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二OO三年第5号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和《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已于2003年9月29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吕福源
二OO三年十月十七日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反倾销条例进行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反倾销产业损害的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二章 损害的认定
第四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发生的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
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第五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第六条 对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审查,应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应考察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价销售,或者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压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国内同类产品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
第七条 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包括对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状况或设备利用率存在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受到的实际或潜在的负面影响。
第八条 实质损害威胁应当根据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来判断,并且如果不采取措施,实质损害将会发生。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确定实质损害威胁,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表明进口很可能发生实质增长的倾销产品进口的大幅增长率;
(二)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进入进口成员市场的倾销出口可能发生实质增长。在采用这一指标时应考虑是否存在其它出口市场吸收任何额外的出口;
(三)进口产品是否正以将大幅压低或抑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价格进口,并且将很可能导致对进口产品需求的增加;
(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第九条 确定对建立国内产业的实质阻碍,除了第八条的因素外,还应审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或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其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第十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一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二条 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当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单独界定进行评估。如果根据生产工艺、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与其他产品的生产分别界定,则可以根据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产品范围的产品生产来确定进口倾销产品的影响,只要这种产品组或产品范围能够提供足够的信息。
第十三条 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四条 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商务部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时,应当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八条 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三至五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应当自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商务部提出应诉申请,办理应诉登记;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二十二条 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二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商务部决定。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八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商务部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商务部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
第三十一条 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商务部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三十二条 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商务部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商务部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三十三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应诉产业损害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在向商务部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语言文字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通用语言文字。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应提交规范汉字译文及原文,并以译文为准。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如未附有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国家经贸委令【2002】第45号)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号)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水务、规划与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养殖以及建设项目污染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工作;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并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的监管工作,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四)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
(八)发展计划、劳动、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管理,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九)发展计划、经济发展、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十)行政监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者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五)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六)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九)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十)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使用农药、化肥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处理或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二)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禁止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
(五)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六)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其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停业、关闭或转产;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停业、关闭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方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餐厅、酒楼、写字楼、商住楼、住宅区、企业职工宿舍等应当有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土地开发建设和进行取土、推土、填土及其他土方作业的项目,应事前设置挡土墙、护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完工后应恢复植被,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的清理和对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工作。有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的清理和拆除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两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获知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或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以及使用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源的,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以及处理、临时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存放、运输、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运输剧毒物品或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在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倾倒、堆放和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水源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或者由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家畜五百元和每只家禽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经营期限届满未停业、关闭或转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国家的损失。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重新划定前,仍执行1992年2月1日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