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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行政审判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7:19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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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行政审判庭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行政审判庭的通知

1987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有的地方法院来电、来人请示关于建立行政审判庭的问题。根据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通知如下:
1.建立行政审判庭要采取积极而又慎重的态度,要先试点,总结了典型经验再推开。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选几个中级法院试点,高级法院工作量大、条件具备的,也可以试办,但不要求一律都办。
2.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商中级人民法院选几个点试办。点不宜多了。
3.凡目前尚不试办行政审判庭的地方法院,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分别由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受理行政案件。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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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国家职业卫生公共场所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国家职业卫生公共场所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卫生部的职能调整,我部组织制定了2004年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公共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狠抓落实,确保国家公共卫生抽检工作按期完成。

二、突出重点,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抽检工作应当结合当前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和预防SARS等项重点工作确定检查的重点,选择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要着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项法律制度、落实各项防治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要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并及时向社会通报。通过查处一批违法经营者,以儆效尤,确保广大公众和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年底前将处罚情况及处罚原因分析(违法行为分类、处罚类别、各行业处罚情况等)上报卫生部。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或者调整抽检项目,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抽检工作,上报抽检总结。上报表格根据提供的汇总表格式填报,填报内容以及填表人、审核人、填表日期、联系电话、单位公章等应填写齐全。

附件:1、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2、2004年放射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3、2004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二OO四年一月七日



附件1: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一、 抽检对象

(一)粉尘危害的行业:重点是采石、煤矿、水泥等尘肺病多发的行业;

(二)中毒危害的行业:制鞋、玩具制造、家具制造、皮革加工、化工、五金电镀、蓄电池、电子;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行业,检查危害较重,职业卫生问题突出的企业。各地抽查单位数为本地同行业企业总数的10~20%;

二、检查内容

(一) 2003年度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

(二)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三) 企业职业卫生状况和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如:职业卫生管理组织机构,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职业病防治计划和相关制度,人员配备,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有害因素监测,健康监护,警示标识,应急救援等内容。

三、检查方法

(一)查阅档案

(二)座谈及询问

(三)现场检查

(四)填写调查表

四、时间安排

(一)第一阶段 粉尘危害企业的检查于2004年5月31日前完成,6月30日前将监督检查工作的书面总结、汇总表及典型案例材料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二) 第二阶段 职业中毒危害行业的检查于2004年8月31日前完成,9月30日前将监督检查工作的书面总结、汇总表及典型案例材料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五、工作要求

(一) 抽检工作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二) 各地应根据抽检的内容,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确保检查结果真实,防止检查工作流于形式;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

(四) 检查中发现的典型事故或案例要认真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卫生部报告;

(五)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计划完成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将适时对各地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

联系人:吴勇卫

电话:(010)64047878转2181 传真:(010)64047878转2182



附表1: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检查表

附表2: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

附表3: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表

附表4: 2004年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检查汇总表

附表5: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

附表6: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续)

附表7: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危害管理及健康监护抽检情况汇总表

附表8: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处罚汇总表



附表 1

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

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检查表



1、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年 月 日,竣工时间 年 月 日。

2、所属行业

3、投资概算 万元

3、审批部门

4、审批级别( )(1)国家;(2)省(自治区、直辖市);(3)市;(4)县(区)。

5、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性质( ) (1)一般;(2)严重。

6、目前项目所处阶段( ) (1)已立项;(2)可行性研究;(3)初步设计;(4)施工;(5)已竣工投产。

7、是否已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是 否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是 否

8、如果是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其防护设施设计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是 否

9、是否已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是 否

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 是 否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人:





附表 2 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内容



审批级别
建设项目

总数
一般危害

项目数
严重危害

项目数


预评价报告应审查项目数


预评价报告实际审查项目数


严重危害项目设计应审查数
严重危害

项目设计

实际审查数
应竣工

验收

项目数
实际竣工验收

项目数

国家










省(区、市)





















县(区)










合计











填报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公章



附表3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表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地址 行业类型 主管部门

一、企业基本情况:

现有职工总人数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数 人;

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

二、机构和人员设置:

1、是否设有或指定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 有 无

2、职业病防治纳入法定代表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是 否

3、配备职业卫生专业人员数: 专职 人;兼职 人。

4、是否制定有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是 否

5、每年职业病防治经费预算落实: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统一软件申报): 已申报 未申报

四、职业病危害告知

1、 合同告知 有 无;2、上岗前培训 有 无;3、警示标识: 有 无

五、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1、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配备数 ;正常运行数 。

2、应急救援预案 有 无;

3、应急救援设备 无 有,种类 种,数量 。

六、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配备数 ;使用数 。

七、2003年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应测点数 ;实测点数 ;合格点数 ;合格率 %。

八、健康监护

1、 职业卫生健康监护制度: 有 无

2、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3、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检出疑似职业病人数 人。

4、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九、现有职业病人数: 人。

十、2003年度是否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否 是;次数 起;中毒人数 人,死亡人数 人 。

十一、职业卫生档案: 有 无 。

十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 无 ;应急救援设备 有 无 。

十三、本次检查受检企业是否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警告、 罚款、 责令停建、 责令停业、 关闭企业、 无。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人:



附表4 2004年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检查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行业类型
检查企业总数
应申报企业数
实际申报企业数
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受处罚企业数

限期改正企业数
警告企业数
罚款企业数

采石







煤矿







水泥







制鞋







玩具制造







家具制造







皮革加工







化工







五金电镀







蓄电池







电子







合计








填报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公章



附表5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内容
采石
煤矿
水泥
制鞋
玩具制造
家具制造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职业病防治法定代表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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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使用中水和雨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
  水资源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综合规划,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
  严禁越层混采,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 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严禁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和垃圾等废弃物,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不相适应的项目,保护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和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共享。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水库和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三)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四)在城市建设中采取有利于无污染的地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章 取水许可
  第十四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引水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试运行期满三十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和个人装置的取水计量设施及其运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检修、更换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对拒不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五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延续取水申请书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以及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矿井生产及其他地下工程施工而进行经常性疏干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用于地下工程施工降水的,降水结束后七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技术标准对施工降水井进行回填。

  第四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征收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过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计划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分月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一)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100立方米以上的;
  (三)经营性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特殊用水的。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五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供水统计报表。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标。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凡月用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10000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可靠回灌措施进行回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疏干排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