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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33:46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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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规范临时建设行为,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台州市区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建设开发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正式项目。

  符合本规定需要临时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条 在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批准临时用地。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按照分类别差异化管理的原则,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划分为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

  城市核心区和主要道路沿线为重点区域,其余为一般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用地除城市公共设施外,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点区域内的村留地因公共利益、政府引进项目或者城市街景改造需要建设“长规划、短安排”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提出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长规划、短安排”项目,其建设前建筑方案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点区域内的村留地经确定后,两年内无法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征得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由该村留地所在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公共停车场;该村留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尚未拆除无法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建设临时景观围墙。

  第六条 一般区域内的用地需要建设临时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项目建设前,“长规划、短安排”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临时建设项目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临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严格控制:

  (一)性质控制。业态定位原则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规模控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

  (三)形态控制。建筑立面风格、色彩、用材、形式、建筑后退红线等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四)环境控制。应当配置相应的绿地、停车泊位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条 临时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临时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正式建设项目的要求进行批后监管、规划核实。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临时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签订供水、供电、供气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临时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合同期限不应超过临时建设项目有效期剩余时限。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过程中,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住所地条件,凡是住所地不合法或者无法提供住所地合法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长规划、短安排”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与该项目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致;其他临时建设项目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相应的规划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后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项目不得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并应当在规划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未经批准建设临时建设项目、临时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椒江、黄岩、路桥区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加强对临时建设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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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规定如下:


一、滥用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l、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五人以上,或者轻伤三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一)重大案件


1、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一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的;


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二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的;


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


(一)重大案件


1、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一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二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十项以上的;


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二)特大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重伤的。


(二)特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死亡的。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


(一)重大案件


1、私放三人以上的;


2、私放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或者余刑在五年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


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实施重大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私放五人以上的;


2、私放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


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犯罪致人死亡的。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使脱逃五人以上的;


2、致使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脱逃的;


3、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重大犯罪致人死亡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使脱逃十人以上的;


2、致使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脱逃的;


3、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重大犯罪致人死亡二人以上的。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一)重大案件


1、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


2、为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特大案件


1、办理五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五人以上的;


2、为特别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一)重大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不移交的;


2、五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五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刑事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特别重大刑事案件不移交的;


2、七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七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严重刑事犯罪的。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因违法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发生刑事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因违法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发生重大刑事犯罪的。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一)重大案件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四十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二株或者二立方米以上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特别恶劣的。


(二)特大案件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超过三十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六十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五株或者五立方米以上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


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2、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残疾五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残疾十人以上的。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


(一)重大案件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三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九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五十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十亩以上,其他耕地二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一)重大案件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九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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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担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实行出租房屋登记制度和租赁合同备案制度。
 第六条 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屋租赁市场消息。
 第七条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市市区内(不含矿区,郊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郊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租房屋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出租房屋前,应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件; (三)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出租公益或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的,应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应同时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经营条件并取得收益(包括:承包费、房屋使用费、保底利润),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行为,视为租赁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且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不得出租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准予出租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租赁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款的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五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租金标准由双方协商议 定,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一)准予出租证书; (二)租赁合同; (三)身份证明或合同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责令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住房政策规定的; (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 (四)租赁期限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租赁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的登记备案资料,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经租赁管理部门备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和转让。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当事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发证机关,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分别向租赁管理部门交纳租金百分之一点七五的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如何向租赁管理部门申报租金。经审查申报的租金不实的,按照物价部门的租金最高限价标准收取租赁管理费。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出租房屋,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停止出租行为。 (二)变相出租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出租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可对出租人处以月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停止出租行为,并处以月租金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未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四)不按期交纳租赁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到期不交纳,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吊销《房屋租赁证》。 (五)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生效前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七生效。一九八七年市政府颁发的《石家庄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石家庄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