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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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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七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地名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第七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地名专项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民族、经济特征;(二)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三)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四)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六)一地有蒙古语和汉语两个地名的,以蒙古语地名作为标准地名;(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下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八)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
第九条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等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住宅区、建筑物和申请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报地名命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说明命名的理由。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的,同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的门牌、楼牌、户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一)门牌号码,东西走向的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偏东的以东端为起点,偏北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西与北侧为单号,东与南侧为双号;(二)楼牌号码,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户排号按楼层从下到上编排,同楼层从左到右编排。
第十一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在地名命名、更名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地名命名需要先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废弃的,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名管理权限公告注销。
第三章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十四条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族语言标准音为基础,以蒙古语标准口语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名称可以沿用,不调整用字;对译音失真产生歧意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蒙古语地名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十六条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规范使用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部门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报道;(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第十九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使用管理,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服务;(四)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街路巷、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广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居民区、楼幢应当设置门牌、楼牌、户牌。新建地名标志设施不得附设商业广告。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按照以下分工设置和管理,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任单位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一)行政区域界位标志,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村、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二)街、路、巷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三)楼牌、户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制作;(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二十三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街、路、巷地名标志,在起止点及交叉处20米以内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可以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街、路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3米处,巷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2.4至2.6米处;(二)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外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二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责任单位在10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对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监督。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六章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原地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他责任主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按规定设置的,处以制作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拆除、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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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2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2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企[2002]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外经贸局、各驻外经贸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2002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对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而从国(境)内商业银行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予以贴息。为做好2002年财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 申请贴息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2、未发生拖欠、挪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行为。
  3、服从财政、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我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的协调。

  (二) 申请贴息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该项目的统计资料。
  2、项目合同于2002年 1月1日至2002年 12月 31日期间生效,且单个项目的新签合同额在 1000万美元 (或其他等值货币) 以上 (含1000万美元)。
  3、项目的贷款合同于2002年 1月1日至2002年 12月 31日期间生效,且贷款金额在 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
  4、签约企业与贷款企业必须一致。
  5、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二、申报材料及程序

  (一)企业申请贴息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贴息申请报告。
  2、申请贴息项目的合同商务部分副本(中文本或中译本)。
  3、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书面意见,包括:项目开工日期、工程的形象进度、预计竣工日期等。
  4、企业与银行签定的贷款合同副本。
  5、银行拨付贷款的转帐凭证和企业付息的结算清单。

  (二)申报程序
  1、地方企业(包括在地方的中央企业)将上述材料于 2003年2月底前分别报送所在地省级财政和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地财政、 外经贸部门按本通知规定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初审后,于 2003年3月底前联合向财政部、外经贸部申报。
  2、中央管理的企业将上述材料于2003年3月底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外经贸部。
  3、财政部、外经贸部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联合下达贴息资金批复。
  4、贴息资金由外经贸部直接拨付给企业。

  三、贴息标准

  (一) 贴息标准: 根据贴息资金规模以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规定,2002年贴息不高于1个百分点。
  (二) 贴息期限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最长不超过3年。
  (三) 正常贷款之外的加息、罚息等不包括在贴息范围之内。
  (四) 每个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只能有一笔贷款享受贴息。
  (五) 贴息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

  四、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做冲减当年财务费用处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骗取和截留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外经贸部将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并取消其贴息资格,同时, 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财政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对贴息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 ,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 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 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应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 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坐标、形状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登记册,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 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册、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第十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 任何涂改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册有涂改的,应加盖登记机关的核对章。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关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姓名。   
  第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下列情形径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关径为登记完毕,应将登记结果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 审查。
  第十六条 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 复印件,经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 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 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关公告满一年后仍 无人申请登记的,视为国家代管产,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核准 登记的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
  (一)登记机关依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核准登记或以其 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椐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 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 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发送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根据判决、裁定、决定 径为登记。
  查封或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关径为 注销查封或限制登记。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满六个月后需要继续查封或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在期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限制的裁定、 决定,并发送登记机关。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册;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九)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 延登记期限。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 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 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 。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 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 记的;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予核准登记。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 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但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建筑物、 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国 家机关负责人证明,或市政府批准设立组织的文件和该组织负责人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 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书。根据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由权利人自行征地的,应同时提交征 地补偿协议书;
  (2)付清地价款证明;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2)用地红线图;
  (3)征地补偿协议书;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条 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建筑许可证;
  (三)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物竣工验收证;
  (五)经市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的竣工结算书;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包括单体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
  (七)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登记册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 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内 销 商品房”、“外销商品房”、“微利商品房”、“全成本商品房”、“准成本商品房”等字 样。
  第三十三条 初始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 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应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 权利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 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予以撤销初步审定,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或不成立的,登记机 关应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增加面积的,增加部分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 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三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买卖合同书,或赠与书,或继承证明文件,或交换协议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 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分割的协议书。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转移时按规定需补地价的,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
  第三十八条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转移,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抵押合同书。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房 地产买卖合同书。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 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物的面积、抵押金额 、抵押期限等内容。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 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 记的先后为序。

第五节 变更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使用用途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名称或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改变房地产使用用途的,应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 用合同书,需补地价的,还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改变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应提交有 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 准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附着物倒塌、拆除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 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自收到权利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结,当事人应自合同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声明 灭失,并向登记机关报失。申请补发的,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 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
  第五十条 预售房地产的,预售人应按登记机关规定将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撤销核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核 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 记的;
  (三)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登记规费

  第五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应按下列规定交纳登记费:
  (一)初始登记的,按登记价值的千分之一交纳。但登记价值超过三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万分之五交纳;
  (二)转移登记的,按登记价值的千分之一交纳。但登记价值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万分之五交纳;
  (三)抵押登记的,按抵押价值的万分之一交纳。但每项最低不低于一百元;
  (四)变更及其他登记的,每项交纳二十元。
前款第(一)、(二)项所称的登记价值,是指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房地产价值。
  第五十四条 登记费的收入列作登记机关的业务经费和赔偿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申请登记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记费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五十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的,登记机关可责成不申请登记或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迳为登记。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虚报灭失而获补发房地产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核准登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支。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由登记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或《深 圳商报》或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公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问题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 理。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