
公斤

02062200
冻牛肝
公斤

02062900
其它冻牛杂碎
公斤

5










猪肉












02031190.11
其他鲜的整头及半头野猪肉
公斤

02031190.19
其他鲜的整头及半头猪肉
公斤

02031190.91
其他冷藏的整头及半头野猪肉
公斤

02031190.99
其他冷藏的整头及半头猪肉
公斤

02031200.11
鲜的带骨野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
公斤

02031200.19
鲜的带骨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
公斤

02031200.91
冷的带骨野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
公斤

02031200.99
冷的带骨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
公斤

02031900.11
其他鲜的野猪肉
公斤

02031900.19
其他鲜的猪肉
公斤

02031900.91
其他冷藏的野猪肉
公斤

02031900.99
其他冷藏的猪肉
公斤

02032190.10
其他冻整头及半头野猪肉
公斤

02032190.90
其他冻整头及半头猪肉
公斤

02032200.10
冻藏的带骨野猪前腿、后腿及其肉
公斤

02032200.90
冻藏的带骨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
公斤

02032900.10
其他冻藏野猪肉
公斤

02032900.90
其他冻藏猪肉
公斤

02063000.10
鲜的猪杂碎
公斤

02063000.90
冷藏的猪杂碎
公斤

02064100
冻猪肝
公斤







02064900
其他冻猪杂碎
公斤

02031110.11
鲜的整头及半头野乳猪肉
公斤

02031110.19
其他鲜的整头及半头乳猪肉
公斤

02031110.91
冷藏的整头及半头野乳猪肉
公斤

02031110.99
冷藏的整头及半头乳猪肉
公斤

02032110.10
冻整头及半头野乳猪肉
公斤

02032110.90
冻整头及半头乳猪肉
公斤

6
鸡肉
02071100.10
鲜的整只鸡
公斤

02071100.90
冷的整只鸡
公斤

02071200
冻的整只鸡
公斤

02071311.10
鲜的带骨的鸡块
公斤

02071311.90
冷的带骨的鸡块
公斤

02071319.10
其他鲜的鸡块
公斤

02071319.90
其他冷的鸡块
公斤

02071321.10
鲜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公斤

02071321.90
冷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公斤

02071329.10
其他鲜的鸡杂碎
公斤

02071329.90
其他冷的鸡杂碎
公斤

02071411
冻的带骨鸡块(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公斤

02071419
冻的不带骨鸡块(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公斤

02071421

02071429
冻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冻的其他食用鸡杂碎(包括鸡翼尖、鸡爪、鸡肝等)
公斤

7


大蒜


07032010.10
鲜的蒜头
公斤

07032010.90
冷藏的蒜头
公斤

07032090.10
鲜的蒜瓣(无论是否去皮)
公斤

07032090.20
冷藏的蒜瓣(无论是否去皮)
公斤

07108090.10
冷冻的大蒜头、大蒜瓣(无论是否去皮)
公斤

07129050.10
干燥或脱水的大蒜头、大蒜瓣(无论是否去皮)
公斤

07119034.10
盐水简单腌制的大蒜头、大蒜瓣(无论是否去皮,但不适于直接食用)
公斤

20019010.10
用醋或醋酸腌制的大蒜头、大蒜瓣(无论是否加糖或去皮)
公斤

8
茶叶


公斤

特种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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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气象台站是指:
  (一)成都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探测站、天气雷达站;
  (二)成都区域气象中心天气雷达站;
  (三)各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
  上述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及其周围环境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市和区(市)县气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构。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的上风方。
  (二)一般气象台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八倍。
  (三)国家基本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东、南、西三面建筑物距测场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五)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5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
  (六)高空气象探测场和制氢房四周25米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不允许有火源;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在当地高空最多风向的下风方必须空旷,四周建筑物的挡角不得大于5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七)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建筑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八)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根据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定该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防护距离。


  第五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市和区(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四川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一)获准迁移的气象台站或探测场地,应由气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部门,预选符合气象探测条件的新址。
  (二)在新址投入探测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探测场地动工建设。
  (三)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仪器、设施、标志的义务,对损坏、盗窃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八条 对保护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气象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违法修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罚;
  (三)故意损坏、盗窃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罚。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